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龔宣銘
被 上訴人 吳佳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
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
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下
稱何盈慧)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下稱黃顗
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
集團成員訴外人張譽發、李駿希(下稱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
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
、「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
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
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
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
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
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系爭註冊點)。被上訴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
331萬3,398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系爭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上訴人
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系爭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
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上訴人等投資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30日已給
付上訴人11萬4,133元,然上訴人仍受有35萬5,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
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當
場所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被上訴
人僅協助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
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上訴人係綜合考量投
資及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言論,僅單純
為積極介紹上訴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
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LINE
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之投資訊
息,依上揭分享訊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有參與MFC投資方
案內部會議並與MBI集團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案發後
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系爭
註冊點兌換現金,被上訴人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
,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相關訊息,
竟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35萬
5,867元之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買賣契約關
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7元,及自1
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
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之款項予上
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
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
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
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
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
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規,上訴人就所受損35萬5,867
元之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為可採。
㈢再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
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9頁),再由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親身經歷受詐欺過程之內容以
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
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
上訴人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前揭所述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
知,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承認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行為並予
賠償11萬4,133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交付上揭款項係
系爭註冊點之變現價額一節,應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109年5月25日始行起算
,要無可能提前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
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
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
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
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
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
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
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若侵權行為事
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
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購買MF
C平臺之系爭註冊點支出47萬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
生,被上訴人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上訴人11萬4,133元,此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上訴人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之一編號1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9至81頁),足證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2萬元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可行使,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5,867元,應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聲稱買賣
契約、委任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TPDV-113-金簡上-14-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