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暨 反聲請 相 對 人 丁○○ 上列 三人 代 理 人 奚淑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暨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 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本院合 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 乙○○、甲○○之扶養費每人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伍元,並交付 予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本裁定確定後,如相對人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甲○○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 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 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 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 請人乙○○、甲○○(下稱乙○○、甲○○,或合稱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聲請人,或丁○○)聲請給 付扶養費,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 第41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相對人,或丙 ○○)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下或稱親權)由丙○○單獨任之,併備位請求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經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事項,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4 日結 婚,育有長女乙○○(000 年00月0 日生)、長子陳宥廷(00 0 年0 月0 日生),長子出生後不久,聲請人丁○○發現丙○○ 疑有外遇,因而爭吵,丙○○即於102 年間離家,不知去向, 亦杳無音訊,僅偶爾突然返家,短暫停留半天又離去,丁○○ 雖感無奈,仍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至112 年9 月15日丁○○下定決心終結這段有名無實的婚姻,丁○○與丙○○ 因而協議離婚。丙○○於102 年離家後,即未盡其為人父之責 任,丁○○基於人母之責任與關愛,全心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咬牙苦撐,努力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丁○○與丙○○自112 年 9 月15日離婚後至113 年1 月15日止,共計4 月,依嘉義市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計算,丙○○ 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9 萬2,692 元〈(23,173/ 2 )× 2 × 4 =92,692〉,卻未給付,反由丁○○全部支出,丙○○ 為此受有利益,而令丁○○受有損害,丁○○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丙○○主張依據最低生活費 用1 萬4,000 多元計算,應提出證明資料,丁○○認丙○○有相 當工作能力,不應讓未成年子女侷限在那麼低的生活費用, 而影響就學、安排其他活動,認應依各縣市每月平均消費水 準計算。  二、丁○○不同意改定親權,但酌定會面交往的期間方式,丁○○同 意依113 年2 月29日暫定的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但請求改 由丙○○進行接送或者兩造分配接送的方式非由丁○○負責接送 ,接出的地點為丁○○住處(嘉義市○區○○○路000 巷0 號)至 丙○○父母住處(嘉義市○○街00巷0 號)進行會面交往,如會 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要參加任何社團活動或練習、教會等 ,由丙○○負責接送,另未成年子女滿15歲尊重其意願;又丙 ○○於102 年間離家至高雄期間,僅留丁○○、未成年子女及其 父母同住,其僅半年或1 年返家數日,直至丁○○及未成年子 女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期間丁○○下班約1 、2 時就會照 顧,嗣未成年子女2 、3 歲時托育或安親,返家後由丁○○照 顧,與丙○○父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奶粉均由丁 ○○支付,丙○○父母提供住、水電,或偶而煮食,未煮時丁○○ 會買回,日常用品亦由丁○○添購,雖丙○○父母協力照顧未成 年子女,但丁○○為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照顧與教養主 要需依據父母親而非寄望祖父母代為行使或負擔為人父應盡 之權利與義務;再者,丙○○於113 年6 月8 日出獄後,均未 與其父母同住,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與祖父母進行,未成 年子女均說父親沒有回家,故改定親權實際上係祖父母意思 或丙○○欲將未成年子女托養與祖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另丁○○未曾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其等祖父母聯絡,係因 祖父母無法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功課,丁○○希望未成年子女 完成功課後再去探視祖父母,但祖父母執意要照其意思與時 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其家中,丁○○多次釋出善意與丙○○溝通 ,但丙○○均以威脅方式為之,造成丁○○恐懼,或者與祖父母 無法溝通,實非丁○○不願讓丙○○或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丁○○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有深厚 感情與依附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生活習慣知悉甚捻 ,十幾年來亦克盡母責,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教養之情事, 丙○○聲請改定實無理由。又未成年子女漸長,會有較多的活 動與學習,為未實際照顧之丙○○及祖父母所能了解,因其等 不能配合未成年子女活動,故丁○○僅能將會面交往時間安排 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晚上,並非丁○○刻意阻擾,若 丙○○無法認同,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應依丁○○於113 年10 月30日提出之方案會面交往(見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卷 第91-93頁)。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  1.丙○○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甲○○各1 萬1,587 元,至乙○○、甲○○分別成年止,並由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 到期。  2.丙○○應給付聲請人丁○○9 萬2,692 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丙○○甫服刑期滿出獄,平日在嘉義以南從事粗工工作,生活 與經濟難認穩定,而丁○○現從事物流理貨員,平均薪資2 萬 8,000 元,經濟亦難認寬裕。基此,兩造均非寬裕之人,所 生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照顧即難以比照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基準,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 1119條立法意旨;又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 年度臺灣省 最低生活費為1 萬4,230 元,堪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 月扶養費月為1 萬4,230 元,始符合民法第1119 條立法意 旨,又兩造同負擔扶養之義務,故本件倘鈞院認有命丙○○給 付扶養費或代墊扶養費之必要,應以每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7,115 元(計算式:14,230/ 2 =7,115 ),較為妥適。 二、丙○○、丁○○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同住嘉義市宣信街,而 丙○○有相當時間在外地工作,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丙○○父母 照顧,然於112 年間丁○○突向丙○○請求離婚,並要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或稱親權)由丁○○單獨任之, 丙○○對此頗感錯愕,然基於尊重丁○○自主意識,認丁○○既無 意兩人婚姻,故在離婚協議時全部同意丁○○之請求,疏未考 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及未成年子女與丙○○父母長久建立 之信賴關係,倘若斷然解開,未成年子女可能因此受到不利 益;又丁○○離婚後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嘉義市宣信街在外生 活,隨即不知去向,並拒絕透露未成年子女現住居地,期間 丙○○及其父母多次與丁○○聯繫,希望丁○○能讓未成年子女與 丙○○一家順利會面交往,均杳無音訊,丁○○甚至揚言再行要 求探視即要報警,丁○○漠視未成年子女基本權益,已造成未 成年子女身心受創,未成年子女因丁○○執意離婚而被迫遷離 熟悉之環境,更被迫與平日親近之祖父母分開,現階段身心 已有不穩定之情,丁○○如此不當作為對未成年子女有長久深 遠不良影響,丙○○不得不儘速提出本件聲請,以維護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權益。又丁○○常藉排定各項活動剝奪未成年子女 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其所為至為不當,經鈞院多次上課 仍不改其本性,足徵其消極不配合,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之 本質,請鈞院就此部分併為改定親權參考。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  2.備位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另行擇定適宜 之會面交往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相對人反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㈠、經查,兩造於100 年10月4 日結婚,育有長女乙○○(現年13 歲)、長子陳宥廷(現年11歲)。兩造嗣於112 年9 月15日 協議離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乃於112 年9 月29日搬離原 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屋處。兩造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約定 未成年子女乙○○、甲○○二人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等情, 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12號卷第13頁, 下稱家非調12號卷)、丙○○之戶籍謄本影本(見113年度家 非調308 號卷第13頁,下稱家非調308號卷)、丁○○、乙○○ 、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家非調308 號卷第31-35頁)附卷可稽。 ㈡、按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 事調查官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扶養費之負擔及會 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經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訪視報告略謂 :「…兩造離婚後,母同子女搬離原同住生活之祖父母租處 ,與一名女性友人及其子合租以分攤租金、互相照料,子女 就學穩定,課後亦有課輔或活動等相關安排,具一定管教規 範,能滿足子女照顧及經濟需求,受照顧狀況無虞。…子女 至父方家會面時,子女可自在表達己身需求,父方家人皆會 回應及處理子女狀況,父方家人對於子女互動機會皆係期待 及重視,會面時間多係一家同聚陪伴,並無疏忽、棄之不理 、照顧不當之情事,母提及週末課輔安排,會面方係可協助 課輔接送,係母親期待由母親自行接送,此難謂係排除會面 之理由,子女與父方家族自過往便交集密切,子女對於父方 家人皆熟悉親近,對於與父方會面持高度且正向之評價,具 情感持續交集往來之期待。」;「母及父方皆具一定照顧教 養功能及能力,子女現受照顧狀況及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情形 ,並無何具體不利情事,需達改變照顧環境及限制會面之必 要,故建議子女維持由母獨任親權及主要照顧,與父方穩定 會面交往。」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第18號調查卷宗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幼 即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至今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 就學情形亦稱穩定,並無驟然改變其等生活方式之必要。且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於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此,基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 之安定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親族資源,及未成年 子女對兩造之依附情感等各情狀後,認依兩造原有照顧情形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者,父母離 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 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 母與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 保持義務,並非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 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 養者全部需要,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 義務,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 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21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意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與 聲請人於112 年9 月15日協議離婚時,雖約定由聲請人任未 成年人之親權人,但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之父親,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解釋,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甲○○仍有 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於聲請人乙○○、甲○○成 年前,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準此,聲 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應按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至 成年之日止,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乙○○、甲○○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乙○○、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 ㈢、雖聲請人主張應以嘉義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73 元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惟查,相對人111年度無薪 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中古汽車四台;聲請人111年 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家親聲 41號卷第41-59頁)如以一家四口計算,相對人與聲請人之 收入實不足以維持上開相當於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23,173 元×4=92,692元)。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收入有 限、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況,認應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布113年最低每人生活費14,230元計算為宜。又考 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收入大致相當,本院認為各按2分之1比 例負擔扶養費,亦稱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其分別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乙○○、甲○○每人之扶養費7,115元(計算式:1 4,230元÷2=7,115元)。   ㈣、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 ,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扶 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因按 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 於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主文確 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㈤、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聲請人乙○○、甲○ ○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 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 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 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 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乙○○、甲○○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9月15日離婚後,至113年1月15日止,合 計4月,未成年子女乙○○、甲○○皆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 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而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115元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受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 請求相對人應給付56,920元(計算式:7,115元×2人×4月=56 ,92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相對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及兩造先前成立 調解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等,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 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 ,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甲○○分別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乙○○、甲○○之扶養費用各7,115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 領。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裁定確定後, 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另應給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56,920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41、63號)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與兩造 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平日:每月2次,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8時起至同日晚 上8時止。(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 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 112年9月30日(六)、112年10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 10月之第一週。即週六、週日均在同一月份内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平日會面交往暫停):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 年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初二下午8 時,奇數年農曆初三上 午8 時起至初五下午8 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宿。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相對人除得依上開所示 時間會面外,寒假得另增加3 天,暑假得另增加10天,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分割數次為之,由兩造協議具體會 面時間,如協議不成,則分別由寒、暑假開始第二日上午8 時起連續計算,至最終日下午8 時前(若寒假連續會面期拥 與農曆春節所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内容為優先 ,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 四、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住所(嘉義市○區○○○路00 0 巷0 號)接回至相對人之父親住處(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相對人應於 期間結束前,送未成年子女返回前揭住處或其他兩造合意決 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櫊,得 延長30分鐘。相對人如有逾30分鐘後才將子女送回,則下次 會面交往縮短會面交往時間30分鐘。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 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 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相對人或相對人的家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 日, 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 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 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或相對人的父親, 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或相對人父 親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 人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會面交往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 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 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學校或安親班、補習班等有課程或 活動,相對人或其家人應載送子女參加活動、課程。 參、其餘應遵守的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或家屬 應立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 人或相對人的父親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 護教養之義務。 四、聲請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如聲請人有交付前開證件,相對 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

2025-01-30

CYDV-113-家親聲-63-202501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 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第7 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逕稱其名)則於110 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丙○○給付乙○○扶養費 及宣告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事非訟事 件既均源於兩造與乙○○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日經法院和解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丁○○關於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容與乙○○會面交往。詎丁○○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丙○○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丙○○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乙○○閒聊近況,丁○○則利用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化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丁○○為其一己之私,恣意剝奪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念。再者,丁○○任由乙○○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丁○○負擔主要照顧之責。反觀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至丁○○反聲請部分,丁○○不適宜擔任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乙○○之扶養費已有執行名義,丁○○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丙○○因此遭公司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據;又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丁○○刻意隔離使父女無法相聚,丙○○並無對乙○○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況乙○○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丁○○聲請變更乙○○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乙○○最佳利益未明,故丁○○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丁○○之聲請駁回。 三、丁○○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丁○○並未阻止丙○○與乙○○會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乙○○與丙○○見面,均遭乙○○強烈拒絕,丁○○向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式達成目的,期讓丁○○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丙○○否決,丙○○寧可1次都不見乙○○,也不要丁○○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亦認定丁○○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乙○○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丁○○共同生活,由丁○○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丙○○拒不支付乙○○扶養費,且經強制執行未果,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丙○○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與乙○○最佳利益不符,且乙○○對父姓家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丁○○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丁○○單獨任之。㈡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乙○○扶養費: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⒊丙○○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乙○○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丁○○住處,偕乙○○進行探視。⑵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乙○○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週週六上午11時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乙○○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丙○○至乙○○所在處所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晚間8時30分前將乙○○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乙○○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丙○○得偕同乙○○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乙○○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乙○○及丁○○生活作息之情況下,李崇智得隨時與乙○○以書信或電信、即時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丁○○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期間。⑺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乙○○自行決定與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丁○○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㈢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丙○○執行終結。  ㈣丙○○以丁○○均未能履行與乙○○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丁○○自動履行,丁○○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丁○○15,000元作為乙○○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丁○○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丁○○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㈧丙○○對丁○○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丁○○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㈨丙○○以丁○○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丁○○以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至丁○○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丁○○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付丁○○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丁○○以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以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丁○○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情形,經丁○○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丁○○未領取。  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  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丁○○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丁○○關於乙○○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 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 ,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護照申請辦理;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 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 元;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乙○○會面交往。 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 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 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 ,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 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因丙○○未能與乙○○會面交 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略以:乙○○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丙○○並無出現阻礙丁○○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丁○○為乙○○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乙○○與丙○○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丙○○表達,目前丙○○無穩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乙○○,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覺察能力,就乙○○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丁○○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乙○○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乙○○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之步調應尊重乙○○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丙○○每月至少一次得與乙○○會面交往,乙○○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乙○○作息、行程下,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乙○○決定,並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視乙○○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乙○○之意願等語(見33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乙○○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丙○○仍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乙○○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丁○○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乙○○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乙○○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求為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丙○○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不利乙○○,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乙○○所在之住所,接乙○○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乙○○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丁○○曾向丙○○提議由丁○○陪同乙○○與丙○○會面交往,惟為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降低乙○○與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乙○○即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和解筆錄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所示,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乙○○扶養費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7,00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丁○○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此外,丁○○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丁○○主張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乙○○自離婚後即與其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無改姓之必要,且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乙○○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且乙○○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以致有礙丙○○與乙○○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乙○○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乙○○與丁○○同住,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丙○○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乙○○與丙○○更為疏離,自難認符合乙○○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乙○○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此外,丁○○復未能提出乙○○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乙○○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丁○○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丁○○依民法第1121條 、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 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5,00 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暨聲請 宣告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 中關於丙○○與乙○○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已有妨害乙 ○○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 變更丙○○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午1 1時至下午1時,在丁○○陪同或經乙○○同意丁○○可不陪同下, 與乙○○外出會面交往;如經乙○○同意,得延長會面交往時間 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乙○○之 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乙○○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乙○○個人之意願決定其與丙 ○○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丙○○得與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 、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乙○○日常生活作息;於會面交 往期間,得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惟 應尊重乙○○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3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欣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自 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羽恩(女、000年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 獨任之(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卷〈下稱337號卷〉 第7頁);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逕稱其名)則於1 10年1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乙○○給付李羽恩 扶養費及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見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下稱343號卷〉第11頁)。經核上開家 事非訟事件既均源於兩造與李羽恩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復 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李羽恩,嗣於108年12月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30 日經法院和解對於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由丙○○負擔主要照顧之責,乙○○自109年1月31日起至10 9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李羽恩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並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 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第3項之內 容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詎丙○○自109年1月18日起即拒絕乙○○ 探視請求,亦無聯繫管道,乙○○前依法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 ,兩造雖於109年11月3日成立本院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 筆錄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惟至今乙○○仍無法順利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與李羽恩閒聊近況,丙○○則利用 通訊之便,數度以言語奚落乙○○,甚至阻止探視,於110年1 1月間以不實、虛構內容,率對乙○○提起刑事告訴,企圖醜 化乙○○之父親形象,分化父女感情,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445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丙○○為其一己之私, 恣意剝奪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顯不具適當親權觀 念。再者,丙○○任由李羽恩在其任職之超商門市騎乘動力平 衡車,不具備安全防護意識,長期消極不配合履行會面交往 ,缺乏合作父母之友善心態,實不適宜再由丙○○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反觀乙○○具備高度且積極之監護意願,正視善意父 母原則,親職觀念正確,且有親屬成員可支援照顧,為此,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乙○○單獨任之。至丙○○反聲請部分,丙○○不適宜擔任 李羽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而李羽恩之扶養 費已有執行名義,丙○○亦已聲請強制執行,乙○○因此遭公司 資遣,長期無收入,自無重複聲請增加金額之必要及法律依 據;又乙○○非出於惡意不給付扶養費,且因丙○○刻意隔離使 父女無法相聚,乙○○並無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況李羽恩在校未因姓氏問題受有求學或人際問題,丙 ○○聲請變更李羽恩姓氏為母姓是否符合李羽恩最佳利益未明 ,故丙○○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對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另為反聲請答辯 聲明:丙○○之聲請駁回。 三、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丙○○並未阻止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反而一再鼓勵李羽恩與乙○○見面,均遭李羽恩強烈 拒絕,丙○○向乙○○提議親子關係無法強迫,應用循序漸進方 式達成目的,期讓丙○○陪同一兩次會面,均遭乙○○否決,乙 ○○寧可1次都不見李羽恩,也不要丙○○1次陪伴,此由兩造間 簡訊即可證之,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 亦認定丙○○並無任何過失可言。李羽恩自兩造離婚後皆與丙 ○○共同生活,由丙○○親自照顧,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和解後,乙○○拒不支付李羽恩扶養費,且經強制 執行未果,乙○○又向本院聲請酌減扶養費遭駁回,顯見乙○○ 對李羽恩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李羽恩之親權,與李羽恩最佳利益不符,且李羽恩對父姓家 族並無身分認同感,其長期與丙○○相依為命,欲改從母姓「 陳」,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1121條、第1059條 第5項第4款規定提起反聲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另為反聲請聲明:㈠請求對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改由丙○○單獨任之。㈡乙○○應自收受本案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整;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 喪失期限利益。㈢請求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 恩。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第2至7 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女 、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離婚等事 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准兩 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乙○○應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先於108年12 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 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和解內容:⒈兩造同意對於李羽恩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 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護照申請辦理。⒉關於李羽恩扶養費:乙○○應自109年1 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 月底給付丙○○12,000元。⒊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方式:⑴ 乙○○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於不影響李羽 恩意願及生活作息情形下,乙○○得於每月每週星期六上午11 時起至下午8時30分止,至丙○○住處,偕李羽恩進行探視。⑵ 乙○○得自109年7月1日起至李羽恩滿16歲前於每月第1、3、5 週週六上午11時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翌日(週日)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 所,但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⑶自109年7月1日起之寒、暑假 期間:除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乙○○得增加寒假7日、暑假2 0日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實際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如不能 達成協議,則訂為寒、暑假放假翌日上午11時起算,由乙○○ 至李羽恩所在處所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 晚間8時30分前將李羽恩送回原所在處所,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⑷農曆春節期間:自110年起之雙數年(以新曆年為 準)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 8時3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於單數年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 0分止,乙○○得偕同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同住,農曆期間之 會面交往為特別約定,不適用第1款所載之隔週會面交往, 亦不計入前款寒假會面交往之7日期間內,但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⑸在不妨礙李羽恩及丙○○生 活作息之情況下,乙○○得隨時與李羽恩以書信或電信、即時 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絡及維繫情感,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 阻礙。⑹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 期間。⑺李羽恩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 由李羽恩自行決定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⒋兩 造其餘請求拋棄。  ㈡乙○○以自109年1月18日以後遭丙○○拒絕依上開和解筆錄進行 會面交往,向本院聲請履行勸告,經本院於109年11月3日以 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兩造同意自109年 11月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 李羽恩所在之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 0分,將李羽恩送回原處所。⒉兩造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 交往。  ㈢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 月17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3871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 行,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 未果,於112年12月29日檢還執行名義函知乙○○執行終結。  ㈣乙○○以丙○○均未能履行與李羽恩會面交往,執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 筆錄第3項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15 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命丙○○自動履行, 丙○○仍未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本院家事法庭協助,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助執字第5號辦理中。  ㈤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1日以106年 度家護字第37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 ,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5,000 元作為李羽恩之扶養費,且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24次(含戒酒及親職教育,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 、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家護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 告。  ㈥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丙○○聲請延長保護令,經本院 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延長2年 。乙○○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0月4日以10 8年家護抗字57號裁定駁回抗告。  ㈦丙○○對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38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  ㈧乙○○對丙○○聲請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45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丙○○對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保護 令有效期間完成認知、親職教育輔導18週,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  ㈨乙○○以丙○○於106年7月26日侵占住處物品提起刑事告訴,嗣 因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 處分。  ㈩丙○○以乙○○於107年3月6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 送訊息至丙○○所持用之「LINE」門號,提起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以107年 度偵字第958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 8月10 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給 付丙○○3萬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 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  丙○○以乙○○於108年11月5日22時35分、23時12分許,以所有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及傳送簡訊其所使用之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此方式為騷擾行為,提起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8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於108年9月29日侵占手機提起刑事告訴,嗣因撤 回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以乙○○於103至106年4月下旬對其妨害性自主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  乙○○以丙○○未履行和解、調解筆錄內容之會面交往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2年1月10日以11 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駁回其訴。  乙○○有未依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履行給付扶養費 情形,經丙○○於109年5月1日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乙○○執行109年3、4月扶養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 5月5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公司開立7元之支票,丙○○未領取 。  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 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 付6,000元。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為 乙○○所拒絕。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筆錄、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勸字第 9號調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 丙字第138671號執行命令、110年2月17日北院忠109司執丙 字第138671號函、110年7月8日北院忠109司執丙字第138671 號函、本院家事庭通知書、本院民事庭通知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 5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家事庭112年11月23日北院忠家 定調110年度家助執字第2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 日北院英113司執丙字第25972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度北 小字第502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 判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5日 北院忠108司執甲字第65982號執行命令、本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44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337號卷第 31至51、57、89、97至99、173至176、205至209頁,343號 卷第21至41、75至85頁),並有本院調取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資料、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9 589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9191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 度偵字第65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考(見337號卷第69、2 35至241頁,343號卷第115至1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10 7年度婚字第5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109年度司執字 第138671號、110年度家助執字2號,及本院109年度家勸字 第9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3年度家助理113年度家 助執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第1055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   ⒉本件兩造於99年10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羽 恩(女、000年0月0日生),嗣丙○○於106年7月27日提起 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24日以107年度婚字第51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丙○○任 之,乙○○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李羽恩扶養費15,000元,如1期 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乙○○不服,提起上 訴,兩造先於108年12月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 上字第281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後於108年12月30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同意對於李羽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 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之學籍、戶籍、醫療、金 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乙○○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所載方式與李 羽恩會面交往。其後,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以10 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月31 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住所 ,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羽恩 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兩造迭 因乙○○未能與李羽恩會面交往而生爭訟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如前述。   ⒊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李羽恩程序利益,為李羽恩選任程 序監理人甲○○,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 人報告及建議略以:李羽恩已能理解監護權之概念,並清 楚表達自己想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倘由父母一方單 獨行使親權,將意指他方較不具意義,而未行使負擔親權 之一方,亦會感到失去孩子而陷入痛苦情緒中,因乙○○並 無出現阻礙丙○○行使親權之具體行為,故建議仍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親權為宜;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因丙○○為李羽 恩之情感依附對象,亦無明顯照顧疏失,且李羽恩與乙○○ 間尚有複雜之情緒,無法自在對乙○○表達,目前乙○○無穩 定工作收入,不確定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得以扶養李羽恩 ,對於許多事務亦無法承擔責任,對其自身離間行為缺乏 覺察能力,就李羽恩之情緒狀態也欠缺敏感度,故建議由 丙○○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在乙○○與李羽恩會 面交往部分,同住親方應避免讓子女認為自己可以決定是 否與未同住親方見面,此舉將使父母在無意識狀態下受到 子女之操控,實際上維持親子關係並非為父母一方之利益 ,而是為了子女身心發展所不可或缺,父親對於子女生活 之參與程度,在人格形成、認知、行為表現、成年後親密 關係等方面,均有密切關係,父親參與程度不足之子女, 將受到負面影響,在社會適應、友情及行為上更可能出現 問題,對於身心發展造成極為不利之影響,因而縱使在父 母離異之情況下,父親仍可保持較高參與程度;考量目前 李羽恩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斟 酌雙方互動現況及尊重李羽恩自主性之前提下,修復親情 之步調應尊重李羽恩之身心狀況,建議保障乙○○每月至少 一次得與李羽恩會面交往,李羽恩可依其意願決定該月份 是否進行第二次會面,而在不影響李羽恩作息、行程下, 每次會面交往約2至3小時,時間、地點由李羽恩決定,並 建議在第三人陪同下,進行互動性質之會面交往,未來則 視李羽恩之狀態,進行單獨會面交往,並延長會面交往時 間,而同住過夜之部分則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語(見33 7號卷第127至156頁)。復經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到庭表達其想法與意願,並陳明其與父親見面之後會 想吐、身體會有點不舒服,覺得跟父親見面壓力很大,希 冀在母親陪同下與父親會面,可以一起吃飯,不想與父親 過夜,因有許多功課,較想待在家裡,也想跟朋友出去玩 ,故希望3個月與父親見面1次,較不能接受每個月見面1 次,可以安排在禮拜六上午,每次1至2小時等語(見337 號卷第219至225頁)。      ⒋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 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等有關李羽恩最佳 利益之一切情狀,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問時所 表達之想法與意願,審酌李羽恩現年13歲,已具有足夠認 知及辨別事理之能力,且充分表達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 之意願,自應給予尊重,併考量乙○○於共同行使負擔親權 期間,雖有未依親權和解筆錄內容,完全履行其給付扶養 費義務之情事,致使兩造離婚後至今紛爭不斷,然乙○○仍 具備親權意願,期盼與李羽恩會面交往之態度懇切、積極 等情,認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 字第281號和解約定李羽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丙○○負主要照顧責任,並單獨決定李羽恩 之學籍、戶籍、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請辦理,並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李羽恩之情事,且為避免兩造紛爭影響 李羽恩同沐父母關愛之權益,尚無從率認有何改定親權由 兩造一方單獨行使負擔之必要性。是以,兩造聲請意旨各 求為改定李羽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 憑採,應予駁回。另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乙○○與李羽恩會面 交往方式本無不利李羽恩,兩造復於109年11月3日經本院 以109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解同意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1 月31日止,乙○○得於每週六上午11時,前往李羽恩所在之 住所,接李羽恩外出同遊,並於當天下午8時30分,將李 羽恩送回原處所,並同意自110年2月1日起,依照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然 丙○○曾向乙○○提議由丙○○陪同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惟 為乙○○所拒絕,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李羽恩因深受忠 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詳如前述,以致 現實上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 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 亦屬父母之權利,然考量李羽恩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 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訊 問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且為兼顧李羽恩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並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降低李羽恩與乙○○會面交往之身心壓力,暨李羽恩即 將邁入青少年階段,其身心發展及學業狀況將有所轉變, 再參酌兩造陳明同意尊重李羽恩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和解筆錄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以維李羽恩之最佳利益。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蓋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 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 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 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 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 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 ,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情事變更,係指 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 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 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 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⒉本件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 81號和解筆錄中關於李羽恩扶養費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 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 0元;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底給付丙○○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契約之 合意,乃雙方當事人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 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且兩造成立前開 和解筆錄,經核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是 以,立協議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如非有前 揭情事變更之事項發生,尚不得任由一方各依其己意而改 變之。觀之兩造前開和解約定乙○○應自109年1月31日起至 1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丙○○17,000元;自1 09年11月30日起至李羽恩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底給 付丙○○12,000元,足見兩造於成立該和解筆錄時,既知悉 未成年子女成年尚需長久時日,本應評估衡量兩造斯時之 經濟能力及將來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等可能性,於權衡一切 情狀後,始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尚無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 而有增加扶養費之必要,且隨子女年紀漸長及社會經濟發 展之物價漲跌現象,致扶養費數額有所增減,乃屬正常, 誠非兩造於締約時所難以預料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成立前揭和解筆錄時既已盱衡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求等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雙方均應同受拘束,除有違 反強制禁止之規定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 原則之精神。此外,丙○○復未舉證證明目前之經濟狀況與 成立上述和解筆錄時有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顯非締約當 時所能預料之事由存在。基上,應認丙○○本件依民法第11 21條規定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部分,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⑴父母離婚者。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⑶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⑷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 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 上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 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 姓或母姓。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 應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 有一定條件之限制,是對於父母一方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姓氏者,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 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⒉丙○○主張乙○○長期未給付扶養費,李羽恩自離婚後即與其 同住,由其負擔照顧之責,對父姓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 而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節,為乙○○所爭執,並以前詞抗辯 無改姓之必要,且乙○○自109年7月31日起至112年3月7日 前未給付扶養費,自112年3月8日後至同年6月止,每月5, 000元,其後迄今按月給付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審酌上情及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暨李羽恩於本院113年7月1日 訊問時所陳等情,認乙○○離婚後雖有未完全給付扶養費之 情事,惟其自112年3月8日後,既已按月給付部分扶養費 ,且李羽恩因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 緒,以致有礙乙○○與李羽恩之會面交往,並非無故對李羽 恩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參以現階段李羽恩與丙○○同住, 深受忠誠議題困擾,對於乙○○有較複雜之情緒,因而與乙 ○○間存有隔閡,兩造離婚後亦因給付扶養費及會面交往而 迭生爭訟,現階段在未能友善協調會面交往與親子互動狀 況前,率然變更子女姓氏,可能因此使李羽恩與乙○○更為 疏離,自難認符合李羽恩之利益,故兩造應以提升友善合 作關係為首要之務,以利李羽恩能同時擁有父母之關愛。 此外,丙○○復未能提出李羽恩若維持現從父姓「李」,有 何不利之具體情狀,或若改從母姓「陳」,確實對李羽恩 較為有利之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丙○○ 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 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各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定李羽 恩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1121 條、第1059條第5項第4款規定請求乙○○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至李羽恩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李羽恩之扶養 費15,000元,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暨聲請宣告李羽恩之姓氏變更從母姓為陳羽恩,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1號 和解筆錄中關於乙○○與李羽恩會面交往約定部分,因現實上 已有妨害李羽恩利益之情,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規定,依職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李羽恩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李羽恩年滿15歲前:乙○○得於每月第1個週六上 午11時至下午1時,在丙○○陪同或經李羽恩同意丙○○可不陪 同下,與李羽恩外出會面交往;如經李羽恩同意,得延長會 面交往時間及於該月份進行第2次會面交往。 二、寒暑假及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得另行協商,惟應尊重李羽恩 之意願;如協商不成,則依上開平日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三、於李羽恩年滿15歲之日起,應依照李羽恩個人之意願決定其 與乙○○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四、乙○○得與李羽恩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 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礙李羽恩日常生活作息;於會 面交往期間,得對李羽恩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 為,惟應尊重李羽恩之意願。 五、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乙○○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應 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2-家親聲-343-2025012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二之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㈠及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變更如本院附表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原 審調查後裁定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 顧者。㈡相對人得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乙○○為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第二項;相對人則未提起抗告等情, 有家事抗告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查 明無訛。是原裁定其餘部分業已確定,而不在抗告範圍,合先 敘明。 抗告意旨略以:會面交往所定一般性會面交往規定之每月第一 、三、五週之週五應如何界定已屬不明確,且原裁定家事調查 報告內亦認為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週一送至學校已造成未成年 子女情緒不穩定,並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又相對人不會開車, 對於接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有所不便,甚至抗告人曾聽聞未成年 子女提及,相對人因擔心無法使其準時上學,亦不願一早舟車 勞頓,竟偕未成年子女外宿飯店,並要求未成年子女不可向抗 告人和抗告人家人透露,均顯示由相對人週一送未成年子女就 學之會面方式並不妥適。相對人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迄今一 個月餘,均未前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僅泛稱會「偶爾」接未 成年子女回來團聚,可推知相對人並無依照原裁定會面交往方 式履行,不僅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上調適困難,更造成未成年 子女週末時間上調配不便。又會面交往關於未成年子女寒暑假 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日、25日,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 間重疊時如何處理上之困難,恐徒增兩造紛爭,故抗告人建議 平日會面應暫停。抗告人於113年8月12日,以LINE傳送訊息, 欲與相對人協議暑假會面交往期日及告知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 班之安排時,相對人竟稱其於寒暑假其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無須 遵從抗告人替未成年子女暑假先修班之安排,然依原裁定附表 二之兩造應注意事項及應遵守規則之二、(五),可推知抗告人 得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期間之校外課程。縱論抗告人有 替未成年子女安排寒、暑假課程,未成年子女暑期課程時間係 與相對人上班時間重疊,顯不影響相對人之會面權益,是相對 人稱會面交往期間應由其安排未成年子女之活動云云,自不成 立。倘如要依照兩造會面期間切割寒暑假前半由相對人安排、 後半由抗告人安排,毋寧將影響未成年子女完整學習之利益, 將不利益歸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暑期會面 交往後,曾有突發性翻白眼之狀況,經抗告人向相對人詢問, 相對人始坦承暑假期間有因未成年子女翻白眼狀況帶往馬偕醫 院就診,但卻不告知抗告人病因,懇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應善 盡交接事宜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 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得依家事抗告準備( 一)狀附表2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該附表 所示規則。㈢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週一上學會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係因 與相對人分離所產生之分離焦慮所致,但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溝通,並讓未成年子女理解現狀,情緒早已漸趨平穩,現相 對人於週一送未成年子女上學時,未成年子女完全不會有情緒 不穩定情形。而抗告人表示寒暑假會面交往得各增加10、25日 ,將會徒增平日會面與寒暑假時間重疊,建議平日會面交往應 暫停云云,更顯為抗告而抗告,如果寒、暑假未成年子女是在 相對人會面交往期間,一般理性正常人根本不會主張平日之會 面交往,相對人無法理解暫停平日會面交往用意為何?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113年暑假之會面交往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15日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給相對人,顯然已 逾原裁定所示之內容。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已就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詳盡描述,但抗告人自己有雙標解釋,相對人於113年9月 6日,欲依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進行,卻遭抗告人拒絕,並表示 「9/14、15你的」(第二周),顯然恣意變動法院所要求之會面 交往內容。可知抗告人往往僅著眼在自己主張之部分,全然忽 略任何合乎事理之討論。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置於如此牧民式 思考之主要照顧者環境,對未成年子女成長妥適與否,實有商 榷餘地,相對人仍有十分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倘本院認相對人才是真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一方,懇請本院 駁回本件抗告或另為更適法適切之裁定等語。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 第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 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 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 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 濟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予以改 定,以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並避免因父母間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 一方不斷以事後父母之狀況重新請求改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 父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 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於113年7月18日於本 院成立和解離婚,並經原審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酌定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抗告 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與乙○○為會 面交往等情,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於同年9月13日 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即應先舉證證明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 要。 ㈡本院為明瞭除抗告人所指「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語意 不情外,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無窒礙難行之處,協調兩造自11 3年10月18日至113年12月20日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 卷第113頁),而兩造均能依原裁定進行會面交往,亦經兩造 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61頁),足徵系爭會面交往 方式尚屬可行。抗告人雖稱:未成年子女告知伊,相對人於週 一早上帶未成年子女至學校,並無時間讓抗告人刷牙、吃早餐 ;未成年子女活動,抗告人已於前一天提醒相對人集合時間, 相對人仍遲到,相對人未做好日常生活照顧,對小孩甚有影響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夫妻來自不同家庭,其價值觀 及生活方式本有不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彼此互信佳, 互動頻繁,故能協調彼此認同之教養方式,然離異之夫棄,互 動減少,互信基礎亦較薄弱,不認同對方之教養方式,所在多 有,此時更有賴夫妻體現善意父母之意,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為考量,致力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俾未成年子女免於調適變 動之環境;然教養方式並無絕對優劣或對錯,縱離異之夫妻無 法協調一致之教養方式,倘無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危害,則使未 成年子女接受不同之教養方式,有不同之思維,亦非全然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自不能以對方未同意自己之意見或與自己採一 致之教養方式,即認對造所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依抗告人所陳 ,多係基於兩造教養觀念之差異,且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讓未 成年子女刷牙、吃早餐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否認;另抗告人所 稱相對人未準時攜未成年子女參加113年11月16日週六之學校 活動一情,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訊息,相對人已告知抗告 人路上塞車,縱因此致未成年子女未至班級集合,而直接至操 場參加活動,亦難認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據此主張改 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難認有據。 ㈢抗告人再稱寒暑假期間增加之會面交往,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課 外活動及補習班云云。惟按人民依憲法第21條之規定,有受國 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而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以政府辦理為原則,並鼓勵私人興辦。政府並應設 置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國民教育法第3條、第5條及國民教育 法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教 育係基於憲法之權利及義務,至為增進生活知能或傳授實用技 藝之補習及進修教育(即俗稱之安親班或補習班),尚非為人 民之權利或義務,而係基於個人之自由選擇。另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 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是 父母之會面交往權雖不能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權,但僅止於 國民教育權,是父母一方自不能以未成年子女有安排課外補習 等情,而阻礙另一方之會面交往權。查原裁定酌定兩造為未成 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抗告人僅就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 戶籍遷移登記)、就學、學區相關事宜、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之醫療照護行為、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在郵局、銀行之 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保、加保、退保事宜及辦理子女護照事宜,得單獨決定,其餘 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是抗告人陳稱其得單獨決定未成年子 女寒暑假期間之課外活動及補習班,並由相對人負責接送云云 ,尚不可採。至原裁定附表二之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㈤「相對 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間起迄 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送、交付 未成年子女。」,僅係提醒抗告人,倘學校安排有校外課程, 應如實告知相對人,兩造並應依系爭會面交往之方式配合接送 未成年子女,尚非認抗告人得逕行安排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活 動,並因此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時間。 抗告人此部分所稱,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裁定甫於113年7月31日酌定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抗告 人即於同年9月13日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已屬不當;且經本院協調兩造試行系爭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窒礙難行之處;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改定 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核屬無據。 綜上所述,系爭會面交往方式尚屬妥適,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亦無窒礙難行之處,即無改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會面交往方式既有如上 疑義之處,自得由本院補充變更之,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定 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本院附表二: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㈠一般性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以當月 逢第一個星期六時為第一週)之週五乙○○放學時起,至週一 上午送乙○○上學到校時止,於此期間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進行會面交往當週,相對人或其家人得於週五乙○○放 學時,到校將乙○○接回相對人之住處,俟會面交往結束後, 由相對人或其家人於隔週一上午將乙○○送至就學學校門口。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㈤抗告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應將未成年子女學校之活動及允許家長參與之 活動告知相對人,由相對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抗告人不得 拒絕或阻擋。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抗-57-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劉孟哲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 (下稱乙○○)前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後,丙○○復對乙 ○○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其等聲請及反聲 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要無不合,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 ,在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7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5 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丙○○未履行第1次調解筆錄約定會面交往方式 ,經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在本院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932號事件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第2次調解筆 錄,以下與第1次調解筆錄合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 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惟乙○○於112年4月5日, 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 ○○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 ○○暫緩會面交往,拒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復乙○○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 行後,丙○○於112年5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命於112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於1 12年6月3日仍不履行會面交往,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處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實係不當阻礙乙○○與 甲○○會面交往,顯非友善父母,如續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已不符甲○○最佳利益。再丙○○曾自陳名下 財產甚少,難認具足夠經濟能力,而乙○○有正當職業,工作 時間可彈性調整,有充足經濟及親職能力照顧甲○○,復有親 屬支持系統,且對甲○○未來照護及教育方式有完整規劃,更 會確保丙○○與甲○○之會面交往權益,是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改由乙○○單獨任之,始符甲○○最佳利益。惟如仍由 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亦 無不利於甲○○,並無變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乙○○ 單獨任之。㈡反聲請部分:反聲請駁回。 二、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 次調解筆錄後,因就其中會面交往方式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 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互有歧見,致履行會面交往時 發生爭執,故兩造於111年8月9日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 補充、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 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後,原均有順利履行會面交往。惟乙 ○○於112年4月5日,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甲○○ ,致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復未依約即時通知丙○○,嗣丙○○於甲○○返家後,為甲○○更 衣後察覺異狀,而送醫治療後,經醫師囑咐因甲○○骨折後需 副木固定及休養,不宜更換休養場所,丙○○為使甲○○順利療 養,始發函通知暫緩乙○○將甲○○接出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 定時間與甲○○視訊聯絡,並非無故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 。復乙○○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已約定丙○○於112年6月 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及乙○○交接未成年子女 時不要在場錄音錄影等方式,惟乙○○於112年6月3日前往接 回甲○○時,仍在場錄音錄影,復經丙○○勸阻未果,已違上開 約定方式,兩造家人並因此發生衝突,始未能順利完成會面 交往,丙○○並無故為阻止會面交往,況丙○○前經處怠金3萬 元而據此提出異議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 該怠金處分。是丙○○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復有親屬支持系統 ,甲○○在丙○○照顧下生活穩定,本件由丙○○共同行使或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並無不符甲○○最佳利益之情,乙○○聲請改 定親權,實無理由。另兩造於第2次調解筆錄雖將上開會面 交往方式中接送子女地點之具體約定為甲○○現住社區之「○○ ○○○○社區大門口」,惟甲○○日後仍可能變更住處,為免後續 變更住處後就此另起爭議,故應將上開接送子女地點變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又乙○○於112年4月5日因疏於照 顧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是乙○○與甲○○之會面交往時 間不宜過長,應取消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爰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聲請等語,並聲 明:㈠聲請部分: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⒈乙○○與甲○○之 會面交往接送地點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⒉取消乙○○ 與甲○○每月第五週及連續假期之會面交往。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 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後,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 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 ,即得聲請改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乙○○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111年3月9日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 婚,並協議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與 丙○○同住,由丙○○負主要照顧之責,及兩造就甲○○之會面交 往方式;繼因乙○○聲請勸告履行,兩造復於111年8月9日成 立第2次調解筆錄,就第1次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另行 補充、變更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之約 定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5、53至63頁),復為丙○○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又兩造前已在第1次調解筆錄中同意離婚,並協議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自應以丙○○於上開協議後 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以作為 改定親權與否之判斷。再兩造前成立第1次調解筆錄後,乙○ ○雖曾因認未能順利履行會面交往,而聲請勸告履行,惟兩 造嗣已就此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另行補充、變更第1次調解 筆錄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起日計算及接 送子女地點之約定,固據前述,惟兩造成立第2次調解筆錄 後,迄至112年4月5日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傷時止, 兩造原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履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為乙○○所不爭執,審酌兩造在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後,迄至甲○○在乙○○會面交往期間受 傷時止,乙○○均得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方式,與甲○○行會面 交往,是丙○○所辯前因第1次調解筆錄中關於每月會面交往 起日計算及接送子女地點等約定未臻明確,致兩造初始互有 歧見而未能順利履行,繼經第2次調解筆錄就此明確約定後 ,兩造已可順利履行會面交往等詞,實非無憑,是乙○○主張 丙○○於第1次調解筆錄成立起至112年4月5日止間,屢有不當 阻止乙○○與甲○○會面交往之不當情事,已不適宜共同行使親 權等詞,尚非可採。  ㈢復乙○○主張其於112年4月5日,與甲○○結束會面交往,將甲○○ 送回丙○○住處後,丙○○即以甲○○因乙○○疏於照顧而受傷,需 行休養為由,屢次發函通知乙○○暫緩會面交往等詞,固據提 出律師函、現場照片、執行命令及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11頁),然查甲○○ 於112年4月5日,在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確曾因故受傷乙 節,為乙○○所不爭執,又丙○○於甲○○同日返家後,將甲○○送 醫治療,經診斷甲○○受有左手拇指鈍傷合併近端指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經醫師囑咐因骨折後需副木固定及休養,不 宜更換休養場所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乙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稽之丙○○上開律師函 中亦有提及甲○○上開傷勢及醫囑事項,並檢附診斷證明書, 據此通知乙○○暫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惟仍可於指定時間 與甲○○視訊聯絡等情,有上開律師函附卷可憑,是丙○○抗辯 渠因甲○○受傷後需行休養,為配合醫囑事項,始通知乙○○暫 緩將甲○○接回會面交往等詞,尚非無據,縱乙○○認丙○○無權 片面決定,且此已違兩造前協議之會面交往方式,然丙○○既 係於甲○○受傷後,基於上開醫囑事項,考量甲○○傷後不宜更 換休養場所而為,並非無故擅自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是 乙○○執此主張丙○○惡意阻止會面交往,已有不利甲○○之情事 等詞,亦非有據。  ㈣復乙○○雖主張其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後,丙○○於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2年5月29日訊問時,原已同意於112 年6月3日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會面交往,惟丙○○屆期仍藉故 拒不配合,而遭處怠金3萬元,實有不當阻礙會面交往情事 等詞,並提出112年5月29日執行筆錄、執行命令、112年6月 3日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263 頁;卷二第51至53頁,光碟另置於存放袋內),惟上開112 年5月29日執行筆錄中曾載有:「雙方協調後達成112年6月3 日會面交往方式:㈠本次會面交往按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㈢乙○○希望丙○○日後不要以秋後算帳的方式,將小孩採證後 直接提告。丙○○希望乙○○在交接小孩時,以小孩為出發點, 不要現場錄音錄影。」等內容,至乙○○雖認其未同意後續交 接子女時不予錄音錄影,然丙○○確曾於兩造112年5月29日協 調時就此表示意見,且兩造嗣於112年6月3日交接子女時, 復因就乙○○在場錄音錄影乙事意見相歧而互起爭執,致未能 完成會面交往乙節,亦有上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自難逕認 丙○○係於112年5月29日協調會面交往方式後,仍於112年6月 3日無故阻止乙○○會面交往。參以丙○○嗣對上開怠金處分提 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撤銷怠金處分,乙○○ 不服提出異議後,亦經駁回異議乙情,有本院112年度家事 聲字第1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是 乙○○主張此情,要非可採。  ㈤另丙○○雖主張乙○○於112年4月5日會面交往期間,因疏未照顧 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而有減少會面交往時間之必要 等詞,然甲○○係在與乙○○同住之飯店內跌倒受傷乙節,為丙 ○○所不爭執,審酌甲○○斯時為3歲兒童,與家人交往互動、 跑跳玩耍尚屬常情,而乙○○陪伴時亦難以全然預料甲○○於玩 耍間之突發行為舉止或意外,已難僅以甲○○曾在飯店內跌倒 受傷乙情,逕認乙○○確有疏未照顧甲○○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行為;況乙○○前就此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佐。是丙○○據此主張減少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實非有據。  ㈥又兩造於第1次調解筆錄中原約定會面交往時接送子女之地點 為「子女住處」,嗣因兩造就該接送地點具體內容互有歧見 ,未能順利會面交往,經於第2次調解筆錄中補充變更約定 為「○○○○○○社區大門口」,迄至甲○○受傷前,本已可順利履 行乙情,業據前述,參以丙○○及甲○○同住,目前尚無變更現 住處之計畫乙節,業據丙○○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9頁 ),則兩造前既因認原約定內容未臻明確,始變更為上開地 點,以利履行會面交往,且甲○○現尚無變更住處之計畫,而 兩造現亦難認彼此間得順利協調具體會面交往內容,如將上 開具體會面交往地點再逕予變更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則 兩造間就該變更後具體地點為何,恐將再起爭執而徒增糾紛 ,是丙○○主張此節,尚非有據,難認現有變更上開會面交往 接送地點之必要。  ㈦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甲 ○○,據覆如下:  ⒈丙○○及甲○○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親權能力評估: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 濟收入,能負擔照顧甲○○,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甲○○,並具 陪伴意願,評估丙○○之親職時間適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 視時觀察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甲○○穩定 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丙○○考量為維繫親子 關係,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親權,評估丙○○具 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丙○○能盡其所能培育甲○○ ,支持甲○○發展,評估丙○○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甲○○意 願之綜合評估:甲○○目前3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 ,甲○○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  ⑵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丙○○之陳述,丙○○為甲○ ○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甲○○無受 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丙○○無未盡保護教養 或不利甲○○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 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丙○○訪視時之評估,因本 案未能訪視乙○○,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2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22463354號函暨所附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3頁)。  ⒉乙○○部分:  ⑴綜合評估:①對改定親權之想法及行使親權之意願:乙○○保持 積極與甲○○接觸互動,然不時遭到丙○○阻撓探視,乙○○也不 喜歡丙○○製造衝突的行為,故乙○○想要擔任甲○○的主要照顧 者,確保自己不再受到丙○○阻礙與甲○○的相處,也自信可以 提供甲○○更好的生活照顧,因此乙○○訴請本案爭取單獨行使 甲○○之親權,評估甲○○從出生後就都被丙○○限制和她同住, 然乙○○不曾放棄對甲○○探視的時間與甲○○相處,然乙○○並不 樂見受丙○○持續的阻礙,想要保持對甲○○付出照顧及互動, 故訴請改定親權,爭取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其動機是屬良 善,具備行使甲○○親權之意願,態度及作為積極。②經濟能 力:乙○○薪資不低,每月也有給付甲○○扶養費3萬元,不吝 嗇提供扶養費以讓甲○○保有穩健的經濟生活,如由乙○○擔任 主要照顧者,丙○○無須支付扶養費,乙○○可以直接把經濟自 行運用在甲○○身上,評估乙○○的經濟能力不錯,是可提供甲 ○○穩定的經濟生活。③親子關係:乙○○除了具體描述自身對 甲○○的照顧和相處經驗外,也提供照片及影片作佐證,影音 紀錄中的甲○○是開心及有笑容的,乙○○在言談中也流露出對 甲○○的疼愛,展現豐富的父愛,評估乙○○與甲○○的親子關係 應該建立一定程度的緊密度,其親情感應該是不錯的。④照 顧計畫:若甲○○由乙○○扶養,乙○○會與家人一起合作照顧甲 ○○,重新替甲○○安排好就學事宜,日常中也會訂定適宜的生 活規範予甲○○遵守,互動也會選擇含有益智類型的與甲○○進 行,另假日規劃出遊活動,採用民主的模式教養甲○○,評估 乙○○會請長輩共同居住一起照料甲○○,乙○○已做好隨時有甲 ○○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準備,乙○○對甲○○無不當之管教 ,乙○○應是可提供甲○○妥善的照顧無虞。⑤探視安排:若順 利取得甲○○之親權,乙○○不會禁止丙○○探視甲○○,評估甲○○ 尚幼小,不論甲○○是與兩造何方同住,兩造都不可禁止對方 探視甲○○,兩造也都要積極的與甲○○保持互動相處維繫親情 感。  ⑵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乙○○之訪視,乙○○ 無不適任之處,乙○○不曾放棄過與甲○○保持探視相處,也隨 時做好甲○○共同居住之準備,然本會未與丙○○及甲○○訪視, 不清楚丙○○提供甲○○之照顧和管教情形,但若丙○○有如同乙 ○○所言會阻礙探視進行之行為,則乙○○是會讓丙○○與甲○○保 持探視,乙○○有展現友善父母之作為,社工僅能就乙○○陳述 提供評估建議,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月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044212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   ㈧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認甲○○於兩造離異後與 丙○○同住,兩造前就甲○○會面交往方式固曾意見不一,然尚 難認丙○○對甲○○有何管教或照顧失當等不利行為,且乙○○自 112年7月起,已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行會面交往乙情,亦 經乙○○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338頁),而丙○○經濟 狀況尚屬穩定,能提供良好之居住環境,具基本之親職能力 ,有充足之支持系統,與甲○○具一定之情感依附及互動,丙 ○○在照顧狀況及行使親權能力方面,尚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明顯不利甲○○之情,且依乙○○前揭主張及所執事證,亦難 認丙○○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對甲○○不利之情事;另乙 ○○現以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與甲 ○○會面交往,得使乙○○與甲○○保持聯繫互動,並得避免兩造 就接送地點另起爭議,對甲○○並無不利,且依丙○○所舉上開 事證,尚難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現有何妨害甲○○利益之情事 。從而,本件乙○○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甲○○親權,及丙○○ 反聲請變更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㈨至乙○○雖主張本件有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之 必要,惟本院已囑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且訪視機關與兩造 並無親疏之別,基於中立客觀第三人立場,分別對兩造與甲 ○○為實地訪視及會談,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之客觀評估後, 作成訪視報告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無選任程序監理人或命 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於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及丙○○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規定,反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地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家親聲-609-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3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2(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6-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 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不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聲請人甲○○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乙○○自幼由 聲請人照料起居,親子關係緊密,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4 日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探視權, 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校任何活 動。然相對人一再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暴力,情緒管理不佳, 時常以威脅、恐嚇及髒話等語言表示其心境狀態,且相對人 曾有抽大麻習慣,若乙○○長期在此環境下成長,恐不利其身 心健全發展。又聲請人僅係偶因工作關係而忍痛失約,亦無 任何妨害相對人對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行為,相對人 竟自111年7月起,一再以聲請人「放鳥」,進而阻止及妨礙 聲請人行使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更禁止聲請人與乙○○通 訊往來,並教導乙○○如何放棄、不想念聲請人,刻意分化聲 請人與乙○○之情感連結,相對人各種行為有礙乙○○身心健全 發展,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 、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 共同負擔之。㈡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各項經濟家庭條件狀況及與乙○○相處互 動情形均良好,並無改定之必要。聲請人先前與乙○○之會面 頻率、方式未固定,聲請人所提與乙○○間LINE對話時間為11 1年7月初,110年末至111年7月初,聲請人與乙○○會面情況 都算良好,但聲請人多次與乙○○會面時失約,並偶而於會面 時在乙○○面前喝酒等情形,對乙○○造成很大心理創傷,相對 人始以LINE傳情緒性話語予聲請人。聲請人生活環境、交友 較為複雜,乙○○因基因缺陷,出生即有罕見疾病,身體較為 虛弱,無法承受劇烈情緒波動,聲請人多次失約於乙○○,除 致乙○○不再信任聲請人外,每次失約時乙○○因過度悲傷而導 致身體不適,乙○○亦強烈向相對人表達其不願再與聲請人會 面,相對人基於乙○○安全健康考量及尊重乙○○意願,而自11 1年7月起未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乙○○正邁入青少年時期, 已具備強烈之主觀意識,是關於會面與否及如何會面,應由 乙○○之意願而定。故聲請人聲請改定及與乙○○會面交往方式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5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 0月00日生),嗣於106年8月14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有永久 探視權,每月4日能帶乙○○出遊過夜,參與所有有關乙○○學 校任何活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 且有臺北○○○○○○○○○112年4月18日函附兩造離婚及乙○○親權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並非最有利於乙○○,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聲請改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及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等情, 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29頁)。惟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乙○○程序利益,在徵 詢兩造意見後,選任王愛珠為乙○○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 意見略以:㈠案母(即聲請人)21歲時嫁給案父(即相對人 ),兩人年齡相差近13歲餘,案母22歲生下乙○○,乙○○因來 自母體遺傳因素帶來的先天性巨結腸症,加上腸神經發育不 全的罕見疾病,經醫療團隊多次開刀救治得以安然,但其後 期身體健康之追蹤仍需持續,並需時時注意健康發展是否無 虞,這些都需長期大量的人力、財力以及醫療團隊才能保其 健康。在照顧資源上,案父在人力資源上有原生家庭姊姊及 父母支援、自有公司每月收入20萬以上、自有房屋,除學校 教育外,案主也在外學英文、鋼琴,案父重視案主的休閒活 動及身心健康。案母收入不穩定,娘家無可支援之人,租屋 居住,未曾聽案主說案母對於其教育與休閒娛樂方面的關心 。㈡案主自出生與案父同住,父女依附關係與情誼深厚。案 主敘述與案母過往多次的會面經驗,從會面時案母喝酒、預 定會面時間心理的期待到案母多次失約的生氣,逐漸失去對 案母的信任與愛,即便程序監理人轉交案母寫的愛的卡片, 多次單獨詢問及提醒案母的關心,都不能原諒案母多次會面 交往的失約,甚至於以後媽取代案母在案主心理的地位。透 過各種測試,案主清楚地表達家庭現況以及心理需求,期待 的是維持現狀,與案父同住,並與案父原生家庭成員往來並 保持緊密關係,與案母的關係較為疏遠,不願再與案母相見 。案主很疑惑當年案母在其讀中班時離婚,看到案父下跪求 案母不要離婚,而案母離婚後又為何不斷告案父,自己現在 生活過得很好,希望案母不要再來干擾現在生活,不想單獨 見到案母,若有可能,會在有其他人(程序監理人、法官) 陪同下親口向法官說不願意見到案母,即便在法院也不願單 獨見案母。㈢考量案主個人意願,案主明確表達維持現有生 活模式,案父為案主單獨監護人,與案父同住,基於案主堅 決拒絕與案母會面交往,以及案主身體狀況、兩造照護系統 資源分析而綜合建議採固定且漸進式的探視,應考慮案主的 身體狀況與配合孩子學習空檔時間。㈣系爭離婚協議關於乙○ ○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會面交往方式沒有不利乙○○情形,乙○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好,報告上說尊重乙○○表意權,也為乙○ ○的最大利益考量還是留在相對人身邊,會面交往部分建議 案母、案主先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之後 進行第1階段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3、266至26 7頁)。復經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時到庭表達其想 法與意願(見本院卷第235至240頁),及聲請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調查程序中陳明: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及程序監理人建議進行心理諮商與漸進式會面交往,漸 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請鈞院依職權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  ㈢基上,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 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內容、到庭陳述意見等有關 乙○○最佳利益之一切情狀,暨乙○○於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 時所表達之想法與意願等情,認系爭離婚協議約定乙○○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乙○○之 情事;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本無 不利乙○○,然因聲請人之故,致現實上已有妨害乙○○利益之 情;緣父母子女固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 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惟考量聲請人、 乙○○目前之身心狀態,及參考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認系 爭離婚協議中關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部分應變更如附表 所示,始符乙○○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求為改定乙○○權利義 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准予聲請人依附件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5項規定聲請改 定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聲請人得依 附件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系爭離婚協議約定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已有妨害乙 ○○之利益,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變 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 一、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乙○○應經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 諮商心理師進行個別心理諮商6次,再進行親子諮商6次,並 經評估完成會面交往準備階段後,始得依下述二進行漸進式 會面交往。   二、漸進式會面交往:  ⒈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 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作息。  ⒉會面式會面交往各階段如下:   ⑴第一階段:    在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應於中華 民國社區諮商學會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協助下,在指定處所 、時間(每月兩次,每次2小時),進行會面交往。上開 諮商心理師應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每一學期結束前, 針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此階段之會面交往情形,進行 是否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之評估。   ⑵第二階段:    在上開諮商心理師評估適合進入第二階段,並與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此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地點及具體事項進行討 論並作成協議後,聲請人得依上開協議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尚未達成協議前,上開諮商心理師 得先指定期間、地點及方式,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⑶第三階段:    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 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 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諮商心理師之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㈡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 放棄。  ㈢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第二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應於 原定會面交往日之3日前,以兩造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簡 訊為聯繫,完成變更協議,並通知上開諮商心理師。  ㈣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 觀念,或為不利對造之言論。

2025-01-24

TPDV-113-家親聲-9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3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2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3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5-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