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宥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
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此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律師有代為聲
明上訴,但抗告人僅收受原審命繳費通知,未告知需補事實
理由狀,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並敘明上訴理由,不因
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
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
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方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並補敘
其上訴理由,然其於113年12月25日補提之上訴理由已屬逾
期提出而違法。又抗告人另補陳原審未曾通知其應補上訴理
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更無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之原審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內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
取。綜此,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