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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左轉專用車 道」,補充為「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外側機車左轉專用 車道」。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陳瑞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自身行向燈號,貿然闖越 紅燈號誌左轉彎,致行駛在同行向左後側直行駛來之告訴人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即就賠償 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經本院徵詢告訴人調解 意願時,表示無需再行調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18號   被   告 陳瑞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於民國113年4月6日1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左轉專用車 道往板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城林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 ,適同向車道左方有許健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許健雄因 而受有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肩二頭肌肌腱滑脫併肩胛 下肌肌腱破裂、右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健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健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33-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紹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侯紹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 「12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宿舍中」應更正為「 13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工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 高,情節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 0元,已婚,須扶養家人支出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4號   被   告 侯紹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紹彬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許起至12時25分許間,在新 北市新莊區某友人宿舍中,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 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口處停等紅綠燈時 ,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適遭員警所發現而上前攔查,並 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紹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面有酒容且散發酒味而遭員警發現後將其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6

PCDM-113-審交簡-632-2024121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啓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 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有侵害其人身自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須負擔家中支出及扶養 1名孫子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2號   被   告 張啓政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政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於113 年10月15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址設南投縣○○鄉○○巷0○00弄 0號之住處飲用鹿茸酒1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4時35分許,行 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下坪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 且不注意前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NTDM-113-交易-277-20241216-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前科,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而致證人陳孟君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非常多,及被告坦 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林雅運(原住民;泰雅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運於民國113年4月24日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飲 用啤酒後,先搭乘計程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之住處休息 片刻,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 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前,不慎擦撞陳孟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孟君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林雅運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8分許 ,對林雅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NTDM-113-埔原交簡-58-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敬恒 陳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敬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逕稱路名)環漢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瓊林南路305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 誌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逸亦於上揭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環漢 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唐敬恒於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環漢路3段及瓊林南路305巷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至瓊林南路305巷,陳逸為閃避唐敬恒所駕駛之A車,貿然逆 向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沿環漢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唐敬恒 所駕駛之A車後方,為閃避A車而靠右行駛至上開地點,旋遭 陳逸所駕駛之B車撞擊倒地,李宛蓉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 併第一掌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大腿後側7公分 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右膝2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3.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 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0276號調 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324-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許仁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 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四維公園向微信暱稱「吉得堡」之「鄭皓芝」取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碇13顆及附表編 號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34包而持有之。嗣許仁瑋於113年5月11日0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及供其與交付毒品者「吉得堡」聯絡所用之IPHONE SE手 機1支予警方查扣,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仁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1張等件附卷為證,而扣案之毒品經 送驗結果,其中編號1部分,係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1 3顆(檢體編號AA071),驗餘重11.7170公克,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0.15%,純質淨重0.0208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0.17%,0.0236 公克、硝甲西泮成分,純度0.52%,0.0721公克,此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1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第AA07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另編號2部分, 係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咖啡包34包,驗後總淨重81.1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 ,純質淨重6.4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1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 ,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 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 ,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 ,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經查,本件被告許仁瑋於113年5 月11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前,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   ,而其於盤查過程中被告先主動自其口袋中交付毒品咖啡包 1包,並向警員坦承係含有毒品成分之物品,再由警在其機 車內查得如附表所示之其餘毒品,此有被告之第1次警詢筆 錄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足見在被告主動交付 前開毒品咖啡包並向員警自承本件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告 持有毒品,則被告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 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 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此部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 二級毒品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末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被告供其與「吉得堡」聯繫本件 交付持有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自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出所含毒品種類 總重、純質淨重 1 超人圖案淺綠色六邊形錠劑(即哈密瓜錠)13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經採樣2顆後,驗餘重11.717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20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236公克、硝甲西泮0.0721公克 2 外觀有Supreme字樣之毒品咖啡包34包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總淨重81.12公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48公克 3 手機1支

2024-12-13

PCDM-113-審易-3314-202412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4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肆肆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柒壹柒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4至5行「 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至11 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7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69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7226公克)」;證據部分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松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持有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 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9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驗餘淨重4.7176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4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09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 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1號   被   告 陳松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儀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2日0時5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海洛因、安非他 命後持有之。嗣陳松儀於112年9月22日0時57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3段與延壽路口時,見員警於路上巡邏,遂將一黑色包 包丟棄於上開路口,後經路過騎士林嘉偉於112年9月22日0 時57分許,在上開路口拾獲該黑色包包交付予警方,發現該 包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1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4.8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林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地拾獲被告丟棄之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經警扣得編號1夾鏈袋上轉移棉棒檢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扣案之6包夾鏈袋,經鑑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畫面暨密錄器畫面共7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係以同一持有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芸瑄

2024-12-13

PCDM-113-審簡-1698-2024121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志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   告 李志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堂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某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草 屯鎮中正路與培英巷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執勤員警發現李志堂面露酒容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48分 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刑事公共危 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NTDM-113-埔交簡-156-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蘆洲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為瘀傷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 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 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 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給予機會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竟未予履行而遭撤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郭上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271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並於左轉進入信 義路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右側有林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信義路222巷方向直行 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欣潔人車倒地,林欣潔因 而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 上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林欣潔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5-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縣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縣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②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1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11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3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 ,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 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 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9頁、第43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86號   被   告 林縣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縣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飲 用酒類後,猶輕忽酒類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 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持續 飲用酒類。在行經新北市○○區○○○00號之1號處為警攔查,經 警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林縣章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縣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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