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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選任辯護人 林易陞律師 盧孟蔚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天怡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李天怡以配偶即被告郭人杰名義 (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12016號卷第439頁至第447頁、亞太 印象公司會議紀錄被告李天怡均列席參加、市調處卷第526 頁)於民國109年6月26日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另行通緝 )共同成立塞席爾共和國商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 象公司),由被告李吳達擔任負責人,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孫耀亨實際上並未出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 孫耀亨成立亞太印象公司之目的即為承包告訴人頑皮世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之動物進口業務,除頑皮 世界公司外別無其他客戶等情,核與被告李吳達先稱成立亞 太印象公司「為了從事自澳洲及南非採購商品銷售至中國大 陸及臺灣」(見同上他卷第283頁),嗣後改稱「一開始是 因為我的朋友李天怡向我詢問能否協助購買泰國的大象或法 國的機械大象,經我詢問友人張峰豪後,得知要從泰國進口 大象難度很高,因此我就想到要進口大象也可以從非洲,我 就詢問我在非洲的朋友孫耀亨,孫耀亨告訴我,確實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灣及中國大陸,我就將可以從 非洲進口大象及其他動物的訊息告訴李天怡,但李天怡有明 示或暗示我,她想要傭金,但我拒絕她,因為我認為都還沒 有賺到錢就在談傭金,而且從事貿易本來就存在風險,這樣 不合一般商業常規,但我看到非洲出口大象及其他動物至臺 灣及中國大陸的商機,尤其中國大陸是全世界最大的動物進 口地區,所以就提議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因為亞太印象公司 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所以我們協議由我佔股34%,孫 耀亨佔股33%,郭人杰佔股33%。」、「我認為是李天怡及郭 人杰夫妻共有的。」、「亞太印象公司從成立迄今唯一的收 入就是自非洲進口動物售予頑皮世界公司」等語相符(見同 上他卷第284頁、第288頁、第290頁)。衡以經營商業,當 係爭取客戶訂單獲利為目的,被告李天怡既已成立亞太印象 公司,自然希望能夠獲利,但亞太印象公司經營期間,僅承 接頑皮世界公司之進口動物業務,已與一般商業模式迥異, 被告李天怡應係自恃其負責動物進口業務,有實質影響決策 權將動物進口一事予亞太印象公司,始與被告郭人杰、李吳 達、孫耀亨等人共同成立亞太印象公司,又投資商業之出資 者,主觀上應希望藉由投資獲得利潤,參酌亞太印象公司此 種特殊之經營型態,被告李天怡為能使自己及股東之投資獲 得合理的利潤,確實有提高單價與亞太印象公司之動機,增 加採購價格,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事。㈡證人高明慧與被 告李天怡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請老闆 不要再跟別人說了」、「因為這畢竟是官方的人物我是怕後 面會斷線」,109年6月12日被告李天怡:「明天下午報價單 就來」、「其實我也不是很懂不過看起來對方是專業的」( 院卷三第131頁、第138頁、第135頁),被告李天怡、李吳 達間對話紀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吳達:「你責任很大, 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被告李天怡:「他 沒來源怎麼詢英文又不好」、被告李吳達:「天怡麻煩您也 想像一下,不同的二個公司去執行,您面對張總及團隊的不 同反應,您應該如何對付,模擬一下,是否可以控制,找出 最好決定」、「那麼我們二個立定目標一個月趕快把動物成 交」、被告李天怡:「好」、「不要讓他有任何變卦的可能 性」、「約簽了也沒辦法詢價」(見同上他卷第561頁、市 調處卷第500頁、第507頁),被告李天怡、郭人杰間對話紀 錄:109年5月25日被告李天怡:「一定要有斷點,不能讓頑 皮世界直接跟農場接觸」(見市調處卷第486頁),從上揭 對話過程以觀,頑皮世界公司欲導入動物,尚須請被告李天 怡配合幫忙,且被告李天怡關於動物來源之意見,對於頑皮 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決定導入動物種類、數 量、價格,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與證人張榮華、高明慧 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李天怡對於導入動物 有一定之權限及影響力,足認此確為被告李天怡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內容無訛,原審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僅負責 蒐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自有違誤。㈢被告李天怡既 受任為頑皮世界公司處理動物進口事務,且明知其所為報告 內容及建議事項,足以影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 事高明慧採購進口動物之判斷,理應本於受任人之忠實義務 ,翔實告知亞太印象公司動物價格結果,使頑皮世界公司在 資訊充分之情況下據以做成決定,頑皮世界公司即可進行比 價、議價及適度調整下單比例,以獲得公司得以最低成本取 得最穩定貨源之最大經濟利益,然被告李天怡捨此不為,為 謀自己及亞太印象公司不法利益,先後藉詞動物進口來源保 密,使頑皮世界公司負責人張榮華、董事高明慧因信任被告 李天怡之意見,誤以為該亞太印象公司進口動物來源穩定, 進而作成不導入其他進口動物商決定,受有無法降低成本之 損害,導致現存財產減少,且亞太印象公司亦因頑皮世界公 司未能導入其他動物供應商,而獲有繼續擔任單一供應商, 得以獨佔頑皮世界公司進口動物全部訂單、且無須配合降價 之利益,被告李天怡所為該當背信罪無疑,而被告郭人杰、 李吳達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 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 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是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 利,即屬正當利益,雖其行為違反誠信服務之忠實義務,在 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違反職業倫理之範疇 ,並無構成背信罪責之餘地。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李天怡係設立「南非團」LINE群 組,利用該群組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及孫耀亨討論動物 交易事宜,並成立境外公司即亞太印象公司,最後報價回覆 頑皮世界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頑 皮世界公司經與亞太印象公司負責人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 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 「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 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 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 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依此顯見,被告李天怡、郭人杰、 李吳達係為自己合資公司之利益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 賣交易,則雙方就買賣動物之交易,依一般商業習慣,賣方 當係期望能取得最高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 至買方願意以多少金額與賣方完成交易,乃屬買方即頑皮世 界公司決定之權利,此觀證人高明慧亦證稱:亞太印象公司 擬的合約,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 、張維銘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原審 卷六第112至114、107頁);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 ,會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原審卷六第122頁),甚為明 確。由此亦可見,本件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所進行 之動物買賣交易價額多少,被告李天怡並沒有最後決定權限 。倘若依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天怡、孫耀亨為亞太 印象公司之隱名持股人,則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為 合資之亞太印象公司之利益而與頑皮世界公司締約本件買賣 動物之交易,縱因此獲得營業利益分別匯入被告郭人杰在香 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匯款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亦屬公司營利之分配,依上所述,亦屬合法之公司盈利 分配之正當利益。縱被告李天怡同時受高明慧委託代為尋找 合適之廠商,辦理引進動物事宜,又為亞太印象公司插股之 隱名股東,其行為在情理上不無可受非議之處,然仍僅屬於 違反誠信忠實義務之職業倫理範疇,自不能以亞太印象之股 東因此獲有利益,即反推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即應 構成背信罪。  ㈡關於被告李天怡沒有揭露自己同時為亞太印象之隱名股東乙 節。按我國刑法之背信罪側重的是被害人財產上之利益受有 損害,與美國法案例上曾有因行為人未揭露自我交易,致違 背誠信服務義務,而遭依誠信服務詐欺論罪有別。然而美國 法理論上亦認為,利用刑事責任的手段來預防董事違背受託 責任並非妥適,即便要對於忠實義務的違反行為科以刑責, 也應改以立法手段來加以規範,何況我國是罪刑法定主義國 家,刑法並無此種違背誠信服務詐欺罪,自不能以美國判例 法上之案例來比附援引,是被告李天怡縱有違反誠信服務之 職業忠實義務,亦不能據此即論以刑法所未明定為構成要件 之背信罪。  ㈢再本案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引進動物一案,在 市場上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可循,即令特定物之買賣,在交 易市場上亦常見標定價格懸殊之事例,此乃關涉到賣方成本 、運輸、倉儲、商品良莠率、交易數量、售後服務、支出風 險成本及收益,以及買方之議價空間等等細節,不一而足。 此觀公訴意旨亦認為,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 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 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 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 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 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 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 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 」群組……;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云云。顯見本 件亞太印象公司之報價給頑皮世界公司,也需要考量到各種 交易細節,包含支出風險成本、收益及頑皮世界公司可能會 殺價等等細節,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並無天壤地別之差異 。此從證人高明慧在原審被問及:「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 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答:「如果這樣比較, 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 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 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 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答以:「是」等語( 原審卷六第123-124頁),可見本案交易價格頑皮世界公司並 沒有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  ㈣最後,依公訴意旨所指,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 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 ,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 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而本件動物買賣交 易最終未能完成,公訴意旨亦認為係因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 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 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 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 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 ,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所導致,更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李天怡並沒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本件買賣 最終無法順利達成,顯係頑皮世界公司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 洲動物之計畫所導致,此乃純屬買賣交易之糾葛,並非被告 李天怡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所導致,則被告郭人杰、李吳達 自無從與被告李天怡構成背信罪之共犯可言。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而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三人 經起訴之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則併辦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羅潔語律師 被   告 郭人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陳庭芳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李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怡、李吳達、郭人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無罪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各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下合稱被告 三人,如分別指涉則逕稱其名)涉犯本案犯行,無非係以附 件二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答辯如下:  ㈠訊據被告李天怡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 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委任伊,伊就本案動物買賣無決 策權限;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依背信罪構成要件,本案 委任關係並非存在於告訴人或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立電視公司)與被告李天怡之間,被告李天怡非為告訴人 處理事務之人,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係告訴人自己之 商業判斷,告訴人也未因此受有損害,李天怡配偶郭人杰雖 為亞太印象公司之股東,然商業交易中,股東並非必要揭露 事項等語。  ㈡訊據被告郭人杰固坦承其為亞太印象公司之隱名股東,惟堅 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與被告李吳達本為舊識 ,亞太印象公司係伊自己的投資,與被告李天怡無涉,伊處 理本案購買動物盡心盡力,最後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始無法完 成,後續應依合約協商處理,而非以刑事究責;其辯護人辯 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郭人杰與告訴人間係對向關係 ,被告郭人杰不具背信罪之身分要件,而亞太印象公司報價 本含其風險、獲利,符合國際貿易常情,且告訴人在交易過 程有充分機會評估價格及選擇交易對象,告訴人亦有交易動 物之經驗,且有與亞太印象公司商討、調整契約內容及價格 ,本件動物未能進口實係因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亞太印象 公司報價無關。  ㈢被告李吳達辯稱略以:本案原為單純國際貿易,後續有問題 係因動保團體抗議及檢疫標準無法完成,然伊已配合提供資 料申請核發輸入許可證,最後本案因動保團體抗議而終止, 伊與南非供應商亦有糾紛在處理中,伊也願意繼續在南非交 貨等語;其辯護人辯稱略以: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非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亦僅為傳遞消息者,與 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亞太印象公司報價係參酌交易風險、 市場行情、加上自己利潤,且本案交易條件及合約,都經過 三立電視公司法務、財務部門審核,且依證人高明慧、張榮 華證述,告訴人之損害並非來自於報價高低,而是來自於無 法進口動物,然此部分係因動物商蔡承餘填錯動物種類,及 無法承受動保團體抗議所致,與被告李吳達無關。 六、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五第371至374頁,依判決書 格式微調文字及編號):  ㈠民國109年6月2日被告李天怡成立line「南非團」群組,被告 李天怡並於同日邀請被告郭人杰、李吳達加入該群組(他字 卷第483頁)。  ㈡109年6月26日塞席爾共和國之亞太印象公司公立,登記負責 人為被告李吳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 市調卷第364至369頁)。  ㈢109年6月26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簽立「協議書」,內 容略以:雙方同意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股份33 %以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蔡 宜樺於109年7月23日以北院民認樺字第110807號認證(市調 卷第575至579頁)。  ㈣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與告訴人簽署訂單確認書(他字卷 第49至51頁)。  ㈤109年7月16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63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2929帳戶,市調卷 第327頁)  ㈥109年8月13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開口合約書(他字 卷第53至67頁)。  ㈦不詳時間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訂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 (他字卷第419至423頁)。  ㈧109年11月17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訂單修改書(他字 卷第71至74頁)。  ㈨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申請進口努比亞長頸鹿(學名:Giraff a Camelopardalis)(市調卷第439頁)。  ㈩109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黑斑羚羊、飛羚、高角羚(AGF6Z000000000,有效期間 至110年6月17日)(市調卷第595頁)。  110年1月22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藪羚(AGF6Z00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扭 角林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00000),有 效期限均至110年7月22日(市調卷第594至598頁)。  110年2月2日Big Game Park出具之CITES RESERVATION ON GI RAFFE-ESWATINI(市調卷第443頁)。  110年2月18日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署航空貨運服務合作 書(他字卷第75至79頁)。  110年2月20日告訴人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公司一銀29 29帳戶(市調卷第328頁)。  110年2月24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87頁)。  110年2月25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   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25日)。  110年2月28日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三人民生東路錄音( 下稱0000000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93至330 頁) 。  110年2月28日被告郭人杰與被告李吳達間之授權書(市調卷 第569、571、573頁)。  110年3月9日告訴人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美金1,257,250 元至亞太印象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 銀6858帳戶)(市調卷第329、331頁)。  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匯款美金250,765元至被告郭人杰 香港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第352頁) 。  110年3月19日被告郭人杰匯款美金69,000元、美金69,000元 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市調卷 第427至428頁)。  110年5月9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簽 名)(市調卷第583頁)。  110年5月14日告訴人頑管字第0000000函(本院卷四被證五, 及第29頁至45頁),文中檢附同年4月14日標題為「頑皮世 界與防疫局標準協調會議」之文件。  110年5月間高明慧至南非。  110年6月11日黑馬羚(AGF6Z000000000)、水羚(AGF6Z0000 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 000000000)展延輸入許可(本院卷一第576 頁)。  110年6月16日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輸出入同意 書:長頸鹿(AGF6Z000000000,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16日 )(市調卷第441頁)。  110年7月28日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史瓦字第11030402800 號函文,附110年7月26日之Big Game Park 函文(市調卷第 462至465頁)。  110年8月10日告訴人頑皮文字第110001號函亞太印象公司, 終止動物交易(他字卷第707頁)。  110年8月26日告訴人頑管字第1100803號函文:終止此次動物 輸入,請撤銷長頸鹿(AGF6Z000000000)、平原斑馬(AGF6Z0 00000000)、扭角林羚(AGF6Z000000000) 、水羚(AGF6Z00 0000000)、黑馬羚(AGF6Z000000000) 、藪羚(AGF6Z0000 00000)、黑斑羚羊(AGF6Z0000000 00 )等進口許可證( 市調卷第473頁)。  110年9月23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5、567頁)。  110年10月4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55至79、第97至139頁)。  110年10月8日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卷附版僅被告郭人杰 簽名)(市調卷第563頁)。  110年10月12日李吳達、高明慧對話錄音(下稱0000000對話 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五第235至291頁)。 七、經查:  ㈠本案締約經過及匯款流程:  1.109年6月26日,亞太印象公司成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吳 達,登記股東為被告李吳達,持股100萬股;同日被告郭人杰與 被告李吳達約定,被告郭人杰所持有之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以 被告李吳達名義登記,該「協議書」並經本院民間公證人公證; 同年7月7日起,告訴人與亞太印象公司陸續簽署訂單確認單、開 口合約書、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訂單修改書,並由告訴人 於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萬83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110 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萬5593元至亞太印象公司帳戶,嗣後被告郭 人杰於110年2月28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李吳達將被告李吳達 代被告郭人杰持股亞太印象公司33%股份之盈餘分配匯入被告郭 人杰指定之帳戶,後亞太印象公司即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 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在香港之帳戶,被告郭人杰再於同年月19 日匯款美金13萬8千元至被告李天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  2.而被告李天怡於109年5月24日,向被告李吳達稱:「我實在 是太忙了…我決定聘請我的老公作為秘書」、「他比我清楚 多了 我都有跟他說」、「很多事你都可以跟他討論」等語 (見他字卷第431頁);佐以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於簽 署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之同日,被告三人尚見面討論如何自 亞太印象公司匯款予被告郭人杰(過程如0000000對話錄音 ),並有下開對話(見本院卷五第294、326至327頁): 被告李吳達 …因為原本代名持股嘛。 被告郭人杰 對。 被告李吳達 原本你說李天怡不出名就是你郭人杰出名嘛。 被告郭人杰 對。 (中略) 被告郭人杰 啊我就是,我代表天怡阿,你怎麼這樣講呢。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但是天怡他角色混淆,他現在所做的任何事,不能不能說替pi【註:即亞太印象公司】做的。 被告郭人杰 當然是替pi做的阿。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是不是,他所做的都是頑皮的事,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郭人杰 沒有沒有Michael【註:為孫耀亨之英文名,此處應為被告郭人杰口誤】不是,Tony【註:即被告李吳達】你這觀念就完全不對了。 被告李吳達 不是不對啦。 被告郭人杰 他今天會這麼努力的去push這件事情,就是在幫我們完成這件事。 被告李吳達 我知道啦但是,所以說。 被告郭人杰 而且話講回來,從頭到尾你也知道我就是他的代理而已啦。   再佐以被告郭人杰於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李天怡後,傳送: 「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的第一筆收入,恭喜」、「今天匯入 250729」之訊息予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怡則覆以:「我可 以買香奈兒」等語(見他字卷第449頁、本院卷四第72頁)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李天怡以被告郭人杰名義,委由被告 李吳達代為持有亞太印象公司之股份,而亞太印象公司於收 受告訴人所支付款項後,以發放股東盈餘名義,匯款予被告 郭人杰,被告郭人杰旋再將該款匯予被告李天怡,此部分持 股、締約及資金流轉過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其主體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 限,而此所稱之「他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至所謂「為 他人」,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 「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 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 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 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 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 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 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李天怡是否涉犯 背信罪嫌,被告郭人杰、被告李吳達二人與被告李天怡是否 有共犯關係,首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李天怡是否確有受告訴 人之委託,而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及其所受處理事務之內 容為何?析之如下: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天怡為告訴人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 窗口,係受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惟依上開見解,倘 行為人僅係從事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即非 背信罪所指之事務,先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負責人張榮華雖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有委託 被告李天怡,委託內容係尋找動物商及議價,及相關動物的 進口,含提供農委會所需資料(見本院卷六第22頁),而有 關要用多少錢買多少動物、價格合不合理等節,是被告李天 怡有決定權,議價是被告李天怡負責,因為只有被告李天怡 有管道,被告李天怡回來說價格已經殺不下去,這是最合理 的,所以伊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權限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 六第19、14、32頁);證人即告訴人董事高明慧雖亦於本院 具結後證稱:被告李天怡受委託內容係找到一個可靠的動物 商、為公司簽訂合理合約、為公司談判合理價格、追踪動物 進口流程、聯繫我國農委會檢疫標準等(見本院卷六第92頁 ),而被告李天怡絕對有決定價格的權力,伊之所以在通訊 軟體LINE上向被告李天怡稱不必再殺價,是因為被告李天怡 向伊稱,如果再殺價,對方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3 至95頁、第65頁),堪認被告李天怡於本案動物買賣中,所 負責項目實係搜集資訊、轉達、文書作業等庶務性質之業務 ,而張榮華、高明慧之所以認為被告李天怡有決策權限,無 非係以伊等相信被告李天怡回報之價格訊息及動物商態度, 此與被告李天怡本身對外有代表告訴人、為告訴人之利益進 行決策,尚屬有間;  3.況張榮華亦自承:有關動物的數量、種類係伊與管理告訴人 的證人張維銘共同決定,而李天怡議價後向高明慧覆稱已盡 最大能力去議價,高明慧回報給伊,伊就同意這件事情,伊 是聽被告李天怡回報給高明慧的資訊,所以做出決定與拍板 ,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日才辦理設立登 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能合法進口動物 ,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 15、25、28至29、32頁,亞太印象公司設立及股東組成事宜 詳後述),堪認本案動物買賣,縱算被告李天怡回報「價格 合理」,仍需待張榮華決策始能成立;  4.而證人即告訴人總經理張維銘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略以:本 案伊參與的部分是動物進口數量與種類,報價部分伊沒有參 與,告訴人董事有三位:張榮華、高明慧與伊,本案動物買 賣伊忘記有無召開正式董事會,但三位董事各有分工,告訴 人的重要決策及重大支出都要經張榮華本人決定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8、39、47、48、51頁);  5.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在本案的角色就是與被告李天怡 共同決策,伊督導被告李天怡並共同決策,因為伊必需依照 被告李天怡的訊息做決策,而被告李天怡報價的資訊,還是 要經過主管同意,也要經過伊請示告訴人董事長張榮華後才 能決定,被告李天怡給伊這樣的訊息,伊就這樣回覆老闆, 伊跟老闆就被迫接受這樣的價格,而亞太印象公司擬的合約 ,要經過三立公司法務、財務等簽核,伊、張榮華、張維銘 均要在該公文上簽核,被告李天怡不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 112至114、107頁),並在被問及:「後來簽約的每一隻動 物的價格,在李天怡把相關的報價資訊交給你們之後,是誰 決定這樣的價格是可以簽約?」時,答以:「我和老闆張榮 華先生」、「老闆有好幾度來請我去砍價,我當然協助天怡 ,我不知道她真的砍幾次,我跟她講說妳知道老闆一定是要 最優惠的價格,但她最後回給我已經是最低價、對方已經不 願意報價了。在這個狀況下我們就被迫接受。」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123頁)。  6.綜合上開張榮華、張維銘、高明慧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李天 怡實係搜集訊息、轉達報價之角色,至於告訴人是否接受此 報價,仍需經張榮華衡酌預算及評估相關風險後為決策,尚 不能僅因張榮華、高明慧稱信任被告李天怡提供之訊息,即 認被告李天怡有決定價格之決策權限。  7.再者,依0000000對話錄音中,被告李吳達雖向高明慧稱: 被告李天怡自稱係本案動物買賣之主導人,伊才會給被告李 天怡1/3之股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8頁),然於0000000錄 音中,高明慧追問被告李吳達上開被告李天怡索討股份事宜 時,被告李吳達稱:「他那個大概的意思是這樣子,他說意 思就是這個事情,你【註:指高明慧】跟我不好啦,你對我 印象很差,他要他要當…」、「他是決策者啦」、「他的意 思是說,這個生意沒有他做不成」、「然後他就是要求就是 說,那我們來股東,然後才能做的成…」(見本院卷五第238 頁),尚不能排除此係被告李天怡誇大己身重要性,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之話術,況同日錄音中,高明慧亦向被告 李吳達陳述:「我根本就不怕他【註:指被告李天怡】咬我 ,他就咬,他只會咬我說,因為我跟你講,他一定會說,最 後決策是我做的,就是這樣,他只能咬我這個嘛。但是問題 …決策我怎麼做,你們來跟我講說錢一定要趕快匯,因為沒 辦法墊錢,不然就不能抓【註:指抓動物】」、「因為天怡 不是決策者,他沒辦法放款,放款老闆會問很多…」(見本 院卷五第287至288頁),堪認高明慧主觀上認為遭到被告李 天怡以片面資訊蒙蔽,並認為被告李天怡會將無法履約之責 任推給實際決策者之伊本人,此適足使本院認被告李天怡實 無決策權限。高明慧雖於本院證稱:伊當時應是在呼應被告 李吳達說詞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16頁),惟被告李吳達當 日係稱:被告李天怡自述係本案動物買賣之決策者,而向被 告李吳達要求入股等語,業如前述,高明慧此部分證詞即難 認可採。  8.公訴意旨雖又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 天怡係為張榮華、高明慧處理事務之人,惟觀其對話內容, 係被告郭人杰傳送檔名為「00000000頑皮世界回覆太平洋印 象有限公司函.docx」之檔案予被告李天怡,並請被告李天 怡轉請法務填入亞太印象公司發函字號、及告訴人收文時間 ,被告李天怡則回覆:「收」(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及被 告李天怡傳送銀行請告訴人查詢之亞太印象公司及本案契約 等相關問題予被告郭人杰,並請被告李天怡與被告李吳達先 行討論,被告郭人杰再將討論結果回覆被告李天怡(見本院 卷四第67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李天怡仍屬轉達訊 息之角色,本身尚難認有決策權限,併予敘明。  9.綜上,本案動物買賣過程中,被告李天怡所負責範圍,屬搜 集資訊、轉達消息、文書作業等庶務流程,尚難認其該當背 信罪構成要件所指之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李天怡既無此身份 ,被告李吳達、被告郭人杰自亦無以與之共犯背信罪之餘地 。  ㈢公訴意旨雖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認被告李天 怡勾結亞太印象公司,以低報高,刻意剝奪告訴人與亞太印 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部分,惟按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屬於「侵害整體財產利益之犯罪」, 故須以被害人整體財產價值產生減損為要件,是本案有無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應依整體財產利益觀之。析述如下:  1.依鑑識報告結果及被告李天怡、李吳達手機翻拍照片,被告 李天怡雖有與被告李吳達討論動物報價,並有下開對話:   A.109年5月25日(本院卷四第82頁、他字卷第561頁) 被告李天怡 我覺得燒腦 被告李吳達 你責任很大,因為必須先控制你老板不要到處詢價 被告李天怡 他沒有來源 怎樣詢 英文又不好   B.109年6月12日(本院卷四第86頁、偵字卷第91頁) 被告李天怡 Tony 你看一下報價有沒有問題公司一直在催我 接下來要怎麼處理金流的事情你跟james 【註:即被告郭人杰】討論 被告李吳達 好像有一點高 加了那麼多? 被告李天怡 你覺得… 你要不要跟james討論一下 老闆一定會殺價 因為我今天一定要出手 被告李吳達 因為我不知道行情   依上開對話內容,固堪認被告李天怡介入被告李吳達及亞太 印象公司動物報價過程,且被告李天怡報告告訴人、張榮華 之動物價格,高於被告李吳達所詢之底價等節。  2.惟查,張榮華在被問及:「證人是否接受李天怡最後的價格 ?」時,明確覆以:「我接受,我才會聽李天怡的訊息,高 明慧跟我報告後,因為這是李天怡的訊息,我做出的決定與 拍板」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2頁),並在被問及:「所以證 人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可以進口,告訴人是否接受這個動 物的價格?」時,再次覆以:「接受,重點是他連一張合法 的出口證明都拿不出來,怎麼可能去進口這些動物?」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3頁),且敘明伊認為被告李天怡違背任務 的行為,係在於無法提出動物相關合法證明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六第31、33頁);  3.佐以高明慧亦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商,會 賺動物價差跟服務費16%(見本院卷六第122頁,詳後述), 伊聽說之前買美國的長頸鹿,確實有成功運進來台灣,據聞 1隻單價1千萬元【註:此部分幣值為新臺幣,而本案長頸鹿 最終簽約價格為1隻美金5萬4千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 約159萬餘元),見他字卷第51頁】,與亞太印象公司的合 約,對伊來講,錢都匯出去了,但最後什麼都沒拿到,如果 可以選,伊寧可買1千萬元的美國長頸鹿,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如果今天動物有拿到,這個價格就不會太貴?」 答:「如果這樣比較,我覺得是可以的,如果就長頸鹿的話 ,但其他的動物基本上被抬高了很多價格」,另在被問及: 「你的意思是不是你們告訴人的損害,跟報價的高低沒關係 ,跟動物有沒有進來才有關係,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時 ,答以:「是」。  4.綜合上情,堪認本案動物報價部分,尚難認有高於業界行情 ,或超過告訴人原預計之動物成本,而難逕認有造成告訴人 整體財產之損害。再者,商人搬有運無、買低賣高、將本求 利,乃商場運作之本質,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可能向他 方接露己方成本,亦甚難想像會有中間商直接將上游進貨商 之資訊逕交予下游廠商之情形,且本案依高明慧證述,必須 透過中間廠商才能向非洲動物商進口動物(詳後述),公訴 意旨以此指稱告訴人受有無法與亞太印象公司、被告李吳達 、孫耀亨公平締約之損害,似有誤會。  ㈣亞太印象公司創立及股東成員等相關爭議:  1.查張榮華雖證稱:伊如果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在109年6月26 日才辦理設立登記,不可能會跟亞太印象公司簽約,伊希望 能合法進口動物,不會同意跟臨時成立的公司簽約(見本院 卷六第15頁)等語,惟其亦坦承:不清楚亞太印象公司是否 為中間廠商、還是實際動物廠商,這部分要問高明慧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34頁);  2.衡以高明慧於本院則證稱略以:伊知道亞太印象公司是中間 廠商,非實際上動物廠商,也有問過被告李天怡,被告李天 怡稱進口動物是隱諱的事情,所以必須設一間境外公司等語 ,並在被問及:「那意思是說一定要透過中間廠商,才有辦 法來做動物買賣,是這樣的意思嗎?」時,答以:「應該是 說李天怡沒有辦法直接接觸到非洲動物商,所以她就找了李 吳達,我覺得她認為必須成立一家公司,這家公司第一筆交 易就是要買賣這一批動物。這個是完成我們交辦的任務了, 是透過亞太印象公司」,又在被問及:「你們會覺得亞太公 司既然是中間商,有可能從中會抽取一些利潤或是價差嗎? 」時,答以:「因為他上面有寫服務費16%,我認為他在動 物價差上一定會有,但不應該那麼高,當然這是後面知道的 ,但前面一定會知道說它會賺動物價差跟這個16%。」等語 (見本院卷六第122頁)。  3.綜上,堪認就高明慧認知上,告訴人或透過被告李天怡所介 紹之「管道」,無法直接與非洲動物廠商接洽,而必需透過 中間廠商處理,且中間廠商會賺取動物價差及服務費,且亞 太印象公司即係為此目的而成立之廠商,亞太印象公司第一 筆交易即係本案動物買賣等情,高明慧既然明知上開周折, 自不能以此認告訴人與新創立之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 害存在。又,股東身份為何,尚難認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故 亦尚難僅以亞太印象公司未揭露其股東身份,而逕認告訴人 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有何損害發生,併此指明。  4.末查,高明慧於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前之109年5月23日,即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向被告李天怡表示:「你的線人我們要 保護好」、「所有的事都要低調進行」、「南非開始抓非法 賣動物了」(本院卷三第133頁),堪認告訴人及高明慧均 知悉本案買賣動物事宜有法律上風險;而本案109年8月13日 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載以「野生 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第2.5條交易條件則為「Fre e On Truck」(簡稱FOT,由賣方指定交貨地點)等節(見 他字卷第181至182頁),為上開契約內明文約定事項,告訴 人簽署上開契約前,既經三立公司之法務、財務部門審核, 則告訴人既自願接受上開交易條件,尚難逕以事後動物未能 順利進口,即對被告三人繩以刑事責任,本案相關糾葛,應 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釐清雙方責任,併此指明。  ㈤至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李天 怡負責連絡國外動物廠商,惟此亦僅能認被告李天怡負責處 理轉達訊息等庶務性質之事項,且蔡承餘亦自承係其在長頸 鹿、斑馬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C」(即非商 業性圈養)、扭角林羚、水羚、黑馬羚、藪羚、黑斑羚羊、 飛羚、高角羚、Impala之輸入申請書之「物種來源」填寫「 D」(即商業圈養),此係因伊本人沒有到國外去看,僅就 被告李天怡告知內容去填寫,後來造成一些後續程序上的困 擾,伊只有負責協助申請輸入許可,輸入許可下來後伊就沒 有管後續等語(見偵12070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農委會 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雖可證 明該會要求告訴人補正之物種合法來源證明、二代以上血統 證明書等,但均未據告訴人補正等語(見市調卷第149至161 頁),惟上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中,第1.2條買賣標的明確 載以「野生動物或圈養繁殖之野生動物」(見他字卷第181 頁),則本案買賣標的是否屬「C:非商業性圈養」或「D: 商業圈養」、無法補正資料之責任是否可歸責被告三人,自 有疑問,併此指明。  ㈥其餘亞太印象公司會議記錄,固能見亞太印象公司內部資金 流向,惟亦未能證明被告李天怡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指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告訴人公司受有之整體財產損 害,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李天怡有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身分,或能認定告訴人有何總體財產之損害,而 難認被告三人有該當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 之諭知。 九、退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 本案被告三人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周慶華、李建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李天怡原係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總編輯,亦為該公司「消失的國界」節目主持人,郭人杰係李天怡之配偶,李吳達原在澳洲經商,因李天怡前往澳洲採訪而認識,而孫耀亨(另案通緝)長住南非約翰尼斯堡,擔任律師,亦為當地之議員,係李吳達之友人。緣於民國109年3月間,三立電視公司總經理張榮華看好野生動物園之親子遊樂商機,乃入主頑皮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頑皮世界公司)擔任負責人,並準備打造非洲草原動物區以吸引遊客,於是指示三立電視公司新聞部資深副總經理與身兼頑皮世界公司董事之高明慧處理進口非洲大型動物事宜,惟頑皮世界公司員工並無向非洲購買動物之經驗,高明慧遂委請國外人脈充沛之李天怡,為頑皮世界尋找合適之動物廠商。經李天怡洽詢李吳達有無購買非洲動物之管道,李吳達轉而詢問孫耀亨,經孫耀亨表示其可直接與當地動物商接洽,李吳達遂告知李天怡買得到動物,李天怡因此認為有成事之眉目,旋於109年5月初,向高明慧回報已找到廠商,高明慧則指示李天怡儘速辦妥引進動物之事,並取得李天怡之應允,此時,李天怡已成為頑皮世界公司與動物廠商間之專門聯絡窗口,係受頑皮世界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對頑皮世界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詎李天怡未為頑皮世界公司謀求最佳之利益,反倚仗自己擔任聯絡窗口之機會,獨占廠商報價之資訊,並利用頑皮世界公司難辨動物售價之貴賤、急於進口非洲動物之情況,打算趁機從中謀取私利,進而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議定私下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9年5月15日孫耀亨向非洲動物商初步詢價後,提供「南非野生動物報價」之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元、斑馬每隻美金3,000元等動物報價,李吳達向孫耀亨表示,該報價應外加3倍作為賣價,方足供李吳達、孫耀亨與李天怡分享利潤,孫耀亨回稱,外加3倍之價格似乎過高,惟仍尊重李吳達對價格之決定。當日,李吳達將上開報價電子檔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轉傳給李天怡,然李天怡知道非洲端取得動物之上開成本後,未與李吳達討論,即於109年5月23日製作「非洲動物清單」電子檔,以上開原始報價5至6倍之高價,自行用動物廠商之名義,報價給高明慧,其中,長頸鹿售價為每隻新臺幣180萬元(約美金6萬元)、斑馬為每隻新臺幣50萬元(約美金1萬6,000餘元),使頑皮世界公司瞭解所欲購買非洲動物之大致價格。嗣於109年5月25日,孫耀亨另取得其他動物商之較低報價,旋將相關動物的最新報價以「採購流程」電子檔傳送李吳達,其中,長頸鹿每隻美金3,500元,班馬每隻美金1,500元,李吳達亦將此資訊轉知李天怡,然李天怡與郭人杰私下討論後,決定不改變原先對頑皮世界公司所提出之高額報價,以利於渠等居中賺取暴利。而高明慧因不知其中情形,認為李天怡所轉達動物廠商之初步報價,尚在頑皮世界公司可以負擔之範圍內,遂指示李天怡儘速促成雙方之交易。 ㈡於109年6月2日,李天怡設立「南非團」LINE群組,利用該群組與郭人杰、李吳達與孫耀亨討論動物交易事宜。於109年6月11日,孫耀亨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初始動物成本」(Original Animal Cost)電子檔給李吳達,包含長頸鹿每隻美金6,500元、斑馬每隻2,500元等價格,加計其他動物與購買數量,總價為美金39萬6,750元,經孫耀亨、李吳達兩人討論並核計支出風險成本及收益後,另提出長頸鹿每隻美金1萬2,000元,斑馬每隻3,500元等價格,計107隻動物,總價美金152萬9,500元之「臺灣報價」(Tawian Quote)電子檔,李吳達並將該「臺灣報價」電子檔傳至「南非團」群組。同(11)日李天怡與郭人杰夫婦看到「臺灣報價」電子檔後,即製作「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電子檔,將「臺灣報價」所報之價格再提高到3至5倍,其中長頸鹿每隻調高為美金6萬元,斑馬每隻調高為美金1萬5,700元等,再由李天怡將該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李吳達。李吳達看到該調高數倍之售價,向李天怡表示該價格可能過高,李天怡回稱:「老闆可能會殺價」,李吳達遂不再反對。嗣於109年6月19日,郭人杰重新製作上開調價後「Taiwan Animal Cost List 00000000報價預估」電子檔,並上傳「南非團」LINE群組,經徵得李吳達與孫耀亨同意後,李天怡即以該調高後之正式報價回覆頑皮世界公司。 ㈢李天怡藉居中聯絡之便,判斷頑皮世界公司有接受上開調高報價之高度可能性,遂與李吳達、孫耀亨討論後決定成立境外公司,以利與頑皮世界公司進行動物買賣交易,惟為避免李天怡上下其手、暗謀私利之事敗露,由李吳達具名持股並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李天怡與孫耀亨則隱名持股,而李天怡持股部分,另由郭人杰掛名代為持股,其等議定後,於109年 6月29日於塞席爾共和國成立PACIFIC IMAGE LIMITED (中譯:亞太印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印象公司),李天怡、李吳達、孫耀亨實際持股分別為33%、34%、33%,李天怡負責向頑皮世界公司積極推動契約之簽訂,李吳達代表亞太印象公司接洽動物進口事宜及履約,孫耀亨負責安排非洲端購買動物及運送事宜,郭人杰則代表李天怡在亞太印象公司發聲。同期間,李天怡持續鼓吹張榮華與高明慧,表示亞太印象公司係專業動物商,向該公司購買動物的數量愈多,價格愈優惠等云云,未提供真實之賣方資訊讓頑皮世界公司決策者參考,且聯合賣方,刻意剝奪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或李吳達、孫耀亨等人公平締約之機會,已然違背其受託為頑皮世界公司事務而應謀求該公司最佳利益之任務。 ㈣頑皮世界公司相信李天怡片面之說法,經與李吳達議價後,遂於109年7月7日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立總價為美金546萬1,000元之「訂單確認書」,包含長頸鹿每隻為美金5萬4,000元,斑馬每隻美金1萬4,000元;雙方後續又簽立「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訂單修正單」「FOT-FOB工作安排委託書」「航空貨運服務合約書」等契約。嗣頑皮世界公司於109月7月至110年3月期間,依約預付動物貨款之71%,共計美金390萬1,350元及航空貨運款項50%,共計美金89萬5,993元予亞太印象公司,使頑皮世界公司全然喪失以「臺灣報價」電子檔所載之合理價格(總價為152萬9,500元)向李吳達、孫耀亨購入非洲動物之機會,而經李天怡大幅調高售價後,致生超額支付多達美金393萬1,500萬元,已實際發生之損害則為美金237萬1,850萬元(美金390萬1,350元-152萬9,500元=237萬1,850元)。另於110年3月間,亞太印象公司提撥美金80萬元作為第一次股東分潤,郭人杰、孫耀亨各分得美金26萬4,000元,李吳達分得美金27萬2,000元,惟郭人杰因故扣除小額款項,亞太印象公司於110年3月12日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郭人杰申設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到帳後,郭人杰立刻轉匯給李天怡,因此使李天怡取得該筆股東分潤之款項。 ㈤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簽約後,於109年5月間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並組成專案小組,由李天怡主導,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申請動物輸入許可、與農委員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確認檢疫條件等。起初尚稱順利,頑皮世界公司已取得包括長頸鹿等多種動物之輸入許可,然頑皮世界公司欲進口非洲長頸鹿之事經報章媒體披露後,引起動保團體關切,並質疑該些非洲動物之合法來源,頑皮世界公司轉向亞太印象公司要求提供資料,卻未獲得回應,最終決定停止進口非洲動物之計畫,且於110年8月26日主動通知農委會林務局此事,並向亞太印象公司表示終止動物買賣契約。嗣於110年10月間,高明慧與李吳達商討如何處理止約之後續爭議,發現李吳達言談有異,詳加追問之下,方得知李天怡有插股謀私之不法。 附件二:公訴意旨所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天怡之供述 1.伊受高明慧之指示,協助頑皮世界公 司處理購買及進口非洲動物事宜,伊引介貿易商即被告李吳達從事本件動物買賣交易,並擔任頑皮世界公司與李吳達、亞洲印象公司間之聯絡窗口。 2.伊自始知悉亞太印象公司之成本價,且亞太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的報價,係透過伊轉告高明慧。 3.伊有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申請非洲動物輸入許可與處理檢疫標準事宜,並居中聯絡亞太印象公司,請該公司提供相關動物之資料。 4.伊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可以看到該群組內亞太印象公司之所有文件及股東間的討論對話;伊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內部(電話)會議。 5.110年3月中旬,亞太印象公司進行股東分紅,有匯款美金25萬多元至被告郭人杰帳戶,被告郭人杰有將這筆錢轉匯給伊。 2 被告郭人杰之供述 1.伊知悉被告李天怡協助頑皮世界公司向被告李吳達購買非洲動物事宜,伊與被告李吳達、孫耀亨合作成立亞太印象公司,股權各1/3,從事本案之動物買賣,各有分工,但伊請被告李吳達為伊代持股票,伊不出名登記。 2.伊與被告李天怡都是LINE「南非團」群組成員,她也有參加亞太印象公司的會議。 3.伊有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的第一筆股東分潤美金25萬多元,並旋即將該筆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天怡帳戶,並留言「媽媽你的辛苦得來第一筆收入,恭喜」給被告李天怡。 3 被告李吳達之供述 1.被告李天怡詢問伊有無管道購買大象,伊問南非的好友即被告孫耀亨,他說有大象,還有其他動物,伊就將該訊息回覆被告李天怡,她說可以介紹伊做這筆生意,但她也要賺,伊回說生意還沒做成,而且做生意就是有要付出,後來被告李天怡提供買方資料,伊才知道是頑皮世界公司要買動物,伊初步報價後,被告李天怡主動提出說大家可以合作,經伊詢問被告孫耀亨後,伊等3人同意合組公司,各占股權三分之一,後來被告李天怡說她太忙,就請她先生即被告郭人杰擔任股東,對伊來說,他們夫妻就是一體的;被告李天怡代表頑皮世界公司與伊對接,有時候伊會與被告李天怡討論頑皮世界公司對於伊報價的看法。 2.亞太印象公司將報價由美金152萬9,500元提高到546萬1,000元,是透過 LINE「南非團」群組共同決定的。 3.亞太印象公司收到頑皮世界公司支付的動物價金美金400多萬元,支付相關費用後,3位股東開會,同意先拿80萬元金作為股東分紅,1位股東約可分到美金26萬多元,因為伊占股權34%,伊分美金27萬多元;伊是匯款到股東指定的帳戶,被告郭人杰是指定匯到香港永豐銀行帳戶。伊等分紅時,不知道之後本案動物契約會終止,當時一切都在順利進行,亞太印象公司在等頑皮世界公司提供動物的檢疫標準。 4.亞太印象公司與頑皮世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其內容主要都是由伊擬定,再交給亞太印象公司的股東們看過,沒意見就交給律師修改文字,再由伊代表亞太印象公司去與頑皮世界公司簽約,因為伊之前有國際貿易的經驗,所以伊知道FOT與FOB相關責任。 4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長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高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頑皮世界公司董事張維銘之證述 1.張榮華於109年買下頑皮世界公司後,就指示伊擔任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伊與張榮華討論要增加動物的豐富度,隔了一段時間,張榮華告訴伊,被告李天怡有機會從非洲買到較低價格的動物,由她負責動物採購案,請伊提出包含物種與數量之採購清單,過程中,這份清單有修改過幾次,後來高明慧告知伊動物採購案都談妥了,伊就在採購契約上簽名,當時伊感覺這份合約用印和請款都很急。 2.在簽約之後,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開始進行動物進口事宜,包含申請輸入許可及檢疫審查,因為要花時間處理,且事務細節的確認愈來愈繁瑣,也牽涉到非洲動物商,所以由伊直接與被告李天怡對接,被告李天怡再與非洲動物商對接。 3.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反對頑皮 世界公司輸入動物,農委會就要求頑皮世界說明動物來源,並提出相關文件,於是頑皮世界公司請被告李天怡去向非洲動物商交涉,但非洲動物商還沒提出動物合法來源證明之前,頑皮世界公司考慮到外界的疑慮,於是決定終止本案動物採購計畫。 7 證人即農委會林務局組野生動物保育科聘用副研究員楊惠良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透過農委會的系統申請輸入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白犀牛等8種物種動物,經過層層審查,由伊負責最後審查簽呈流程,最終全數都申請通過,除了長頸鹿不是首次輸入,其餘物種都是首次輸入。 2.後來動保團體召開記者會提到頑皮世界公司要輸入長頸鹿,擔心該公司要輸入的長頸鹿來源並非史瓦帝尼合法養殖的動物,對於物種來源有質疑,於是(農委會)伊等就發函向頑皮世界公司請其提供物種合法來源證明等文件,但都沒有獲得該公司之回覆。 8 證人即動物進口貿易商蔡承餘之證述 1.頑皮世界公司不懂申請動物輸入許可的事情,就委託伊來代辦,伊從109年7月7日開始聯絡,向農委會的文件申請,都是伊來代辦。 2.伊主要與二個人聯絡,一位是頑皮世界公司的承辦人黃千芸經理,另一位是被告李天怡。如果伊需要國外動物商提供相關文件,就會跟李天怡說,請她去聯絡國外動物商。 9 ⑴111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   (扣案手機中,包含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LINE對話、被告郭人杰與吳李達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李天怡與郭人杰wechat「長頸鹿群」群組對話、被告李吳達與李天怡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wechat對話、被告李天怡、郭人杰、李吳達、孫耀亨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110年2月28日〈對話人:被告李吳達、李天怡、郭人杰〉「民生東路0000000 000000錄音檔案」之錄音譯文;另扣案筆電中,被告李吳達儲存其製作之亞太印象公司會議紀錄、簽約文件、授權書、收據等文件) ⑵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中取得以下文件檔案: A.109年5月1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一份動物報價 B.109年5月23日被告李天怡回報高明慧之報價單 C.109年5月25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第二份動物報價 D.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提出之初始動物報價「Original Animal Cost」 E.109年6月11日被告孫耀亨與李吳達提出加價後之臺灣報價「Taiwan Quote」 F.109年6月11日被告李天怡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加價後報價暨109年6月19日被告郭人杰傳予「南非團」LINE群組之報價 G.109年11月9日被告孫耀亨傳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Pty) Ltd」公司以「Original Animal Cost」價格簽約之動物訂單 H.109年11月10日被告孫耀亨傳送予被告李吳達之亞太印象公司與「Eswatini Animal Exports (Pty)Ltd」公司以「Taiwan Quote」價格簽約之檔案(該檔案動物商尚未簽名) I.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第9頁之報價彙整表 ⑶被告李吳達、李天怡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包含LINE「南非團」群組對話、被告李天怡與高明慧LINE對話、被告李吳達與孫耀亨LINE對話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亞太印象公司109年9月23日、110年2月24日(電話會議)、110年5月9日、100年10月8日之會議紀錄、110年2月28日授權書(代名持股協議書)、109年6月26日協議書(經公證) 證明被告李天怡係委託被告郭人杰代其持股,被告郭人杰復委託被告李吳達代其持股,足認被告李天怡實質參股於亞太印象公司,並掌握該公司報價、相關支出與盈收之情形。 11 ⑴109年7月7日亞太印象公司及頑皮世界公司訂單確認書 ⑵109年8月13日動物買賣開口合約書 ⑶109年11月17日訂單修改書 ⑷110年2月18日航空服務合作書 證明被告李天怡與郭人杰大幅調高亞洲印象公司對頑皮世界公司之正式報價後,經過買賣雙方議價,於109年7月7日確定相關動物之售價,之後頑皮世界公司雖有調整購買之物種與數量(從總數107隻下調至99隻),惟未改變每一隻動物之售價。 12 頑皮世界公司匯款之水單: ⑴109年7月16日匯款美金1,638,32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0年3月9日匯款美金895,993.12元及1,257,25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0年2月22日匯款美金1,005,800元至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頑皮世界公司不知被告李天怡對亞太印象公司插股謀私,且其他股東合謀不當調高本案動物之報價,使頑皮世界公司與亞太印象公司依上開報價而議價簽約後,依約預付71%動物款及50%航空運費等款項,因而受有鉅額損害。 13 第一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亞太印象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⑵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⑷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水單21筆暨其他款項說明 ⑸亞太印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 水單2筆 ⑹Pan Pacific Holding  Limited公司登記資料暨該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被告李吳達係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 2.證明頑皮世界公司有預付動物價金71%及航空運費50%款項予亞太印象公司。 3.於110年3月12日,亞太印象公司股東分紅後,有匯款美金25萬765元至被告郭人杰申請之永豐銀行香港帳戶。 14 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函送以下資料: ⑴被告李天怡設於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⑶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8日接受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美金12萬8,000元之匯款水單、110年3月19日受款美元4萬元之匯款水單 ⑷被告郭人杰設於永豐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3月19日有匯入美金各6萬9,000元2筆至被告李天怡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水單 證明被告郭人杰收到亞太印象公司第一次股東分紅之款項,旋即轉匯給被告李天怡,足認被告李天怡方為亞太印象公司之實質股東,被告郭人杰僅係為其代持股份。 15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110年12月27日林保字第1101702790號函送以下資料:: ⑴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林務局申請之長頸鹿、斑馬、扭角林羚、南非劍羚、伊蘭羚羊、藪羚、黑斑羚羊及白犀牛輸入許可。 ⑵頑皮世界公司向農委會提出之BIG GAME PARK於110年2月2日CITES RESERVATION ON GIRAFFE-ESWATINI證明 ⑶駐史瓦帝尼王國大使館110年7月28日史瓦字第11030402800號函文 ⑷財團法人私立頑皮世界動物 園基金會110年8月26日頑管 字第1100803號函文 ⑸行政院農委會110年9月9日農授林務字第1101624831號函文 證明頑皮世界公司起初向農委會申請動物輸入許可尚稱順利,之後於110年6、7月間,動物團體關切長頸鹿之合法來源,且頑皮世界公司無法提供其合法來源之證明文件,最後於110年8月26日向農委會發函表示終止此次動物輸入,農委會亦於110年9月9日發函撤銷相關動物之輸入許可證。 16 亞太印象公司登記資料(英文版)、亞太印象公司註冊證明書(含中文說明)、亞太印象公司章程(中文版)、亞太印象公司章程(英文版)等 證明被告李吳達設立亞太印象公司,且為該公司登記負人。 17 高明慧與李吳達110年10月4日及110年10月12日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25-01-22

TPHM-113-上易-1817-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自己有百分之57燒燙傷, 需要支付醫療費用,我也有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降 低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 二、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與被害人和解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復經本院電話連繫被害人林聖哲確認,被害人明確告 以,先前與被告和解部分是本件犯罪事實以外之事,先前和 解後被告才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請再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 三、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解 決紛爭,而在原審判決事實所認定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 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言詞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 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兼衡被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有百分之57燒燙傷,需要支付醫療費 用,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犯後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 刑應屬適當。末衡酌被告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 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易-216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博勝為林信瑞所僱請之運輸司機,負責將報廢之汽、機車 載運至指定之環保公司回收。孫兆揚所經營之萬益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委由林信瑞載運報廢之重型機車,林信 瑞遂派遣胡博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報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 K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機車)載運至萬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下稱八里倉庫)進行回收。詎胡博勝見本案機車車況尚可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 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因本案 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圖得正常行駛,其明知機車車牌係具 有個人辨識性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偽造、變造或行使,仍 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 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博勝於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騎 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新北市○○區○○○道00號 之八里區公所前,為孫兆揚、林信瑞發覺胡博勝所騎乘機車 車牌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博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詳下述),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12月29日前載送報廢機車至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進行回收,於113年1月29日有騎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八里區公所前等事實(原審易 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 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 的,他賣給我時,就掛著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了云云。   經查:  ㈠由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在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之報廢 機車沒有車牌,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載送的報廢車輛之車牌為 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故而無法得知其所載送之車輛 即為本案機車。惟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時證稱:孫兆揚委託我 將本案機車,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總公司運送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八里場區,我聘請被告為 我承攬運輸業務,我當時僅有聘請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21 至22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確係於112年12月29日交由萬益公 司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受僱於林信瑞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詢問相關人林信瑞,其於 筆錄中稱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聘請你至台北 市○○區○○路000巷0號載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11頁),而與證人林信瑞於警 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林信瑞 非其雇主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12年1 2月29日前某日載送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八里倉庫之報廢機 車即為本案機車,故而被告縱使不知本案機車報廢前之車牌 號碼,然其因載運而接觸本案機車時,參酌卷內本案機車之 車體完整、車頭藍色,頗為亮麗(見偵卷40至41頁),故被告 自本案機車外觀即可知悉此機車為其受僱載送至萬益公司八 里倉庫之報廢機車,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機車係其載送之 報廢機車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由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知,本案機車 之引擎號碼為SK0000-000000,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為SK0000-0 00000,有警察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29日拍攝被告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3頁),是被告為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足堪認定 。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又本案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懸掛?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於112年12月7日至8日 間向林信瑞買的,購買金額為5千元,以現金支付;我是於1 12年12月07日至08日期間的中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交付金錢及車輛,與林信瑞對交等語(見偵卷 第9至10、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萬益公司賣 給我的;113年1月多我以8千元向林信瑞買來的,我是用現 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於原審先供稱:本案機車是 林信瑞賣給我的,加上換電池,一共8千元賣給我的,我是 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我是以5千元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買車的時間是113年1月2日,是帶著現金 在八里場區跟林信瑞買的(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稱為了買 本案機車還跟會計預支1萬元(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向 林信瑞買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12月或113年1月7至8日、1 13年1月2日究竟何日期為是,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難以採 信;關於購買金額究為5千元或8千元、給付價金方式究係一 次以現金給付或分期給付等重要交易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另被告與林信瑞或本萬益公司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 資料乙事,被告供述如下:其原審稱「我和林信瑞有書面契 約,有簽切結書,我有提供手機內切結書的照片給警察看, 我太太那邊有切結書的照片」(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 亦稱「我有切結書在手機內,我有手機給警察看切結書的照 片,但警察沒有印下來」、「我有提供購買機車零件的切結 書,我跟林信瑞有簽,但警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82、150 頁),可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與林信瑞簽切結 書,其有該份切結書之電子檔(照片)在手機內,但警察未影 印。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詞與上開陳述不符,第1次警詢時是 警察主動詢問「是否簽訂購買憑證」,被告稱「‥我是向林 信瑞購買,林信瑞便會代為向公司通報,購買之金錢亦是交 付給他。‥(‥購買時是否簽訂購買憑證?)‥我沒有,但萬益 公司有購買憑證」等語(偵卷第10頁),於第2次警詢稱:(購 買憑證)在公司那邊,看他們放哪邊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可徵被告警詢所稱乃本案機車的購買憑證在萬益公司,並 非指其與林信瑞或萬益公司有簽訂購買憑證,足見被告警詢 時並未稱其持有任何購買書面,自無從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 ,且被告警詢所指之購買憑證亦與其於原審或本院所稱與林 信瑞簽訂切結書,並非同一情事,再警員就被告有無購買書 面一事,於詢問證人孫兆揚、林信瑞後,第2次詢問被告, 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警察不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被告於警 員第2次詢問時自有適當機會提出購買書面,然被告捨此未 為。退步言,倘被告確與林信瑞簽訂切結書,其配偶亦持有 該切結書之照片,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被查獲至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前, 自有充分時間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且本院的準備程序傳票 亦對被告配偶(被告上訴狀請求送達其配偶)送達,被告亦得 囑其配偶提出切結書照片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綜上所述,證 人林信瑞、孫兆揚均否認有出賣本案機車給被告,亦否認有 與被告簽訂任何購買書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 之類似書面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林信瑞間就本案機車是否有 買賣關係已令人懷疑。  ⒉被告有載運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證人林信瑞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運載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將車 輛交付萬益公司,便結束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 第42頁),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機車林信瑞賣給被告,林信 瑞大可直接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就好,焉有付費僱請被告將 本案機車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如本案機車確係林信瑞賣 予被告,本案機車為報廢車輛本無車牌乙情,此為被告與林 信瑞皆知悉之事,林信瑞亦無冒著遭訴追偽造車牌罪責之風 險,逕於本案機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後再出賣予被告之理,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參諸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萬益公 司是以8千元回收本案機車,以現金支付給原車主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可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萬益公司所有,是 林信瑞是否有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亦有可疑。縱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信瑞是萬益公司八里這邊的廠長,八里 這邊完全是由林信瑞管的,老闆把買車、賣車這些事情都交 給林信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真,而認林信瑞 係經孫兆揚之授權將本案機車出賣予被告,惟參以證人孫兆 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從事環保事業,不會將車輛賣給臺 灣人騎乘,該車輛也無牌照,如果被抓會受牽連,並且車輛 出口價格較高,不會販賣給臺灣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衡 諸孫兆陽係以8千元向原車主取得本案機車,其大可以將本 案機車出口賺取利潤,焉有在未獲利潤甚至虧本(在被告辯 稱以5千元買得之情況下)尚須冒著販賣無車牌之車輛而可能 受刑責追訴之風險下,將本案機車賣予被告之可能?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係趁萬益公司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本 案機車,並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 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 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照顧父母 、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就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 執上開情詞為辯,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維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鄧定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 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犯罪 情狀,並無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 之處斷刑事由,僅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予以審酌判斷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茲查:  ㈠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 財物,致告訴人張楊桂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2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暨其二、三專肄業(自述高職畢業與戶籍 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精品代購 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就醫費用(見原 審易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所量之刑過 輕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裁量之刑,顯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 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㈡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與鄭昱宏共同向被害人馬思 明佯稱要為其出售靈骨塔位等情由,向馬思明詐取90萬元得 逞等情(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而為科刑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鄭昱宏部分略述),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757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本件係於112年7月 20日,向告訴人張楊桂蘭佯稱有買家急於收購其所有之靈骨 塔位之情由,詐取12萬元5000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 載),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相互對照,犯罪手法相似,均係 鎖定持有靈骨塔位之人,以代售靈骨塔位為餌詐取財物,且 被告於前案得逞後,即便知悉被害人馬思明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於111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0日繫屬地方法院),竟 於前案審理中,以相同犯罪手法再度犯案,向告訴人張楊桂 蘭詐財得逞,參諸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否認犯罪,稱「(問: 本件是否願意坦承詐欺犯行?)不願意,因為我沒有騙人家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自稱並未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偵 卷第23頁),是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可 推知其對行為的違法性欠缺自我反省及約制之能力,從其生 活狀況與環境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 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 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 犯罪相關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的部分撤銷,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54-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楊石琍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7-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政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核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 補等語,惟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抗告理由」,顯 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抗-135-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龍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75、6276、6795 、7030、7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龍偉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因發現新事證且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 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本案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1000元不等,均被判刑有 期徒刑7年7月,嗣與他罪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在 案,惟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要旨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然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聲請 人認其本案情節符合上開憲判要旨所示減刑要件,爰以上開 憲判要旨為新事證,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足當之。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 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 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 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 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 理由第19段),可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等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 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 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或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固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 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 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同條項第6款所指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 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 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 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況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 「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 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且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並無 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 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肆意 解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資為本件 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自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聲再-593-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依璇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刑事第十七庭(孝股)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6889號被告蔡 依璇詐欺等案件,移送刑事第十九庭(康股)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 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 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 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規定,旨 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訴訟之經 濟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再上開法文所謂之數同級法院,當 包括形式意義與實質意義之數法院,始合於合併審判規定之 立法意旨。 二、本院刑事第十七庭與第十九庭係分屬上開法文所定實質意義 之數同級法院,已如上述。又刑事第十七庭(孝股)所承審之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9號被告蔡依璇詐欺等案件,與刑事第 十九庭(康股)承審之113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被告蔡依璇詐 欺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者之 相牽連案件,並已分別繫屬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經徵得孝股之同意,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會 簽意見在卷可憑。被告蔡依璇及其辯護人聲請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經審酌上開案件確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 合於首揭法文所定得合併審判之要件,倘若合併審判,亦得 減少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非但符合訴訟經濟,且可避免裁 判歧異,更因得對被告全部犯行予以整體通盤考量,於量刑 上亦有合併定應執行刑、宣告緩刑等利益,堪認二案合併審 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3-上訴-5725-20250117-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福生 被 告 王存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HM-112-附民-25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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