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普通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春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玉春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30,000元沒收。   事 實 曾玉春明知社會上存有詐欺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蘇意年」之人,以要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供 公司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舉,曾玉春為謀一張 提款卡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4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曾 玉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蘇意年」指定門市,並在LINE上告知密碼。嗣「蘇意年」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 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 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玉春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找工作被騙等語。  ㈠經查:   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14時許,有至統一超商雙橡園門市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到「蘇意年」指定門市,嗣 「蘇意年」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由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向所示5人施用詐術, 致5人均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至郵局帳戶,除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遭圈存未及提領外,其 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從此不知去向無法 追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22-23 、188頁、原金訴卷54頁),並有被告與「蘇意年」對話紀 錄、交貨便明細(偵卷211-22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可證,此情自堪認定。故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郵局帳戶 供「蘇意年」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本件應審究 者為:被告將郵局帳戶使用權交付「蘇意年」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蘇意年」將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㈡次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在本案前有聽過詐欺犯罪,詐欺方式 是說要幫忙操作股票,再利用帳戶叫被害人匯款取得款項, 我以前工作的公司,沒有跟我要過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 等語(原金訴卷68-70頁)。可知,被告在本案前,明知社 會上存有詐欺犯罪,也明知詐欺犯罪者會使用別人的銀行帳 戶來收取及隱匿(即提走)詐欺贓款,更明知合法正當的公 司行號不可能向求職員工索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㈢再查:  ⒈被告與「蘇意年」之對話紀錄顯示:「蘇意年」先丟一個進隆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的網址、傳一張內容不詳之書面後,開始向被告講家庭代工的項目、薪資,再向被告講一張提款卡可以獲得補助1萬元並建議被告可以提供更多張提款卡(偵卷211-215頁),被告即稱「新聞很多,買人頭帳戶,詐騙的,我還是不要好了,我怕,謝謝辛苦妳了」,後「蘇意年」重複丟一樣的網址稱請被告放心等語,被告就應允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出(偵卷216-217頁),「蘇意年」進一步講公司需要把錢放入郵局帳戶再領出來購買材料,被告即回「買材料是公司,管卡什麼事」、「想錢轉去妳們再領是嗎,沒道理啊!」、「密碼是不可以告知的」等語,「蘇意年」復稱有補助款、馬上要發補助金等語,被告即將密碼告知「蘇意年」(偵卷218-221頁)。  ⒉可知,當「蘇意年」跟被告索要郵局帳戶提款卡時,被告確 有想到可能是詐欺犯罪者要取得人頭帳戶,當「蘇意年」跟 被告索要密碼時,被告確有想到公司買材料跟個人銀行帳戶 根本無關,豈有先把錢匯到他人帳戶再領出來買貨的道理等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實已經預見「蘇意年」可能為索要他 人銀行帳戶充作人頭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之詐欺犯罪者 。  ㈣又查:  ⒈被告已預見「蘇意年」為索要人頭帳戶之詐欺犯罪者,仍為 獲取一張提款卡1萬元及可能獲得工作之利益,並抱持反正 郵局帳戶內的金錢自己都先領出來了(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我之前就先把郵局帳戶的錢先領出等語,且郵局帳戶於112 年11月26日後之餘額為36元,偵卷188頁、原金訴卷21-22頁 ),自己不會有損失,不在乎其他國民會因被告交出郵局帳 戶使用權受有財產損害,進而決意交出郵局帳戶容任「蘇意 年」可用帳戶任意接收、提走金錢之主觀心態,即係縱他人 受害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  ⒉故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蘇意年」使用,郵局帳戶 亦確實用於接收及提領附表所示5人之受詐款項(僅附表編 號3所示金額未遭提領),且被告主觀上具有縱郵局帳戶遭 「蘇意年」用來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也無所謂 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 錢未遂罪。    ㈤對被告方面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因為「蘇意年」給我看公司的資料,我就以為是 真的,我沒打電話去公司問等語(原金訴卷6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是因生活壓力及經濟現實始外出謀職,且「蘇 意年」的說詞極具說服力,「蘇意年」拖延發材料時,被告 亦有積極聯絡對方要求發貨之舉,被告確係因求職被騙等語 (原金訴卷73-78頁)。  ⒉惟依被告與「蘇意年」的對話紀錄,被告懷疑「蘇意年」是 詐欺犯罪者的時間點,是在「蘇意年」傳送公司網址給被告 之後的時間,顯見被告沒有因為看到公司網址就相信「蘇意 年」。又被告於對話中,多次質疑「蘇意年」的要求及說詞 不合理,顯見被告也不覺得「蘇意年」的說詞有何說服力可 言。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與被告自己的智識、生活經驗 及對話紀錄顯示情狀不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且為幫助犯之狀況,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1月至4年11月 間,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區間為3 月至4年11月間。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再被告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 為侵害附表所示5人財產法益並因此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書誤載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論罪,尚與 法律適用法則不符,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請審 酌被告智識、年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原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本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最低可 處有期徒刑1月,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狀況,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不顧民眾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郵局帳戶供詐欺犯罪 者使用,致附表所示5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附表所示5人受害總金額、被告未賠償任何人之 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境貧寒、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任何前科,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原 金訴卷76-78頁)。惟被告於警、偵、審程序中,未曾坦認 犯行,亦未賠償任何一位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已知警惕 無再犯之虞」之狀況,故本案不適宜宣告緩刑,辯護人之辯 護不可採。 五、沒收  ㈠郵局帳戶內尚存餘額30,098元,其中3萬元為附表編號3所示 之人匯入,故該3萬元屬洗錢之財物,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 發還有權領取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扣案,惟提款卡具高 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 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 ,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鄭進滿 112年12月4日18時54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鄭進滿員工向其借錢,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12分 2萬 鄭進滿警詢證述(偵卷29-31頁)、洪欣瑜警詢證述(偵卷33-35頁)、賴廷宇警詢證述(偵卷37-38頁)、王展明警詢證述(偵卷39-45頁)、蕭國陽警詢證述(偵卷47-52頁)、鄭進滿匯款紀錄(偵卷87-89頁)、洪欣瑜與詐團對話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79-85頁)、賴廷宇與詐團對話紀錄暨網銀匯款紀錄(偵卷137-138頁)、王展明與詐團對話暨匯款紀錄(偵卷91-136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21-22頁) 2 洪欣瑜 112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 詐欺集團向洪欣瑜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34分 49,985 112年12月4日19時38分 31,123 3 賴廷宇 112年12月4日20時30分許 詐欺集團佯裝賴廷宇友人向其借款,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21時6分 3萬 4 王展明 112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 詐欺集團向王展明佯稱購物前需配合線上客服指示操作,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51分 29,988 5 蕭國陽 112年12月4日18時許 詐欺集團向蕭國陽佯稱誤升級資深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陷入錯誤匯款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 29,98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183-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林靖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42、4839 7、51902、52990、56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靖佳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一般洗錢既遂罪刑、一般洗錢未遂4罪刑,且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沒收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為新舊法比較而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 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改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核其各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 情節、所生損害,於原審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分別於第一審與原審與部 分告訴人(吳信勇、熊屏芳、王鎧男)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均併列為量刑之 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係就所犯 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緩刑之諭知,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 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猶執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堪憐、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金 額均非至鉅,已盡力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諒解,堪值 憫恕,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有悖刑罰教化目的等情,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非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另由 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以達受刑人復歸社 會並避免再犯之立法目的,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已無易刑處分之可能性,亦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單純就前述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均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 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 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 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顯非合法,同均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另請求 本院依上訴意旨所請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8號 上 訴 人 吳菀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0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3、5243、5 956、10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菀芠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處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 助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調)解等有利因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改科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稱:伊因幫助前夫致己信用破產,無力 償還與銀行所協商債務,而尋求貸款整合債務,被害人等雖 有受騙匯款之事,但伊並未從中獲利,事後亦釋出最大誠意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若仍須入監服刑或易服勞動,將失 去現職而無力償還後續分期款項,且無法扶養雙親及中度智 障子女,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惟上訴人本件幫助洗 錢罪,雖因前置不法行為係普通詐欺取財,其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然該罪仍屬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法院科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依法僅能易服社會 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使其易 服社會勞動為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 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 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 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至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8-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峰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43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永峰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 一超商苗谷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韓依婷」之詐騙份子 ,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提款卡密碼則另 以LINE告知。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份子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忠德、張毓芬、張穎倢、吳芳萱、林依樺、邱鳳蓁、 劉昭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永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9、85至87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被設計,說有紅利可以爭取,才把帳戶資料寄出去等 語(本院卷第68頁)。經查:  ㈠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6 月16日20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苗谷 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 E暱稱「韓依婷」之詐騙份子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3年度偵字第9143卷【下稱偵卷一】第 189至19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玉山銀行、元大銀行、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一第49頁,113年度 偵字第935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7、55頁,113年度偵字 第1117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頁)。另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份子轉匯一空之 事實,有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 參(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47、57頁,偵卷三第19頁) ,復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玉山銀行、元大 銀行、郵局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 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 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 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 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 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 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 。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 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 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 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 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 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 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 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 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56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 第91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詐騙份子向被告 表示提供提款卡可獲得最高20萬元補助(偵卷一第190頁), 可知被告毋庸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領 取高額報酬,顯屬違反常情。又被告既稱與對方係於網路上 所認識(偵卷一第26頁),其與對方並無相當信賴基礎。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政府有一再宣導詐欺集團會使用 各種名義收取人頭帳戶,你知道嗎?)我知道。」(偵卷一第 191頁)。是以,其主觀上對於將本案上開帳戶交予毫無信任 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 法之款項乙節當有預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 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玉山銀行、元大銀行、郵局帳戶帳戶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騙犯罪者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職業臨時交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1.本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許忠德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19日15時48分許,佯裝板橋高中老師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忠德佯稱:因發包學校活動給伊,但須先行向LINE暱稱「李建偉」之人訂購20組床組,並支付定金云云,致許忠德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許忠德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9至33頁)。 ②告訴人許忠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21至137頁)。 2 張毓芬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張毓芬,待雙方以老公老婆互稱時,即向其佯稱:有急用需兌換美金云云,致張毓芬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3時34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毓芬警詢證述(偵卷一第27、28頁)。 ②告訴人張毓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7至104、107至116頁)。 113年6月18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3 張穎倢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20日10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張穎倢瀏覽並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已有其他客人預約看房,若要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穎倢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41分許 4萬2,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張穎倢警詢證述(偵卷一第35、36頁)。 ②告訴人張穎倢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1至145、149至157頁)。 4 吳芳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6月19日21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廣告,經吳芳萱瀏覽並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已有其他客人預約看房,若要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吳芳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1時35分許 1萬4,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吳芳萱警詢證述(偵卷一第37、38頁)。 ②告訴人吳芳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1至163、169至175頁)。 5 林依樺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4月29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依樺,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亞馬遜優惠網站幫忙購買優惠券云云,致林依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許 7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林依樺警詢證述(偵卷二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林依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9至153頁)。 113年6月18日16時57分許 7萬元 6 邱鳳蓁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5月2日,透過聊天網站認識邱鳳蓁,經加LINE聯繫後,即向其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投資云云,致邱鳳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37分許 6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邱鳳蓁警詢證述(偵卷二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邱鳳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9至175頁)。  7 劉昭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起,以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聯繫後,向劉昭吟佯稱可下載「鼎元」、「千寶」等投資APP,並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昭吟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劉昭吟警詢證述(偵卷三第33、35頁)。 ②告訴人劉昭吟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三第87至99、111頁)。

2025-03-13

MLDM-113-金訴-346-2025031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361號、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崑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許崑霖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補充為「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許崑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 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 變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 緯麟、吳宇祐(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並無查獲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6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被   告 許崑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崑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之前某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黃緯麟、吳宇祐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 示金額存入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因黃緯麟、吳宇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緯麟、吳宇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許崑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辯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改稱稱: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交給不詳友人「許景旻」,他說要跟伊借帳戶轉帳給別人云云  2 告訴人黃緯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紙、LINE對話紀錄內容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緯麟受騙匯款至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吳宇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擷圖9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宇祐受騙匯款至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4 被告許崑霖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緯麟、吳宇祐受騙匯款至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許崑霖於偵查中先辯稱:我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遺失 ,提款卡跟錢包一起遺失,後來找到錢包,沒有將提款卡掛 失或報警云云,嗣後改辯稱:我將提款卡交付予友人「許景 旻」,我沒有跟他聯絡了,沒有辦法帶他來作證,他說要跟 我借帳戶要轉帳給別人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友 人若須轉帳給別人,直接以自己帳戶轉帳或以匯款方式皆可 ,並無須借用被告帳戶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為了掩 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詞,無足採信。 (二)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及 被告所知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 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近年來各類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 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智力正常之成年 人,而其於偵查中面對各項問題均能理解明瞭,偵查中觀其精 神狀況亦無異常之處,顯非無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法諉為不知。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者,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 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 (二)從而,被告既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等物交予不具特 別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藉由將上開帳戶資料之交付,他人 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堪信 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黃緯麟、吳宇祐等2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緯麟(提告) 黃緯麟於112年8月15日21時許在Twitter聊天軟體看到某投資貼文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緯麟聯繫,誘騙黃緯麟至alpha網站(網址:http://alphafinacec.com)申辦會員,佯稱可在該網站內操作股票云云,致黃緯麟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吳宇祐(提告) 吳宇祐於112年8月17日15時許,在Twitter認識某女子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宇祐聯繫,誘騙吳宇祐至某網站(網址:http://alphafinacex.com)申辦會員,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云云,致吳宇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8月22日14時26分許 2萬元 被告許崑霖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22日14時54分許 5000元 同上

2025-03-13

KSDM-113-金簡-1131-202503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6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 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之內容,補充並更正為本判決書之附表甲、附表乙,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一)被告王美娟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訊問之自白;(二)告訴人呂佳容11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書;(四)被告王美娟於另案112年9月26日在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警詢筆錄;(五)被告王美娟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呂佳容匯款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款項之匯款紀錄截圖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一)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原則   1、依最高法院見解意旨,兩罪名刑之重輕比較,乃至同一罪 名修正前後刑之輕重比較,均係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標 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非字第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2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之輕重比較順序,係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 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 、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 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 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定之。再者,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 重比較標準,依其法之明文,並未計入易刑處分之有無、 種類,合先敘明。   2、然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 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 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述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 較,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 綜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所 犯罪名「法定刑」為斷(另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刑事判決意旨)。至於「易刑處分」之有無、種類 ,要非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 圍)之前提,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內文,並未包括於「從 舊從輕」比較對象之列(另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暨處斷 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 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罰金(註: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係1,000元 以上)」。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客體,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  2、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如後所述,本案被告係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院並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犯罪,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犯罪,被告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將該規定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均符合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應各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4、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本案幫助洗錢罪全部罪刑結果 (即法定刑暨處斷刑)綜合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1,0 00元以上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1,000元以上罰金。」依刑法第35條之 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者為重,上述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低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法定刑上限低於舊法,而較有利於 被告。   (2)再如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從舊從輕」之比較 ,係在針對新、舊法兩者之間,足以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即「宣告刑」之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 合比較,以定其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判斷,而非單以「法 定刑」為斷。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 偵、審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66條「有期徒刑、 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第67條「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9條「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 。」計算之結果,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分別如下: Ⅰ、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四、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 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僅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犯罪「處斷刑」範圍之限制,藉以劃定洗錢犯 罪「宣告刑」之上限,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 (亦即,縱某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法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該洗 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因而限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洗錢 犯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易刑處分前提【洗錢犯罪之「法定刑」仍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刑,即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上限不因同條第3 項之立法而更易,亦即不隨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高低而變動,合先敘明。   ②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計 算後,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 犯處斷刑上限原為「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註:刑法第33條 第3款,並未規定有期徒刑應以月計)」。然本案被告所犯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此,被告所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助犯處斷刑上限, 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 之幫助犯之處斷刑上限,即應再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 Ⅱ、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情形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犯罪,並適用幫助犯及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述刑法相關刑之減輕及遞減其刑規定 計算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幫 助犯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未滿之有期徒刑」。 (3)依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規定,新、舊法兩者最重主刑 均為有期徒刑,惟新法之處斷刑上限「未滿5年之有期徒刑 」低於舊法之處斷刑上限「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是以, 經綜合比較本案幫助洗錢罪之全部罪刑(即法定刑暨處斷 刑)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表甲所示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乙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 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應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至起訴書固未敘明附表乙編號3所示告訴 人呂佳容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此部分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 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既為具一 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已無從推諉不知 ,詎猶為圖小利,提供如附表甲所示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共約50萬元,損失甚鉅,而被告迄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於偵查以迄本院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其於本案犯罪時、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帳戶,另包括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揆諸 本案全卷事證,查無附表丙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任 何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任何資料,亦無任何該帳號不明之 帳戶曾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任何事證,是此部 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8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 2萬112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 4萬9,991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5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1時許 5,013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丙: 編號 提供帳戶 1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被告王美娟於另案警詢中自稱帳號係000-00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王美娟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1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慈德街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為幌,訛詐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 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附表 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112年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暱稱「芊若」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溫均祥、張雅瑄、呂佳容、張惠雯及陳其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紀錄 、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 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 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綜 觀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提供人頭 帳戶罪嫌部分,然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5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溫均祥 於112年8月25日前某日 ,佯稱為馬祖海上交通航運公司、星展銀行人員致電溫均祥,向溫均祥詐稱其信用卡遭他人作為訂購船票之用,需提供花旗銀行個資始能辦理止付及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9元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49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51分許 4萬9,990元 2 張雅瑄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7時35分許,以+00000000000電話號碼、佯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雅瑄,向張雅瑄詐稱其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有被盜刷可能,需匯款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 晚間8時52分許 9,996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3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4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 9,995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8時57分許 9,986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4分許 2,999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6分許 2,999元 3 呂佳容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 9時9分許致電呂佳容,向呂佳容訛稱因55688APP內之個資遭駭客入侵,誤被設定為包月搭乘,需操作網銀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41分許 4萬9,992元 郵局帳戶 4 張惠雯 於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前某時許,佯為蝦皮客服人員、蝦皮購物主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惠雯,向張惠雯訛稱因系統遭駭,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10時19分許 7,036元 郵局帳戶 5 陳其蔚 於112年9月22日下午 5時11分許致電陳其蔚,向陳其蔚訛稱因55688 APP內之會員個資外洩,若欲取消盜刷金額,則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 112年9月22日晚間6時22分許 6,039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3-13

TYDM-114-金簡-5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16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 502號、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詐欺犯罪經常利用他 人之帳戶收受贓款,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 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而得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綁定其使用之蝦皮購物平臺帳號「asss85358」,並開立 賣場生成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蹭蹭」之人作為收款之用,甲○○並可藉此獲取 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陳蹭蹭」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一所示所示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待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之附表一對應之實體帳戶後,再以告 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自 行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於扣除甲○○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 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6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9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予「陳蹭蹭」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 是單純幫忙代收款以賺取手續費,我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 帳號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陳蹭蹭」,遂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 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又附表一 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被告使用之蝦皮帳號「asss85358」 因建立訂單而生成,且分別對應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郵局 帳戶,被告再提供各該虛擬帳號予「陳蹭蹭」,並於匯入各 該虛擬帳號之款項撥付至對應之實體帳戶後,以告知「陳蹭 蹭」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 所得報酬後自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附表一「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以及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及交易訂單資料 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卷 【下稱偵45169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0頁;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92號卷【下稱偵392卷】第141至200頁、第207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 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 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 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 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且同意他人將來路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將形成資金斷點, 而得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虛 擬寶物買賣之工作(見金訴卷第99頁),可見其為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推諉不 知。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有人叫我幫忙匯款給朋友, 就是我開一個假訂單,他會下單,蝦皮就會給我錢,我再把 錢轉給他朋友;「陳蹭蹭」請我幫忙做代收換現金的工作, 因為他帳戶有交易糾紛無法使用,他會給我百分之3至5之費 用,蝦皮帳戶部分,我會開一個賣場讓「陳蹭蹭」下單,「 陳蹭蹭」的意思是他會去繳這筆訂單的費用,之後再請我用 無卡提款的方式讓他朋友去領款;伊沒有實際賣東西給「陳 蹭蹭」,「陳蹭蹭」是請伊幫忙把錢給他朋友,「陳蹭蹭」 說他帳戶凍結沒辦法使用等語(見偵45169卷第154頁、第16 2至165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98頁)。然若「陳蹭蹭」 有將款項交付友人之需求,縱自身帳戶有所異常,亦得以無 摺存款、郵寄現金袋或現金交付等多種途徑處理,實毋庸透 過被告以建立虛假訂單生成虛擬帳號如此迂迴之方式為之, 是「陳蹭蹭」此部分要求顯然悖於常情,而有違常。又稽之 被告與「陳蹭蹭」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92卷第207頁),被 告曾向「陳蹭蹭」稱「其實我大概看得出你的款來源也不是 很乾淨的」等語,被告復於本院供認:我是有懷疑過「陳蹭 蹭」的款項是否有乾淨等語(見金訴卷第100頁),足徵被 告已認識「陳蹭蹭」匯入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內之款項,來 源可能涉及不法。  ⒊再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和「陳蹭蹭」是在網路上 認識交談,我本人不認識他,都是透過網路聯絡等語(見偵 45169卷第19頁),堪認被告與「陳蹭蹭」僅透過網路互動 ,認識程度甚低,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認識「陳蹭 蹭」所為違常,且款項來源有異之情形下,仍為圖獲得百分 之3至5手續費之報酬,選擇漠視風險,提供附表一所示之虛 擬帳號予「陳蹭蹭」,再透過前述方式由「陳蹭蹭」提款並 製造金流斷點,其主觀上自有容任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有與「陳蹭蹭」共 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猶辯稱 不知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委無足 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被告以提供無卡提款序號、密 碼予「陳蹭蹭」之方式,令「陳蹭蹭」自行提領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以此等方式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蹭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具有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雖均係瀏覽詐欺集團公開張貼於臉書社 團之買賣交易訊息而遭詐,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之型 態、行騙之手法眾多,被告就本案並非實際施詐之人員,是 未必知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詐術手法,卷內事證亦不 足認被告認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人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施詐,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此 說明。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即輕率提供附表一所示虛擬帳號予 「陳蹭蹭」,並以前述方式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惟其業與告 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查( 見金訴卷第102之1至102之2頁),而有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 舉;復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再考量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虛擬寶物買賣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 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為「陳蹭蹭」以前述方式代收款項,因此獲得每筆款項 百分之5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99頁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共獲得1,300元 之報酬(計算式:【1萬3,500元+2,500元+1萬元】×0.05=1, 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戊○○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如前所述,且其賠償金額1萬元既已高 於整體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遭剝奪,是本院認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及 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各該虛擬帳號之款項,經撥付至對應 之實體帳戶後,款項已由被告告知「陳蹭蹭」無卡提款序號 、密碼之方式,由「陳蹭蹭」於扣除被告之報酬後提領而出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等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 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是綜合上開 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他人之洗錢標的,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暱稱「林宗叡」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訊航公司)申辦代收代付帳戶,並綁定其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並於生成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後,提供予「林宗叡」收款 使用,被告可藉此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後「林 宗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對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 帳號,再由被告操作網路平台將之轉存入對應之實體帳戶, 被告復以告知無卡提款序號、密碼之方式由對方自行提領款 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己○○於警詢之證述,以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事 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林宗叡」代收款項,並藉此獲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林宗叡」是小朋友,他沒有金融帳戶,但要進行遊 戲交易,所以請我代收款項,我不知道款項是和詐欺有關等 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林宗叡」之說詞,乃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號;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己 ○○亦因誤信「林宗叡」,乃與「林宗叡」合意交換遊戲帳號 ,然於告訴人己○○提供己○○遊戲帳號予「林宗叡」後,「林 宗叡」復將己○○遊戲帳號出售予「王彥博」,「王彥博」因 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等情,分據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 卷可稽;且林○○(即「林宗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非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 該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286號宣示筆錄在卷足憑(見 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又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均係由 被告提供予「林宗叡」用以收款,被告復於訊航公司將款項 撥付至對應之永豐帳戶後,由其透過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將 款項交予「林宗叡」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金訴卷第 37至38頁、第99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吻合 (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且有被告與林○○之對話紀錄可 資佐證(見偵392卷第201至205頁),均堪認屬實。  ㈡據證人林○○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 號是誰的,我是透過網友代匯,該網友提供這個銀行帳號, 我就請被害人匯款,我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的身分 等語(見偵392卷第24至25頁);併對照被告與林○○之對話 紀錄,顯示林○○向被告稱「在嗎?我匯8500給你喔,帳號交 易的」,被告因而提供虛擬帳號予林○○(見偵392卷第201頁 );再佐以卷附林○○之年籍資料(見偵392卷第21頁),可 見林○○於112年間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其囿於年紀 尚未擁有或實際掌控金融帳戶,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林○○ 因年紀尚輕而未有金融帳戶,為進行遊戲帳號交易故委由其 代收款項等語,尚非無稽,而可採信。  ㈢又衡酌未成年人開立金融帳戶,多係由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協 助辦理,無從獨立完成,是如未成年人未擁有金融帳戶,或 其名下金融帳戶非由其實際保管使用,則於其有網路交易及 使用金融帳戶收款等類此需求之際,因而尋求他人代為收款 ,誠非難以想像,亦難謂悖於社會經驗;此與成年人因得輕 易辦理及開立金融帳戶,是若無特殊情誼或一定信任關係, 一般人均不會隨意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收款,或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尚屬有別。加以被告供稱:我從事網路 手遊代儲,且以前就在8591平台做代提領的工作,有一些小 朋友沒有帳戶,所以我們就會用無卡提款的方式給他們,以 前都沒有遇過這種問題等語(見偵392卷第138頁),而自陳 其並非初次協助未成年人處理代收款項、儲值等事宜。則被 告依先前過往協助此類未成人進行遊戲交易代收款均未見異 常之相關經驗,以及林○○要求其協助代收款項之理由尚屬合 理,未有明顯違常,致其因而誤信林○○確有與他人交易之真 意,進而提供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予林○○,再將匯入款項 以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予林○○,並非全無可能,尚難逕以 被告前述客觀行為,遽謂被告主觀上知悉林○○有對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施詐,並有與其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再者,細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易經過,告訴人己○○遭林○○ 詐取之財物為己○○遊戲帳號,並非由其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虛擬帳號,實係由「王彥博 」另遭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該虛擬帳號。由此可知,就告 訴人己○○遭林○○詐欺部分,與被告提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虛擬帳號無直接關聯,已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 分工。再考量林○○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復依卷內事證,亦 不足認定被告知悉或認識林○○實際對告訴人己○○、「王彥博 」先後施詐之手法、經過,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與林○○共同詐 欺告訴人己○○之犯意聯絡存在。  ㈤是以,被告辯稱係因林○○為未成年人,因未擁有金融帳戶故 委由其代為收款,不知匯入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尚可採 信,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部分,主觀上即欠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亦難 謂其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 ,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宣告刑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偵字第45169號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周建豪」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e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摩托車避震器(X2 360)」,吸引丙○○進一步與「周建豪」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丙○○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周建豪」指定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虛擬帳戶後,「周建豪」即失去聯繫,丙○○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3分許 1萬3,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5169卷第13至14頁) ②臉書社群擷圖、暱稱「周建豪」個人資訊、丙○○與暱稱「周建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見偵45169卷第79至85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45169卷第111頁) ④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信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 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逸宸」之用戶名義,於臉書社團「Jets/Jetsr/Jestl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A6尾燈」,吸引丁○○進一步與「黃逸宸」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丁○○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丁○○始悉受騙。 112年4月29日中午12時4分許 2,500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卷【下稱偵50502卷】第23至24頁) ②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訊、臉書社群擷圖、丁○○與臉書暱稱「黃逸宸」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502卷第33至37頁) ③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見偵50502卷第45至47頁) ④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502卷第50至5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3 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 戊○○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凱翔」之用戶名義,於112年4月23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購買」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販售「遊戲點數」,吸引戊○○進一步與「林凱翔」聯繫討論交易細節,致戊○○陷於錯誤,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後,「黃逸宸」即失去聯繫,戊○○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凌晨0時19分許 1萬元 蝦皮帳號「asss85358」號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7號卷【下稱偵44647卷】第15至16頁) ②蝦皮帳號「asss85358」號之帳號資料、虛擬帳號對應之資訊及交易資料(見偵44464卷第35頁、金訴卷第153至155頁) ③匯款明細、戊○○與暱稱「林凱翔」之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林凱翔」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44647卷第37至41頁)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虛擬帳戶 證據 對應之實體帳戶 1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 陳○崴 (提出告訴) 「林宗叡」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陳○崴,即與陳○崴達成交易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之合意,陳○崴復依「林宗叡」指示轉帳至其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待確認完成後,「林宗叡」先於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將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httprayl0000000il.com」交與陳○崴使用,惟「林宗叡」復於112年4月29日上午10時31分許,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更改,致陳○崴失去該遊戲帳號的使用權限,陳○崴始悉受騙。 112年4月24日晚間9時25分許 8,500元 訊航公司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甲○○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 ②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卷第21至26頁) ③陳○崴與「林宗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92卷第101至106頁) ④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392卷第51至52頁) ⑤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29日營存字第11250052691號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資料(見偵392卷第55至57頁) ⑥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2號卷第77至79頁) 永豐帳戶 2 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 己○○ (提出告訴) 「林宗叡」於112年3月2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臉書社團「Garena急速領域誠信買賣區神羅遊戲工作室」,向己○○佯稱有意交換遊戲帳號,嗣己○○與「林宗叡」達成交換遊戲帳號之合意後,己○○旋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將已儲值10萬元之網路遊戲「急速領域」帳號zxc00000000號、密碼Asd123123@帳號(下稱己○○遊戲帳號)交付與「林宗叡」,然「林宗叡」竟未依約交付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帳號密碼,復於翌(28)日某時,將己○○遊戲帳號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彥博」之人,並以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向暱稱「王彥博」之人收取1萬元,然「林宗叡」迄今未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交付與鍾德陽,己○○始悉受騙。 己○○於112年3月27日晚間9時56分許交付己○○遊戲帳號;暱稱「王彥博」之人則於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39分匯款1萬元至右列虛擬帳戶 訊航公司之代收代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29號卷【下稱偵55929卷】第19至28頁) ②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資料、交易訂單(見偵55929卷第45頁) ③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5929卷第51頁) ④己○○與暱稱「林承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6頁) ⑤己○○與暱稱「王彥博」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5929卷至63至81頁) 永豐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668-2025031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通訊軟體暱稱「BLAGK.G」之人(下稱「BLAGK.G」)、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黃雅 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李承彥(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42號、28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乙○○又於112 年3月6日14時10分,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 至77頁、79頁至8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2號卷(下 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49頁、51頁至53頁、55頁、57 頁、59頁)、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73頁至13頁、107頁至126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 26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 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利用飛機 軟體聯繫,有私訊「BLAGK.G」,是他指示伊收錢跟購買虛 擬貨幣。另有使用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用於買幣的群組, 群組裡面至少有3人以上,裡面有詐欺集團第二層的人,他 們會在群組裡面說錢已入帳,伊亦會依「BLAGK.G」指示在 群組內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74頁至76頁),復依被 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 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亦見被告尚 有利用通訊軟體與暱稱「LG」、「兔年行大運」、「真可愛 你笑起來」等人聯繫收購虛擬貨幣、報酬結算、帳戶申辦 進度等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與「BLAGK.G」及至少3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亦明知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應所認識而仍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4頁、80頁),俾利當事人 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 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依「BLAGK.G」之指示,提供自 身A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實與「BLAGK.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偵緝卷第75頁、76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匯入其 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虛擬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實與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有別,是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因強制猥褻、恐嚇、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20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具體求刑之意旨 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匯入A帳戶之金額多達91萬15元, 顯有多名潛在被害人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詐欺罪本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而本 案中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丙○○一人,其於本案中被害金額亦僅 有5萬元,縱有其他潛在被害人,然渠等受詐之部分,應成 立他罪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範圍內,倘於本案中就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詐部分一併審 酌,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當無從於本案中就 該部分審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 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本次領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已實際獲得3,000元 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並無存留,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三層) ⒈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日 20時36分 投資詐欺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 9萬16元 C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10分 91萬15元 A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1488-202503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1樓前,以當 面交付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富邦帳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 稱「小林」所指派、綽號「小楓」之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 證明為不同人),提款卡密碼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林」,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不詳詐騙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 犯之)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 劉晉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文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98至10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 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告訴 人陳靜平、呂雅諭、陳奕翔、陳佩琪、李沛純、吳旻樺、劉 晉宇,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 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藉此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 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旻樺、劉晉宇、陳靜平、李沛純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1 至62、127至128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園區生產 技術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靜平 113年5月28日11時6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靜平佯稱無法下單、帳戶資料外洩可能會被設為警示帳戶,需測試驗證碼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1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靜平警詢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陳靜平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 113年5月28日 12時56分許 3萬5,03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113年5月28日 12時58分許 9,03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2 呂雅諭 113年5月28日11時18分許,假冒買家、客服,向呂雅諭佯稱無法下單,需配合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2時42分許 4萬6,047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呂雅諭警詢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 ②告訴人呂雅諭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24至32頁)。 3 陳奕翔 113年5月27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為28日)19時40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奕翔佯稱需認證蝦皮三大保證以開通蝦皮賣場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分許 2萬0,056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奕翔警詢證述(警卷第33頁)。 ②告訴人陳奕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42頁)。 4 陳佩琪 113年5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為28日)23時22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陳佩琪佯稱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帳戶驗證云云。 113年5月28日 13時14分許 2萬1,103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①告訴人陳佩琪警詢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 ②告訴人陳佩琪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47至59頁)。 113年5月28日 13時25分許 9,041元 黃文卿郵政帳戶 5 李沛純 113年5月28日18時14分許,假冒賣家、銀行客服,向李沛純佯稱訂單錯誤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8,987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李沛純警詢證述(警卷第61至65頁)。 ②告訴人李沛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76頁)。 6 吳旻樺 113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買家、銀行客服,向吳旻樺佯稱無法下單、賣貨便賣場有問題云云。 113年5月28日 19時13分許 3萬3,003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吳旻樺警詢證述(警卷第77至78頁)。 ②告訴人吳旻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9至88頁)。 113年5月28日 19時26分許 3萬9,999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113年5月28日 19時31分許 5,005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7 劉晉宇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前某時許,假冒貸款客服,向劉晉宇佯稱若借貸新臺幣5萬元,需繳納利息,及申辦人帳戶填輸錯誤、信譽不佳云云。 113年5月2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黃文卿富邦帳戶 ①告訴人劉晉宇警詢證述(警卷第89至91頁)。 ②告訴人劉晉宇報案資料(警卷第92至97頁)。

2025-03-13

MLDM-113-金訴-329-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