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CYDV-113-家親聲-63-2025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