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李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58號),嗣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叄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庭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1、2、4、5、6提領金額欄「2萬0,005元、2萬0,0
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更正為「20
,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均不
含手續費)」。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2至3行「並交予林建翔,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並交予林建翔,再層轉至詐
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增列「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㈣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2人負責依指示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2
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2人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2人分別於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2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
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
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
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林日申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害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日申與
林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李庭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害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庭豪與
林建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日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俊宏遭詐欺之金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㈤被告李庭豪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數次提領
告訴人陳亞君遭詐欺之金錢,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㈥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
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李庭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林日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
2人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
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李庭豪並與告訴人陳亞君和解,願賠償告訴人陳亞君所受
部分損失(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林日申則表示
即將入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陳俊宏所受損害等語(見
本院卷68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
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林日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李庭豪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早餐店工作、需扶養妻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卷第64頁)及其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被告林日申於警詢中陳稱提領過程中係使用自己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3頁),惟本案並未查扣被告林日申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手機,卷內復無證據足資特定該手機,亦無從認定該手
機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李庭豪於警詢中陳稱所屬詐欺集團有提供其工作機,工
作機於住汽車旅館時已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本案
並未查扣被告李庭豪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機,卷內復無證
據足資特定該工作機,亦無從認定該工作機尚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日申因本
案犯行獲有3,000餘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林日申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獲
得3,000餘元報酬包含車資,惟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故被
告林日申為了犯本案犯行而支出之車資不自報酬中扣除。又
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林日申實際上獲得之報酬超過3,000元
及確定之金額,故僅能認被告林日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被告李庭豪供稱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39頁、
第156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
庭豪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李庭豪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
然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
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58號
被 告 林日申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日申、李庭豪、林建翔(林建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
偵辦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俊
宏、陳亞君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陳
俊宏、陳亞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建翔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7時
10分前某時,分別指示林日申、李庭豪提領陳俊宏、陳亞君
遭詐款項,林日申、李庭豪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二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
交予林建翔,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一
所示之陳俊宏、陳亞君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陳亞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建翔,且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李庭豪一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被告李庭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建翔,並約定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惟後續未取得任何報酬,另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均不知情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林日申一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亞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一編號2時間對其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陳俊宏所陳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②告訴人陳亞君所陳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數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陳俊宏、陳亞君施用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使告訴人陳俊宏、陳亞君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②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陳亞君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林日申、李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林日申、李
庭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日申、李庭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Christian Oberhausn」之人,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願意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告訴人陳俊宏賣貨便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處理云云,再由臉書暱稱「李國展」之人向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7-11賣貨便客服,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4分許 9萬9,999元 2 陳亞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以臉書暱稱「Yuuki Kawaura」之人,向告訴人陳亞君佯稱:願意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寶可夢卡片,但告訴人陳亞君賣貨便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指示處理云云,再由LINE暱稱「客服專線003號專員」之人向告訴人陳亞君佯稱:其為7-11賣貨便客服,需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亞君陷於錯誤。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 4萬9,988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遭詐款項匯入者 1 被告林日申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0,005元 告訴人陳俊宏 2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0,005元 3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4 被告李庭豪 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2萬0,005元 告訴人陳亞君 5 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 2萬0,005元 6 113年4月2日晚間8時48分許 1萬0,005元
TPDM-113-審訴-242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