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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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源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8185、17517、17970、 24544、26128、26132、30118、31438、31439、31652、31919、 33454、35278、37281、38413、38423、38424、38425、38706、 38707、38710、38711、38931、39526、39838、39839、40462、 42598、42627、43712、43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 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2-金訴-1579-20241105-1

沙訴
沙鹿簡易庭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27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沙簡字第5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朱政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謝昀蒨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113年9月20日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421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之113年9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04

SDEM-113-沙訴-17-202411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朱政全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侯欽岳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零 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97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3,08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票-29613-202411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0日結婚,惟被告於109 年11月間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 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代理人則以:代理人為兩造之女,對於原告之主張, 沒有意見。惟被告係去美國工作,會與其電話聯絡,但不會 接原告電話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 本、被告經我國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 等為證,核與被告授權書所顯示,被告目前身在美國,及被 告代理人上開所陳,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等情相符,是應可 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依被告之 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間離家出走後,多次入 出境,卻未返家,又依被告代理人所陳,被告不願意與原告 聯繫,綜合上情,被告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 間之婚姻徒具虛名,且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 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 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 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1-01

KSYV-113-婚-302-20241101-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陳靜盈 李東銘 被 告 林昆鴻即林婉眞之繼承人 劉清泉 劉福財 李香妹 劉振明 劉鴻文 劉福結 劉玉珠 劉玉嬿 劉蔡秀閩 被代位人即 受 告知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丙○○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之一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 其餘被告按附表一之一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 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業經陳報並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訴外人丙○○亦為本件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304頁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訴訟告知人丙○○未提出參 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三、被告辛○○、壬○○、甲○○、庚○○、丑○○、癸○○、戊○○、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二第3 34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7,587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在案。因被代位人之母劉秀娌死亡,其母繼承父親即被代 位人外祖父劉大造之遺產,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被代位人及被告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惟被代位人目前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因被告林昆鴻就繼承 自被繼承人林婉眞(民國107年1月22日死亡)部份,未辦妥 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卻怠於 請求分割遺產,故在系爭遺產分割之前,原告無法藉強制執 行程序滿足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 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1.被告林昆鴻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婉眞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2.被代位人丙 ○○及全體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之遺產辦理稅籍登記。3.被代位人丙○○及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劉大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分別為下列答辯: (一)被告辛○○、壬○○、癸○○、子○○○均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被告乙○○○○○○○○○○、甲○○、庚○○、丑○○、戊○○、己○○及被 代位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昆鴻應就林婉眞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最高 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為系爭遺產之 一部,而為被代位人、全體被告及林婉眞公同共有,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為憑(橋院卷第145至161頁),而上開遺產之公 同共有人林婉眞已死亡,有如前述,然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 林昆鴻現仍未就所繼承林婉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一節,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倘 債務人怠於就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固 得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對地 政機關行使其繼承登記聲請權,而無庸訴請法院裁判為之, 然被告林昆鴻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自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0條第4款代位渠就其所繼承自林婉眞之公同共有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為分割遺產,基於訴訟 上之經濟,訴請本院命林婉眞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昆鴻就林婉 眞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77,587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 償,且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系爭遺產,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仍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74672號債權憑 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家屬戶籍資料即全體被告及被代位人之 戶籍謄本、被代位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林婉眞遺產之准予備 查公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代位人 未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執行未果,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之 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 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 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 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 附表二所示。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應按被 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 公同共有關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及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 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 有人之利益,將上開遺產按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如附表二、 三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屬適當公平。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6號判決例例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   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   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   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   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   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除主張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外,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規   定,主張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應就附表一編號4、5未辦保存   登記房屋,辦理稅籍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惟   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   屋所有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   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亦即本院無從   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審酌公法義務之得喪變更。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辦理 繼承登記,及就被代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 上開遺產,並按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份,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 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 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被告則各依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406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5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公同共有96分之3) 4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附表一之一:被繼承人劉大造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12分之2 2 丙○○(被代位人) 12分之1 3 辛○○ 4分之1 4 壬○○ 20分之1 癸○○ 20分之1 戊○○ 20分之1 己○○ 20分之1 子○○○ 20分之1 5 甲○○ 12分之1 6 庚○○ 12分之1 7 丑○○ 12分之1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按附表一編號1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2 丙○○(被代位人) 按附表一編號2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3 辛○○ 按附表一編號3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4 壬○○ 按1/4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5 甲○○ 按附表一編號5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6 庚○○ 按附表一編號6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7 丑○○ 按附表一編號7之比例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 附表三:附表一編號4至5之分割方法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分割方法 1 乙○○○○○○○○○○ 取得12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 2 丙○○(被代位人)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3 辛○○ 取得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4 壬○○ 取得公同共有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5 癸○○ 6 戊○○ 7 己○○ 8 子○○○ 9 甲○○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0 庚○○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11 丑○○ 取得12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2024-11-01

KSYV-112-家繼簡-97-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70號 上 訴 人 莊嘉咪 選任辯護人 朱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莊嘉咪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肇事遺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而逃逸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各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其自始辯陳於肇事後自以為只是撞到分隔島、分隔柱等,並 未認知有撞到人等情,原判決理由既認案發現場存有(塑膠 製)交通警示柱,又認該處路段(僅於路面劃設雙黃線)無安 全島或其他突出裝置存在,已有理由矛盾;又其倘真正肇事 逃逸,必不想讓人知悉,且即時私下將罪證處理或湮滅掉, 豈會大反其道而聽從江文彬建議報警,又將嚴重車損情事直 接拍照PO在微信上讓所有人(含警政人員)知道該情事,足見 其撞擊時確不知肇事有傷到人。 (二)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江文彬以證明其肇事後發現 自己車輛受損,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並經警員到場 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可知其於事故發生 時並不知有致人受傷之情事。原審未傳喚2證人,有應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字詳卷)、謝政宏(下稱告訴人2人)之 證詞、上訴人在其個人社群貼文上傳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損照片、車禍現場 照片顯示之車輛撞擊散落碎片地點、警方擺設交通錐之位置 、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行車路線、原審就蔡○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駕駛A車,沿○○市○○區○○○路 0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右轉 ,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上行,適謝 政宏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蔡○騎乘C車搭載其女廖○○( 名字年齡詳卷),沿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 西下行;其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 ,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對向之B車、C車之左 前車頭,蔡○、廖○○之人車倒地,致謝政宏、蔡○受有輕傷害 ,廖○○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上揭傷害部 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B車左前車 頭、車身因而凹損、蔡○、廖○○因而人車倒地,應可預知B車 乘坐之人(謝政宏)、(C車)之蔡○、廖○○極有可能受傷, 且其駕駛之A車亦因撞擊而毀損嚴重,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報警處理或 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且未召救護車或對告訴人2人及 廖○○施以必要救護措施,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A車離開現場,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依調查所 得,說明上訴人否認發生交通事故時知悉有人致輕重傷而逃 逸之供詞及其於事發後曾主動報警並請員警對其酒測之辯詞 均如何不足採、其曾於社群網站上傳A車之車損照片之情如 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記明其論證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皆無違背。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仕憲、 江文彬到庭以證明其於肇事後曾以手機撥打110報警處理, 經警員到場查看車損、拍照、酒測及製作筆錄等情,惟經函 詢相關單位後查無上訴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及隔日報警之 任何紀錄,且2證人均非交通事故現場之目擊者,江文彬甚 至未於上訴人所稱於警察至現場處理時亦到場,顯見2證人 關於本案事發經過均係聽聞上訴人所述而得,是此等證據調 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等旨,原審以事證明確,未就此 部分為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其之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070-20241030-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被 繼承人債務,其應繼分不足以抵償債務,不得受分配遺產,應由 其取得遺產,新臺幣(下同)3,003,65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3,003,65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9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9

KSYV-113-家補-726-2024102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甲○○○等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請履行協議,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主張應獲分 配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合 計共97,726元、壽險300萬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54,91 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64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價值(新臺幣/元)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317,099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414,056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890,288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7,235,745 說明: 1.上開編號1至4之財產價值,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 2.上開財產合計:新臺幣11,857,188元

2024-10-29

KSYV-113-家補-691-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乙○○即鄭文雄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王亦竹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乙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婚後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已多年未有聯繫,兩造 婚姻形同虛設,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 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 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 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 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 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提出戶 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高雄○○○○○○○○函文檢附之兩造申請結婚 登記文件、內政部移民署之函文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 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於兩 造結婚後,始終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兩造間之婚姻 徒具虛名,顯示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 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0-28

KSYV-113-婚-142-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肅涵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楊肅淦 楊大為 楊逸紋 楊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位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 得遺產,惟協議書漏未載明遺產範圍,故銀行不同意原告依 協議提領,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 法依兩造上開協議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無人聲明拋棄繼承,且就系爭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等情,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函文檢附之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繼承相關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61頁、第269至341頁)。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 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 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㈣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遺產,並主張分割方案如 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且依兩造分割協議書所示,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系爭遺產兩造已協議由原告單獨取得,已如前述,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附表: 遺產範圍(被繼承人甲○○) 分割方法 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494元。 2.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39,291元 3.中華郵政公司存款新臺幣766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2024-10-28

KSYV-113-家繼簡-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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