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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 等17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 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106年 1月2日前改善,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 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下稱第1次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經訴願 後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 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 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再審原告仍未依 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陸續以10 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108年1月19日保退 三字第10860007221號、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 81號、108年5月27日保退三字第10860093971號、108年7月2 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108年9月2日保退三字第108 60224561號、108年10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283441號、10 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109年2月3日保退 三字第10960011681號、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 11號、1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6月2 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109年8月18日保退三字第10 960186001號、109年10月12日保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1 09年12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285031號、110年1月29日保 退三字第11060009141號、110年3月22日保退三字第1106002 7221號及110年5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060054331號裁處書( 上開18次處分與第1次處分合稱前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 行政處罰。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提繳勞工 退休金,再審被告續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 以110年7月26日保退三字第11060102391號裁處書處再審原 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雖以雇主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性質上非屬能由雇主以外之他人代為履行為由,認定本件 並無行政執行法代履行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又認再審原告未 依規定申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 19,519元,且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不僅能提供申報表內容, 更有確認除錯之核對資料,足見再審被告並非無法計算再審 原告應予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即非所謂無法代履行之態 樣。是原確定判決不僅理由矛盾,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迄今收受再審被告24件裁罰處分,縱使以每次裁罰 處分各具單一性,仍應綜合判定過往裁罰情況有無過苛而違 反比例原則,原處分裁罰金額3萬元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且罰鍰結果係歸國庫受益,並非由勞工受 領,未能達成裁罰目的,加之本件勞工民法上之請求權又罹 於時效,再度作成原處分無助改善現況,是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而逕認原處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  ㈢再審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尚爭執本身是否有應依勞退條例第18 條申報之義務暨金額若干,再審被告有無踐行告誡程序、給 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且再審原告又收受第24次罰 鍰處分,有持續發生之事實,難認為已確定之事實,原確定 判決未予審酌而逕行自為判決,造成突襲,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顯有錯誤,不 符合憲法第16條有關訴訟權保障之規定等語,並求為判決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 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另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 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始足該當,並不 包括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原判決所確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 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9,519元, 前經再審被告命限期改善而逾期未補申報,違反勞退條例第 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第1次處分裁處再 審原告罰鍰2萬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 駁回確定。再審被告嗣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 17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繼以第2至19次處分對再審原告為裁 罰,其中第5至19次處分併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等資訊在案。惟因再審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再審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 之1規定,再以原處分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再審原 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等事實,論明:勞退條例第18條 所定雇主向再審被告申報開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因具有不可代替性,而無法由再審被告以直接強制執行、委 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等方式(行政執行法第32條、第 29條、第30條等規定參照),以達到與雇主自行履行義務相 同之效果及行政目的。再審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經由再審 被告命為限期改善及上開前19次處分,對其依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負有為呂君等17人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一事 ,知之甚明,卻拒不履行,主觀上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 責難程度甚高,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於第19次處分送達後之 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再審原告裁處罰鍰3萬元,核無逾越 法定限度,且在法定罰鍰額度中度以下,難認有違反比例原 則情事,自屬適法有據,而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 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再審原告應申報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並非無法計算,顯無所謂無法由他人代履行之情。原確定 判決未查本件係基於同一事實衍生之連續處罰案件、原處分 裁罰金額3萬元已明顯多於再審原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 額、罰鍰非由呂君等17人受領,限縮本件審查範圍,認原處 分未違反比例原則,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核屬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之情事。  ㈢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 決基礎,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對本院判決而言,自係指該判決依據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證據疏於調查,僅 生事實認定錯誤或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雖得據為上訴理由 ,惟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 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 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原判 決確定之事實,認定原處分適法有據,不違反比例原則,並 指明關於再審原告是否故意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所定申報義 務,該申報義務得否代履行,及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等 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 成突襲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而自為判 決,僅法律涵攝與原審不同,至事實審法院事實認定是否錯 誤或證據有無依職權調查,依前開說明,均不構成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意旨主張: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再 審原告應提撥金額及再審被告各次處以罰鍰前,是否踐行告 誡義務,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審被告另所作成 第24次裁罰處分,尚難認本件事實已確定,原確定判決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第125條、第133條規定,造成再 審原告突襲,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應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3-再-20-2025010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彭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8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車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 賠付車體修復費用231,310元(零件201,246元、工資30,064 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83,089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1,310元(零件201,246元 、工資30,064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8 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1月,故原告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02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30,06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83,0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9日寄 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2頁) 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1,246×0.369=74,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1,246-74,260=126,986 第2年折舊值    126,986×0.369=46,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986-46,858=80,128 第3年折舊值    80,128×0.369×(11/12)=27,1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0,128-27,103=53,025

2025-01-09

TYEV-113-桃保險簡-20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吳文川 訴訟代理人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維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維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劉維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維洲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 事實,就原告受害部分,共犯為被告劉維洲、訴外人王品睿 、許芯瑀,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雖不包含被告李楷,然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既 係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李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維洲、李楷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陳俊 宏、趙維揚、金耀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富維水產企 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為 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 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李楷則從事把風 、監控之任務(俗稱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 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蘇敏Min」,向原告佯稱 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入錯誤,按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委託訴外人即原告胞 姊吳錦秀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至訴外人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訴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芯瑀旋於當日至陽信銀行民生 分行提領上開款項交予訴外人即另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品 睿,復偕同王品睿至富維水產社轉交予劉維洲,劉維洲則以 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 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劉維洲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劉維洲有期徒刑1年8月,至李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之一,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李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遭侵權之事實,僅與 許芯瑀、王品睿、劉維洲等人有關,李楷就原告所受損害並 無任何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劉維洲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由劉維洲擔任俗稱水房收水之角色,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劉維洲,劉維洲再透過交易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即俗稱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 原告因此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劉維洲前開收款後交易虛擬 貨幣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陽 信銀行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暨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 行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57、58頁)、112年6月5日陽信 銀行取款條(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劉維洲已收受言詞辯論 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 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 張為真實。是劉維洲明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 ,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屬法律所明定之犯罪行為 ,仍為貪圖前開犯罪行為所生之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150萬元,最終經劉維洲以交易虛擬貨幣方式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劉維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完善及擴大謀取犯罪利益之 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因此,劉維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 原告,致原告受有150萬元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 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劉 維洲賠償15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 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楷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 為李楷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李楷 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楷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系爭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所認定之共犯為劉維洲 、王品睿、許芯瑀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不包含李楷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9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卷證,認李楷雖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然就原告受害部分李楷並未參與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足資佐證李楷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原告亦無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劉 維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8 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3頁),依據 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劉維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劉維洲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劉維洲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1-08

TPDV-113-訴-4950-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9、71頁)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8年9月 13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4.99%計算(目前 為年利率6.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71萬 3361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2%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11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236)向原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118年11月1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1. 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 納,尚欠5萬08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再於112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36)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2年5月31日起至119年5月31日止,利息採二段計息,自撥貸 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年利率10.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2.6%),借款人 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3月 30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37萬8999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3筆信用貸款合計為114 萬3194元尚未清償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堪以憑採。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 起算日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71萬3361元 71萬3361元 6.72%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5萬0834元 5萬0834元 13.6%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37萬8999元 37萬8999元 12.6%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114萬3194元

2025-01-07

TPDV-113-訴-6659-20250107-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 段路口,因有「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 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查認聲請人上開違規屬實,爰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7月27日北市裁 催字第22-C6MD803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4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 具狀聲明異議,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引用聲請人歷次所為書狀以及113年7月18日行政訴訟上訴暨 上訴理由狀登載上訴聲明和事實及理由,作為本件聲明異議 (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裁定未調查證據而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134條之規定,為當然無效之裁定。 ㈢、原確定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 民事判決意旨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 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次按 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 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 前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之。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㈠及㈡部分,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 法、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等職權上行使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而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㈡、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㈢ 部分,主張原確定裁定程序中,相對人未提出答辯狀,法院 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 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第1項)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高等行政法院應速 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第2項)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 第245條第1項理由書送達後15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乃係關於本院就上訴狀之處理規定,且自同條 第2項文義上觀之,行政訴訟法並未強制被上訴人提出答辯 狀,是否提出答辯狀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判斷,尚不得據此指 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06

TPBA-113-交上再-33-202501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簡易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竑騵 訴訟代理人 紀秉成 被 告 蔡謹隆 湯佳欣 陳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3年 度金簡字第3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3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37號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罪,各處相當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 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 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382-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賈季蓁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嚴冬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後厝里淺水灣街E棟一一之五號 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355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629-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21號 原 告 何淑敏 被 告 劉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壹拾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0,402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5-01-03

SLEV-113-士簡-16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 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萬1,167元、187萬2,365元、112萬3,413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3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蔡芳梅、王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112年9月12日(2次)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 ,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而依兩造間借據 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如不依期還本, 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兩造 間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蔡芳梅、王明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查 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剩餘之借款本金, 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0 108年9月20日之借款: 本金300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8年10月2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借款利率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一筆借款: 本金205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二筆借款: 本金123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0 150萬元 113.03.20至113.03.24 3.275%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率1.65%=3.275%) 113.03.25至113.08.18 3.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3.4%) 113.04.21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34%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4.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75%) 113.08.19至113.10.20,按年息0.44%計算 113.10.2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0 185萬4,514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0 111萬2,703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2025-01-03

TCDV-113-訴-2721-202501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昱峰 莊采玫 被 告 廖紫緹即廖舒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貸款應付帳款353,056元 17,154元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35,902元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5-01-02

NHEV-113-湖簡-117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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