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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偉宸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偉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顏偉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予以借執行,經 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3年11月5 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助廉字第2278號執行指 揮書在卷可憑。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上開法 條規定,應自上述另案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5

TPDM-113-原訴-41-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黃加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加儒因詐欺等案件,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 前揭說明,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 求該檢察官聲請之,是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590-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程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3年度附民字第1562號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程彬與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定型化契約固合意管轄法院為本院,但因其 住在嘉義市,非本院轄區,且非法人或商人,應訴不便,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之民事訴 訟,是其管轄法院即應依其刑事訴訟管轄法院而定,且無民 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89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係於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詐欺案件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附帶民事訴訟即係 依附在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所 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5

TPDM-113-聲-260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燦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去該址大樓按 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中間有空檔, 伊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這邊不能拍 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在大樓門外 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RADA FACTO 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伊拍球的空地旁邊是電梯,然後 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第9至11、13至1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OOGLE地圖畫面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本院113年9月27日勘驗筆錄暨 翻拍擷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61頁)、西華館社區一樓 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另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 亦一併請本院審酌除起訴之侵入住宅罪、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罪外,本件或為建築物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 194、197頁)。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 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該 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 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 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 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所謂「無故」,指無正當理由 而言,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居住自由,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自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 開其住居、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 參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時 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情形判 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構成不法留 滯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華 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伊 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阻 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 0 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 去。因此後續經過伊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 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 域是西 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 連接戶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 非社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 行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 業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 大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 起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 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伊反映,此次伊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伊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伊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伊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伊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西華館社區的 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 空地打球,伊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 ,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請伊報警處理,警察來 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警察離開後,主委請伊 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當天晚上伊即和主委去 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 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 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 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 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 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 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 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伊辦公的地方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 的小房間,伊當時是從住宅的出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 去制止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告訴 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1頁), 復據本院勘驗明確,內容 如附件所示,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上開證述與客 觀事證相合,而屬實在。另由(14:46:56至14:52:20) 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 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 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私人 土地請勿進入】。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所證自商 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 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 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  ㈣本院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 區域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迄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 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經本院確認後,該 平面圖所標註之「侵入範圍」,與商場電梯之間,並無明確 可分之物理區隔(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欲進入賣場消 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 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另衡酌侵入住 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 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 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 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 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及該使用情 形是否已為行為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 旨。本院參以此部分空間既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四樓 賣場動線之一部,則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該建 築物,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成,亦容有可疑。  ㈤另依勘驗筆錄所示,(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 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直至員警再度勸導後,被告始離開該社區之公共區域。惟 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 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 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 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等節,已如前述,依被告所供, 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 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 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在卷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 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㈥公訴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空地,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 上任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 ,由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 留,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公訴檢察官所指,或為該建 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惟觀諸卷附之勘驗筆錄,勸導 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而被告打球之 區域,復為進入賣場、等候商場電梯所必經之連通空間,且 西華館社區住宅區域與賣場區域設有不同出入口,而可明確 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亦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則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 入該建築物,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目的無違。而 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 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離開該處, 且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告是否具 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 築物罪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 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本院勘驗內容。 一、勘驗內容: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29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07日16時29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左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6:29:55至16:30:2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 二、勘驗內容: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48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無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畫面右下方監視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14:14:07至14:46:3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影片有人拉動監視器時間軸快轉)。  ⑵14:46: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三名員警到場制止被告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⑶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警離去後,被告持續於該社區公共區域打球。 三、勘驗內容:檔案三「物業人員蒐證畫面.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14秒。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0:14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該處掛有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告示牌。物業人員(女性):先生,私人土地請你出來。被告:啊?物業人員:私人的土地,請你出來。(被告持續拍打籃球) 四、勘驗內容: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mp4檔案」  1.檔案總長度5分鐘。  2.畫面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日期為112年05月10日14時15分許,檔案有聲音,僅記載與本案相關部分,以下時間均以播放器顯示時間記載。  3.勘驗結果:  ⑴00:00:00至00:05:00被告(身著白色無袖背心及藍色長褲)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大廳公共區域拍打籃球,物業人員偕同員警到場勸說。物業人員(女性):這是我們的私人地方。員警:先生,你怎麼在這邊打球?被告:哦沒有,我等下要上去那個,什麼意思?員警:這邊是人家。被告:這不能拍球嗎?員警:你怎麼在人家社區拍球。被告:不能拍球?物業人員:對,不行。被告:我有吵到別人嗎?物業人員:有,你吵到我了。被告:多少分貝?物業人員:這裡是我們的私人土地,不管多少分貝,這裡都不准你打球。被告:沒有,你一定有個規範啊,就是多少分貝,我吵。物業人員:啊這是你家嗎?那我可以去你家打球嗎?員警:這私人土地,不是公共的球場ㄟ,也不是那個公共球場。被告:不是,你那個現在的名目是什麼?聲音還是什麼?是聲音?員警:不管是聲音,這私人的土地,這不是說你可以在這做運動還打球的。被告:不管名目是什麼?員警:你在那個公共場合,你可以去籃球場打,你在人家私人的,不停的使用。被告:沒有啊,我待會兒要上去,我也會消費啊。員警:這跟消費沒什麼關係。被告:跟錢沒有關係?員警:私人的場所,沒有允許在使用,你有什麼名目要使用?被告:我拍球沒有使用啊,我沒有使用。員警:你在私人的地方,那你怎麼沒有使用。被告:我使用我的球啊。員警:你使用你的球,那這場所是誰的。被告:場所就是場所啊。員警:場所,這哪個場所?物業人員:場所是社區的,不是他們,他們二樓的,社區的。員警:社區公共場所的那個是可以給人這樣使用嗎。被告:社區的公共場所不能使用哦?員警:對啊,你。被告:不是,那名目是什麼,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你不能巧立名目啦,就是她報案的名目是什麼,我們用什麼名目走嘛,不是警察一來就生一個東西,是什麼名目?是噪音嗎?員警:噪音它也是。被告:噪音你要先量啊,我有沒有違規啊。員警:你這私人場所,你繼續在那邊講。被告:不是啊,你的名目是什麼,你的名目是噪音,那我。員警:對,先生你聽懂,這私人的場所,不是公共場所,這裡是公共場所嗎?被告:什麼叫私人場所?那是什麼。員警:私人的社區場所,這社區土地。被告:不是,他說我吵到人嗎?員警:場所就不能給你使用。被告:場所不能給我使用?員警:那你有什麼場所可以使用證明嗎。被告: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這人家社區公共場所。被告:場所當然可以使用,為什麼場所不能使用?員警2:這是你家嗎?被告:這個跟家沒有關係啊,這場所為什麼不能使用?員警:我再講一次,這是使用他們社區的公共場所。被告:不是。員警:這私人空間。被告:你的名目是什麼。員警:我不管什麼名目啦,私人公共空間不能隨便給你使用啦。被告:你是警察嗎?員警:我當然是警察,不然是什麼?被告:沒有,我上次在西門站遇到一個好像假的。員警:假的,那你為什麼不提告假的呢?被告:我不知道,他說他警察啊,他也說他是警察啊。員警:那我明明跟你講得那麼清楚了,這私人公共空間,就包括這個都不能。被告:不是,你的名目是什麼,按照名目來啊,就說你是噪音。員警:好啦好啦,有沒有證件啦?員警2:證件看一下被告:(陳述身分證字號),你一定有個名目嘛。(員警2掏出手機查詢)員警:為什麼要有名目?被告:通常要有名目啊。員警:你爭的名目是什麼啊,那是什麼啊?被告:什麼意思?員警:我們的名目是。被告:(指物業人員)不是,她來,她說先生你很吵,啊所以她名目是噪音啊。物業人員:啊我所有說這是私人的地方,請你不要在這邊拍球。被告:不是,啊如果我來我坐在這裡呢(指牆角),是不是莫名其妙,很多人會坐在這裡休息啊,那她就是針對個人啊。員警2:你說針對個人。被告:不是,我很多人來也會坐在這邊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時耶。員警:他這個場所那邊,出入是同一個出入。被告:所以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我到底有沒有造成,(告知員警2身分證字號)。員警:量什麼?被告:量噪音啊,量分貝。員警:為什麼要量噪音量分貝?被告:因為她說吵,她一開始來跟我說吵。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土地。員警:那你站的地方這是。被告:那我問你那,我現在沒吵像這樣子(蹲牆角)。員警:我跟你講這私人的,那公共場所在那邊,可以上去的。被告: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個是私人土地。被告:不是那可以坐著嗎?員警:這私人土地,這社區根本就不讓你使用的。被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員警:到處可以坐。被告:你是員警沒有關係但要講道理。員警:你聽我講,公共場所。被告:她來的名目是噪音。物業人員:我說這是私人場所請你不要。被告:她說那邊很吵。物業人員: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被告:她這個有沒有假報案?員警:告他好了。物業人員:這有沒有假報案?員警2:你侵入私人的公共空間好不好。被告:你假報案啊,因為你的名目是噪音啊。員警:告他好了,好不好?物業人員:謝謝。(被告拍著球沿著社區的空間繞行至社區的出口,影像中可以看到如本院卷第119頁進入社區階梯)

2024-11-01

TPDM-113-易-498-2024110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王明坤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四、本件被告鄒燦凱被訴妨害自由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2024-11-01

TPDM-113-附民-798-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告訴人 遭詐欺係因精神狀態不佳所致,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不 會再供述不一,Telegram通訊紀錄係於民國113年6月為警查 獲時遭詐欺集團刪除,當時盤查之警員所配戴密錄器即有攝 錄上情,並非被告所刪除,被告已知錯,不會再犯,且被告 不認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法勾串共犯,請求改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替代羈押,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被告於 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虛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刑事傳票、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已刪除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本案為集團性犯罪,尚有其他共 犯未經查獲,參以Telegram具有同時刪除通訊雙方訊息之隱 匿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聯繫即係 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加以被告雖先後以書狀具狀表明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罪 」等語,然仍供稱: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不知告訴人 遭詐欺,亦不知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足見被告供述 先後反覆,亦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綜上,被告確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於偵訊時既供承除本案外,尚有參與詐欺集團,共同實 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擔任取款車手之情,衡酌依告訴人之 指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性犯罪特徵,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被告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其他 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此等涉及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保護全體國民財 產法益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 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替 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 防被告再犯,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  ㈥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被告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依 法務部○○○○○○○○113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11300359380號函暨 所附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在該所之就醫紀 錄(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第43至46頁)固顯示,被 告現罹未明示之甲狀腺毒症,未伴有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 ,低血鉀症,心悸等疾病,惟被告並無在該所不能為適當診 療、檢查或有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紀錄,足見被告雖罹有 前述疾病,然尚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未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DM-113-聲-2546-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應依法追訴。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前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業 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 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113毒偵2300卷 第37、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 ,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 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 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 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 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復徵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1 被告林旻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 佐證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 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簡-3938-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8號 原 告 吳佳純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林以得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639-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侵占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鄭適輝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侵占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前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3-附民-17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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