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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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竣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有提出書狀 ,但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且其書狀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據上開說明,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 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再-128-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 內被告韓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影本(經隱匿吳東慶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吳東慶取得 上開資料後,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慶(下稱聲請人)為提出 再審,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內被告韓 青樺、吳東慶、證人陳○宏、張○生(聲請書誤載為張○生) 之警詢、偵查、審理筆錄影本,費用願自聲請人於○○監獄保 管金帳戶內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於「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聲請付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484號案件卷 宗內被告韓青樺、聲請人、證人陳○宏、張○生之警詢、偵訊 、審理筆錄影本,堪認係為補充再審理由,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 權益,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影 本。惟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為聲請人以外之人之 隱私範圍,爰以遮隱之方式限制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所取得卷證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聲-1016-20241206-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名:查力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 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 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 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 名:查力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所述理由 與所據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且未依 上述規定附具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 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06

KSHM-113-侵聲再-9-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志因毀損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明志因毀損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外部、內部 界限均為120日(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拘役60日)、 刑罰邊際效應、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以折抵 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本案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且 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意旨,不再詢問受刑人之意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2-04

KSHM-113-聲-102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邱麗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如附件)。   事 實 一、蕭邱麗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花O美容院」 負責人,李O醋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農曆年前除夕) 前往上址燙髮,蕭邱麗連本應注意為消費者燙髮時,應於燙 髮針對高齡消費者之頭皮敏感度進行較為詳細檢查、評估, 蕭邱麗連與李O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鄰居,其明知 李O醋為近90歲老人,其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更應注意合 適之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並避免因溫 度過高以造成燙傷情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李O醋塗抹「麗思汀娜-植物性冷燙 液」(下稱燙髮藥水)後,旋罩上大烘罩以一般熱度加熱, 然因烘罩蒸氣熱度過高,除導致李O醋右側頭皮已受有化學 性灼傷二至三度(3%)之傷害外,又因使用保護頭髮之魔鬼 氈髮帶(用以束住頭部避免燙髮藥水流至臉部之髮帶)效果 不佳,燙髮藥水因沿李O醋臉部滴落同時亦造成其右臉顏面 眼眶受化學性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O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至 第122頁),爰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蕭邱麗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告訴人李O醋做燙 髮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是有反應頭皮會 熱之情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為 告訴人燙髮的過程中,燙髮藥水並無流到她的臉龐,且告訴 人臉及頭皮亦無紅腫的情形,我是按照一般燙髮程序完成燙 髮云云。 三、惟查:   ㈠告訴人李O醋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許(農曆年除夕),至 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燙髮後,告訴人家屬於當晚( 除夕夜)即發現告訴人右前額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月2月 (農曆年初2)復發現告訴人右側眼臉及眼眶部位,除紅腫 外,又開始顯示灼傷之跡象,遂立將其送醫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代理人李O慧(告訴人之女兒)供明在卷,復有大東 醫院111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按(警卷第17頁),而告 訴人因傷勢日趨於嚴重,其後分別於同月5日、7月先後又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簡稱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自同年2月 8日住進燒燙傷病房,直至同月19日出院等情,此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而上開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書上 均分別均載明「李O醋: 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2度-3 度3% (大東醫院)」「頭皮及右臉化學性灼傷二度至三度 占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併傷口感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復有上開2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3頁、25頁、 27頁)可按。參以被告所用之燙髮藥水「麗思汀娜植物性 冷燙液」,其化學成份中之「thloglycolicacid(硫代乙 醇酸)」對皮膚及眼睛可能造成接觸性皮膚炎、水泡等副 作用等情,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1年12月19日皮膚(111 )字第236號函(偵卷第195頁)。而燙髮流程中,前10分 鐘若以水蒸氣烘罩加熱,倘水蒸氣接觸皮表溫度大於攝氏5 0度C,而接觸時間大約10分鐘,即可能會造成皮膚燙灼傷 之情,復有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113年4月12日燒傷夫 字第113041201號函(原審易卷第99至100頁)。再參以告 訴人屬近90歲高齡老人,衡情平日未有何可能會有接觸化 學藥品之情形,其於除夕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花O美容院」 燙髮後,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現象,直至2 月2月(農曆年初2)經醫師對其所受之傷勢即診斷為化學 性灼傷,業如前述,故可推認告訴人右前額等處所受之化 學性灼傷,應係在被告燙髮過程中所造成。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為告訴人燙髮過程中是否有過失之責:   ⒈告訴人(問:你燙頭髮的過程,你有沒有覺得哪裡不舒服?臉還是頭皮還是哪裡?)頭會冒煙。(問:頭會冒煙是什麼意思?是太熱還是怎樣?)燙頭髮之後不是就要帶在頭上,我跟她(即被告)說會冒煙。(問:你說烘罩嗎?)對。 (問:她幫你用烘罩時,你是覺得怎樣不舒服?)我跟她說會燙。(問:那她怎麼處理?)她就掀起來(烘罩),掀起來她又用吹風機吹。(問:她把你的烘罩用起來,用吹風機幫你吹頭髮?)對。(問:吹完之後呢?)吹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在她幫你吹頭髮的過程,你的臉或頭皮有沒有痛?還是有沒有不舒服?)我感覺這裡會熱《告訴人以右手指臉部右方右眉毛旁邊》等語(偵卷第68頁)。又告訴人為近90歲老人,頭皮本較一般人敏感,且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9頁),而被告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其以燙髮藥水第1次塗抹告訴人頭皮後即以高熱度之烘罩逕行燙髮,終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故被告在本件燙髮之過程中,已有疏失之責。嗣告訴人開始向被告表示頭部太熱後,被告又僅移開烘罩並未拿下髮捲子仔細檢查頭皮狀況,即繼續進行第2次塗抹燙髮藥水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疏未注意告訴人頭皮傷勢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告訴人傷勢,自更難解其過失之責。   ⒉再由告訴人受傷之部位,除右側頭皮外,右顏面眼眶同時 亦受有灼傷之事實,此有大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診斷書,業如前述,復觀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見他 卷第9至21頁),被告雖辯稱:上完第1次燙髮藥水以烘罩 熱烘前曾以咖啡色髮帶(咖啡色魔鬼氈,見原審卷第87頁 照片)固定告訴人燙髮部位,以避免烘罩過程中燙髮藥水 流至臉部云云(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諸告訴人 除右側頭皮有明顯灼傷外,其右眼尾部位亦呈現化學性灼 傷後黑色結痂現象(見他卷第19頁),足見被告當時所施 用燙髮藥水以烘罩加熱過程中,燙髮藥水已滲過咖啡色魔 鬼氈髮帶而流到告訴人右眼臉部位甚明,足見被告燙髮之 過程中所使用之髮帶確實無法防止燙髮藥水滲入告訴人右 眼臉之事實,已甚顯明。     ⒊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吳O雲於原審雖證稱:(問:你當天去燙 頭髮時,有沒有看到照片的人〈即告訴人〉?)有。(問: 她在做什麼?)她已經燙好頭髮站起來很高興的照鏡子, 說燙得很好。(問:那時她有沒有跟老闆娘說不舒服?) 沒有,她笑笑的出去,還跟老闆娘說謝謝。(問:那時是 否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沒有等語。惟證人並未全程 目覩告訴人燙髮之過程,業據證人吳O雲於原審已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自111年2月2日初見 其右眉處開始出現灼傷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及同月2 月9日至19日(他卷第17頁)照片中告訴人右側頭皮、右 臉顏面眼眶係呈現漸近性灼傷之現象,故縱令證人吳O雲 於111年1月31日當日在「花O美容院」未發現告訴人右側 臉部分有紅腫之情,然亦難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之傷害 ,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16 1頁),惟嗣又具狀否認犯行,並請求重新再議(見本院卷 第179頁),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再開辯論,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撤銷改判   原審未詳為推求,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執業之美髮店燙髮已長達4、50年,應屬有相當 經驗之從業人員,本次竟未注意告訴人年事已高,頭皮本較 一般人敏感,未採取較高等級之防護措施,為告訴人燙髮之 過程中不但疏未謹慎操作燙髮機器,以避免因溫度過高而燙 傷消費者之頭皮,復未應注意店內咖啡色魔鬼氈(髮帶)是 否經多次使用是否仍有阻絕燙髮藥水溢流之效果,嗣經告訴 人反應頭皮有灼熱感之際,僅暫停亦未詳細檢查告訴人頭部 是否已有受傷,仍繼續完成後續燙髮程序,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之傷害,並因而住院長達10餘日,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其犯後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且過失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拘役,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 (本院卷第177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 為確保被告履行之義務,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如 附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HM-113-上易-39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周宜萱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宜萱因緩刑期間遇上第二次疫 情,為了要獨自扶養身障母親遇到一位朋友求助,因生活所 逼幫助他才犯罪,並不是故意再犯他罪,加上前案110年簡 上字第159號已與被害人和解完畢也賠償所有費用,請不要 撤銷緩刑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 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 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 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 ,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宜萱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已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 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抗告人於上 述緩刑期內之111年10月10日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 年8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前案、後案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 確有於緩刑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抗告人既經 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 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宣告緩刑之目的,竟仍於 緩刑期間內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考量抗告人前、後案之犯 罪型態、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外,受刑人前案行為對經濟 及交易安全均已發生相當危害,後案行為則對社會經濟之危 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更高,足見受刑人所犯前案非屬 偶發性之犯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可達使受刑人警惕 而免其再犯之效果。是依受刑人前後案犯罪之原因、違反法 律規範之情節、及其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 以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02

KSHM-113-抗-47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宏尉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尉(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 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 (下稱A裁定、A案);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9月,於112年3月11日確定(下稱B裁定、B案) 。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月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9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 0871號函覆否准其聲請。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㈡A、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 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9月確定 。且依A、B裁定所載,均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 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前述裁定 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前揭函文拒卻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受二執行總計15年3月,各罪中最 長期3年8月,與毒品罪之一般刑顯然重逾數倍,為此,請求 檢察官准予受刑人之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已 執畢之4罪為一組合,另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與B裁定附表所 示之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當初 入監,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法律知識不足,將A裁定附表所 示1至4案(已執畢)案件和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勾選檢察 署的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和B裁 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無法定應執行刑,因A裁定附表編號5 至10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而B裁定所示之各罪 犯罪日期都在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案件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又因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是 已執畢案件,檢察署又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案與編號5至10 案合併,導致A裁定附表編號5至10案無法和B裁定所示之各 罪合併,確為不妥,且對受刑人的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如 天壤。檢察署提供的「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沒有明列『犯罪日期』,確定判決的「 判決確定日期」等對決定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的重要資訊, 只有「是」、「否」可以勾選,不能選哪些要合併,哪些不 合併,受刑人太多案,陸續判決定刑,搞不清楚自己簽的同 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案件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做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因抗 告人入監時,對於自身法律常識之不足,且未明白簽的同意 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影響對於日後之刑度差異,當 明白後才知道陰錯陽差錯誤之決定,請審酌抗告人所請,讓 抗告人有重新改過之機會,早日返回社會,以勵自新,撤銷 檢察官上揭否准函覆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當指 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 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範圍;易言之,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 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 犯之罪,若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 執行刑,然數組定應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範意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定刑 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判決參照)。又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為一 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 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附表一部分經本院以A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附表二部分,經屏東地院 以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等情,有A、B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所指A、B 兩裁定所示數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106年11月28 日確定之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見原審卷第59頁) ,於106年11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A、B兩 裁定所餘之罪所示,為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9罪 ,是本院以A裁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執行刑, 核無違誤。受刑人所犯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日期均 在附表一之定刑基準日之後,而附表二所示8罪「首先確定 」裁判為111年1月13日確定之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 ,於111年1月1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各罪,依據B裁定所 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二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是屏東地法院以B裁定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罪定執行刑,亦無違誤。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 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 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 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 非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署提供之調查表未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資訊,僅有是否同意勾選選項,致抗告人未明白簽署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對其日後刑度之影響,而為錯誤決定云云。然抗告人當時之所以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顯係為能獲得限制加重之定刑利益,自難認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又附表二編號1、編號2至4所示案件,先後於111年1月13日、111年2月11日判決確定,而A案係於111年7月8日繫屬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卷第4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上開時序可知抗告人於A案請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當時B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罪仍在法院審理中,抗告人仍同意A案全部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其不利益自應由抗告人承受,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㈢末查,本件將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後,受刑人依法應執行 共有期徒刑15年3月。如依抗告意旨主張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拆開,再將A裁定如附表 一編號5至10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8之數罪重新合併定應 執行刑,雖然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但刑法第51條 第5款既規定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將附表一編號5至10之 罪,及附表二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4年4月」(即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6之罪)以上 ,而考量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B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9月」,以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將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之罪及B裁定如附表二之罪重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則內部界限不得逾越各原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 14年9月」,再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總計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較A、B裁定接 續執行之刑期為長,抗告人之主張未必較為有利,客觀上無 何責罰不相當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 五、綜上,由於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不論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有無 明列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參酌上開說明,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 71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即A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6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 106 年10月24日 106 年11月28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2 同上 106 年9月1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2號 106 年12月5日 106 年12月26日 3 幫助詐欺取財 105 年8月16至1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107 年5月8日 107 年5月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06 年10月30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47號 108 年6月17日 108 年7月23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 106 年9月14日 有期徒刑 3年10月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等 108 年11月21日 109 年11月11日 編號5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6 同上 106 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 4年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6 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6 年10月24日 有期徒刑 3年7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106 年10月28日 有期徒刑 3年8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106 年10月27日 有期徒刑1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即B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犯罪日期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08年11月20日前1週內之某日某時許 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新臺幣100000元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9號等 110年10月6日 111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09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4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5號 110年10月22日 111年2月11日 3 同上 109年3月28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09年4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偽造文書 109年1月5日 有期徒刑3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18號等 111年9月28日 111 年11月1日 編號5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6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09年1月6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同上 109年1月17日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29

KSHM-113-抗-276-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 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 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 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 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 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 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 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 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 (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 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 、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 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 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 ,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 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 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 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 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 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 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 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O諾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何O諾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何O諾與AV000-A111121(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離婚後仍共同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惟何O諾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31日13時許,何O諾因故與A女在本案住處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A女抱起往下摔,再掐住A女 脖子,並抓A女頭部撞牆,致A女因而受有下頷撕裂傷、頸部 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  ㈡復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A女返回本案住處欲整理個人 物品時,何O諾竟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塑膠條狀沐浴 乳敲打A女額頭,並拉扯A女,致A女因而倒地受有右前額紅 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興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何O諾(下稱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示同意卷內之證據有證據力(見原審易卷第38 頁),且經核並無不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情形,乃於上 訴本院爭執告訴人A女即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依上開 說明,即非可採。因此證人A女於警訊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 力。又證人A女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對A女所為之詰問未能顯示A女於偵訊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參、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11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A女傷害,惟否認於同年3月31日另有對A女傷害犯行, 並辯稱:111年4月1日當時是告訴人在整理物品,要把浴室置 物櫃的支架帶走,而我說那是我的,我拿起來時就不小心打 到告訴人額頭,故此部分僅成立過失傷害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關於同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另主張被告應構成緊急 避難云云。   然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3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3月31日13時許,我 跟被告在本案住處,被告叫我滾出去,並要跟我搶他家的 鑰匙,但我的貴重物品都還在他家,鑰匙無法給他,他就 毆打我,他抓我的頭去撞牆壁、掐我脖子,拉扯中造成身 上多處瘀青,當天他妹妹就陪同我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 二卷第14頁)。嗣於偵訊中亦證稱:111年3月31日下午1 點在本案住處,這天被告比較情緒化,這是長期累積下來 的,大部分是因為錢的關係。他先把我的私人物品往外丟 ,我就把桌上的東西掃掉,當下他就趕我出去,並要我把 鑰匙交給他,但我的物品都在這裡,所以我拒絕,他就對 我動手,把我抱起來摔二次,把我壓在床上單手掐我脖子 ,最後被告把鑰匙搶走後,在門外的電梯口抓我的頭去撞 牆壁,導致我的下巴縫二針,我有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 第47至48頁)。顯見告訴人就案發原因、經過等主要事實 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具體、一致,並明顯扞格之 處,苟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 如此詳盡之指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第1 次傷害的起因和過程,告訴人都說不清楚,警詢、偵訊中 所述也不一致且與在本院證述之情節亦不相同云云(見本 院卷第155頁)。惟本件案發至今已逾2年8月餘,告訴人 於本院陳述案發當時之經過縱有部分與警詢、偵訊之證述 與在本院證述雖略有歧異,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晚即由被告 妹妹陪同就醫且有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後述),足見告訴 人上開證述,尚非無據。仍難憑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案發後隨即於同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妹帶至高 醫急診驗傷,其主訴遭前夫毆打、掐脖子、抓頭撞牆,經 診斷受有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之傷害,有高 醫111年3月3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受傷部位 圖(偵三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非但就診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密切相連,經診斷所受傷勢復與其指訴被告出手傷 害之方式、造成傷勢之部位大致吻合,且告訴人有請求被 告妹妹偕同就醫驗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易卷第 36頁),可見告訴人應無刻意捏造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 可能。況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均坦承其案發當日確有拉扯 致告訴人下巴受傷、抱住告訴人身體之舉動,所供述之案 發原因復與前開告訴人證述之情形相符(見偵一卷第15至 16、58頁;偵二卷第10頁;原審易卷第36頁),益徵告訴 人上開證述應有相當之憑信性,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時 地所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A女當日有自殘現象,被告是為避免A女 自殘等語置辯,然觀告訴人所受下頷撕裂傷、右上臂及右 手背瘀傷等傷勢,顯非僅係單純防止告訴人自殘之行為所 能導致,就告訴人究係如何自殘乙節,被告於111年5月6 日警詢時係稱「當時她情緒激動又開始摔電腦、撞牆」等 語(見偵二卷第10頁),嗣於偵訊及原審卻改稱「當時告 訴人要進廚房拿菜刀」云云(見偵一卷第58頁;原審易卷 第101頁),顯見被告辯詞先後已有不一,實難採信。況 倘告訴人確有自殘舉動,則衡情被告當屬印象深刻,然審 諸被告於111年4月13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就警方詢問案發 當日情節時,被告即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有因拉 扯導致告訴人下巴受傷,卻全然未曾提及告訴人有自殘之 情形。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當日有自殘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益徵被告以為防止告訴人自 殘才對告訴人動手云云置辯,自難採信。   ㈣被告辯護人復對被告當日所為,係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本 院卷第155頁)。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構成緊急避 難,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31 日13時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先動手毆打告訴 人,並非起因告訴人自殘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事由不符,故自難 採信。  二、被告於111年4月1日傷害A女部分:   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日,我去本案住 處整理行李準備搬離,在收東西的時候,被告認為有些東 西是他的,但東西是我買的,就發生爭執,他又毆打我, 他拿類似裝沐浴乳那種塑膠瓶,敲我額頭一下,造成我額 頭瘀青腫起來,拉扯中也造成身上多處瘀青,當天搬完行 李後我就又馬上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嗣於偵 訊中亦證稱:111年4月1日我回去整理行李要搬走,整理 我的行李過程中有跟被告起口角,他刻意為難我,他有拿 條狀的沐浴乳或是乳液打我的額頭,過程中有發生拉扯, 造成我瘀青,當時我真的受不了,就打電話給我父親,我 父親就請他高雄的朋友來幫我搬,我父親的朋友到場後他 就沒有再打我了,我當下搬完後就去驗傷等語(見偵一卷 第47至48頁)。可見告訴人就案發背景、被告傷害方式、 造成傷勢及案發後處理情形等節均證述不移,自得作為被 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㈡再佐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2日凌晨1時6分許,再次前往高醫 就診驗傷,並經診斷載明其受有右前額紅腫、頸部挫傷( 頸部挫傷此部分為被告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後述)、右 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報警 等節,復有告訴人之高醫111年4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及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第27至28頁)。足見 告訴人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僅相隔數小時,驗傷結果復與 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傷害行為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且由 告訴人身上又另受有多處明顯傷勢以觀,亦難認有再次捏 造傷勢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其於111年4月 1日晚間又遭被告毆打之情,應屬可信。參以被告對告訴 人此部分亦已坦承動手造成告訴人傷害,僅辯稱係過失行 為云云,益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又再次對告訴人施 暴之事實,應可確認。復觀諸告訴人本次所受傷之情節亦 非僅1處,衡情自無可能係被告偶然之過失行為所致,故 其辯稱僅構成過失傷害,核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是被 告有事實欄一、㈡所示再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亦堪認定 。  三、告訴人2次所受之傷害情節:    原審固引用上開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證明 認A女於111年3月31日遭被告對其施暴受有「下頷撕裂傷 、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另被告於翌日 (4月1日)再次對告訴人施暴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 挫傷、頸部挫傷、右肩、右上臂、右手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等語。惟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3月 31日及4月1日驗傷診斷書,其中告訴人「頸部挫傷」部位 111年3月31日及4月1日均為相同記載,參以告訴人111年3 月31日即主訴遭前夫(被告)掐脖子等語,自應認其「頸 部挫傷」僅111年3月31日被告行為所構成,故告訴人4月2 日之高醫診斷證明所為之「頸部挫傷」記載(偵三卷第28 頁),應係醫師依告訴人當時主訴傷害所為之記載,並非 被告另於4月1日所造成。再比對告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 見偵三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31日受有 下頷撕裂傷、頸部挫傷、右上臂及右手背瘀傷及同年4月1 日則受有右前額紅腫、右肩瘀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雖與 醫師於111年4月2日所開具之前揭高醫診斷證明(偵三卷 第28頁),除頸部挫傷部位記載有重覆外,其餘部位與告 訴人受傷身體位置圖所示之處稍有差異,惟此應屬醫師在 診斷書上記述用語不同所致,並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2次 前揭傷害事實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揭兩次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 妻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其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犯行,各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 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徒手將告訴人抱起往下摔、掐住 告訴人脖子、抓告訴人頭部撞牆等行為;及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手持塑膠條狀沐浴乳敲打告訴人額頭、拉扯告訴人 等行為,各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傷害均罪證明確,並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詳究告訴人兩次受傷之部位有部分 重覆之處,而逕引用高醫111年3月31日、4月2日兩紙診斷 證明文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已有未洽。⑵另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審對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 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 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以分別於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勢( 原審所記載之告訴人之傷勢雖與本院認定略有歧異,但不 影響重要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否認有 故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已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告訴人亦曾傳訊同意與被告和解 ,被告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而依卷內資料雖未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2次傷害部分撤 回告訴,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表示原諒被告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一、㈠㈡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分 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上開2罪犯罪之樣態、時間,及刑法限制加重之原 則,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自不 再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KSHM-113-上易-41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之刑部分撤銷。 黃柏翰經原審判處罪名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實體認定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之偵審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惠證述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兆發公司工作證、兆發公司收據、告訴人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大廳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面交時衣著照片、 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 頁、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 第61頁、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敘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 之局部同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並就量刑部分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 非無見。 三、法律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惟本件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頒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對特定要件(詐欺所獲取利益達500萬元)已提高法定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並未刪除,故同條例第43條應 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事由,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無庸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又按同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因 詐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須達500萬元者,始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本件被告 行詐欺金額雖為500萬元,惟尚未獲取財物即被查獲,業如 前述,核與上開加重要件不符,故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既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依裁判時 法自得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除於偵查中自白外,復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本件無證據證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依裁判時法,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 有未洽。  ㈡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其量刑因子已有改 變,原審對此亦未及考量,同有未當。  五、量刑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甚 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進行取 款行為而參與詐欺等犯行,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害可 能性外,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 前述;另衡酌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 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再參以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機場司機接送,月收入為3萬 餘元之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六、附條件緩刑: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 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 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 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 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同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匯款影本可按(本院卷第87頁;第111頁),而被告現 有正當職業並擔任包車駕駛,此有來駿租賃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本院卷第105頁),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依被告所犯情節,認緩 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KSHM-113-上訴-70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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