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星巴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健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經由林泰毅(所涉詐欺 等犯行另案審理中)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賓利」、「唐伯虎」 、「劉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黃文健與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許,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 告,經陳旭日瀏覽後不疑有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 」、「winie(小筑)」之人聯繫後,對陳旭日佯稱:可透 過德盛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旭日陷於錯誤,因 而相約於112年12月1日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泰山門市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 後黃文健即依「賓利」指示,前往某便利超商列印及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及「黃文昌」工作證用以表示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文昌」於112年12月1日 向陳旭日收取款項16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陳 旭日出示前揭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待黃文健收 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160萬元款項攜帶至特定地點後 ,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旭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旭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林泰毅於偵查中之供述明確( 見他字第525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62頁至第365頁), 並有告訴人陳旭日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黃 文昌」工作證及被告交付之收據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同上 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92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 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黃文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 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 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 究。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林泰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大金」、「 賓利」、「唐伯虎」、「劉德華」、收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中復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的1%,但實際上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第319頁 、本院113年12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龐大、其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模 板工作,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文昌」 之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 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如前述 ,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 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112年12月1日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文昌」印文1枚) 他字第5251號卷第41頁上方照片 2 德盛投資「黃文昌」外務經理工作證1張 他字第5251號卷第92頁右上方照片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72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麒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91、43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麒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陳羽麒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王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5日起,以LINE名稱「謝金河」 、「金文衡」、「林嘉佑」向羅得誠佯稱:可下載「天剛Ki ngs」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羅 得誠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4月22日10時47分、同年5月13日 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門口,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0萬元(共計300萬元)予依 「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 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收款單據憑證(其上均有偽造「 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 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 各1枚)」私文書各1份予羅得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及羅得誠 。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 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 羅得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LINE名稱「楊鵬飛」、「 天剛投資」向侯育琳佯稱:可下載「天剛Kings」APP操作投 資股票獲利,投資款可交付專員云云,致侯育琳陷於錯誤, 於同年4月23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內,交付現金36萬元予依「王哥」指示至該處收款自 稱「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專業託管人員「王 興」之陳羽麒,陳羽麒並出示天剛公司識別證及交付偽造「 收款單據憑證(其上有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承辦 收款人員「王興」簽名及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侯育琳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 雲、金文衡、王興及侯育琳。陳羽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依 「王哥」指示將款項置於附近無監視器之巷弄,再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侯育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育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4月22日、同年5月13日收款單據憑證照片及影本、識 別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3年度偵字第4319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第 24頁、第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4月23日收款單 據憑證翻拍照片及影本、識別證照片、告訴人侯育琳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3年度 偵字第4365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第14頁、第1 5頁、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19頁)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 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第63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 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蔡薛美雲」、「金文衡」、「王興」印文及簽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王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先後2次詐 欺告訴人羅得誠交付款項,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 為之,且侵害相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羅得誠、侯育琳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偽 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 訴人2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 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2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 陳從事美髮業、需扶養祖母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被告交付告訴人2人之收款單據憑證共3張及所出示 之識別證1張(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分別為 被告供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偵一卷第43頁;偵二卷第29頁反面),自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 款單據憑證3份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金文衡」印文、「王 興」簽名及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款單據憑證 上偽造之「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蔡薛美雲」、 「金文衡」、「王興」印文,係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29 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 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 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則被 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30 0萬元X1%=3萬元);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6 00元(計算式:36萬元X1%=3,6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係擔任收 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如附表情節,認如均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 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3日)貳張、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一、㈡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羽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單據憑證(113年4月23日)、識別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3401-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温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64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温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温添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李雅婷、吳宗樺所有放置 在騎樓處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去。嗣李雅婷、吳宗樺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雅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宗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舒温添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 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 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東西放在大馬路 邊,跟其他垃圾放在一起,我在撿收回,我認為是不要的東 西才會跟垃圾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一)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放置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騎樓處之如附 表所示物品,遭被告取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7至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21 至25頁、警二卷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37至3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垃圾放在一起 ,因此認為上開物品係不要的東西才取走,主觀上並無竊盜 之故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39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本案遭竊之物品均係置放在騎樓處, 並無放置或緊靠垃圾桶或資源回收物旁之情形,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地點旁尚有放置打掃用具等雜物,然亦均整齊排放 在樑柱旁(見警二卷第13頁)。是前開騎樓顯均非供人棄置垃 圾或置放資源回收物之處所,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上開物品 非屬他人棄置之物,難認有將前揭物品誤認成垃圾或資源回 收物品之情,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衡諸現 今一般人之居住習慣,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外門口或騎樓 等處,除非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或物件外觀已明顯 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他人產生放置於 住處外或騎樓處之物品,即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他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且查,被告前即曾因私自拿取他人置放在 騎樓處之物品而遭起訴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11年度簡 字第363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49至52頁), 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觀諸被告在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品前,尚有翻找近3分鐘之舉,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37至40頁),當知該大型塑膠背袋內所裝之物品並非屬於 垃圾或資源回收類之物品,而僅係他人暫時擺放於該處;另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小型冰箱1台,不僅外觀乾淨、完整,且 係整齊擺放在樑柱旁,明顯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上堪認 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物品均非屬他人欲丟棄或得未經許可任 意取走之物品等節知之甚詳。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107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1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均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 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竊盜前案紀錄(見偵二卷第49 至78頁),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他人 放置於騎樓內之物品,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 之尊重,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或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主 觀惡性、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相 同、手段相似,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分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李雅婷、吳宗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財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李雅婷 113年1月2日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崇德分行前騎樓 IKEA大型塑膠背袋1只(內有小飛馬磨豆機儲豆槽、衣架、湯匙、筷子、叉子、星巴克陶瓷馬克杯、化妝水、人蔘粥、夾心餅乾、保健食品、螺絲起子、油漆刷、捲尺、筆、剪刀、刀片等物,價值約新臺幣3,600元) 舒温添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左列「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樺 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騎樓 迷你小冰箱1台(價值約1,000元) 舒温添竊盜,處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迷你小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TNDM-113-易-207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32、17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顥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王顥穎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謝凱倫(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 「勤信」、「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取 交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顥穎加入 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王顥穎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顥穎得手後,再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日進斗金」之指示交付予謝凱倫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黃 敬媛交付48萬元後(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度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面交投 資款項,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 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 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 還黃敬媛)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現金1萬6,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陳秋萍、黃敬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2頁、1283 2偵卷第52至54頁、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 6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告訴人林惠茹(見他卷第131 至133頁、12832偵卷第224至225頁)、陳秋萍(見他卷第50 至52頁、第54至55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17305偵卷第 18至19頁)、及被害人許惠怡(見他卷第114至115頁)、林 以晴(見他卷第79至80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62至65頁),復有告訴人林惠茹提出之LINE聊天記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4至1 78頁)、告訴人陳秋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 26日環中麥當勞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3頁、第56至57頁、17305 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許惠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會員服務 條款、平台頁面、交易紀錄截圖、113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6至130頁)、被害人林以晴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83至113頁、12832偵卷第92至109頁)、 告訴人黃敬媛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平 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 第66至78頁)、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12832偵卷第 7頁)、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9至25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8至42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 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顥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對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陳秋萍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涉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款次數、收取款項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受雇於水果店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祖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至82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每單(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總共拿了5,0 00元在卷(見12832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000元據被告稱是自 己的錢、不是收到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案 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面交金額 主文 1 林惠茹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茹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並向「象神幣匯」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重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信泰資本」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秋萍 (提告) 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陳秋萍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帳戶,並下載比特派APP使用電子錢包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分別: ①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之環中麥當勞餐廳交付14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3年8月21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惠怡 於113年8月初起透過向許惠怡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會員並向「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園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以晴 於113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向林以晴佯稱下載「比特派」APP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投資分紅流量工作可獲利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停車場在白色小客車上交付25萬元予王顥穎收受。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敬媛 (提告) ①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敬媛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購買虛擬貨幣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敬媛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竹東麥當勞餐廳,黃敬媛交付48萬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向黃敬媛施詐術,約定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再度以2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72-2025011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正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768 號、第347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正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正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925,000 元, 未達1 億元,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其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 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斷 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之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收取及層 轉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 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 詐欺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㈧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偵查時已對於本案客觀行 為不爭執,偵查時之所以否認主觀犯意,係因為被告有輕度 智能障礙等語。然查,被告最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相 關個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之供稱內容,均能針對檢、警所指出之本案兩位告訴 人於何時、地交付款項而由被告收取之過程予以清楚指明, 並稱其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之所以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係 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告訴人交付的款項是要投資虛擬貨幣 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9、102、103頁),是依上開被告 警詢、偵訊供述之內容,均能清楚知悉檢警之提問,並對於 之所以要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諉稱理由,加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能自行獨立與本案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並調解成立,且 對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詢問亦能自行清楚回答,有本院11 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縱 如辯護人所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然被告既然得完成高職 學業,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之內容以觀,應堪 認其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甚明,自無從認定有被告於偵訊 時無法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內容致未能即時自白之情形,是辯 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 案告訴人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 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輕度智能障礙領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層轉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 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贓款 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 暨層轉贓款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而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以聯繫之手機,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廖育晟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鄧鵬輝部分) 童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96號   被   告 童正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正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童正文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以 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 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童正文並因此可獲 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廖育 晟、鄧鵬輝,致廖育晟、鄧鵬輝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童正文,再由 童正文層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 面追查,始悉前情。 二、案經廖育晟、鄧鵬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廖育晟、鄧鵬輝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童正文之事實。 3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童正文於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與告訴人廖育晟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碰面之事實。 4 告訴人鄧鵬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證明告訴人鄧鵬輝因遭詐騙,於113年1月26日15時許,付款62萬5,000元進行相關投資交易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79、1870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34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判決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童正文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正文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人有別,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1 廖育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育晟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廖育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7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 30萬元 2 鄧鵬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鄧鵬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鄧鵬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3年1月26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店 62萬5,000元

2025-01-16

TYDM-113-審原金訴-208-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0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壹張(經辦人:郭辛宏)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所 得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辛宏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前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鄭辛宏及「理想國際-經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昌隆於113年2月1日上 網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謝宜靜」及「信昌營 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再經其等介紹加入通訊 軟體LINE之「社區討論組」投資群組,並下載信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投資APP註冊為會員,對方則佯 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信昌公司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及信昌投資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記載「郭辛宏」為信昌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不實事項) ,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 示,於113年3月15日,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 前往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附近,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拿取上開文件。再由鄭辛宏依「 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廳大甲門市,持上開文件收取款 項,致吳昌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之鄭辛宏, 並由鄭辛宏將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張(記載於113年3月15日收取存款戶吳昌隆之40萬元,並蓋 有信昌公司之收據專用章及發票章印文,經辦人欄則由鄭辛 宏簽署「郭辛宏」之假名及按捺指印)交予吳昌隆而行使之 ,表示信昌公司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 信昌公司。復由鄭辛宏依「理想國際-經理」以通訊軟體Tel egram之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地點,將款項轉交予甲男,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獲得3, 000元之報酬。嗣吳昌隆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交付偽 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供警查扣。迨經警 比對取款人資料,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鄭辛宏之住處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鄭辛宏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3-144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昌隆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5-87頁、第89-91頁 )。並有大甲派出所113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3-7 4頁)、告訴人吳昌隆之: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 第93-96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05-108頁) 、告訴人吳昌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101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03-104頁)、本案偽造之信昌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信昌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頁) 在卷可稽。另有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1紙、信昌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扣案可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此部分規定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 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甲男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贓物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54頁)。⒋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有獲得3,000 元之報酬且已花費完畢(見本院卷第92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 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1張(經辦人:郭辛宏),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 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郭辛宏」署押1枚,但因存款憑證已 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押於本案(見本院卷第61 頁),本身亦無價值,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 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3036-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頤 選任辯護人 城紫菁律師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73號、113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凱頤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其為獲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參與牟 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接受詐欺集團派單,利用被害人對於 虛擬貨幣技術特質之不熟悉,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幣商 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實際上係由詐欺 集團調度幣流,王凱頤負責出面取信被害人並收款後交付上 游,其涉及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 要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 地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 得①TLPtvsW7pqVh7sp7gCj9kMUz8xsCD6GdHt地址(丙○○實際 支配,下稱①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 訊軟體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 00門號為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表示欲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 塊鏈加密資產」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 附表一所示交易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 備該次交易同等幣數至王凱頤曾使用之②TBtAnUGHxbxtaNBkC P97RfniM3tiGhv9wt地址(下稱②地址);待與丙○○面交時,王 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 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信丙○○,丙○○因此交付款 項。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 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丙○○ 掌控);王凱頤則將每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  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投資虛 擬貨幣」詐術,要求戊○○在假網站「Gate.io」註冊帳號儲 值投資,並誆騙③TNtEtfTQcAk54RE7QNaVVCr32V1vfvJRJa地 址(下稱③地址)為戊○○在投資中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戊○ ○無從掌控,戊○○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 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 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 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日稱其使用之④TCmmHPXV13Vtxain24 9WaP4UhaNXEtgRBf地址(下稱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 顆泰達幣,並以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非王 凱頤名下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1348元至戊○○名下臺灣銀行043XXXXXX458號帳戶(真實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嗣戊○○再向「創造支付數位 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 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 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以④地址轉27000 顆至⑤TECBZhu1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地址(下稱⑤地 址);待與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由王凱頤完 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幣流,再傳送截圖取 信戊○○,戊○○因此交付款項。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 ,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王凱頤 則將該次收取之款項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113年度偵字第179號)  ㈢王凱頤參加犯罪組織後,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 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 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 交易所帳號,王凱頤未能證明泰達幣之合法來源。 二、案經丙○○、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凱頤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1頁至 第2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戊○○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並有從其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 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 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 犯行,辯稱:伊有在幣安、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伊只是幣 商,跟上開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時有先做KYC及錄音,伊主觀 上並無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於大額交易時均會 全程錄音,確保面交之對象確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知悉 購買之用途、兌換之金額、提領現金是否自銀行提領及電子 錢包是否為其所有,且被告有在各個平台投放廣告,並未與 其他平臺合作,廣告連結至被告創設官方LINE的帳號,並與 被告交易,而證人即被告上游幣商丁○○亦提及有與被告為虛 擬貨幣交易,交易模式與被告所述一致,應足採之,是以本 案告訴人係透過被告的投放廣告與被告進行交易,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虛擬貨幣回流之情形,故被告實無詐欺、參與組織 、洗錢之犯行,尚難以與被告面交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之結果,遽以反推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 求丙○○購入泰達幣後轉至「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指定地 址;丙○○受指示在幣安交易所(Binance)申辦帳號並取得① 地址。詐欺集團成員「俊」再向丙○○轉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王凱頤 名下電話)之人,由「俊」指導丙○○如何與「亞洲區塊鏈加 密資產」對話,向「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表示欲以現金購 買泰達幣,丙○○因此陷於錯誤,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 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泰達幣。附表一所示交易 均由王凱頤出面收款,該次交易同等幣數先流至被告曾使用 之②地址;待與告訴人丙○○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作手機, 由王凱頤完成②地址轉附表一所示泰達幣至①地址之幣流,再 傳送截圖予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此交付款項,告訴人 丙○○掌控之①地址收到泰達幣後,再受被詐欺集團誆騙轉至 「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人員提供之地址(非告訴人丙 ○○掌控);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吳雲峰」對戊○○施用「 投資虛擬貨幣」詐術,要求告訴人戊○○在假網站「Gate.io 」註冊帳號儲值投資,並誆騙③地址為告訴人戊○○在投資中 所控制之地址,然實際上告訴人戊○○無從掌控,戊○○因此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吳雲峰」再向戊○○轉介LINE 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登載之0000000000門號非王凱 頤名下電話)之人,「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先於112年9月8 日稱其使用之④地址收到③地址轉出之364.32顆泰達幣,並以 本案富邦帳戶匯款1萬1348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嗣告訴人戊○ ○再向「創造支付數位資產」表示欲以94萬元現金購買泰達 幣,雙方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又④地址先 轉27000顆至⑤地址;待與告訴人戊○○面交時,王凱頤當面操 作手機,由王凱頤完成⑤地址轉26256.98顆泰達幣至③地址之 幣流,再傳送截圖予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因此交付款項 ,③地址內之26256.98顆泰達幣,旋再被轉出至其他地址, 上述過程細節參附表二等情;被告拜託友人黃聿玄申辦而由 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112年7月25 日11時38分許,轉出附表四所示之15893.81顆泰達幣至其幣 安交易所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黃聿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5573號卷第2 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偵179 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 133頁至第137頁、偵2557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並有幣 安提供之用戶基本資料、存入紀錄、提領紀錄、交易明細、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113年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0 905號函檢附之【錢包地址:TPJbeqlbBx5UztVVhrEXG3g6Qdf rMspqfW】對應用戶之相關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提領明細(見偵25573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 至第115頁)及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 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 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 ○○交付之現金後,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 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  ⒈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戊○○於對話中推薦 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由被告出面與告訴 人丙○○、戊○○交易,嗣後詐騙集團再將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中,已如前述。  ⒉幣商為牟利益,合理的商業行為應該是逢低買進,逢高買出 ,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最高利潤,所以通常會在所營虛擬電 子錢包保持一定水位之虛擬貨幣,而非利用交易前一天剩餘 幣量加上交易當天所補幣量,甚至是交易同一天始買進虛擬 貨幣,其後方出售虛擬貨幣,致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然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與告訴人達成合 意,才去購買要交易之USDT,因為要看當天的匯率,伊跟上 游調幣也是用面交,伊沒有匯款紀錄等語(見偵25573卷第87 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就告訴人 丙○○部分,伊1顆都可以賺0.5至1元,能賺到的錢不一定, 是依照伊的成本計算等語(見偵25573卷第85頁),佐以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被告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 人2人之電子錢包,均不超過1小時,甚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時間差僅有8分鐘,有前揭電子錢包幣流紀錄在卷可稽 ,倘依被告自陳,其既為個人幣商,卻是與買家達成合意後 同一天始買進虛擬貨幣,其後於同日即出售虛擬貨幣,致其 本身保有貨幣水位偏低情形,且如何確保與告訴人2人達成 合意之價格必定高於與上游買幣之價格而能獲利?其於本案 與告訴人2人交易數次,交易之泰達幣數量均非小額,又如 何能確保各該次買賣均係賺錢之交易?另被告既為經營者, 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何以會 連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交易之獲利與成本計算方式均無法清楚 交待,僅泛泛稱1顆可以賺0.5至1元等語。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與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中記載「按今日幣價94萬 台幣共26256.98U」就是用伊當日收的價格去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又與被告前稱係先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再向上 游調幣不同,是以被告究竟係先向上游買幣後再與告訴人達 成合意賣幣,抑或是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買幣等 情,就影響成交價格之交易順序,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迄 今未能提出與其他客戶之相關對話記錄以及擔任幣商業務之 相關記錄,顯與真正幣商能合理說明交易對象、交易順序、 交易資金之來源及去處不同(證人即上游幣商丁○○之證述不 可採,詳後述)。再者,泰達幣為「穩定幣」,市場流通性 極高,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參以美金 匯率波動,一年內僅上下數元,則被告所投資之泰達幣,如 何於買家下單至被告購入之數小時內即有價差可供獲利?又 如何確保與買家達成合意後,一定能找到低於告訴人出價之 賣家?且其所稱「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後始幫忙買幣」,本與 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之「賺取價差」主張相互矛盾,在在足 見被告自稱為幣商之說詞漏洞百出,並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買賣之人,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交付並層轉之部分, 況被告雖自陳取得告訴人現金後又去買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 42頁),惟被告迄未提出相關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以實其說 ,且被告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非少,於附表一編號1至2、附 表二編號1單筆均逼近百萬,然衡情,依現今社會通常情形 ,將自身所取得之大額現金存放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不但較 為安全,需要使用時,亦可隨時提領,同時可獲得利息之收 益,亦避免未能找到上游買家而使自身放置大額現金之風險 ,然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存入銀行,而係直接與上游幣商聯 繫,並達成合意,收付款項,亦與常情相違,反係與一般詐 欺集團「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且若 非贓款,何以收受後不立即存入銀行,要以如此輾轉、繁瑣 且無從追蹤金流軌跡之程序向上游再購買虛擬貨幣。    ⒊再衡以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多會先就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磋商後,經買家應允後始同意交付價金予賣家,再相約交易地點而完成交易。又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官方LINE上跟伊要買幣的人進行KYC,要對方的身分證正反面,詢問對方的錢包地址,是不是本人購買、是不是本人錢包地址,伊會問他買幣的用途,如果對方自己不懂虛擬貨幣買來幹嘛,或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伊認為對方不想要等T+1才跟伊買,伊不知道跟伊買的人是不是很急,伊不會特別問為什麼跟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既係收取大筆金錢作為價款之買家,理論上更應要求查證賣家身份,並且先確認買賣之標的與價金才是,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之對話紀錄:  ⑴觀諸告訴人戊○○買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8頁至第34頁):告訴人 戊○○:「您好我要買火幣用台幣94萬現金換」、「可以跟你 約時間嗎」、「這樣大概可以換多少user」、「Usdt」;被 告答:「您好,請問什麼買火幣」、告訴人戊○○:「用台幣 現金買」、被告:「您的意思是面交買USDT嗎」、告訴人戊 ○○:「對」、被告:「請問您要購買較大金額是您本人需求 嗎」、告訴人戊○○:「對」「是我本人」、被告:「首次於 本商家交易 以下問題請您詳讀並回答 請問您是否對於虛 擬貨幣相關知識有充分的了解與認知,並清楚明白虛擬貨幣 的使用及虛擬貨幣的投資屬性與投資存在一定的漲跌風險! 」;告訴人戊○○:「知道」;被告:「好的」、「在談論面 交事宜錢,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 交易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可以配合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實 名驗證所需資料如下1.身份證正反面照片2.手持證件露臉影 片(一兩秒即可)」;告訴人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自拍照片)」、「台幣94萬包含手續費」;被告:「本 商家交易未有手續費喔以當日幣價計算」、「實名驗證已完 成」、「交易前麻煩詳讀交易聲明再進行交易 交易聲明: !根據「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規範和第7條第1項,交易 前應遵循KYC/AML相關規定,完成個人身份實名驗證! ! 交易完成後,虛擬貨幣屬於買方個人資產,買方需悉知虛擬 貨幣投資屬性及存在風險,在銀貨兩訖後買方一切行為與本 商家無關,買方需對自身行為負責! !!本商家僅此一家 ,並未與其他第三方平台合作,如投資或託管以及代操等行 為 以上交易聲明詳讀完沒問題請回覆「我已充分了解交易 聲明」」;告訴人戊○○:「「我已充分了解交易聲明」」; 被告:「好的」、「面交一律約在高鐵站或附近星巴克」、 「請問您在哪個縣市」;告訴人戊○○:「台北市」、「中正 區」;被告:「請問要約台北車站還是南港」;告訴人戊○○ :「台北車站」;被告:「(傳送地點)」、「那地點在這 」、「請問可以嗎」;告訴人戊○○:「可以」;被告:「請 問您要約什麼時候」;告訴人戊○○:「今天可以嗎?」;被 告:「今天要查看一下時間」、「稍後回復」;告訴人戊○○ :「好」、「或明天上午」、被告:「了解」;告訴人戊○○ :「最好是今天晚上」、被告:「了解」、「請問17:05分 可以嗎,約在京站星巴克」;告訴人戊○○:「可以」;被告 :「好的」、「以下是面交流程 為確保雙方權益 我方會先 請您本人當面進行點鈔動作,在幣發送至您錢包前我方不會 碰到您的現金 完成後會發送等值得虛擬貨幣到買家錢包, 這時我方會複點確認一次 在銀貨兩訖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 即完成交易」、「交易過程將全程錄音直到交易結束」、「 按今日幣價94萬台幣共26256.98U」、「若以上交易流程及 幣價沒有問題這邊就安排了」;告訴人戊○○:「好的」;被 告:「謝謝」;告訴人戊○○:「我到了」等情,可見雙方係 素不相識,然被告僅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交易風險 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糊帶過,本難認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 ,又告訴人一開始僅稱火幣交易,可知告訴人對於交易標的 亦不知悉,被告此時未選擇拒絕交易,反而僅係貼上制式例 稿警語,亦與被告上開自陳看起來怪怪的就會拒絕等語不符 ,又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 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即逕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 嗣後才告知以多少泰達幣兌換台幣,尤以上開之交易金額高 達94萬,數量非微,足見被告對於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匯率 未先行確認前,逕行與告訴人戊○○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 顯然有悖常情。  ⑵另參以告訴人戊○○賣幣與「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即被告,下 稱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9卷第25頁至第28頁):告訴 人戊○○:「你好我在火幣有看到廣告想要賣USDT」、「(未 接來電)」、被告答:「您好,請問您要賣多少」、告訴人 戊○○:「364.32usdt」、「賣364的USDT順便買10USDT的TRX 」、被告:「了解364-10=354 按今日收價台幣0000000U共9 2TRX稍後匯款扣掉即可」、「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 NXEtgRBf」、「收到幣後匯款」、「若您需這邊先發TRX請 您錢包地址貼上」、告訴人戊○○:「TNtEtfTQcAk54RE7QNaV Vcr32V1vfvJRJ」、被告:「(傳送發幣圖片)已發幣」、 告訴人戊○○:「不好意思我現在沒有TRX可以先把買的TRX轉 給我嗎謝謝」、被告:「?」、「已經法給您了啊」、「發 給您了」、告訴人戊○○:「有收到了(傳送收幣圖片)」 被告:「收到」、「請您銀行帳號貼上」、告訴人戊○○:「 (傳送銀行存摺圖片)」、被告:「跨行匯款所產生15元手 續費需由賣方吸收」、「(傳送匯款資料)」、「已匯款」、 告訴人戊○○:「謝謝您」等情,被告固自陳於買幣時會作KY C等語,惟其於擔任買幣一方時,不但未以與本案賣幣相同 方式即與對方以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亦未對其作KYC程 序,或留下對方之年籍資料、可資聯繫之方式,以維護身為 買方之權益(告訴人戊○○賣幣之時間較被告買幣之時間早), 且交易時被告竟完全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 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商或確認,僅說出1個交易之數字,即 逕先發TRX至告訴人戊○○之電子錢包地址,與被告上開所述 顯有扞格之處。  ⑶再觀諸告訴人丙○○與「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即被告,下稱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25573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告 於歷次交易,均僅分別稱「按今日幣價99萬台幣共28366.76 U」、「按今日幣價91萬台幣共26074.49U」、「按今日幣價 60萬台幣共16997.16U」、「按今日幣價8330U臺幣294049」 等情,後即確認自己坐在咖啡廳之地點,足徵交易前被告亦 未先就泰達幣之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進行任何磋 商或確認,直至交易當日才僅說出可以兌換泰達幣之交易總 數,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丙○○之交易模式與告訴人戊○○之交易 模式均相同,均未先行確認交易重要之點,逕行先與告訴人 相約見面交易之交易模式,均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卷附USDT 市值圖(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5頁),於112年6月28日、7 月5日、7月10日、7月11日、11月15日當日USDT對臺幣之市 值分為30.97/1顆、31.08/1顆、31.27/1顆、31.36/1顆、31 .89/1顆,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出售予告訴人丙○○之價格依序 為34.00000000000000(計算式:99萬÷28366.79)、34.00000 000000000 (計算式:91萬÷26074.49)、35.0000000000000 0(計算式:60萬÷16997.16)、35.3(計算式:29萬4049÷8 330)均高於今日幣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買賣虛 擬貨幣的匯率會跟當天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不符, 至被告嗣後固改稱不會一樣,看交易所上面匯率多少作浮動 賣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上開之出售價格固 均高於上開USDT對臺幣之市值,然被告既稱看交易所上面匯 率多少作浮動等語,又為何能於偵查中忘記當天匯率卻能精 確說出1顆可以賺0.5至1元(見偵179卷第85頁),亦與常情不 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不會特別說一顆多少,這 個會影響總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然以多少臺幣可 以兌換多少泰達幣之數額,理應要先知悉方能加以計算,而 被告如未告知賣家正確匯率,又如何進行買賣,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常情不符,再再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丙○○交易時 ,較重視交易地點,而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 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磋商等情,應堪認定。  ⑷基上,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戊○○買幣、賣幣給告訴人戊○○與丙○ ○,均未做足充分之KYC程序,且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 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 反係先相約面交地點,且被告每次交易均自高雄北上台北面 交,衡諸常情,本案交易金額非低,且被告亦非隨時可以乘 坐交通工具面交之狀態,對於交易重要之點理應先行確認, 避免於面交時交易失敗,徒增時間、金錢之浪費,先行確認 毋寧能有效節省成本與調幣後取消交易而使自身持有虛擬貨 幣之風險,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用,較為在意交易時間與地點 ,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需要立即機動領取詐欺贓款相符 。  ⑸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KYC程序辯稱於交易時有再與告訴人確認 等語,並提出112年6月28日面交當日與告訴人丙○○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為證,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詢問告訴人丙○○姓名、是否為首次 交易、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告知投資債騙很多需要小心等 情,足徵被告僅係確認人別、交易風險之警語告知等形式含 糊帶過,尚難謂係有為充足之KYC程序,自無從以被告踐行 上開程序,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於自上游取得泰達幣至轉至告訴人之電子 錢包,時間極短,且均係先與告訴人合意始行調幣、又並未 作足充分之KYC程序及就交易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 數量等交易重要事項均未事前與2位告訴人磋商等情,顯與 一般交易虛擬貨幣之常情不符,且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交易 明細與理由以實其說,足徵本案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分工,係先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 戊○○於對話中推薦及提供被告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後, 佯以合法交易泰達幣之外觀,經由被告面交取得款項,透過 泰達幣交易假象取得告訴人丙○○、戊○○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泰達幣轉回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中,藉此取得詐欺款項 及保有已交付之泰達幣無訛。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辯稱是上游先準備等值之泰達 幣給伊,並非是不詳之詐騙集團提供,且被告之上游為證人 即個人幣商丁○○,另就告訴人戊○○買幣予被告部分,被告係 PASS給丁○○等語,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 於112年6月至9月間從事個人幣商,伊認識被告,是唱歌認 識的,伊跟被告有作過很多次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伊的錢包 ,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伊,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 過,與被告交易也是同一個即④地址,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關 於112年9月8日收到③地址轉出的364.32顆泰達幣,並用本案 富邦帳戶匯款至告訴人戊○○(辯護人誤稱為被告王凱頤)之臺 銀帳戶係被告請伊收取(下稱告訴人戊○○賣幣交易),因為被 告沒有在收幣;本案富邦帳戶不是伊的,是伊朋友的,實際 溝通不是伊,是被告;被告跟伊交易之額度從10萬到1、200 萬都有,一開始都是面交,後來被告需求比較大會先打給伊 ,最後會是晚上再結,被告在伊這邊會先放20萬左右當押金 ,伊的價格都是伊拿到幣的價格再加0.1,偵179卷第149頁 中6月28日交易幣流部分,由下數上來第三行TVvWfPg1...br 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 ,伊不會同時用好幾個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 229頁),審之證人上開所述,證人先稱被告不會介紹生意給 伊,然又稱被告曾因不收幣而將向客人(即告訴人戊○○)收幣 之交易給伊;又證人先稱伊的電子錢包都是同一組沒有換過 ,就是④地址,然又稱TVvWfPg1...braR之地址,伊不確定是 否為伊的錢包地址,但是伊有很像的等語,則證人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固稱告訴人戊○○賣幣交 易係因被告不收幣而將向客人收幣之交易給伊等語,然本案 富邦帳戶並非被告或證人丁○○所有,且實際上與告訴人戊○○ 之交易互動者均係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被告並未於 上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請其他幣商處理,是以證人上開所述是 否可採,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本案所交易 之虛擬貨幣,有些是跟其他幣商購買,有些是在交易所上購 買的等語(見偵25573卷第11頁),亦與被告後改稱均係自上 游幣商購買等情不符,又證人丁○○固當庭提供與WANG之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213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 年9月15日,買賣時間為12時36分,與附表二所示之轉入電 子錢包之時間有間,尚難以此即認定本案交易均係先由被告 向證人丁○○購買泰達幣,況倘如證人丁○○、被告所述,其出 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時均係以再跟上游拿到的價格再加0.1等 情,被告又事前先與客人達成合意後再向上游調幣,則被告 又如何確保證人提供予被告之泰達幣價格係低於被告出售予 客人之價格?再再顯示被告與證人之交易模式亦與常情相違 ,故本院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顯係出於迴護 被告之詞,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上游幣商之FACETIME聯絡方式,且可以將其帶至地檢署 接受訊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諭知兩周後陳報地 檢署(見偵2557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被告遲至案件經 地檢署起訴後,至113年11月21日始透過律師陳報證人丁○○ 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倘被告已有與所謂上游幣 商聯繫方式,當無拖延近一年始陳報相關地址,亦與常情相 違,益徵被告辯稱上游幣商為證人丁○○等情,誠屬有疑,是 以不論係告訴人戊○○出售虛擬貨幣,亦或是被告與告訴人2 人所為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準備該次 交易同等幣數至被告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或事前先匯款予 告訴人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㈣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 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 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 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 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 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客觀上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亦屬常見之事,倘其中有任一環 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洗錢目 的。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 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 所得及行為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業如前述,況觀諸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這邊需先詢問外務 人員等語(見偵25573卷第149頁),且另審酌前揭被告與告 訴人丙○○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那這個平台是你們不 是?」;被告:「平台?」;告訴人丙○○:「這個」,被告 :「你說這個官方LINE嗎?對是我們」,被告於上開對話紀 錄、錄音均提及除自己以外還有其他人共同經營為上開交易 (即「外務人員」、「我們」),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目 的,是堪認被告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辯稱:對話紀錄伊會 稱外務人員係因為怕對方殺價等語,然客人縱未於對話中殺 價,亦有可能於面交當時殺價,被告既擔心客人會殺價,當 無限於擔心對話中會殺價,卻全然不擔心客人可能於現場殺 價之理,是以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 之情況等語,然按詐騙集團本就以迂迴、輾轉之手法,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又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 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藉此 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是以詐騙集團成員亦能將詐欺贓款以其他方式回水至 上游,並非必須透過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回水之方式為之,是 以尚難以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虛擬貨幣有回流之情況,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被告之手 機,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戊○○交易時亦有錄音並為KYC程序等 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錄音譯 文,不足以推認被告有作足夠之KYC程序,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上開自陳之KYC程序,亦未因係告訴人戊○○而有所不同 ,是以本院調閱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戊○○ 交易時,亦從事與告訴人丙○○相似之KYC程序,自不影響本 案認定,是以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已直接接觸 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 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審理中自白犯行, 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裁判時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裁判時即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依本院卷內現存 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 6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其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假投資由被害人向 幣商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詐騙」面交車手,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配合詐騙集團將上開詐騙行為包 裝成一般泰達幣之交易,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前 未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 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 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 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次按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 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 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 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 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 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 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 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 得支配才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 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 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 1項)。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 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第2項)。」就犯同條例第3條罪之 行為人,其所參加之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及其於參加犯罪 組織後取得之財產,為不同沒收條件之規定。前者係剝奪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乃本案 一般利得沒收之規定;後者則針對非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之 來源不明財產,特設補充性沒收之規定。後者旨在考量組織 犯罪猖獗,具有集團性及持續性,不法行為獲利甚豐,司法 實務常因窮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行為人所得支配財產 之可能來源,如不能宣告沒收,無法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 刑事不法利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更難以消弭組織犯罪之 誘因,將使組織犯罪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乃將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合法歸屬證明責任,採取舉證責任移轉之立法制度 。是以,祇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係行為人犯該 條例第3條之罪後取得之財產,但非源自於本案犯罪行為, 即採取舉證責任移轉,在行為人未能反證證明系爭不明財產 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即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從其拜託友人黃聿 玄申辦而由其使用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於 112年7月25日11時38分許,轉出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 幣至其幣安交易所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僅辯稱是從 平台購買的,少數幾次有買幣,且對於嗣後又轉至其他錢包 地址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243頁),惟上開時 間為被告首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後,15893.81顆泰達幣換 算新臺幣之單價非輕,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該次買賣泰達幣之 相關證據,諸如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到院供參,仍未能證明 係其買賣泰達幣之金流,且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申辦交易所 帳戶,反係以他人之名義充作人頭設立,亦非無疑,是本院 審酌被告為行政人員,並無從事高收入工作之相關學、經歷 ,亦未提出其他交易上開數額泰達幣之相關證據,足認被告 未扣案如附表四之15893.81顆泰達幣,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所取得,且來源不明,亦非源自本案犯罪行為,即 因舉證責任移轉,於被告未能證明上述不明財產為合法來源 之情況下,為免其仍得以保有參與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刑事 不法利得,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欄獨立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5573號(偵25573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79號(偵179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14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同等幣數自不詳之地址(TVvWfPg1...braR)轉入②地址時間 同等幣數自②地址轉入①地址時間 1 112年6月2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 99萬元 28366.79 同日15時36分許 同日16時許 2 112年7月5日 17時55分許 91萬元 26074.49 同日17時21分許 同日17時55分許 3 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 60萬元 16997.16 同日16時2分許 同日16時39分許 4 112年7月11日 18時14分許 29萬4049元 8330 同日18時9分許 同日18時17分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幣數 (USDT) 27000顆泰達幣自④地址轉入⑤地址時間 26256.98顆泰達幣自⑤地址轉入③地址時間 1 112年9月15日 17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西側星巴克咖啡廳 94萬元 26256.98 同日16時24分許 同日17時8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一、告訴人丙○○提出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翻拍照片、與LINE暱稱、「俊」、「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對話紀錄、「PU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幣安公司之虛擬錢包地址、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5573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37頁至第154頁) 二、虛擬錢包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1頁) 三、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偵25573卷第63頁至第67頁) 四、手機號碼0000000000查詢結果(偵25573卷第69頁) 五、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2 告訴人戊○○ 一、告訴人戊○○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暱稱「吳雲峰」、「創造支付數位資產」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9號第77頁至第82頁、第95頁至第97頁) 二、臺北市○○區○○路○段0號西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9號第19頁至第20頁) 三、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台高安發字第1120001917號函檢附之搭乘紀錄(偵179號第55頁至第57頁)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8536號函檢附之信用卡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實體卡號(00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第59頁至第74頁) 五、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及通聯記錄(偵179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六、告訴人戊○○之銀行帳戶(帳號043XXXXXX458)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七、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楊秉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79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八、電子錢包【TBtAnUGHxbxtaNBkCP97RfniM3tiGhv9wt】112年6月28日、7月5日、10日、11日幣流、【TCmmHPXV13Vtxain249WaP4UhaNXEtgRBf】112年9月8日、113年4月8日幣流、【TECBZhul9De5FNZQoUtTGVd5fsMFRPdDoo】112年9月15日幣流、112年9月2日至113年4月3日幣流紀錄(偵179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8頁) 附表四 物品 備註 15893.81顆泰達幣 被告所有,認屬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取得。

2025-01-16

SLDM-113-訴-534-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閔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思涵」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嗣丁○○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譚明輝」對甲○○訛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廖思涵」向 甲○○訛稱:可以買虛擬貨幣USDT投資商城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同月11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崇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予前來 收款之丁○○,丁○○復前往高鐵左營站內之星巴克,將上開現 金交付「廖思涵」指定之幣商,由幣商發幣至指定之錢包後 ,丁○○再依照指示轉帳上開虛擬貨幣至「廖思涵」指定之錢 包,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現金50萬元;丁○○則依「廖思涵」指示,承前犯意,接 續於同月15日10時22分許前往上址「全家崇和門市」欲向甲 ○○收取款項,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5頁至第 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廖思涵」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 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被告並有2次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是被告第2次前往取款雖詐欺未遂,然本案先後2次 取款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既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 應論以既遂一罪。至於被告第二次前往取款,就洗錢的部分 ,因尚未碰到贓款,警方即出現(見警卷第2頁背面),難 認已經著手,一併說明。  ⒋被告與「廖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 。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 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 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 ,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上手指定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 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1 0萬元之詐欺金額非少、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 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及前引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之事由,業如前述;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作業員、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 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尚有悔意, 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千元鈔,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時湊足整數所用,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上開 物品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⒉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指定錢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 本案收取贓款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2 新臺幣千元鈔5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25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胡瑞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96號、第38379號、112 年度偵字第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銘部分撤銷。 黃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胡瑞良免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認被告胡瑞良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共2罪),而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胡瑞良參與詐欺告 訴人葉思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參與詐欺告訴人周瑄又部 分為免訴判決,檢察官僅就被告胡瑞良經判決免訴部分上訴 ,被告胡瑞良則未就其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關 於被告胡瑞良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經原判決諭知免訴 之部分。 二、犯罪事實:   黃俊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王正杰、鄔 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柔柔(或琪琪)」、「 大聰明(或柯南)」、「彤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提領車手者稱為1號,收水與洗車者為2號,第2層收水者 為3號,第3層收水者為4號,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某不詳成員 ,於111年6月1日晚間9時33分許,冒充為博客來員工,向周 瑄又佯稱因內部操作失誤導致重複扣款,如欲解除重複扣款 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致周瑄又因此陷入錯誤,於111年6月2 日下午3時46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下午3時50分許及下午4 時4分許,各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 元、4萬1071元、3萬2011元、4萬2989元至蕭振安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按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某處領 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至館前路QTIME網咖包廂交予胡 瑞良,以確認測試提款卡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統一超商鑫公信店,於同日下午4時18分40秒、下午4時19 分36秒、下午4時20分10秒、下午4時20分44秒、下午4時21 分18秒、下午4時21分57秒、下午4時22分33秒、下午4時23 分12秒,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6000元,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胡瑞良,由胡瑞良 層轉鄔邵竣,再由鄔邵竣分別於同日111年6月2日下午4時40 餘分許、下午6時8分許,各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業處廁所(下稱中油汀州路 廁所)內,及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內廁所 (下稱青年公園廁所),將上開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黃俊銘 ,黃俊銘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 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元亨及鄔邵竣皆另經判 決確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銘固就告訴人周瑄又因遭施以前述詐術,於上 開時間各匯款前揭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由李元亨於前開時 間提領告訴人匯出款項共14萬6000元後,經由胡瑞良層轉鄔 邵竣,鄔邵竣再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中油汀州路廁所及青年 公園廁所,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均未予爭執,且坦承在鄔邵竣出現於上開2廁所之時間, 其亦同出現於該2廁所內,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在跑 白牌計程車,只是去上廁所,沒有收取詐欺款項云云。經查 :  ㈠就被告黃俊銘上開坦認部分,業經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元亨、胡瑞良及鄔邵竣證述明確(參偵38379卷第33至43 、45至57、59至64、71至79、87至97、143至151、309、310 、671、372頁、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且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參偵38379卷第147、153、677至699頁、原審卷二第144至 149、298至301頁),是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 款項遭提領後,經層轉由鄔邵竣於中油汀州路廁所、青年公 園廁所交予第3層收水者即4號,被告黃俊銘於該時亦出現於 此2廁所內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俊銘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 之4號:  ⒈證人鄔邵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收到被告胡瑞良交付的 贓款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後台即上層操控指揮者「大聰明」 、「彤彤」會用飛機軟體指示去我某間廁所,基本上都是公 共廁所或是加油站廁所,或是附近餐廳、星巴克、麥當勞的 廁所。到了廁所之後,我會先看廁所裡面每一間便間裡有沒 有其他人,如果有人,就會換地點或等一下。我進便間的時 候一定是確認當時廁所裡沒其他人,所以4號不會是先躲在 廁所裡某處等我進便間後才現身,而是我先進去廁所便間, 他後來才到。若我進便間之後,該廁所有其他人進來,4號 就暫時不出現。我會問後台4號多久才到,後台會跟我回報 他的狀況,可能外面有人或是有警察,後台會叫我等一下, 等到完全沒有人,4號才會進來。雖然我當時在便間內,看 不到外面的情況,但是廁所內非常安靜,有腳步聲進來我是 聽得到的,我能夠從腳步聲辨別進出廁所的狀況。4號進來 後會敲我便間的門,並且報1組數字,也就是錢的張數,因 為我到廁所後,平台會跟我說拿到的錢實際是多少張。若敲 門的人說的數字與後台跟我講的一樣,可以確定是4號,我 就從便間的門縫將錢交出去。畢竟要上廁所的人敲門後會問 裡面有沒有人,而不是敲門後講數字,講數字也不容易矇對 ,那是3位數。車手每次大概是領1萬元到2萬元,我可能共 收了好幾十次,身上超過100張,後台才會指示我交付給4號 。一般而言4號收到錢不到1分鐘就離開了,後台的人交代我 交錢後過2、3分鐘再離開。原則上交錢時要確定該廁所內沒 有其他人,這是通常的狀況,但也碰過敲門的人報數字,雖 廁所裡尚有其他人,我也把錢交出去了。我只能確定比我晚 進去、比我早出來廁所的人,可能就是收水的人。於111年6 月2日下午4時41分左右,我到中油汀州路廁所後,找便間進 去,並回報後台我在哪1間,過陣子就有人進來敲門報數字 ,實際多久不太記得,根據在法庭上看監視器畫面的結果, 我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後到出來之間,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 廁所,但我交付款項時只有4號1個人。同日下午6時8分許我 到青年公園廁所,也是收完被告胡瑞良給的錢後去公共廁所 交付。過程是一樣的,我交付時只有4號1個人,但這次我交 款、4號離開之後,又有其他人進來。這2次來的人聲音都是 男生,過程中我沒有看到4號的長相,也沒有與4號對談,因 為他們會怕我知道來收錢的人是誰。當時我有問過後台,後 台說包括取簿手、取款、收款,前面3位屬於前端,第4位開 始就要斷開。我與被告胡瑞良等算是前3層,來跟我收錢的 是4號,1至3號可以被犧牲的,4號必須要保護,做個斷點。 」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二第282至288、290至302頁),除與 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並無齟齬,皆證稱其負責將所收取款 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4號外(參偵38379卷第33至43頁 ),且就如何確認係本案詐欺集團派來向其收款者,為更詳 盡之證述。  ⒉而觀原審當庭勘驗中油汀州路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可見於鄔邵竣先進入本案加油站廁所,約6分鐘許後被告黃 俊銘攜帶小包包第1次進入該廁所。惟在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 入該廁所數秒前,也有另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不明男子先 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約1分鐘後,被告黃俊銘與該不明男 子雙雙走出該廁所,斯時又有1名雙手未攜帶物品之頭髮灰 白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第1位不明男子洗手後,雙手 無物品旋即離開該廁所,被告黃俊銘則在洗手後,仍於中油 汀州路廁所外逗留,並向廁所內張望,又使用手機且有發送 訊息動作。被告黃俊銘站在中油汀州路廁所門口張望一陣子 後,突然快走進入該廁所,同時,上開灰白頭髮男子走出該 廁所,與被告黃俊銘擦身而過,該灰白頭髮男子洗手後,轉 身邊甩水邊離開,雙手並無物品,又被告黃俊銘第2次進入 中油汀州路廁所約30秒後,第2次走出該廁所,左腋下夾著 小包包,未洗手即走向停放在中油汀州路廁所外路旁之紅色 轎車並上車,鄔邵竣則在被告黃俊銘第2次走出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約10餘秒,亦走出該廁所而離去,此有勘驗筆錄可參 (參原審卷二第144至149頁)。  ⒊依中油汀州路廁所之勘驗筆錄所示,雖於鄔邵竣進入中油汀 州路廁所後,除被告黃俊銘外亦有不明男子及灰白色頭髮男 子進出廁所,但依證人鄔邵竣上開證述,係於累積至少100 張以上,才會請4號來收款,上開2名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廁 所時,身上並無攜帶可以裝納100張以上紙鈔之包包或其他 工具,於步出該廁所時,手上復均未拿取任何物品,自其等 衣著外觀以觀,也未有任何藏放100張以上紙鈔之跡證,被 告黃俊銘卻於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時即攜帶小包包,離開時 亦將之夾於左腋下。再者,第1位不明男子進入中油汀州路 再出來後,洗完手便離去,被告黃俊銘第1次進入該廁所而 出來後,並未立即離去,反留在該廁所門口,向內張望,且 有操作手機發送訊息,又在上開灰白色頭髮男子要步出中油 汀州路廁所,使該廁所內僅餘鄔邵竣之際,快速第2次進入 該廁所,於第2次自該廁所步出後,左腋下夾著小包包,未 洗手旋走向停放於該廁所路旁之紅色轎車上,該灰白色頭髮 男子自中油汀州路廁所步出後,仍洗手一段時間方邊甩水邊 離去,足見該不明男子以及灰白色頭髮男子之舉止皆與一般 使用公廁之人無異,被告黃俊銘則顯係因發現該不明男子先 進入本案廁所,致其無法收款,故佯裝上廁所再步出中油汀 州路廁所而洗手掩飾,其後卻又有灰白色頭髮男子進入該廁 所,被告黃俊銘因而在該廁所外張望,以手機發送訊息回報 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於見到灰白色頭髮男子將走出該廁所之 際,該廁所內已無其他人在場,被告黃俊銘便迅速再次進入 廁所內以向鄔邵竣收取款項,且在收款得逞後未洗手即儘速 離開,所示情節核與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其進入中油汀州路 廁所後,有超過1個人進出該廁所,但其交付款項時僅有4號 1個人在場等語相合。又鄔邵竣係於被告黃俊銘第2次步出該 廁所後約十餘秒,才走出該廁所而離去,亦與其所證稱需在 交錢給4號後經過一段時間再離開乙節相符。被告黃俊銘雖 於原審中辯稱是忘了東西,才會第2次進去中油汀州路廁所 尋找云云,然經本院質以所尋找物品為何,又無法明確陳述 ,甚且答稱不知道有無找到物品云云(參本院卷第236頁) ,所辯顯僅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其並非為了找 尋物品方於密接時間內2次進入中油汀州路廁所,而係為了 要在無其他無關者於該廁所內之時段,向鄔邵竣收取款項, 以防遭他人發覺甚明。  ⒋經本院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 調取中油汀州路廁所之設計平面圖,並請警員協助前往該廁 所攝得之現場照片內容,顯示中油汀州路之男廁僅設有1間 蹲式馬桶,廁所入口處雖未設置門簾,但因廁所內部並非呈 正方形或長方形等方整格局,廁所內走道設置為斜向,自廁 所門口外向內張望,僅會看到小便斗處,無法直接看到蹲式 廁所之大門,須步入廁所後往左方看,才能夠看到蹲式廁所 大門,在廁所門外則不會直接看到,有設計平面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參本院卷第296、315、316頁),故在進行收款時 ,亦因有此等格局設計上之遮掩而不會立即遭路過之人察覺 有異,當無被告所辯不可能在此毫無遮掩之開放場所交付詐 欺款項之情。又雖中油汀州路廁所僅有1間廁間,證人鄔邵 竣應毋須再向後台陳報其人在哪間廁間內,其上開所為此部 分陳述固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因證人鄔邵竣業證稱其交 付款項予4號收水者所曾使用過之廁所甚多,且於原審並未 再行確認中油汀州路廁所究有幾間廁間,當可能致證人鄔邵 竣因一時記憶上之違誤而為上開證述,尚無從據此細節出入 逕稱證人鄔邵竣其餘所證述內容皆屬不實,也不足憑此為有 利於被告黃俊銘之認定。  ⒌又經原審當庭勘驗青年公園廁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鄔邵 竣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3分鐘許,被告黃俊銘左腋下夾著 物品進入該廁所。被告黃俊銘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1分 鐘許,左手持物品走出該廁所,未洗手即穿越該廁所建物走 道離去。於被告黃俊銘走出青年公園廁所約十餘秒後,1名 身穿灰色外套男子雙手未攜帶物品走進該廁所。約十餘秒許 後,該灰色外套男子手拿衛生紙走出青年公園廁所,鄔邵竣 亦一併走出,且2人同時至洗手檯洗手。鄔邵竣先離開洗手 檯,灰色外套男子繼續洗手約20秒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參原審卷二第298至301頁)。  ⒍依青年公園廁所勘驗筆錄所示,於被告黃俊銘步出青年公園 廁所後,至鄔邵竣離開青年公園廁所前,固有灰色外套男子 亦進入該廁所內,然灰色外套男子於進入該時雙手並未攜帶 任何物品以供裝納100張以上紙鈔,雖穿著外套,但自監視 器錄影畫面以觀,該灰色外套男子於離開時,其身著外套亦 無因藏放100張以上紙鈔致鼓起之跡證,被告黃俊銘卻於進 入青年公園廁所時左腋下夾帶物品,於離開時左手亦持有物 品。又該灰色外套男僅進入青年公園廁所約十秒許,即手持 衛生紙與鄔邵竣同時步出廁所,與鄔邵竣一同洗手,除難認 足夠進行確認以收取款項外,亦與證人鄔邵竣所證述必須等 到收錢者離開廁所後,其才能離開,不能看到收錢者4號長 相之情形相違背。而被告黃俊銘係於進入青年公園廁所後約 1分鐘才步出,該時間除足夠進行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敲門、 報數字、交接款項之交款過程外,且該時間內亦僅有被告黃 俊銘及鄔邵竣同在該廁所內,鄔邵竣又係於被告黃俊銘離開 該廁所後一定時間,方步出該廁所,有適當時間間隔,均與 證人鄔邵竣所證述情節符合。  ⒎被告黃俊銘雖提出其前往青年公園廁所拍攝之照片,辯稱若 依證人鄔邵竣所證稱於上下門縫處交付詐欺款項,被告黃俊 銘之身高僅能勉強摸到上門縫處,下門縫之高度則不夠交付 一大疊鈔票云云(參本院卷第378、380至390頁),但證人 鄔邵竣所證稱交付款項處為廁所內便間之大門「門縫」,而 非2間便間中之隔間縫隙,細觀本院卷第378頁中被告黃俊銘 舉手比對高度之白色板子,係廁間之「隔間」,照片中左方 之藍色板子才是廁間之門板,被告黃俊銘之手明顯高於藍色 門板上方之門縫,自無無從自門板上方收取款項之問題,被 告黃俊銘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及照片,顯係欲魚目混珠,不 足為採。又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本院卷第380頁照片以I PHONE 手機作為高度測量處,也是廁間之「隔間」而非門板下方「 門縫」,廁所門板下方實仍有相當空隙(參本院卷第340頁 ),且100張千元鈔票厚度並非甚鉅,鈔票復非堅硬而無從 擠壓之物,被告黃俊銘所辯無法從下門縫交付款項云云,亦 顯無從憑採,難以據此打擊證人鄔邵竣證述之憑信性。  ⒏從而,綜合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原審勘驗筆錄所示進出廁 所過程、中油汀州路廁所平面圖及現場照片以觀,應足認證 人鄔邵竣交付詐欺款項之4號,即為被告黃俊銘無訛。  ㈢又依據證人鄔邵竣前揭證述,可知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取簿 手、取款、收款均屬於前端,自第4位即向其收錢的4號開始 就要斷開,1至3號均可被犧牲,4號則必須設斷點以保護, 被告黃俊銘既屬4號收水者,在本案詐欺集團內非處於前端 地位,尚須加以保護,足徵被告黃俊銘並非僅係暫時性參與 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係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意 思,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位居相對重要職務,至為灼然。另被 告黃俊銘於111年4月間因參與張孝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未遂罪,有該判決可稽,該判決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黃俊銘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組成人員則為王正 杰、鄔邵竣、李元亨、張家華、張信良、「柔柔」、「大聰 明「或柯南」)及「彤彤」等人,構成人員難認與其前案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自應認被告黃俊銘係除前案之詐欺集 團外,再另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無訛。  ㈣被告黃俊銘在向鄔邵竣收取所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詐欺款項後,即駕車離去,顯係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當屬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而為洗錢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黃俊銘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均 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被告黃俊銘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詐欺所得金額復未超過500萬元,又係被告黃俊銘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黃俊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黃俊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核被告黃俊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俊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被告黃俊銘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 未親自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所為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黃俊銘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黃俊 銘與李元亨、鄔邵竣、胡瑞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黃俊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黃俊銘相較於其他經起訴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位於較高層之地位(4號收水),且犯 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一再飾詞否認,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然告訴人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為14萬6059元,被告黃俊銘洗錢 之財物則為14萬6000元,皆並非甚鉅,原判決未具體敘明量 刑審酌之參考依據,即就被告黃俊銘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之重刑,除難謂無量刑空泛之嫌外,亦有量刑失入之違誤。  ㈡另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宣告沒收,亦屬不當。  ㈢從而,被告黃俊銘上訴猶否認犯行,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黃俊銘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 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李元亨及被告胡瑞良 層轉所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予鄔邵竣後,再出面 向鄔邵竣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所為 仍應予非難,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屬本案詐欺集團中 較為高階層之人,尚須設置斷點以為保護,足見相較其餘同 案被告,被告黃俊銘就本件犯行有較強之主導、支配能力, 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未坦然面對自身所為,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曾表達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獲取 諒解之意,顯就其所為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甚差,復考 量被告黃俊銘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現從事修 車廠及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現與父親、配偶及1個女兒 同住,另有1個弟弟,自稱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黃俊銘所犯洗錢 罪部分,審酌其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 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黃俊銘自始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亦無法得悉如何計 算其應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從認定是否業已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諭知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黃俊銘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 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黃俊銘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 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 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 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 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 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 ,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 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 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 法精神,修正第2項。」等語。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 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 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 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 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 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 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金額,經李元亨提領共14萬6000元後 ,透過被告胡瑞良、鄔邵竣而層轉交予被告黃俊銘,被告黃 俊銘於收取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開款項均屬 洗錢之財物,為使洗錢財物於日後經扣案後,告訴人有得向 檢察官聲請發還,以衡平因本件詐欺犯罪所生財產不法流動 之機會,且被告黃俊銘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認洗錢財物之 全部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八、免訴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另認被告胡瑞良就上開犯行,同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胡瑞良前因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第967號、第1028號 、第1060號、第1275號判決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參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0部分,告訴人遭詐欺匯 出之款項亦共計為14萬6059元,被告胡瑞良擔任2號即第1層 收水人員,收取李元亨提領知14萬6000元後,轉交予鄔邵竣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被告胡瑞良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94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5月2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胡瑞良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收取由李元亨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匯出款項14萬6000元 後,交予鄔邵竣再層轉被告黃俊銘,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中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金額,以及所 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向何人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暨被告 胡瑞良收取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對象等節,均完全相同,自屬 同一案件。是被告胡瑞良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與前案顯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胡瑞 良免訴判決之諭知。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胡瑞良業經前案判決之同一行為,再向原審法 院提起公訴,於原審判決時,被告胡瑞良此部分犯行並已判 決確定,檢察官自屬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再度起訴,原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指於連續犯及牽連犯規定廢除後應如 何論罪云云,與本案係就事實上同一案件重複起訴全然無涉 ,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十、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PHM-113-上訴-4498-20250115-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子強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 」結識陳無霜,其明知己身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㈠自109年4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2月23日間某時 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家佑」,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書記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以取信陳無 霜,並陸續向陳無霜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陳無霜陷 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款項,陸續匯入鍾子強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鍾子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鍾子強 之郵局帳戶)或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安(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不知情之父親劉世 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龍山 清潔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不知情之劉智安 以其子林○騰(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林○騰之郵局帳戶)內,並指 示不知情之劉智安提領附表一編號第249號至第256號之款項 後,交付予鍾子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陳無霜遭 詐騙之款項去向及所在不明,而無從追查;㈡自111年10月間 起至111年12月底止,又以一人分飾二角之方式,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陸續向陳無霜訛稱:因「江家佑」手術住院 ,需籌措手術費,欲出售房屋清償告訴人之債務,需先繳納 房屋出售之相關費用云云,由「江家佑」之友人鍾子強代為 聯繫,向陳無霜面交款項,致陳無霜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前,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與鍾子強,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使陳無霜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而 鍾子強以上開方式共計向陳無霜詐得新臺幣(下同)12,454 ,100元。嗣因陳無霜家人察覺有異,並鼓勵陳無霜出面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無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無霜、證 人劉智安、劉世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 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 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無霜、 證人劉智安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供述,對被告 鍾子強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 林○騰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陳無霜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 本,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車牌號碼「1989-B6」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則係監理機關公務員依其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均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陳無霜提出之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之「江家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鍾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子強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無霜、證人劉智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 述;證人劉世和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訛,復有告訴人提出告訴 人與被告所飾演之「江家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與被告鍾子強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復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劉智安(提供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林○騰 之郵局帳戶之人)、劉世和(龍山清潔企業社之負責人)於 警詢中之供述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 帳戶、林○騰之郵局帳戶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 智安駕駛車牌號碼「1989-B6」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上事實欄所為利用不知情之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即劉智安為其提款 之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係指 行為人假冒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之,並其手段涉及公權 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為財產處分之原因,係因遵守公務 部門公權力之要求,或為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為之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僅係佯稱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書記官,以借款為由而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既不 具備合法公權力行使之外觀,被告亦非利用告訴人陳無霜出 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 而侵害其財產法益,即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即已包括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變更法條為後者 ,對被告核無突襲裁判之可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由 本院逕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 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接續犯: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 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 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 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 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 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被告對如告訴人持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前後持續 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帳戶」、「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 戶」、「林○騰之郵局帳戶」、交付現金予被告,被告亦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8所示多次親自接續自提領、面交附表二 所示受騙款項或推由不知情之友人劉智安提領附表一編號24 9至256所示款項,再由劉智安轉交予其本人,顯均係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 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關於刑之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本件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自白客觀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利用交友軟體,飾演 他人行騙,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為達詐 欺目的,進而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被告犯行致告訴 人受有12,454,100元之鉅額且無法彌補之損失、並兼衡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佯與本件告訴人交往而不斷行騙之同時又佯 與另案告訴人之女子交往而不斷對之行騙,又唆使該女子竊 取其父之財物,嗣並恐嚇該女子,被告於該案即獲有619萬1 ,750元之不法所得,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有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360 1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見被 告行為之惡質,不應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利用他人帳戶洗出之金額,又被告其 他利用己之帳戶收受贓款及面交之贓款,共計12,454,1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無霜匯款明細): 編號 轉入日期 詐騙方式    匯(收)款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4月2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2 109年5月2日 餐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3 109年5月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4 109年5月5日 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5 109年5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0元 6 109年5月2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7 109年5月28日 清償融資公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8 109年6月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9 109年6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0 109年6月15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1 109年6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12 109年7月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3 109年7月6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4 109年7月1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4,000元 15 109年7月15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000元 16 109年7月17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17 109年7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8 109年7月24日 寵物飼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9 109年7月2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20 109年7月3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21 109年8月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元 22 109年8月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800元 23 109年8月6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24 109年8月1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25 109年8月12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友人被倒會)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6 109年9月4日 繳納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7 109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700元 28 109年9月10日 清償債務、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3,800元 29 109年9月14日 資金需求(預扣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30 109年9月1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元 31 109年9月30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32 109年10月5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元 33 109年10月13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34 109年10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35 109年11月2日 繳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0元 36 109年11月5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37 109年11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對友人及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5,000元 38 109年12月7日 資金需求 (訂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4,000元 39 109年12月10日 繳納房租、押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0元 40 109年12月1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41 110年1月1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42 110年1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43 110年1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44 110年1月18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45 110年2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46 110年3月2日 清償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2,000元 47 110年4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48 110年4月7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4,000元 49 110年5月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50 110年5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51 110年5月1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52 110年6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6,500元 53 110年6月9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54 110年6月21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55 110年7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元 56 110年7月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57 110年7月29日 繳納房租、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58 110年8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3,000元 59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1,500元 60 110年10月5日 房屋出售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61 110年10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3,000元 62 110年11月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63 110年11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64 110年11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65 110年11月8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66 110年12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67 111年2月15日 寵物治療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68 111年3月9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000元 69 111年4月6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元 70 111年4月6日 房屋出售相關之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71 111年4月7日 繳納醫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0元 72 111年5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500元 73 111年6月15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元 74 111年7月28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75 111年8月1日 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76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3,500元 77 111年8月30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78 111年8月30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79 111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100元 80 109年6月2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81 109年7月21日 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82 109年7月31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83 109年7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元 84 109年8月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85 109年8月8日 繳納罰金及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2,000元 86 109年8月10日 繳納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100元 87 109年8月14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88 109年8月15日 機車維修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89 109年8月17日 資金需求(加違約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元 90 109年8月20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91 109年8月2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92 109年8月2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93 109年8月28日 車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元 94 109年9月1日 繳納管理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95 109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600元 96 109年9月6日 車費、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元 97 109年9月8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元 98 109年9月17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600元 99 109年9月1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00 109年9月21日 資金需求、罰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0元 101 109年9月2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02 109年9月23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03 109年9月25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04 109年9月27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05 109年9月28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06 109年9月2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07 109年10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元 108 109年10月26日 繳納電話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09 109年11月7日 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0 109年11月17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1 109年11月2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12 109年11月2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13 109年11月26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400元 114 109年12月5日 繳納管理費、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15 109年12月12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16 109年12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17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18 109年12月21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119 109年12月25日 生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20 109年12月26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21 109年12月30日 房仲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4,000元 122 109年12月31日 搬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23 110年1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24 110年1月5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25 110年1月6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26 110年1月8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27 110年1月12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28 110年1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129 110年1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0 110年1月24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131 110年2月19日 清償對當鋪之債務以增貸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元 132 110年2月2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33 110年3月6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134 110年3月12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35 110年3月14日 餐費、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500元 136 110年3月20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37 110年3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38 110年3月27日 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39 110年3月30日 過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元 140 110年4月2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41 110年4月13日 繳納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元 142 110年4月18日 資金需求、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3 110年4月18日 資金需求、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0元 144 110年4月24日 繳納所得稅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45 110年4月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6 110年4月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47 110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48 110年5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49 110年5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50 110年5月11日 公證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51 110年5月20日 繳納房租、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52 110年5月20日 繳納房租、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53 110年5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4 110年5月27日 繳納管理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5 110年5月28日 資金需求、生活費、寵物飼料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56 110年6月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500元 157 110年6月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58 110年7月6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元 159 110年7月16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60 110年7月16日 代書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61 110年7月18日 資金需求、考試報名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2 110年7月2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3 110年8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64 110年8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65 110年8月8日 搬家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3,000元 166 110年8月1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67 110年8月1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168 110年8月1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69 110年8月23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70 110年8月31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171 110年9月1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7,000元 172 110年9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173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8,500元 174 110年9月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75 110年9月28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176 110年10月2日 寵物飼料費用、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177 110年10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7,000元 178 110年10月1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79 110年10月16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180 110年10月17日 償還「王阿姨」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81 110年11月10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82 110年11月11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183 110年11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3,000元 184 110年11月19日 餐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元 185 110年12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86 110年12月13日 水電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400元 187 110年12月17日 強制執行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元 188 111年1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7,000元 189 111年1月23日 初驗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190 111年1月27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91 111年2月2日 工程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192 111年2月8日 寵物治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193 111年2月21日 寵物治療費用(住院、藥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5,000元 194 111年2月21日 血漿買斷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195 111年3月2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196 111年3月9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7,000元 197 111年3月10日 寵物治療費、繳納房屋出售之相關稅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198 111年3月1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5,000元 199 111年4月5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600元 200 111年4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擔保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01 111年4月6日 清償房屋貸款、擔保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2 111年4月7日 繳納醫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000元 203 111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04 111年5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5 111年5月4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元 206 111年5月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4,000元 207 111年6月7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80,000元 208 111年6月20日 寵物飼料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09 111年6月21日 房屋出售相關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10 111年6月27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800元 211 111年7月1日 手術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5,000元 212 111年7月1日 繳納房租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13 111年7月11日 手術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14 111年7月14日 清償房屋貸款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0,000元 215 111年7月14日 診療及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元 216 111年7月15日 診療及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2,000元 217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500元 218 111年8月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19 111年8月4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220 111年8月9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元 221 111年8月10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3,000元 222 111年8月1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7,000元 223 111年8月11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元 224 111年8月12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25 111年8月16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226 111年8月16日 清償高利貸之債務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6,000元 227 111年8月18日 清償房屋貸款清償高利貸之債務、繳納房租、寵物飼料、寵物住院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8,000元 228 111年8月19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29 111年8月22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律師費、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20,000元 230 111年8月25日 前女友出售被告手機門號以換現金,並以電信門號刷卡,至偵查庭協商之賠償金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0元 231 111年8月26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58,000元 232 111年8月29日 治療費用(手術)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40,000元 233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4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5 111年9月2日 父親過世喪葬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36 111年9月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900元 237 111年9月5日 房屋出售相關之工程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93,000元 238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39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6,000元 240 111年9月7日 律師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4,000元 241 111年9月8日 治療費用(打針)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42 111年10月3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3 111年10月3日 診療費用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60,000元 244 111年10月7日 3個月電話費及逾期繳納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5 111年10月7日 3個月電話費及逾期繳納利息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0元 246 111年10月8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247 111年10月8日 清償房屋貸款、治療費用(打針)、車費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70,000元 248 111年10月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鍾子強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49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70,000元 250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10,000元 251 111年10月12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50,000元 252 111年10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80,000元 253 111年10月1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龍山清潔企業社之中信帳戶 100,000元 254 111年12月19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30,000元 255 111年12月21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20,000元 256 111年12月23日 資金需求 告訴人陳無霜名下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林○騰之郵局帳戶 10,000元 總計 6,374,100元 附表二(告訴人陳無霜面交明細): 編號 面交日期 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11日 250,000元 2 111年10月14日 250,000元 3 111年10月15日 260,000元 4 111年10月16日 200,000元 5 111年10月17日 300,000元 6 111年10月18日 150,000元 7 111年10月19日 150,000元 8 111年10月20日 150,000元 9 111年10月20日 150,000元 10 111年10月22日 150,000元 11 111年10月28日 150,000元 12 111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3 111年11月1日 300,000元 14 111年11月5日 300,000元 15 111年11月9日 600,000元 16 111年11月11日 100,000元 17 111年11月15日 450,000元 18 111年11月16日 70,000元 19 111年11月17日 100,000元 20 111年11月19日 100,000元 21 111年11月20日 100,000元 22 111年11月25日 300,000元 23 111年12月6日 20,000元 24 111年12月9日 180,000元 25 111年12月12日 550,000元 26 111年12月17日 150,000元 27 111年12月21日 300,000元 總計 6,080,000元

2025-01-14

TYDM-113-審訴-60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