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慧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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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 告 薛紀建 被 告 卓峻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佩 雅,與原告聯繫誑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要付管理費方能 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2年6月12日13時35分, 將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18萬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詐欺案偵查卷), 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系爭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原告受詐欺之侵害結 果,乃就侵害行為提供助力,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8萬8,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1463號卷第13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316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何惠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包含被告 之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 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㈡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2,16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57,757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60.72+陽台15.38)平方公尺×132,165元/平方公 尺=10,05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7,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額為2,135,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600元/平 方公尺×面積8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35,4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1%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77,600元÷(房屋評定現值7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135,465元)=0.0351,小數點後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 353,027元【計算式:10,057,757元×3.51%=353,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027元 。 ㈢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 元,及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因金額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之金額,並合併 計算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計算為41 0,52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補-2245-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渝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姿穎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一項、第77條之2第 2項亦有明定,是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請求起訴前之利 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5,728元,及其中300,000元部分,自民國112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5 ,72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自112年9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金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2,64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2024-12-24

PCDV-113-補-2392-202412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 聲 請人 即 原 告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郁淳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劉建展 劉蓮滿 被 告 謝雅后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 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等情形決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抗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處分 ,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 張寶貴對被告謝雅后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111年7月16日 死亡後,系爭債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 應給付760萬元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因與相對人間不睦,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爰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係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謝雅后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聲請人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 劉育維經本院通知後具狀表示囿於親情,倘與親屬間對薄公 堂,實有礙於情感,拒絕擔任本件訴訟原告等語。惟相對人 相對人劉姵辰、劉欣懿、劉育維前揭所述僅係親情倫理之衝 突,其等並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 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 自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而其等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 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另相對人劉蓮滿、劉建展則 未於限期內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劉姵 辰、劉欣懿、劉育維、劉蓮滿、劉建展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就劉蓮吉等3人提起之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4

PCDV-113-重訴-385-20241224-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綠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綠霞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綠霞前經本院於以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免責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聲請人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2024-12-23

PCDV-113-消債聲-136-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 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 、地,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9日,以假 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使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112年4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35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葉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足見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攸關個人之財產、信 用,理當妥為保管,一般人自當知悉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已為報章新聞多所 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 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應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第三人,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將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他人以系爭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應堪認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135萬元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35萬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5萬元屬金錢請求,且為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3-訴-328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邱詠婕 代 理 人 黃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3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3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72476-1 162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06435-6 34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30847-8 390

2024-12-20

PCDV-113-除-658-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房屋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洪銀興 被 告 宋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5之2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3月1 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元。(見本院113年度板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於113年10月1 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巷0弄0號5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 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 500元,被告積欠原告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房租 ,合計22500元,屢經催繳,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2年12月20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0047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催繳租金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 金,惟被告仍未予置理 ,原告復於同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0 047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則 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又被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前,有依約繳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計算至112年12月所欠之租金;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7,500元之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欠繳租金及計算至113年2月 止之不當得利共計22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為7500元,應由被告按 月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催繳租金函、系爭終 止租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51頁)。又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以系爭催繳 租金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以系爭終 止租約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雖未提出系爭終止 租約函於何時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認原告 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系爭終止租約函終止系爭租約 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尚積欠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 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各7500元,合計22,500 元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3-小-2-20241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89號 原 告 黃得時 被 告 黃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現場履勘,兩造應在現場等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訴-1989-202412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5號 原 告 林協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簡宇晨律師 被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林亨利(下逕稱其名)唯一繼承人 ,林亨利於民國89年間與訴外人陳雪芳離婚後,伊為其唯一 兒子。被告為林亨利之胞妹,竟於111年4月林亨利住院期間 ,私自取走林亨利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印鑑及印鑑證明,並以新臺幣(下同)9,723,036元售予訴 外人袁道弘,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乘林亨利因酒 精依賴而精神狀況不佳之際,於同年6、7月間,持林亨利中 國信託銀行印鑑章及偽造林亨利用印之匯款申請書(下稱系 爭印鑑及申請書),分次將林亨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中100萬、100萬、100萬及2 00萬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合計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 元)。嗣林亨利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伊同意,竟 擅自持系爭印鑑及申請書,提領林亨利帳戶內原告繼承之遺 產計400萬元,匯入其個人帳戶,上開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計400萬元(下稱系爭400萬元)之損害。原告於辦理 林亨利遺產繼承時,始發現上情,已對被告提出侵占罪及偽 造私文書罪告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900萬元(計算式 :500+400=900)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147、1148、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亨利與陳雪芳離婚後,陳雪芳攜原告定居中國 ,與林亨利間幾乎不相往來。林亨利108年起開始生病,被 告每日自中和往返新莊照顧之。因林亨利患病行動不便,即 委請被告就其生活醫療所需金錢及存款財產管理代為提領與 辦理。林亨利為方便被告提領存款與辦理匯款,於110年向 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出具書面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 帳戶之金融事宜。111年4月間,林亨利為籌措生活費及醫療 費,出售系爭房屋做為經濟來源。直至林亨利過世前,原告 均未回臺視探,林亨利即表示不願將財產遺留予原告。另為 感謝被告長期照顧,將全部財產贈之,並將其銀行存摺印鑑 交由被告運用,雙方贈與契約即成立生效,原告主張不當得 利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亨利生前未及提領之 400萬仍屬其遺產,惟林亨利既已贈與被告,林亨利之繼承 人即原告,即應負有履行該贈與契約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 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 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 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 同,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 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 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  ㈡原告為林亨利之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57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25頁 ),林亨利生前患有:急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高 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肋膜積水,他處未歸類者,氣 喘併急性發作、吸入食物或嘔吐所致之肺炎,慢性組塞性肺 病、心房早期去極化、酒精依賴等疾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29頁),顯 見林亨利生前身體健康不佳,確有需就醫診治之需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後,於林亨利生前將所得款 項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帳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帳戶內500萬元, 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 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內,係林亨利生前贈與被告系爭500萬 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地與林亨利生前之111年4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袁道弘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39至55頁),堪 信為真。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723,036元,於111年5月3 1日匯入系爭帳戶,並分別於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亦有原 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板 司調卷第5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林亨利於111年3月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辦理匯款事宜,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再依台北慈濟 醫院113年2月29日函覆本院謂:林亨利住院期間後期意識清 楚,可溝通,照理說有可與任何人正常溝通能力。門診回診 時間同樣也可溝通及接受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佐 以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前是自己一個人住。生活跟吃 飯都是自己處理。在林亨利死亡前,有跟林亨利往來,一個 月會有二、三次去看他。林亨利在111年10月8日過世,死亡 之前因為生病,至少半年多沒有喝酒了。住院以前也沒有一 直在喝酒,是有喝酒,但也沒有一直喝。但加護病房回來以 後,就完全沒有再喝酒了,林亨利從加護病房治療完後,在 4月7日出院,出院的時候,身體還好,精神狀況很好,所以 醫院不給住了,但醫生說要照時間回門診。林亨利頭腦很好 ,精神很清楚就是知道他自己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 46頁),顯見林亨利出具同意被告為系爭帳戶匯款行為時, 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林亨利酒精依賴,精神狀況不佳 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並將價款匯入自己帳戶云云,自不足 採。  ⒊證人林蓮均證稱:林亨利生病之後去世前的三年,就沒辦法自己處理,林亨利習慣住在自己家,所以被告每天都從中和去新莊照顧林亨利。林亨利就住在系爭房地。伊知道林亨利有要賣房子,因為沒有錢。林亨利跟伊等說被告照顧伊,又沒有結婚,是最小的妹妹,所以所有的錢全部都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第147頁)。及證人林弘軒證稱:林亨利生前跟伊有往來,林亨利出院後,原來住的房子賣掉。就搬來和伊、被告一起居住。林亨利有在伊家裡跟伊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則被告辯稱111年6月9日、111年6月13日、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1日匯至被告帳戶,係林亨利贈與被告,係林亨利之授權等語,尚堪採信。  ⒋基上,被告受有400萬元款項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4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被告於林亨利死亡後提領林亨利系爭帳戶內系爭400萬元 之行為,依證人林蓮均、林弘軒前述證述內容,及證人林弘 軒證稱:「說他以後的錢全部要給被告林美莉」、「林亨利 把印章、身分證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探求林亨利之真意,就系爭400萬元應係以其死亡為 生效要件,約定俟其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而非生前贈與 。是林亨利與被告間就系爭400萬元存款所成立者,係以林 亨利死亡而發生效力之死因贈與契約,故系爭400萬元存款 於林亨利死亡時即歸屬於被告所有,而非林亨利之遺產,被 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00萬元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金錢給付部 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0

PCDV-112-重訴-69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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