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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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葉湘芬 相 對 人 莊家琪 陳中岳 許珠敏 林德良 上列相對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德徐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同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收受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166號裁定後,於10日內之民國113年12月10日提起抗 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其上本院 收 文戳章可證, 其抗告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遭假檢警詐騙,依假檢警之指示於 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20日,抗告人並以其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 00分之53)及同段10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12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然抗告人獲取系爭借款後,隨即遭詐 欺集團領取一空,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175號案件偵辦中,而與系爭抵押權有關之借據 、本票等證明文件,均遭刑事扣押,相對人顯無權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 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 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 ,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抗字第244號、6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及94年度台抗字 第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 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 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 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 辯。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12月21日向相對人借得系 爭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 於113年3月20日清償,詎屆期抗告人未依約清償,而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語,業據其提出抗告人簽立之本票、系爭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 證,此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拍字第166號拍賣抵押物案卷無 誤。是就上開證據形式觀之,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 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原裁定就上開 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之 抗告意旨,係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此一實體上法 律關係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5-02-10

CTDV-114-抗-10-20250210-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廖顯明 相 對 人 劉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3年10月 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業經 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 1,8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借據等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福興 936 314.20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8

CYDV-114-司拍-18-20250208-2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曾聖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晨烽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涂晨烽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固提出 112年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未提出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 謄本,亦未能確知系爭土地於聲請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後所有 權人是否變更,即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 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一、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 人全部完整姓名或稱謂、身分證字號均不得遮掩)二、請提 出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完整姓名或稱謂、身分證字號均不 得遮掩)三、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如有移轉變更 ,應陳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正確相對人,並增列債務人 為關係人)。四、請提出本件之債權證明文件影本(例如借款 契約書、本票等)。五、請提出已通知或已催告相對人清償 之證明文件影本(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六、請表明正確 之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請求標的金額)、借款之帳務明細 資料(須可看出借貸起訖日、未依約繳款之日期、尚欠金額 等)。」,聲請人已於114年1月8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有所變動 ,即現所有權人不明而無法確認正確之相對人。準此,本院 依聲請人所提文書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就相對人難為認定且 聲請人亦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8

HLDV-113-司拍-10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蔡承育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 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 伍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 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 所持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對 原告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於113年10月28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39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1月5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61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系爭 不動產上113年10月28日新登字第133890號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就聲明第一項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合計510萬元, 利息均自11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6%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1月12日止合計5萬5,332元,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515萬5,332元。就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借據債權金額為 325萬元,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5%(年息30%) 計算,惟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部分之 約定無效,故利息應自113年10月28日起按年息16%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合計10萬9,699元,則聲明第二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5萬9,699元。就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 求,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與系爭不動產相同社區房地之113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 平方公尺單價(不含車位)為22萬9,000元,又系爭不動產 總面積為55.72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為1,275萬9,880元【計算式:22萬9,000元×55.72平方公尺= 1,275萬9,880元】,顯逾擔保之債權額,則聲明第三項、第 四項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90萬元、612萬元。至聲明第5項請 求,涉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故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即1,275萬9,880元,則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75萬9 ,880元。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29萬4,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3年11月4日 2,3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07 2 113年11月1日 2,8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No232013           附表二: 土地 地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6/100000 建物 建號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坐落 建材與層次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鋼骨鋼筋混擬土造/12層

2025-02-08

TPDV-114-補-230-20250208-1

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陳秀英 相 對 人 廖幸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 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7月25日 ,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0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90年7月2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 期屆至後,相對人僅支付95,000元,其餘皆未依約還款等語 ,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 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崙背鄉 港尾 1401 2771.95 1000分之254 002 雲林縣 崙背鄉 港尾 1402 2289.75 10分之2 003 雲林縣 崙背鄉 港尾 1409 2501.63 2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5-02-07

ULDV-114-司拍-7-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鄭庭 相 對 人 鄭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0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兩造之父鄭振旺(已歿)所興建 ,嗣於民國102年由兩造之母鄭林阿秀(已歿)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出售予聲請人,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詎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後因相 對人急於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竟私下更換日盛銀行(現 改為富邦銀行)之印章、密碼,並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 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將 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所不足,聲 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 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基此,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一不可(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假處分固非確 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 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債權人之擔保是否 足補釋明之欠缺,仍以有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為宜,非必一經陳明願供擔保,即應為假處分之裁定 。 三、經查:聲請人雖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陳述如上,並提出系爭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及 取款憑條、匯款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民事聲 明異議狀、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但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部分,則僅陳述 如上,並提出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為其釋明之依據,惟此些文件 僅能釋明系爭房地已於102年1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 所有人為相對人,及台灣金聯公司於113年11月7日以「執行 命令」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且該抵押權業經塗銷等情。可見聲請人所提 出之以上資料,不僅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 ,更無法釋明前揭抵銷權設定之塗銷係因相對人有出售系爭 房地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所致。聲請人執前詞泛 稱相對人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因有出售系爭房地予 第三人之計畫,而與台灣金聯公司協商塗銷前揭抵銷權之設 定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得薄弱 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以補正此 部分釋明之欠缺,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2025-02-07

KSDV-114-全-23-202502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余笠均 相 對 人 盧宣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宣沛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5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112 年10月5日止,按月給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並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12年7月10日,以其所有 坐落於屏東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78建號之不動產,作 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清償日期為112年10月5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 聲請人借款②200,000元、③2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民國1 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③自民國113年1月25日 起至113年4月24日止,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 定。並分別於②112年10月13日、③113年1月23日,以其所有 坐落於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78建號之不動產 設定②、③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 保,約定清償日期為②113年1月9日、③113年4月21日,亦經 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前揭借款均未依約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借據契約 、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盧宣沛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其中借款②、③部分,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盧宣沛簽立之借 據及本票各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②借款期間為 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 13年1月9日不相符;另本票②(票據號碼:TH00202)1紙未 載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3年1月19日不相符。系爭借 據③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與登 記之借款日113年1月22日及清償日期113年4月21日不相符; 另本票③(票據號碼:TH00227)1紙,發票日記載為113年1 月25日,且未載到期日,與登記之借款日113年1月22日及清 償日期113年4月21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 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②、③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 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 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 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 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豐田 613 0 0 75.00 1073分之300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豐田 734 0 0 91.00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78 豐華街120巷4號 豐田段734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51.50、二層51.50,總面積103.00 屋頂突出物3.18 2分之1

2025-02-07

PTDV-113-司拍-234-202502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惠婷 相 對 人 黃志堯 黃志鵬 黃姿菱 黃惠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志堯、黃志鵬、黃姿菱及黃惠婷拍 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 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 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 權是否已依法登記。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 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進添於民國95年 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 其與聲請人間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 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黃進添 於113年9月17日死亡,核其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黃志堯、黃志鵬、黃姿菱及 黃惠婷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進添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上開債務經聲請人於113年10 月1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黃志堯、黃志鵬、黃姿菱清償 欠款,惟相對人等逾期迄今仍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遺 囑、借據、被繼承人黃進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經本院於 113年12月13日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抵押權證明文件,聲請人 僅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懇請鈞院向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函調本件潮登字第等語。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7

PTDV-113-司拍-241-202502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富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雅晴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普通抵押權標 的金額為1,200,000元,聲請人已繳納1,500元裁判費,故聲 請人應補繳1,5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 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 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7

PTDV-114-司拍-12-2025020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燦桐 相 對 人 謝季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17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 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3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伸港鄉 伸新 0000-0000 107.28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13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加強磚造;住商用;2層 一層:50.85;二層:62.10;騎樓:11.25;總面積:124.20 全部

2025-02-06

CHDV-114-司拍-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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