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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7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檢 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就第 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270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非上訴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金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仍一再辯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 之詞,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陳金洲所居住房屋電力輸送 電線,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為被告再次剪斷,迄今將近8月 餘無電力可用,導致告訴人生活極為不便,夜間摸黑度日,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而被告卻迄今拒不與告訴人和 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 省,態度仍甚惡劣,原審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其與告訴人為手足,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互 處,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方式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語,另衡以被告已於112年2 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之電線,告訴人亦稱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間請人接好電線等語,兼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5,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固認被告供稱要修理房屋致剪斷 電線乙詞,顯係事後狡辯卸責之詞,且被告迄今拒不與告訴 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上開供述僅係陳明其為本案 毀損犯行之動機,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本案被告與告訴 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難謂有據。  ㈢復查,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關於 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後之後續修繕情形,該處函覆略以:告 訴人於111年6月19日下午曾通報無電,本處即派員查看,發 現本公司線路遭剪斷,當下已修復;當日傍晚7時許,告訴 人再次進線通報無電,派員發現係因用戶糾紛致現場進屋線 遭剪斷而無電,因進屋線屬責任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備,產 權屬於用戶,應由用戶負責管理及維護,本處人員已當場向 告訴人說明需自行請水電業者修復等情,有該處113年4月3 日台中字第11311774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 院簡上卷第278頁),原審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情事, 惟衡諸上開情形與原審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19日13時許剪斷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線後,已於112年2月6日僱工修復其毀損 之電線等情,就告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 用電力而言,並無明顯差異,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告 訴人因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而長期無法使用電力乙節,業已 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案,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9

TCDM-112-簡上-230-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妤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6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財產受有 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42號   被   告 羅妤璇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3月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 (15)日凌晨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 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 中午12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 等紅燈由陳蓓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對羅 妤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妤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蓓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 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56-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NKAEW SONGKRAN(泰國籍,中文名:宋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INKAEW SONGKR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INKAEW SONGKR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7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米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1號   被   告 AINKAEW SONGKRAN(泰國籍;中譯名:宋甘)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太             平區光興路679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甘(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3年2 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 旁之友人宿舍,飲用米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於同日20時許,自飲酒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50公尺西側路燈02503處,因不勝酒力逆向行駛,不慎與 林永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 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宋甘滿身酒 味,遂於同日2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7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甘經傳未到,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永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述相符。此 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65-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7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啓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朱啓祥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朱啓祥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 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 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劉永山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一 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諸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本院交易卷第35 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29頁),暨告訴人之 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5號   被   告 朱啓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啓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遠東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永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朱啓祥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劉永山之機車,造成劉永山受有肛門 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永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啓祥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永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劉永山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CDM-113-交簡-84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信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 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 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 號2所示案件)之法院,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13年5月21日 ,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簡 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裁判可佐。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 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均為竊盜罪),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受刑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所附陳述意見表)等一 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永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1月2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8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6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09號(編號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024-11-18

TCDM-113-聲-3561-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添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7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 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72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 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 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 顧公眾場所他人感受,接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太平 農會停車場,對同一告訴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公然為猥褻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驚嚇,並損及社會之善良風俗,所為實 屬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廠從事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卷第9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棉棒3支,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 而公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太 平農會停車場此一公共場所,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上,公然 裸露下體,再以手握住生殖器持續做來回上下套弄(俗稱打 手槍)之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 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復於翌日(18日)17時42分許,再 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同一停車場公 共場所,見乙○○之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坐在乙○○之機車 上,以屁股摩擦乙○○之機車座墊,以此方式摩擦其生殖器之 猥褻動作直至往乙○○之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射精,而公然為 猥褻之行為。嗣經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乙○○之 機車座墊及油箱蓋上之跡證送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 中心比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停車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公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簡-2035-2024111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 原 告 劉永山 被 告 朱啓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4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交簡附民-292-202411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之「懸掛」前應補 充「自113年8月8日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權充真 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信樺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至 113年8月9日7時20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 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案 紀錄,致其原有之汽車牌照自112年10月13日起遭吊扣3年,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仍能行駛其所有之車輛 ,竟上網向他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 使之,所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EE-2089號車牌2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偵卷第8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55號   被   告 陳信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樺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之車牌2面遭吊扣,應繳回監理所而不得在吊扣期 間內行駛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6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音(Tiktok)上見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張貼客製化車牌之廣告,乃點擊該 廣告連結,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車牌客制化,代找 車籍」之人,並以新臺幣(下同)7520元為代價,購買BEE- 2089號偽造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 前、後車牌位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 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陳信樺於113年8 月9日7時2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發覺其駕駛行徑有異,攔查後發覺本案車輛之車 牌業經吊扣,並扣得偽造車牌2面,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聯、本案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料查詢、違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彩車監字第1130823001號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購買偽造車牌起至113年8月9日 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 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應 屬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簡-2761-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昀峻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3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準備下車取貨,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隨時注 意後方有無行人、車輛經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準備 下車,適告訴人林秀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由南往北方之方向行駛,行經該 處,不慎遭被告所開啟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碰撞,因而人 車倒地,告訴人之上開機車與同方向左側由證人李宛瑾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 有腰部挫傷合併筋膜拉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大腿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交易-6-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重 慶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 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 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距路面邊緣5公尺處 臨時停車,適告訴人徐千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向重慶路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 被告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 盪、左大腿開放性撕裂傷及右小腿、右肩及左踝挫擦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交易-15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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