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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昱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昱欽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就其 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時否認,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卷〈下簡 稱偵卷〉第181頁至181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2號 卷第38頁),是以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法適用該自白 減刑規定以減刑,從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告訴人林以硯雖客觀 上有3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 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 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林以硯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 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告訴 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 始坦認犯行,業如上述,核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不符,是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告訴人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又告訴人4人各自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沒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貸款也沒 有下來(詳偵卷第1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 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 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2號   被   告 潘昱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              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前段)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昱欽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18時4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業臻」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以此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連線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8日20時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美嬌佯稱係 其表妹,因要繳款不便,欲向其借貸云云,致黃美嬌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3年1月8日19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黃翊凱佯稱其經營之網 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黃翊凱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1月8日20時18分許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以硯佯稱係 其老師,欲向其借貸云云,致林以硯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分 別於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0分許、同日21時31分許各 匯款1萬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張巧稜佯稱 其經營之網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處理云云,致張 巧稜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8日21時37分許匯款1萬2, 983元至連線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連線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昱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原因係為申辦貸款,「王業臻」表示要被告將金融卡交付以做帳戶金流,使帳戶看起來有錢流動給銀行看,銀行才會借錢,被告沒有看過「王業臻」,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且連線帳戶金融卡寄出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美嬌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金融卡影本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黃翊凱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以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以硯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巧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巧稜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連線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硯、張巧稜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連線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申辦貸款,而將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王業臻」,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8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列印資料、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案件聲請簡易決處刑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07號案件偵辦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50號、109年度桃簡字第1580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連線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連線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黃美嬌、黃翊凱、林以 硯、張巧稜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YDM-113-審金簡-472-20241206-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94 號 聲 請 人 陳佑宇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一),論處聲請人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 5 項第 5 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重等違失,違反證據裁判及罪刑相當 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 台上字第 24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 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5 日寄存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 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與 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JCCC-113-審裁-894-20241206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榮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榮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泰榮依其智識及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 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竟分 別基於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收款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地下期 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 貨交易業務,竟仍於108年1月起至108年10月止,由該地下 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或通訊軟體等方式,以LINE暱稱「江 宜帆」、「邱小蘋」、「邱堯珍」等名義,招攬不特定投資 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不特定投資人登入名 為「1788巨富寶網路交易系統」(網址:www.r1788.cc)之 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完成期貨開戶及帳號、密碼設定, 其後即可在前揭交易平臺下單投資當日之國內外期貨(包括 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臺指期貨等金融商 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 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 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 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指數1點為新臺幣(下同)2 00元,單筆進出須繳交150元至75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 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乘以點數倍率作為結算之依據, 亦即投資人買指數上漲,而該期貨指數確實上漲,則以每點 200元乘以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投資人所賺得款 項;反之,倘該期貨指數事實上係下跌,則為投資人所損失 款項,雙方並約定於結算損益額度,超過事先約定損益額度 ,則強制平倉結算交易盈虧,並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 金融帳戶。待收受款項後,則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將款項 轉匯至被告江致宏(由本院另行審結)、黃泰榮所有之合庫 銀行等帳戶,投資人獲利時則使用被告江致宏、黃泰榮所有 之合庫銀行等帳戶做為出金與投資人使用。嗣有不詳之投資 人於108年10月4日匯款4萬1,53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黃泰榮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 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經公訴人於1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16日 繫屬本院,惟被告黃泰榮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同年10月11日 死亡等情,此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 新北檢貞荒113偵12661字第1139090910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 章戳印、被告黃泰榮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黃泰榮被訴部分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金訴-1383-20241204-1

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龔宣銘 被 上訴人 吳佳倩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LINE暱稱「小樂家倩」、臉書 暱稱「Abby Wu」)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 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MBI集團並 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 銷,其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 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加入MFC投資方案後,為對外推 廣、擴展MFC投資方案,參與由訴外人何盈慧(綽號Ben,下 稱何盈慧)擔任領導,訴外人黃顗穎(綽號Kay,下稱黃顗 穎)等為成員之BK團隊,並擔任MFC投資方案講師,而與MBI 集團成員訴外人張譽發、李駿希(下稱張譽發、李駿希)、 何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3 日至108年5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樂樂家族」 、「財源樂滾滾」及「桃園趨勢講座」等網路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張貼MFC投資方案、M FC平臺說明會、MBI集團事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集 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系爭LINE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 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 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投 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 下同)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MFC平臺之粉絲註冊點 (下稱系爭註冊點)。被上訴人以此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 宣傳投資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合計1, 331萬3,398元,被上訴人因而獲取犯罪所得39萬9,899元。 嗣包括上訴人在內之7名投資人於109年間發覺其等投資金額 難以透過在MFC平臺掛賣系爭註冊點之方式變現,被上訴人 復推拖不願向其等購回系爭註冊點,加以斯時MBI集團成員 亦經新聞媒體報導涉嫌違法吸金情事,上訴人等投資人遂向 檢警告發,因而查悉上情。被上訴人雖於108年4月30日已給 付上訴人11萬4,133元,然上訴人仍受有35萬5,86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及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 償責任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 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以前當 場所為抗辯略以:上訴人係主動參加MFC投資方案,被上訴 人僅協助上訴人開立投資帳戶,而任何投資本有風險,並無 所謂穩賺不賠或保證獲利的投資商品,上訴人係綜合考量投 資及風險後,始決意投資,縱被上訴人有誇大言論,僅單純 為積極介紹上訴人加入MFC投資方案,要難遽此認定上訴人 係因此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況被上訴人僅單純於系爭LINE 群組內分享公開投資訊息,或轉傳其他投資人分享之投資訊 息,依上揭分享訊息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有參與MFC投資方 案內部會議並與MBI集團經營階層共同決策對外發布,不能 僅以被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即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行為;再者,被上訴人自身亦有投入大量資金,案發後 血本無歸,被上訴人自始無法預測MBI集團事後無法將系爭 註冊點兌換現金,被上訴人僅係以資深投資者身份分享資訊 ,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自毋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 權行為,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相關訊息, 竟遲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上訴人所指35萬 5,867元之不當利益,兩造間亦無上訴人所指稱買賣契約關 係及委任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 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簡 易之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5,867元,及自1 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㈠關於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盈慧及黃 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 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轉傳、 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業群、杜 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在上開群 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加李駿希 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不特定多 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  ㈡被上訴人有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之款項予上 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 上開非法吸金行為、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均屬違法 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 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與MBI 集團成員張譽發、李駿希、何 盈慧及黃顗穎等人共同基於以MFC 平臺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3日至 108 年5 月16日間,在其臉書及其所創設之系爭LINE群組內 ,轉傳、張貼MFC 投資方案、MFC 平臺說明會、MBI 集團事 業群、杜拜團體旅遊及參訪MBI 集團事業行程等資訊,並以 在上開群組內分享投資經驗與心得,及鼓吹、遊說投資人參 加李駿希或其自身擔任講師之說明會及私訊聯繫之方式,向 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宣傳MFC 投資方案,並招攬上訴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將投資金額47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用以購買註冊點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9萬9,899 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確定一節,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88頁、原審卷㈡第19至45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堪信 為真實,是認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揭法規,上訴人就所受損35萬5,867 元之部分,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為可採。  ㈢再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為準」、「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 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 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 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 72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 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知,已知其遭被上訴人詐欺 取財,而於109年7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有上訴人所提出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91號偵查卷第9頁),再由上 訴人於上揭刑事告訴狀記載親身經歷受詐欺過程之內容以 觀,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9年5月25日即已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109年5月25日起算,然上訴人遲 至111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逾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拒絕 給付。   ⒉再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8 年4 月30日交付11萬4,133 元 之款項予上訴人,即已承認其對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已中斷,被 上訴人不得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然依前揭所述 ,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5日經系爭LINE群組共同被害人告 知,始知遭被上訴人詐欺取財,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提前 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承認對上訴人有詐欺取財行為並予 賠償11萬4,133元,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交付上揭款項係 系爭註冊點之變現價額一節,應為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係自109年5月25日始行起算 ,要無可能提前於108 年4 月30日即已發生時效中斷事由 ,是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要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就此業已敘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 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二項 所由設也。」準此,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係以侵權行為之賠償 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始有適用,申言之,侵權行 為事實之發生,除使被害人因蒙受損失而得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外,若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因該侵權 行為」而受有利益,被害人並因此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時,被害人得獨立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完成而受影響。亦即,因侵權 行為之事實而發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時,被害人所取得之上開二請求權,於消 滅時效上互為獨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受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期間所影響。典型之情 形為竊取、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除蒙受物品遭竊、遭侵占 之損失外,賠償義務人同時亦受有所竊得、所侵占物品之利 益,此時被害人除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亦得 選擇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被害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 時效前,仍得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若侵權行為事 實之發生,僅使被害人蒙受損失,賠償義務人並未同時獲有 利益時,即無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固 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銀行法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購買MF C平臺之系爭註冊點支出47萬元之損害,然此侵權行為之發 生,被上訴人受有犯罪所得利益僅為2萬元,而被上訴人已 於108年4月30日因出金給予上訴人11萬4,133元,此於計算 被上訴人之刑事犯罪所得時已扣除該出金給予上訴人部分, 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8、附表三 之一編號1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79至81頁),足證被上訴 人所得利益2萬元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可行使,是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5,867元,應屬無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348條至350條、第353條之出 賣人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6條之給付不能之債務人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然遭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其所聲稱買賣 契約、委任契約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 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5,867元,及自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2024-12-04

TPDV-113-金簡上-14-20241204-2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553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6862、3881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允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允承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許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彰銀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所示告訴人共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2、38811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即附件二、附件三所載被告因於同時同地交付帳戶資 料等行為而使附件二、三之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與本案 起訴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一併敘明。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減刑 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院卷第1 61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 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 酌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 未獲減輕;暨衡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2個、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告訴人就本件量刑之意見(見 院卷第153、155、16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郵局及彰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本案並無查 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  ㈢至上開本案郵局、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 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                   112年度偵字第552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 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林嬿真、林如慧、 蘇子玲、張曉芸(下稱林嬿真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嬿真 等4人陷於錯誤,遂匯款至許允承之郵局、彰銀帳戶,該款 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嬿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如慧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蘇子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張曉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允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許允承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2.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嬿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嬿真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如慧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子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蘇子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8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曉芸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10 1.被告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2.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告訴人4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彰銀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6月6日,將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 3.被告提供郵局、彰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時,郵局、彰銀帳戶內無存款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 助犯。而被告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林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9時28分許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林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2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8分許 4萬元 彰銀帳戶 3 蘇子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錢包云云。 112年6月9日18時30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4 張曉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中佯稱:欲出售二手包包云云。 112年6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6月8日13時2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2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00號(舜股)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 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6日,在苗栗縣苑裡火車站,將自己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允承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許允承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王俞淨與詐欺 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0307、53749、55294及55393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 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俞淨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向告訴人佯稱有商品dior包包及香奈兒之涼鞋販賣,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支付價金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55分許 6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1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 一、犯罪事實:許允承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相關資訊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 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 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6日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將其所 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 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彰銀帳戶相關資訊後,即與其所 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發布出售包包之不實貼文,為張文錦於 112年6月8日10時24分許觀覽後與之聯繫而陷於錯誤,因此 於112年6月8日1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000元至中信帳 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案經 張文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錦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各1份。 (三)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0307號、112年度偵字第53749號、11 2年度偵字第552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393號案件(下合 稱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案件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列印資料、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嫌,其所交付之彰銀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金簡-33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國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國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國浩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受刑人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第2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份在卷 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 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斟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略以:受刑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且為家中主要 經濟來源,請求從輕量刑,使受刑人得兼顧法律制裁及維持 家中生計等語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89-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東良 魏瑛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經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98號、調 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東良、魏瑛君之刑及沒收鍾東良犯罪所得部分均撤 銷。 上開鍾東良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以 如附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以如附件編號二 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李景慈支付損害賠償。 上開魏瑛君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 件編號一所示緩刑附條件之內容向謝奇偉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鍾東良、魏瑛君針對原判決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認定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有罪部分,至原判決就被告魏瑛 君對告訴人李景慈涉犯期貨交易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被告魏瑛君上訴效力 所及,自非審理範圍。  ㈢被告鍾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稱:僅 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 名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0、143、287頁);被告魏瑛君具 狀上訴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改稱:僅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均不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並有被告2人填具之刑事撤回上訴狀 可參(見本院卷第301、303頁),是被告鍾東良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魏瑛君則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2人之量刑暨被告鍾東良沒收部分 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此部分所依附之 犯罪事實,爰引原審判決所載。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認罪,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 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魏瑛君辯護以:被告魏瑛君坦承犯行, 於上訴期間與告訴人謝奇偉和解,目前也在努力履行和解條 件,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鍾 東良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㈠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魏瑛君自白犯罪,且協同被告鍾東良與 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被告2人迄今均依如附件編號一和 解內容欄所載之條件履行,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時,均未及 審酌上情,尚有未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是原審判決以被 告鍾東良就收取之投資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已非可採。  ㈢再依卷附告訴人等所提之投資約定書所載,投資期間「為期1 2個月,每月2%,如未滿12個月以1%計、未滿6個月以0.5%計 ,全年度僅2月及7月除外,獲利5:5均分」等節(見他1076 卷第5至17頁、偵續卷第249頁),依約被告鍾東良固可因本 案投資,從中賺取獲利。然告訴人謝奇偉則於偵查中陳稱: 有陸續收到大概新臺幣(下同)230萬5,000元之報酬,108 年7月,魏瑛君告訴我投資失利,我的投資款就沒了等語( 見他1076卷第77至78頁);告訴人李景慈則稱:鍾東良在10 8年5月間問我要不要增加投資額度,我覺得怪怪的,就跟他 說我想收回50萬,6月時就說投資失利,但有先還我50萬等 語(見他167卷第15至17頁),惟依被告鍾東良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告訴人謝奇偉有獲利,我前後依約支付告訴人謝 奇偉約200萬元,108年上半年我投資失利,同年7月份告知 其無法依約支付;因為投資虧損,告訴人等的投資款幾乎沒 有了等語(見他1076卷第51頁、第79頁),綜合上開被告鍾 東良及告訴人2人所述,告訴人謝奇偉部分對於報酬部分所 述與被告鍾東良不盡相符,且告訴人李景慈部分則未敘明有 何支付報酬之情事,再依被告鍾東良前述投資款已虧損等語 暨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東良因本案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實際獲有何犯罪所得之情事, 本院亦無從估算被告鍾東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依上開 分配方式受有何獲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鍾東良因 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證明或估算,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尚難遽認被告鍾東良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認被告 鍾東良所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法所明文禁止,其 收受投資人交付代操期貨之款項屬於為犯罪而獲取之對價, 全部均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自有違誤。    ㈣是被告2人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暨被告鍾東良針對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及沒收被告鍾東良犯罪 所得部分撤銷,並就量刑部分予以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 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 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被告2人均知悉上情,卻仍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而由被告魏瑛君向告訴人謝奇偉招 攬及收受投資款,而由被告鍾東良為告訴人謝奇偉、李景慈 代操期貨交易,擾亂期貨交易市場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鍾東良於偵、審期間均坦認不諱,並於原審即與告訴 人李景慈達成和解、被告魏瑛君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協同被告鍾東良另與告訴人謝奇偉達成和解,依和解條 件履行中,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和解筆錄及 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9頁)、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及臺北富邦銀行113年9月10日、 10月8日、11月8日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3 5、3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之損害、各自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及告訴代 理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2人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暨被告鍾東良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蔬果商物流 、被告魏瑛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業務工作,2人 需扶養未成年之2子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他1076卷第5 3頁、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而 被告鍾東良先於原審與告訴人李景慈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協 同被告魏瑛君與告訴人謝奇偉成立和解,並已依約持續履行 中,告訴人等及其等代理人均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有前述和解筆錄、匯款單、存款存根聯及調解紀錄表、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本院 卷第169、191至193、235、298、305頁),堪認被告2人確 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2人因一時不慎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審酌被告鍾東良與告訴人李景慈、被告2人與告 訴人謝奇偉於審理期間,依期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欄 所示之條件,兼以保障告訴人等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 諭知被告鍾東良、魏瑛君應分別履行如附件各編號和解內容 欄所示之事項,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 註 一 鍾東良、魏瑛君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28萬7,003元未清償謝奇偉,就該金額雙方達成和解,同意以250萬元計算,由鍾東良、魏瑛君連帶清償,給付方式如下: ⒈58萬元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118年6月10日止,共58期,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 ⒉其餘192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8月10日前給付30萬元、116年8月10日前給付40萬元、117年8月10日前給付60萬元、118年6月10日前給付62萬元。 ⒊以上款項均匯入謝奇偉指定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機構代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奇偉之帳戶。  ⒋如鍾東良、魏瑛君未依前開給付方式按期清償,均全部視為到期,且應連帶加罰278萬7,003元,鍾東良、魏瑛君並同意連帶負擔因後續強制執行及相關訴訟,謝奇偉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 二 鍾東良應給付告李景慈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113年6月30日前給付李景慈9萬元。 ⒉餘額41萬元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月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士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9頁)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7-2024112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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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 原 告 劉芷芸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林家宇 被 告 高立德 劉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期貨交易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HM-113-附民-157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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