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何惠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包含被告
之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而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原告應補正被告之
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住居所之民事起
訴狀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
㈡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及其非法轉租之所有房客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定之
。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
房屋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
2,16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057,757元【計算式:
(層次面積60.72+陽台15.38)平方公尺×132,165元/平方公
尺=10,057,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系爭房屋於起訴
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77,600元,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公告現
值總額為2,135,465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95,600元/平
方公尺×面積89.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2,135,46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價之比例為3.51%
【計算式:房屋評定現值77,600元÷(房屋評定現值77,600
元+土地公告現值2,135,465元)=0.0351,小數點後四位以
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應為
353,027元【計算式:10,057,757元×3.51%=353,0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3,027元
。
㈢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
元,及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返還」,依上開規定,應併算
「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因金額不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補正具體明確之金額,並合併
計算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㈣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押租金」金額不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以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請求計算為41
0,527元,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補-22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