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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 」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 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 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 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 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 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 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 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 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 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 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 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 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 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 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 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 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 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 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 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 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 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 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 ,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 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 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 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 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 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 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 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 ,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 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 「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 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 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 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 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昌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41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 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另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 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5 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3至44頁),又 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手機1支;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水果包裝 、日收入約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低收入戶身 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22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卡拉OK店 ,見甲○○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VIVO V30,下稱上揭手機 )放置於桌上疏於看管,竟徒手竊取後離去。嗣經甲○○發覺 手機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拿取甲○○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3)被告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交出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1)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有前往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中間有短暫離開座位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回到座位後,發覺上揭手機不見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皆位於上揭卡拉OK店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在被告身上之事實。 4 上揭手機現況圖4張 (1)證明上揭手機之SIM卡遭移除,且手機內之群組均遭登出之事實。 (2)證明上揭手機於113年6月1日10時43分許,社群軟體臉書遭人登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揭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原簡-82-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漢係林淑惠之大伯(即配偶之胞兄),其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 人,林淑惠曾為全美戲院員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 2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2樓調解室進行調 解,經台南勞資基金會指派程居威律師為調解人,吳俊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淑惠提供其參 考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資料14張(下稱本案調解資料)據為己 有,經林淑惠當場要求返還,仍拒不歸還。嗣經林淑惠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扣得本案調解資料如附表編號6 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工作相關照片及工作出勤紀錄影 本共4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拿 取上開本案調解資料閱覽後未返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侵占,我是因為勞資爭議,當 時林淑惠請勞資爭議基金會調解,基金會發函給我請我提供 公司的一些資料作為調解資料,我去調解時,林淑惠也有提 供資料,我發現林淑惠提供的資料是虛偽偽造的,與事實不 符,我認為有核對的必要,我當天很生氣,我也有提供我公 司該提供的資料,林淑惠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提出資料 給林淑惠,是雙方要去核對內容,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 。另具狀稱: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 ,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而言。」,「刑法上之侵 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被告吳俊漢對於告訴人於調解 時提出之物證,認內容係偽造不實在,為保存供將來訴訟之 用,延不交還告訴人,係有其他用途,尚無侵占為己有之意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㈢告訴人申請 調解時,所提出本案調解證物,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本案勞 工資爭議金額之證明文件,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 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㈣以上物證 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 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 ,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應先有合法持 有原因,嗣中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構成要件始 克該當。㈤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當場 作成調解,乃必須將閱覽資料核對真偽,以利後續訴訟程序 進行,該閱覽資料已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原封不動返還, 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㈥告訴人所提供閱覽資料 ,只是供核對之用並不具財產價值,核對完成當然原封不動 返還,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二造勞資爭議已達成調解,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告訴人同意他帶走,並沒有聽到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然依據告訴人警詢指訴:「調解結束後 ,我要求吳俊漢歸還我在調解室所提供的文書證物,該證物 包含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及一些我工作 時的相關照片,大概14張A4文件,但吳俊漢不歸還,我的律 師當場亦要求對方歸還,但他仍不歸還」;另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準備二份證據要說明我工作內容,他退我勞健保等 相關文件資料,一份給律師參考,一份給被告。調解結束時 ,律師主動把資料還我,我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我,被告 說他要留下來,要告我作偽證,律師就跟被告說文件要還我 ,不然就涉嫌侵占,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問:為何給 被告上開文件?)我有證明我有做這些事情,我的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所做的事情」、「(問:只是給被告看,還是給 被告留存?)我是給被告看,我沒有要給他」等語。是依照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交付本案調解資料給被 告的目的,只是讓他參考,並沒有給予被告所有權的意思, 且告訴人在當日調解結束時,即已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調解資 料,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同意他保留 本案調解資料。  ㈡另證人即調解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證稱:「(問:調解時告 訴人有向被告求返還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 明等14張文件?)我有印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文件 ,但文件名稱、內容,我不會記得那麼多」、「(問:承上 ,被告如何回應?)我記得被告拒絕返還,但被告說的內容 我忘記了」、「(問:請詳述本件與調解有關的部分?)我 對被告印象,當天調解的狀況滿不友善,當天告訴人為支持 她的說法,有提出部分文件,文件內容名稱不記得。為促進 調解,我有建議告訴人可以把文件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 後,二造就起了爭執,各執一詞,爭執內容涉及到家族的經 營,我就建議二造把重點放在勞資爭議,印象中告訴人請被 告返還她交付閱覽的文件,但被告就這部分似乎沒有同意。 後續就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筆錄簽名後就離開」、「(問 :在調解過程中,有無遇過本件,調解文件給閱後不返還的 情形?)我當調委快十年了,沒有遇過」等語。依據證人程 居威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是應調解人之建議,將本案調解資 料交給被告閱覽,在調解結束後,告訴人確實曾經要求被告 返還交付給他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但被告拒絕返還。證人 程居威律師於偵查中已詳為證述本案調解經過,被告聲請於 審理中再傳證人程居威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以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 等情,並非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調解資料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屬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按「不 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 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 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 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 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 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 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 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 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 。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失為物 之性質,同理可知,本案調解資料雖屬文書證據,但亦不失 為物之性質,自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㈣末查,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 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 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告訴人在調解人的建 議下,同意被告持有及閱覽本案調解資料,是以被告是在告 訴人的同意下始得持有本案調解資料,雖非依據契約關係, 但卻是被告與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依 調解委員之建議提供資料,被告在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 意之法律關係下持有本案調解資料,被告在受告訴人的返還 請求時,拒不返還,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被告之 行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 告辯稱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法院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自非正確 ,蓋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 之成立,只是一種犯後態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有聽力障礙故無聽到告訴人要求其 交還本案調解資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91至95、121至125頁),然查,被告於調解當時經告訴人 要求返還本案調解資料卻悍然拒絕一節,業經調解人證述如 上,足徵其已全然明瞭告訴人要求返還一事,並無任何障礙 可言,而調解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衡情自無偏頗 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 應對自如,對答如流,難認有何因聽力障礙而影響其知悉告 訴人要求返還,是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知名戲院「全美戲院」的負責人,社會經 歷及人生閱歷豐富,當知在調解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所交付 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只是供其閱覽,並非要給被告,且當告 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返還本案調解資料,被告本應 依約返還,不得予以侵吞,詎被告竟藉口與告訴人有勞資糾 紛,即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提供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且被告 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先是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 ,後又改稱資料眾多要帶回去核對,對於自己未經告訴人同 意拿走本案調解資料拒不返還,絲毫沒有做錯事的認知,也 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更推說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冤枉他 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迨於原審始 交出本案調解資料,並經原審當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商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美戲院負責人,已婚,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發 還,無庸沒收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調解資料無財 產價值、其無侵占犯意、聽力抗辯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 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遲至113年3 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返還本案調解資料,益徵其有侵占犯行 至明;被告甚至於本院提出前所未提之聽力抗辯,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此一抗辯,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本 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數 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提出文件 1 本人:林淑惠 資方:全美戲院代表人吳俊漢 1 否 2 LINE對話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 否 3 林淑惠於全美戲院勞保投保薪資(即附件二) 1 否 4 林淑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即附件三) 1 否 5 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四) 1 否 6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五) 1 是 7 林淑惠工作報告(即附件六) 8 其中3張

2024-11-14

TNHM-113-上易-39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有 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乙○○、王秋燕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 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5 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王秋燕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王秋燕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 陳○○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 幣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鄭淑惠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鄭淑惠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2-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暨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21736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 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第985號 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即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 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 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4、192-1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 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沒收及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及追徵部 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 在入所前積極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又請參酌被告 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 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且被告就該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無 犯罪所得及繳回之問題。依上所述,就附表編號1部分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適用修正前(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 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洗錢罪,已於本 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 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 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 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致未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⑵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 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 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及原審就此 等部分量處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 有上述⑴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 文欄」所處之刑(含附表編號2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 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陳修德、甲○○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就附表編 號1部分始終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陳修德達成民事調解,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 第55-56頁)可按;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 ,然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 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甲○○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就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暨被告自陳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務農及從事工程員,月入約新臺幣 5萬多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 負責領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填補告訴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及斟酌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稱○○肄業之智識程度 、務農,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除犯本案外,另涉嫌他起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 ,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9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一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985號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024-11-14

TNHM-113-金上訴-1283-20241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美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且曾有提供金融帳戶予網路上認識之人而遭 利用於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之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常識,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要求協助 經手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轉 出、提領,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亦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 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詹姆士」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110年8月25日前某日,將其女兒李挽詩(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姆士」以充作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嗣「詹姆士」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無證 據證明「詹姆士」與施用詐術之人係屬不同之人),即上網 使用交友軟體以ALEX之名義向張忠銘佯稱:其在葉門服役, 因獲得獎賞金約1000萬美金且已可退役,希望能幫忙代收該 1000萬美金,惟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將錢寄至台灣云云,致 張忠銘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9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王美鳳再依「詹姆士」之 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 45萬元後,而以不詳方式轉交「詹姆士」,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嗣張忠銘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94至95頁),且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提供予「詹姆士」,並於110年8月25日14時58分許至台新銀 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認識外國男友詹姆士,他說 他在做比特幣買賣,需要我提供一個帳戶給他,要給臺灣想 買比特幣的買家交易用,當時要匯款時,他指示我去臨櫃領 款,再去高雄買比特幣轉至給他說的錢包地址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將其女兒李挽詩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詹 姆士」後,告訴人張忠銘遭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 術,致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9時26分許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被告遂依「詹姆士」透過LINE指示於同日14時 58分許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再依指示以不詳 方式將上開現金交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張忠銘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挽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1592號函 暨附件取款憑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 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轉匯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 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在欠缺信賴基礎下,對於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所提 領、轉匯或轉交之款項,或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極 可能係特定犯罪之所得,當均有合理之預見。  ⒊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詹姆士」指示前往臨櫃 取款行為時,已係年滿63歲之中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各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自陳 沒有見過「詹姆士」,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這個男 朋友叫什麼我忘記了」,僅以「國外的男生的朋友」、「那 個男朋友」稱之,更未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紀錄資料 ,則是被告是否有遭受所謂「男朋友之詐騙」而提供帳戶、 取款,甚至前往高雄購買比特幣等情,均有可疑。況被告前 因於109年4月16日將自己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網路認識之人使用,遭用於以假 訊息詐騙被害人協助國外友人支付保證金、關稅等金錢,而 遭追訴,嗣經被告提出與對方之相關對話紀錄,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3月12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15971、22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上開交付提款 卡之詐欺案件經過長達半年以上之偵查程序,且於上開不起 訴處分不到半年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彼此間並無信任關係,且無任何聯絡方式,卻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供轉帳並指示提領等情,被告顯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並為提領,係可能作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 帳戶規避追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被告當下未予仔 細查證,亦未留有任何對話及對方之身分及聯絡資訊,主觀 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且與「詹姆士」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與「詹姆士」對話 紀錄資料,難認其所述係男友要求提供帳戶以提領購買比特 幣等語可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是外國長相的 美國人,我跟他用LINE溝通,未打過LINE電話給對方,與對 方LINE對話是我打中文,LINE自動翻譯成英文,對方打英文 ,LINE自動翻譯成中文,LINE本身就有這種功能,我也不曉 得為什麼會有這種功能,(你幫詹姆士這樣購買比特幣,詹 姆士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好處嗎?)「他說以後會給我一些車 馬費」、(有與詹姆士的相關對話紀錄可提供,證明所說是 實話?)「這些騙過我的人已經被我刪掉了」(見原審卷第 53、88頁),經原審請被告提出手機內仍保存與外國人對話 之LINE通訊紀錄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僅有被告與對方2 人,且對話內容均為中文,並無外文或加入翻譯機器人,有 手機LINE對話截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89、10 1至105頁),顯見被告縱有與詹姆士LINE對話,亦均為中文 對話,是被告辯稱是與不懂中文之外國人「詹姆士」對話而 幫忙交易購買比特幣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難以採信。況 被告曾有遭詐騙提供金融帳戶而歷經偵查之經驗,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或轉匯該等不明款項,或以該等款項購置虛擬貨幣或其 他資產,應有高度之預見,故難僅以其供述因戀愛腦而依網 友之指示提領交付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等情,而認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詹姆士」 收受詐騙款項,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 錢,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之(被告雖辯稱有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他人電子錢包內,然於原審審理時僅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難 認有何比特幣之交易情形),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 雖非確知該「詹姆士」如何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 取得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 詹姆士」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 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 ,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 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部分: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之所為,主觀上顯係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親自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詹姆士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詹姆士」 互相分工(詹姆士與ALEX是否不同人因無從確定,依罪疑惟 輕原則,僅能認定係屬同一人而使用不同之暱稱),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又本件被告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 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 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 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則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詹姆士」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揭答辯理由。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本件共同洗錢犯行犯罪事證明確而予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查:  ⒈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⒊被告上訴理由之主張均同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但其否認 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均如前述,故其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其 亦自陳有多次被詐騙經歷,可預見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 ,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 查緝之手段,仍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交付,足見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及提款之行為,否 認犯行,遭詐騙之被害人僅1人及金額為45萬元,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 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被告洗錢部分既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查本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共45萬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HM-113-金上訴-13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勝順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泰哥」、「發哥」、張 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小魚」等人所組成之跨境人口 販運及詐欺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前者 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感情詐騙等方式詐騙國人出境, 使之抵達KK園區後為勝宇公司工作,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二、洪勝順於民國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輾轉進入KK 園區後,明知上情,竟加入勝宇公司成為「人事部」一員(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與主管張祐毓及其他組 織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 犯意聯絡,在張祐毓指揮下,於111年8月間,由甲○○(由本 院另為判決,甲○○於111年6月22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亦輾 轉進入KK園區),在通訊軟體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 」之帳號,洪勝順則提供臉書帳號照片,甲○○以上開臉書帳 號與甲男(綽號「阿豹」,姓名年籍詳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負責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 音通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 改以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 佯稱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 參加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洪勝順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 主管而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答應前往泰國員工 旅遊,並以LINE傳送身分證及護照資料,復為購買機票,於 111年8月8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等人購買機票後,傳送搭機資料予甲男,甲男遂於11 1年8月1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甲○○另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 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 甲○○及甲男,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洪勝順於群組內傳送文字 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等交通事宜,甲男依指示輾 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洪勝順、「泰哥」前來帶領 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 ,日常活動由洪勝順負責監看,在無明確給付報酬,且遭威 脅若不聽從指示可能被毆打、轉賣之壓力下,被迫先製作包 裝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便於以之從事第一線之詐騙 工作。嗣因媒體開始報導KK園區相關消息,甲男亦利用晚上 被允許使用手機之短暫時間傳送求救訊息,經其家人輾轉獲 知並向警方求助後,甲男始獲准離開園區,並於111年8月22 日搭機回國。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自應按實際被詐騙出國之 被害人數分別處罰,始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查被告雖另有因 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其他被害人出國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審理中,但觀之該 案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167頁),該案之被害人 與本案不同、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與前開案件所涉為對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均應數 罪併罰,則二案件並非同一刑罰權、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 論以包括一罪,且被告係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亦無從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是本件並無重複起訴之可言,合先敘明。是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有接續犯之適用,並無可採。 二、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 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 ,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甲男屬人口販運之被害人,為避免其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身分資 訊,予以隱蔽。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洪勝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至117 、20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甲男遭詐騙前往KK園區一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張 祐毓騙去KK園區,若不聽從,會被毆打,工作是每天開臉書 加好友,甲男部分僅參與到加臉書好友,其餘均未參與云云 。  ㈡經查:  ⒈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同案被告甲○○(下稱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而被告除就詐騙甲男出境部分,爭執其僅參與加 臉書好友,否認有為其他行為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並 經證人甲男就其受騙出境、在KK園區被迫從事社群帳號之包 裝人物工作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 73至76頁,原審卷二第38至59頁),而甲男以現金存入2萬 元至指定帳戶購買機票部分,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207、417 、424頁);此外,張祐毓、甲○○、被告及甲男之入出境情 形,亦有渠等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第439、4 41、443、455頁)。  ⒉關於本案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 之整起犯行,被告參與之行為如下:     ⑴詐騙甲男出境階段:  ①係由甲○○在臉書、LINE申設暱稱「張欣妤」之帳號,被告提 供臉書帳號照片,經甲○○以臉書帳號與甲男成為好友後,即 以「張欣妤」名義,由張祐毓傳送文字訊息,甲○○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甲男聊天,佯裝有意交往,甲男受騙後,雙方改以 LINE聯繫,同樣以上開文字及語音通話方式進行,甲○○佯稱 是亞太電信客服人員,要前往泰國員工旅遊,可以攜伴參加 云云,語音聊天過程中,被告亦出面幫腔自稱是甲○○主管而 與甲男閒聊,甲男因此陷於錯誤而答應前往泰國員工旅遊等 情,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相符。  ②被告坦承有參與臉書加好友部分,但否認有於語音通話中出 面幫腔自稱是主管。對此,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妤(筆錄誤載為小魚)在講電話,洪勝順就會說他是小妤主 管,讓我更相信小妤的話(見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 並證稱:係因有跟主管講電話,抵達KK園區後,聽得出主管 的聲音就是洪勝順,在園區亦聽過張祐毓聲音,可以確定通 話中是洪勝順的聲音,是在與甲○○聊天之空隙,他假裝是主 管來閒聊,聊改車之類的話題,有提到他們是亞太客服人員 ,伊亦因此開玩笑問他工作這麼閒,有無缺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至44、48、55頁)。足徵甲男與被告聊天話題廣泛 ,氣氛愉快,並非一時性之短暫對話,且人事部成員,僅有 張祐毓、被告二位男性,是甲男依據聲音特徵,指稱被告即 為自稱主管與之聊天之人,應屬可信。  ⑵甲男出境前往泰國再輾轉抵達KK園區階段:   ①於此階段,甲○○將甲男加入由張祐毓創設之LINE群組,成員 有張祐毓(暱稱「旅行社小張」)、甲○○及甲男,於甲男搭 機抵達泰國曼谷後,即由張祐毓自己或指使被告於群組內傳 送文字訊息,指引甲男辦理簽證及搭車相關交通事宜等事實 ,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祐毓有創一個群組, 只有我、張祐毓跟甲男,一開始張祐毓直接裝作導遊,叫甲 男搭機到哪裡…群組原本在我的手機,後來張祐毓跟洪勝順 討論要怎麼打訊息,那時手機沒有在我手上…後續跟甲男的 群組裡面,就真的是洪勝順及張祐毓在討論怎麼騙他過來, 因為我把他騙過來的任務已經結束了,他們拿著手機怎麼傳 訊息我都不知道…洪勝順當時沒有在群組裡面,只有跟張祐 毓討論怎麼打字,而且洪勝順有打一些訊息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12、15、19頁)。  ②證人甲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裡面 有一個自稱導遊的人、我及「小妤」,我到泰國後所根據的 指引,例如上哪台車等等,就是依照群組裡面導遊發送的文 字訊息…我到那邊(指KK園區)有看到他們的帳號,導遊是 張祐毓,張祐毓好像是交給洪勝順,因為當時我坐在電腦前 面,我有偷瞄裡面有類似群組跟LINE的溝通紀錄,我坐的那 台電腦是洪勝順的,洪勝順後來有跟我說是張祐毓指使他打 這些文字訊息,說他這樣騙我過去,他們才不會沒有獎金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59、57至58頁)。  ③由上可知,證人甲○○、甲男之證述內容,高度相符,堪認被 告應有在張祐毓指示下,在群組內以導遊名義,傳送交通方 式之文字訊息予甲男,指導甲男如何抵達KK園區。  ⑶甲男抵達KK園區後:  ①甲男依張祐毓或被告之指引輾轉抵達KK園區後,即由張祐毓 、被告、「泰哥」前來帶領前往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之後 甲男遭該集團控制在KK園區內,日常活動由被告負責監看一 情,業經證人甲男於偵查中證述:門口是一個鐵門,有警衛 持AK-47在那邊,後來有兩個臺灣人,一個中國人來帶我, 臺灣人是張祐毓、洪勝順,中國人叫「泰哥」,他們帶我去 簽入園協議書…他們有對我限制行動,洪勝順會顧著我,洪 勝順去哪裡,我就要跟去(偵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中亦 證稱:洪勝順、張祐毓及「泰哥」在門口接我,帶我去一個 很像辦事處的地方簽名,說入園要簽什麼協議…「泰哥」跟 張祐毓派洪勝順來盯著我,怕我亂搞,就是我不能離開宿舍 範圍,如果要去他們辦公位置,我也要跟著去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2、50至51頁)。  ②證人甲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前後證述一致,參酌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群組成員雖然是我、張祐毓及甲男, 但後來該手機實際都是張祐毓、洪勝順在使用跟甲男聯繫, 是甲男說我到了,然後張祐毓跟洪勝順他們一起去接他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認甲男所述應係事實,則被告於 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除陪同張祐毓、「泰哥」前往園區門口 帶同甲男至某處簽署入園協議書外,亦受指示負責監看甲男 在園區內之行動,應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參與者,並非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已 ,其在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欺騙甲男之際,即出面 自稱是主管與甲男閒聊,加深甲男之信任,在甲男出境階段 ,則與張祐毓討論或受指示而於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指引 甲男如何搭車,復於甲男抵達KK園區後,陪同張祐毓等人至 園區門口帶領甲男簽署入園協議書,更受指示負責監控甲男 在園區內之活動;換言之,構成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 被告均有參與,其抗辯僅有臉書加好友而否認犯罪,殊無可 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是遭張祐毓以到泰國貸款為由詐騙至KK園區及被 告之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洪勝順自始否認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參照甲○○自陳 「張祐毓有說召募一人美金一萬元,可跟張祐毓平分20%」 云云,原審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部分有與何人期約或收受人口 販運或詐術使人出國之利益,且事實上被告亦無因召募他人 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故就人口販運防制法或刑法之主 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  ⑵而本件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事實上並無被以強制力「拘 禁、監控」,足認甲男事實上並無受到拘禁或監控、其內心 亦無心生畏懼,故就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亦不該當。退步言之 ,被害人甲男到KK園區後,因消極的抵抗而未從事該集團所 安排的詐騙工作,就其客觀情狀應屬於未遂犯,原審未查, 漏未以未遂犯之規定減刑,亦有違誤。  ⑶被告雖被指派看管甲男,但係迫於無奈,否則會被毆打,所 以當甲男以手機發送求救訊息,被告才會放任為之,因被告 非常想要逃離園區,被告所為構成緊急避難云云。  ⒉然查:  ⑴因張祐毓並未到案,故被告所辯出境前往泰國係為辦理貸款 一情,無從查證。又不論其出境原因為何,是事前即已知悉 勝宇公司從事跨境人口販運及詐欺犯罪,抑或抵達KK園區方 察覺,由前述可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各個行為階段,於 「人事部」之地位或參與之程度,應高於甲○○,顯然受張祐 毓之委託交付頗深,其對於詐騙甲男出境一事,難謂不具犯 罪故意。  ⑵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你抵達KK園區是否有談到薪俸如 何計算?與招募時所談之金額有無出入?有無績效獎金?是 否需要招攬新進人員?)他們一開始說每個月6,000元人民 幣,其他我不清楚,也沒有實際領到錢,張祐毓應該最清楚 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於該處工作係有約定報酬 ,且甲○○亦供稱因召募他人出國而可獲得相對之報酬,而被 告亦可認知其從事之工作係屬詐欺工作,故被告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不因其有無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⑶被告共同參與甲男遭詐騙出境、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 工作之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甲男既已遭詐騙出境、 抵達KK園區、被迫從事詐騙工作,被告之其犯行即屬既遂, 不因甲男有無實際從事詐騙成功而有不同,故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緊急避難部分:  ①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緊急避難行為 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 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 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 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被告及甲○○歷次所供及甲男於偵審之證述,固可得知一旦 進入KK園區,護照、手機均會被收走,園區出入口有軍人管 制,對外交通極為不便,難以任意離開,且渠等均曾被告知 若不配合可能被毆打或轉賣,堪認任何人身處其中,必能感 受相當之壓力,但甲男遭控制在園區後,雖被迫先從事包裝 臉書、LINE帳號之人物角色,俾便以之進一步從事詐騙工作 ,然實際上,甲男僅是消極配合,其於本院證稱其申請之臉 書、LINE帳號,經主管審核都未通過,因帳號太假,無法對 外行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0頁),顯然甲男係在無法 正面反抗之形勢下,選擇以消極敷衍之方式從事社群帳號之 包裝人物工作,足徵當時其生命、身體被害之危險性,並未 達到迫在眼前、隨時會實現之緊急程度,因而使甲男得以選 擇裝笨之方式應付集團要求,暨保全自己亦不侵害他人。  ③被告、甲○○與甲男均在勝宇公司,是上述甲男所處環境之客 觀情狀,應普遍性存在於勝宇公司,並非甲男所獨有。參以 甲○○於警詢時供稱:(你在KK園區是否是在遭強暴、脅迫、 恐嚇之下從事詐騙工作?)沒有,我就是配合他們而已,語 音通話都是張祐毓教我怎麼講,我才打電話給甲男,我不配 合的話會被罵…我沒有被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施暴、 拘禁或強摘器官(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要 騙甲男時,我有跟張祐毓說我不想用語音方式,但張祐毓說 如果我不配合他們,可能會被打或被賣到其他地方等語(見 偵卷第157頁);被告本身雖供稱:不聽從管理員管教或曾 是詐騙工作,會被打(徒手或藤條)跟體罰(手臂走路、伏 地挺身之類的),如果逃跑或發求救訊息會被拖去交給軍人 打。如果都做不好,張祐毓說要把我賣到柬埔寨摘器官。我 有嘗試逃跑,但是都高牆也跑不掉,我就回去了,我第一天 反抗張祐毓,不願意工作就被中國人打了;其他人有無遭強 摘器官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8、29頁),然就是否需要 招攬新進人員部分,則答稱:有,但是我跟他說沒有辦法, 但是他們有我的臉書帳號,私訊我的朋友,以我的名義邀請 我的朋友來緬甸,但還好都被拒絕了等語(見警卷第28頁) ,可見被告、甲○○僅係遭到張祐毓口頭威脅,但事實上其身 體安全並無立即之危險,此種客觀情狀,對於生命、身體、 自由法益之危害性,尚未達「急迫危難」之程度,無何緊急 危難情狀可言,且於招攬新進人員部分,被告亦仍有拒絕之 餘地,足認被告本案所為詐騙甲男出境之行為,並非出於不 得已之最後唯一手段,亦即亦無必須詐騙甲男出境別無他法 之不得已情形,難認該當緊急避難所需之手段必要性,自與 前揭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符 合緊急避難,並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 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 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 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 ,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刪除「意圖營利」之 要件,並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 「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 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同時將法定刑度提高,且 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顯然對被告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恐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與甲 ○○、張祐毓、「泰哥」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 以詐騙國人出境之方式充足勝宇公司之人力需求,行為有局 部重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同前答辯理由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㈡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甲○○以交往、員工旅遊之話術誘騙甲男出國,進而 於境外之KK園區逼迫甲男從事詐欺工作,而園區出入有軍人 管制,對外交通困難,甲男之護照、手機亦被沒收,行動受 到監控,處境孤立無援,雖幸能獲救返台,但經此一遭,所 受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就各階段 犯行均有涉入之參與程度,否認犯罪,僅承認臉書加好友之 犯後態度,惟其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屬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辯,均不足採,俱詳前析。另按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 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 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 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決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輕判,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1、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1063993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6號卷(他字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1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881號卷(查扣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7號卷二(原審卷二) 7、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卷(本院卷)

2024-11-13

TNHM-113-上訴-1430-20241113-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孟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孟志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合家歡KTV」,飲用啤酒(330毫升裝)5或6瓶完畢後, 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許,自上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6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嘉油鐵馬道前時,因受酒精影 響,致其駕駛能力降低,因而駕車連續撞擊停放在鐵馬道停 車場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馬菁霞)、BDK-7201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佳雯),造成上開車輛受損,幸無 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後,對呂孟志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5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馬菁霞、吳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 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86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昂評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第36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廖昂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 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販賣毒品紀錄,遭 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只不過是 零星、偶發之犯毒者,稱不上有規模盤商,犯案純粹一時偶 然,販賣對象僅1人,且同為施用毒品之人,數量不多,僅 是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被 告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為主要經濟來源,家庭成員關係緊 密,被告對家庭有責任感且有正面影響,子女才能達到高成 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事實與本案相同,確 可獲得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優惠,本案被告亦應認有情堪憫 恕之處,應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 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 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 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然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5次,雖每 次販賣之毒品僅有1包數量不多,每次販賣價金為500原,所 得非鉅,然被告前後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供買受人施用,對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非如被告及 其辯護人所述十分輕微,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被告所 提出戶籍謄本、子女學生證影本、女兒申請獎助金資料、兒 子參加舉重國家代表隊遴選資料、被告診斷證明書、重大傷 病審查通知、低收入戶證明、被告先前工作證明、被告岳母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固堪認定被告子女尚 在大學就學中,被告於113年6月間因故受傷,被告配偶亦罹 患疾病,健康狀況不佳,但目前仍有工作能力而有合法收入 ,因全戶收入不高,經核定為低收入戶,子女在學業或運動 方面有所成就,但上開情形均與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而必 須犯本案5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更不應成為被告正當化其 犯罪動機或搏取他人同情之理由。再者,被告縱使經濟狀況 不佳,卻不思將所賺取收入用以扶養家人,而長期花費鉅資 購賣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甚至更進一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何來情堪憫恕之處,且 被告若有心扶養家人且對家庭責任感強,焉會不斷從事犯罪 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更於本案前多次入監服刑,本次再 犯販賣毒品重罪,如此一來,被告因犯罪遭查獲,須入獄服 刑,豈非更無法扶養、照顧配偶、子女,更難認被告有其與 辯護人所主張情堪憫恕之情事。參以卷內又無任何證據顯示 ,被告有何不得已原因必須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難認被 告有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致為犯罪,衡以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難謂輕微,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酌以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 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漠視法紀,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在我國境內流通 ,殘害他人身體健康,造成我國社會秩序破壞之高度風險, 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之 主張委不可採。至於其他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並非本案斟酌是否應比照適用應考量之重 點,本院亦不受他案判決適用法律見解之拘束,更無從審酌 他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當,本院僅得基於本案各項 事實,衡酌被告是否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辯護人要求按他案適用法規之情形於本案予以援用,顯有未 洽,亦難採取。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 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利益而為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 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而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為5次,但販毒之對象僅1人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在屠宰場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 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3 頁),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子女之學生證、自身因先前車 禍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全戶 之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戶證明書、女兒之低收入戶獎助學金 申請書、被告工作證明、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書、被告妻子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9至129頁 )為證,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原審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5「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上揭理由及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思慮欠 周,不知事態嚴重性,而誤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係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及自身身體狀況,染上毒 癮,才會一時異想天開,以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供自己施用, 販賣對象僅1人,且王哲龍本即有施用毒品,被告行為並未 將毒品流散至一般社會大眾,或未施用毒品之人,涉案情節 不太嚴重,對社會危害性相當輕微,被告家境清寒,生活困 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父母已年邁,岳母身心健康 狀況不佳,配偶罹患疾病,又有子女均仰賴被告照顧,被告 自身亦因車禍受有骨折等傷痛,處境令人同情,不宜對被告 量處過重徒刑,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 非可採。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 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 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更何況被 告所述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行為惡性、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情,業經原判決採為量刑基礎,而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原 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所處之刑,亦僅於最輕本刑5年之基礎 上酌加2月,定應執行刑同樣僅在判處之最低刑度5年2月基 礎上酌加8月,均屬量處低度刑,相較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情狀,並未有評價過度之情事,足見原判決刑之量定堪稱 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王哲龍 111年7月15日15時24分後某時許/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王哲龍 111年7月16日16時4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王哲龍 111年7月18日21時1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王哲龍 111年9月11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王哲龍 111年9月16日22時36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廖昂評住處旁 廖昂評與王哲龍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話內容後,於左列時間,經王哲龍前往左列地點,由廖昂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予王哲龍1次。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昂評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REDMI廠牌黑色手機壹支(含搭配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2024-11-13

TNHM-113-上訴-161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曄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113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485、486、48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86、15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23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 由狀」載明僅就原判決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571號卷第15頁、本院1572卷第15頁),是本件審 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請審酌被告 之毒品來源確實為吳家仁,雖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然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犯後態度、家庭 狀況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㈡之部分,被告轉讓毒品對象為當時之同居女友吳芳儀, 而吳芳儀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吳芳儀既與被告同居 ,直接施用被告之毒品乃人之常情,是被告之惡性不重,經 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被告減刑後所處 之刑,仍顯過重,亦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㈢原判決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僅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 本案原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然過重。㈣本件被 告並無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 、㈡部分,被告均有供出藥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1571卷第15、76頁 )。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5年內再犯性質 相同之本案,且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罪質較施用毒品之前 案更為嚴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就本案 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 不予加重)。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檢警因被告 於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賴唐瑋,進而查獲賴唐瑋販賣毒品 給被告之犯行,並將賴唐瑋提起公訴,此部分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敘明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被告雖陳稱係向吳OO購買,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陳稱係向蕭OO購買,惟,被告向 警方檢舉吳OO之部分,警方因而聲請對吳OO通訊監察,進而 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其他藥腳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就吳OO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因被告未至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具結,而未針對該部分進行 偵辦;被告指訴蕭OO之部分,因蕭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 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仍需進一步偵查作為,而尚難認 定已有查獲蕭OO。從而,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部 分,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惟仍 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酌。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係被告主動告知員警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而於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人知悉其該部分犯行前,即自首接受裁判,均依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並敘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二㈡部分,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凌晨1時3分於警詢自白時 ,員警已因證人吳芳儀於同年月12日22時56分接受詢問之證 述,知悉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 用。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販售之第二級毒品 ,較諸大盤毒梟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以犯罪情節而論,惡 性尚非十分重大,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較輕微。且主 動供出藥頭吳OO,積極協助警方偵查,並確有因此查獲吳OO 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有助檢警單位查緝毒品,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縱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非不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與他人,且於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甚鉅之情況下,仍轉讓禁藥與施毒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導致施用者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仍未戒除毒癮;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並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 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 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 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雖不符合供 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然確有向警察機關指認藥頭,並積 極配合警察機關調查,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評價;被告於原審 所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 罪質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就附表編 號1至3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附表編號4至5 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均 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部分(即 上訴意旨㈣),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 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各 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行,罪質相近,甚且除了自己施用 外,還有更嚴重之販賣及轉讓等行為,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有特別之惡性。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應無不當。  ⒉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㈡,均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部分(即上訴意 旨㈤):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二㈠部分,並未查獲吳OO販賣予被告 之犯行,且此係因被告未至嘉義地檢署製作筆錄,致無從對 吳OO販賣予被告之部分進行偵辦等節,業經原審論敘明確, 此部分實難認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警方依被告之 檢舉,進而查獲吳OO販賣毒品給他人之犯行部分,原判決已 審酌被告積極協助查緝之情,而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 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指訴蕭OO為其毒品來源, 然,此部分經檢警偵辦後,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本院1571卷第113至117頁),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事,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⒊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有刑法第5 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部分(即上訴意旨㈡):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原判決業分別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係量處依上開規定分 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且上開刑度實已甚輕,對 照被告之犯罪情節,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此部分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⒋關於上訴意旨所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量刑過重之部分( 即上訴意旨㈢):   被告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係於112年 3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出所 後不到4月之112年7月21日,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分案偵辦 ,並於同年11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被 告歷經前述觀察勒戒或刑事訴追等程序後,仍未能戒除毒癮 ,而再犯本案,難見其有悔改之決心,原判決就本案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難認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⒌關於上訴意旨請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部分(即上訴意旨㈠):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是上訴意旨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刑,應有誤會。  ⒍是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本件各罪尚有如上 所指之減刑事由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1571卷第6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輝興追加起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處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有期徒刑3年6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有期徒刑1年6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 有期徒刑1年2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 有期徒刑4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 有期徒刑4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024-11-13

TNHM-113-上訴-157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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