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敘述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 上 訴 人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52號,起訴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744、289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鄭閎倢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載稱「理由後補」,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3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抽象 、空泛之反面,倘僅泛言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判決不 公或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其內容,即無具體理由 可言,所為之上訴,並不符合法定要件,第二審法院以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 諭知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上訴期間 內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理由後補」(本 院卷第33、35頁),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函請補正上訴 理由後,所提刑事上訴狀只記載「對原判決的認定事實、量 處刑度不服」等語(同上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365頁), 猶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再經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經20日 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 卷第101頁),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有本院收 狀及收文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顯已逾 越本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而未補正。依首揭規定, 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2-2025030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仁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5號、第32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應駁回上 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仁政(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僅記載「1、主旨為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乙事。2、被告邱仁政不服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 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此間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命其 補提上訴理由,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3年10月2日分別送達 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被告住 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圓分局草漯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以為送達, 此有原審113年9月26日新北楓刑樂113易839字第3367號函1 份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稽(參見原審卷第269-273頁),嗣 再經本院承辦之合議庭審判長於114年2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 3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1日最初送達至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由其同居之父邱垂 宗收受一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69頁),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其提起上 訴既未敘述具體理由,顯非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 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4-上易-241-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其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362條亦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書寫「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又本件業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院楓刑民111訴1294字第 40730號函(稿)方式通知被告補正,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 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再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命被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月1 7、114年1月21日送達被告住居所,亦於114年2月6日送達被 告所在之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並由被告簽名收受,該命被告補 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 正上訴理由狀至本院,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及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 5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791-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晨(原名劉祐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8、 46121、4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晨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瑋晨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於113 年10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略謂:…原判決似有誤會之處,為 此爰聲明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而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上訴-1045-20250305-1

原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倫 義務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正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正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衡酌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CDM-114-原易緝-1-202503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維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3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 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 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所準用。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 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 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 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 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維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下稱原審判決),判決正本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 晤被告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查被告 於前開期間,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再核閱卷內並無 被告曾陳報變更住居所之相關文件,且該地址與被告本件上 訴狀中所載地址相符,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日即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 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算20 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末日為113年8月29日(星期四 )。然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 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 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PCDM-113-簡上-437-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林佑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林佑杰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31-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 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彭淑萍(下稱被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 狀向原審提出上訴,僅陳稱: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 理由狀容後另呈等語(本院卷第15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 2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 分別送達:㈠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送 達時間114年2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即被告之胞姊簽收而合法送達,則自同居人代為受領之 日即114年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㈡被告位於「新竹縣○○鄉○○ 街0巷0號」之住處(送達時間114年2月10日),因未獲會晤被 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 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裁定書、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以上開裁定最後送 達日(即114年2月20日)起算補正期間,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 間5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 計至114年3月1日,惟因該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應順延 至114年3月3日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然 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3-上易-2307-2025030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富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隆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 ,於113年12月27日、114年2月12日分別提出「刑事聲明上 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 」、「刑事聲明上訴狀理由」分別略載「僅先聲明上訴,上 訴理由容後補陳」、「不服判決,請求法官明查」等語,未 具體敘述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984-202503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