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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陳家進 陳慶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榮水 被 上訴人 陳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1

TPHV-113-重上-488-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甲○○ (原名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非自伊受胎而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親字第32 號判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伊對甲○○本無 扶養義務,卻受被上訴人欺瞞,誤信甲○○為婚前自伊受胎之 親生子,致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支出自甲○○出 生之00年00月00日起至105年2月28日被上訴人攜子離家之日 止之扶養費用,又因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留存收據,故 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至105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計算,被上訴人受有其中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4 2萬9787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利益,應予返還;另被上 訴人故意隱瞞甲○○非自伊受胎之事實,與伊結婚,並共同扶 養甲○○,伊迄至109年5月間獲悉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始知 實情,伊為此遭受親戚、朋友及鄰居訕笑,侵害伊之名譽權 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 害50萬元(下稱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92萬9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婚後有酗酒問題,甲○○出生後, 即失業在家,嗣以養鴿為業,但未有固定收入,並未扶養甲 ○○,甲○○係由伊獨力扶養;伊於兩造結婚時,並不知甲○○非 自上訴人受胎而生,伊未有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另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4日已知甲○○非自其受胎所生,卻至111年5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 時效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5年7月1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5日登記,嗣於109年5 月14日經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4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 342號判決准予離婚,並於同年6月2日登記。 ㈡、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登 記為上訴人之長男。三軍總醫院於109年5月14日認定上訴人 非甲○○之親生父親,原法院於112年6月19日以111年度親字 第32號判決,確認上訴人與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 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扶養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非自伊受胎而生,伊於00年00月00日至105年2月28日間扶養甲○○,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用一半之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即應就確有扶養甲○○並支出費用等節事實為舉證。  ⒈上訴人於100年5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 行(下稱土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以該帳戶內款項匯付兩造前為甲○○向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壽險(下稱系爭保 險),而支出上訴人附表4製表之保險費用12萬8566元等節 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5至476頁),被上訴 人亦不否認伊自100年5月起,即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上訴人使用,伊未再使用該帳戶內款項,亦無提領款項行 為等節事實(見本院卷第476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土 地銀行113年3月8日萬華字第1130000565號函覆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富邦人壽113年4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 662號函覆壽險投保資料、兩造不爭執之100至104年保險費 用匯付製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253至291、30 3至311、343頁),則上訴人為甲○○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 用乙節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並非甲○○生父,當時無論係 以兩造何人為要保人,並無義務為被保險人甲○○支出人壽保 險費,該保險費依法本應由具有真正保險利益之生母被上訴 人支出負擔,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前開費用之損害,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甲○○前開保險費用之利益,依 其事件性質,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系爭保險要保人,系爭保險應屬兩 造財產,非屬扶養費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係以甲○○生父之 家屬身分,依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對甲○○有保險利益 ,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其一之要保人,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 生父,則此部分已恐因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依保 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從就系爭保險 為請求,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為兩造財產,非因扶養而 支出云云,應無可採。而上訴人原係本於父親對未成年子女 保護及教養之目的,為甲○○所投保系爭保險,因而支出保險 費用,自屬扶養未成年子女範疇,被上訴人抗辯此等支出費 用非屬扶養費用,亦無可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支出12萬8566元保險費用之不當得利,應認有理。  ⒊上訴人另主張有於97年5月至98年5月間,為甲○○支出共計8萬 9400元扶養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記錄雙方、甲 ○○生活收入支出之記帳簿,內載「老公給」、「老公還」等 部分之記錄、上訴人製表資料互核可證(見原審否認子女等 之親字卷第153至201、371頁),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 有於雙方婚姻期間為家庭支出共計8萬9400元生活費用事實 ,然爭執此等費用未用於負擔扶養甲○○費用。經查,雙方同 意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5至105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計算雙方婚姻期間、兩造及甲○○三人共同生活之家庭 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474頁),另參之上訴人所製作95至1 05年間一人在臺北市生活費用總計為285萬9574元(見原審 親字卷第55頁),則三人在前開期間生活費用總計應為857 萬8722元(計算式:285萬9574X3=857萬8722),上訴人既 僅支出8萬94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訴人自己個人之家庭生 活支出,遑論有為其他家人或甲○○之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情 形,故難認上訴人所支出共計8萬9400元,有負擔甲○○之扶 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以其有養鴿、導遊收入,提供住所與甲○○居住,以 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佐證有共同負擔甲○○扶養 費用事實,雖提出其系爭帳戶存摺、養鴿收入明細、售鴿對 話明細、LINE截圖等文件在卷為證(見原審親字卷第203至3 15頁、本院卷333至383頁)。但查,被上訴人已否認除上開 8萬9400元外,上訴人有另行提供家庭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情 形,上訴人於雙方婚姻期間有收入之事實,與上訴人確有負 擔或支出家庭費用及共同扶養甲○○之事實,實屬二事,無法 逕以上訴人存有收入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有將該等收入全數 交予被上訴人用於家用支出,故無從以上訴人存在收入之事 實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另有其他交付 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不足採。至雙方婚姻期間 ,雖與甲○○同住於上訴人之父乙○○、上訴人之弟丙○○所有之 房屋內,有上訴人提出該屋地價稅繳款書等文件在卷(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9頁),該屋既係上訴人之父提供與上訴人全家居住,縱有 房屋使用收益受有侵害事實,乃房屋所有權人之事由,上訴 人僅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享有居住利益之人,並非該屋 所有權人,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更非由上訴人提供房屋供甲 ○○居住使用,而因此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自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主張有提供該屋即負擔扶養費用之責,應屬無理。至 上訴人主張有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繳付甲○○學費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⒌是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負擔甲○○扶養費用事實之證 據,就此部分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請求,僅於12萬8566元保險 費用,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均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欺瞞,致伊在發現甲○○非伊 親生子真相後,遭受親友訕笑耳語等節,惟未就如何遭訕笑 而損害其名譽乙情為舉證,至上訴人自己難以面對親友眼光 之處境,或受有無奈、尷尬或難堪之心理壓力,雖產生負面 之主觀情緒,難認有減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其名 譽未受侵害,故上訴人主張伊名譽受有侵害,應無理由。另 上訴人非甲○○生父,卻因被上訴人欺瞞,與被上訴人結婚, 婚後更以甲○○生父身分,與甲○○同居共同生活多年,對甲○○ 錯誤產生或存有父子血緣親情之濃厚情感,造成其人格感情 受創,依一般社會倫常觀念,自屬情節重大,本件被上訴人 顯係婚前同時與其他第三人交往而發生性行為致懷有甲○○, 而當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衡情被上訴人婚前苟未告知係受胎 自上訴人,上訴人尚不致與已懷孕之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 人復未反證有何不可歸責或其他不得已情事,其空言辯稱並 不知係受胎自第三人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行為應係故 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揆以前開法 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然而,上訴人係於兩造另案離婚訴訟時,即提出台灣DNA 驗證中心108年10月24日之DNA親子驗證報告證明甲○○非其所 親生之事實,該報告列載其等間親子關係指數即Combined P atemity index為0、Probability of Patemity為0%,有該 驗證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上訴人既於 108年10月24日即收受甲○○非其所親生之親子驗證報告(見 原審卷第127頁之電子郵件),遲於111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原審親 字卷第7頁),應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知悉起2 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而得拒絕給付本 件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離婚訴訟中,否認前開DNA親子 驗證報告,伊擔心該鑑定報告恐有採樣不準確缺失,檢驗結 果應僅得作為私人參考,無法作為法庭證明文件云云。然查 ,上訴人於兩造間離婚訴訟,於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42號 離婚等事件於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陳稱:去年我 去做了小孩的DNA鑑定,發現小孩跟我完全沒有親子關係等 語,且當庭庭呈前開鑑定報告,有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可見上訴人確實係因前 開鑑定報告而知悉確信甲○○非伊所親生,並執該報告為雙方 離婚訴訟之文書證據,並無認知或表明有何採樣失準之瑕疵 情形,故上訴人現臨訟主張該報告僅得參考,非因該報告得 知甲○○非伊所親生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非甲○○生父,卻為甲○○支付壽險之保險費 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伊先前支付保險費用12萬8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原審親字影本卷第89頁,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而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再本判決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 宣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9

TPHV-112-上-1169-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祥宏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鴻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宇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九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就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給付定 金13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詎上訴人明知其僅具有土木 包工業執照,依法僅得承攬工程造價總額720萬元以下之工 程,竟向被上訴人謊稱其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先位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而上訴人未於領取建造 執照後6個月內即111年10月6日前申請開工,致該建造執照 逾期,且上訴人無營造牌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開工,系爭工程 顯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此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被 上訴人備位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定金。又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交付 供申請開工使用之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兆博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 人始知上訴人需借用兆博公司之名義辦理開工,然上訴人無 法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由兆博公司辦理開工之條件,上訴人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被上 訴人次備位得依該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另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本體工 程均尚未施作,被上訴人再備位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 金等情,爰依序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知悉上訴人非營造廠,但 可借用配合之營造牌申報開工及完工,而於簽約時亦已知悉 實際承攬系爭工程者為上訴人,且同意上訴人借用兆博公司 之營造牌,被上訴人並提供授權書同意由上訴人代刻大小章 作為申請開工之用,被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而簽約,上訴人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系爭工 程期限為18個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開始施作部分工程,被 上訴人竟於簽約後不到2個月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 無法申報開工實係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暫緩辦理、拒絕於開 工所需文件上用印,故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非可歸責於上 訴人,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契約 為建築工程,雖有約定完工期限,惟並非一逾越完工期限即 對被上訴人無利益可言,系爭契約又未以特定期間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要素,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 3條規定解除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6日依民法第5 11條規定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 質,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縱 認系爭定金為價金之一部,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已支出水電 申請費用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發票稅 金6萬1,905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104萬元,上訴人得以該 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定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 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613元。兩造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萬 3,6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僅就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 就利息敗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 7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11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工程為期18個月。  ㈡被上訴人簽約時支付定金130萬元。  ㈢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詳如原證9、原證10即被上證1。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約後即進行施作水電申請、電表安 裝、鋼筋檢料及圍籬施工等,並為履行系爭契約,因此支出 水電申請及電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 、圍籬材料費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  ㈤被上訴人有在簽約時提供被證2授權書,授權上訴人代為刻印 被上訴人之大小章。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以原證4聲明書終止被證2授權書之 授權。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8日前交付桃園市政府(111)桃市都建 執照字第會蘆00354號建造執照(原證5)予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 00號律師函(原證7)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建造執照,經上訴人於同 年月16日收受。  ㈨被上訴人111年10月18日再次以111年度善律字第000000000號 律師函(原證8)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9 日收受。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或終止,上訴人應 將系爭定金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可自行辦理開 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其得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 於期限內完成,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形,其得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再備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 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 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謊稱具有營造牌 可自行辦理開工,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訂系爭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之兩造於簽約前111年5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 人表示:「或許妳覺得我們公司不是營造廠,我有營造牌, 可以報開工完工,也不用營造公司的高價,營造公司每年基 本開銷就要八十萬,養一個技師主任、薪水、報稅、健保等 等,我們工程公司不用,所以價格上比較有競爭力,本身水 電鋼筋也都自己工班在處理」、被上訴人回稱:「好的,了 解,謝謝您」(見原審卷第147頁),可見上訴人已明確告 知被上訴人其並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並說明營造公司 與工程公司因成本開銷差異,開價有所不同,凡具有一般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於獲知上開訊息後,應能理解上訴人 並非營造廠,本身即無合格的營造業登記證書即俗稱之營造 牌,惟並不排除其得借用其他具有合格營造業登記廠商之證 書去承攬工程,此即工程實務俗稱之借牌行為,被上訴人係 經營商業之法人,並自行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6頁),始委請上訴人興建,而非毫 無相關智識經驗之人,就該事實自無法諉為不知,被上訴人 以其非土木專業人士,無法理解是否只有營造公司才有營造 牌云云,實屬無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係 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即非無據。至系爭契約第9條 第1項所稱「不得冒用他人登記證」,係指未經他人同意冒 用他人之牌照,此與工程實務上之借牌行為乃係經他人同意 借用他人牌照之情形顯屬二事,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主張其自始認知上訴人係以自己為承攬人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辦開工乙節,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顯無欲使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云云,自無理由。  ㈡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 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 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 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 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 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屬承攬契約,依前開說 明,即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另觀之 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工程期間之約定,僅約定「㈠開工期間: 乙方(即上訴人)須於簽訂合約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 通知日期進場施工,並應配合甲方訂定之工程進度期限施工 ,工程為期18個月。…㈢乙方未能如期完程工程,倘認有增加 工人或加開夜班趕工之必要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特予表明上訴人非 於上開期間內為給付,否則不足以達其契約之目的,或需於 上開期間內交付,被上訴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等意 旨,兩造復已預見倘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必須無條件配合 加班趕工,可見該工程期間18個月僅係一般期限約定,並非 以之為契約之特別要素,至桃園市政府111年4月6日府都建 照字第1110089341號函固記載「請依照規定於6個月內提出 開工報告申報開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然上訴人已 否認被上訴人有將該函文交付上訴人,該函文亦非系爭契約 附件,兩造顯未就該申報開工日期達成須嚴守履行之合意, 被上訴人自無引用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規定,行使解除權 以解除系爭契約之餘地。此外,上訴人縱有申報開工遲延之 情事,至多僅為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被上訴人顯然無從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屬無據。  ㈢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私將工程轉讓他人承攬, 或冒用他人登記證,經甲方查明屬實者,甲方得終止合約。 」(見原審卷第12頁)。經查,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明確 告知被上訴人其非營造廠,僅為工程公司,被上訴人已知悉 上訴人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復觀之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之000年0月00日下 午1時51分許,經被上訴人主動詢問上訴人營造合約預計何 時做好(見本院卷第141頁),上訴人於翌日下午4時28分許 傳送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檔案予被上訴人 ,並告知這是被上訴人與營造廠之合約(見本院卷第142頁 ),被上訴人固有針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 約金額不符提出質疑,並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 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 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此均不影響被上訴人確已 知悉上訴人係借用第三人牌照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 並無冒用他人登記證之情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係於 簽約後,始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欲以借牌方式辦理,然此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然未見被上訴人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上訴人次備位主張上訴人有冒用他人 登記證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金,亦非 有理。  ㈣再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 、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均為本院所不採,依上述條文,被上 訴人仍得不具任何理由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約, 而被上訴人已於111年9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㈧),並有上善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5日111年度善律 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 ),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終止契約之函文而生任意終止之效力。  2.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簽約時給付訂金10%,計1 30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1頁),及系爭契約所附請款細 項表項次1載明「簽約付定10%、請款金額130萬元」(見原 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支付系爭定金,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定金屬違約定金之性質,系爭契約經被上 訴人單方任意終止,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契約因可歸責於 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2、3款所明定。惟所謂 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所負義務為支付工程款,該金錢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嗣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僅係被上 訴人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且遍查系爭契約,並無被上 訴人違約上訴人即得沒收系爭定金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金,尚 屬無據。  3.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且 由上訴人自陳其已著手進行代辦開工事務,被上訴人亦已支 付請款細項表項次1之款項即系爭定金,不論系爭定金為違 約定金或證約定金之性質,足認系爭契約兩造均已開始履行 ,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 為給付之一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金業因契約開始履 行而轉換為價金一部先付,核屬有據。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 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 ,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於111年9月16日終 止,而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支出水電申請費用及電 費1萬元、開工空污費申報及相關規費4,521元、圍籬材料費 1萬3,892元、工人薪資2萬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出貨單、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單、現 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01頁、第205 頁、第209頁至第211頁),上開支出為開工程序申報前所需 繳納之費用,被上訴人並表示同意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 第90頁),上訴人自得受領該部分費用;至上訴人復主張其 尚有支出發票稅金6萬1,905元、鋼筋檢料費6萬9,694元部分 ,被上訴人則不同意支付,其中發票稅金乃上訴人依法應繳 納之稅賦,非屬上訴人為施作系爭工程所支出之人力成本或 材料費用,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03頁 ),完全無從得知該文書製作名義人為何人,上訴人徒以該 請款單主張其有因進行鋼筋檢料而支出6萬9,694元,實屬無 據,是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發票稅金6萬1,905元與鋼筋檢料費 6萬9,69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簽約時交付130萬元,其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就 超額報酬124萬7,587元(計算式:130萬元-1萬元-4,521元- 1萬3,892元-2萬4,000元=124萬7,587元)受有利益之原因失 其存在,請求返還之,核屬有據。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系爭契約如 繼續履行完畢,衡情上訴人應可獲得一定利潤,而財政部每 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 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參 照),自得作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可得利益之計算參考依據 ,本院審酌110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 準,營建工程業之住宅營建淨利率皆為8%(見原審卷第213 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以,上訴人若完成系爭 工程之全部工作,預期利益為約定工程總價1,300萬元之8% ,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所受無法取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應為104萬元(計算式:1,300萬元×8%=104萬元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預期利潤非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 所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且該預期利潤亦不到8%云云,均無理由。 5.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喪失取得 系爭工程應得之利益,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僅有就上訴人 係以借牌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對於如何借用第三 人牌照之細節及借牌後續產生之金流、稅務等問題則尚待兩 造於簽約後逐一確認以避免日後引發爭議,而於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質疑該工程承攬合約書所載金額與系爭契約金額不符, 擔心兆博公司日後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向其請款,要求上訴 人務必謹慎處理金流及作帳問題後(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 44頁),遲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提出可為被 上訴人認可接受之方案,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於 111年7月26日要求「金流務必這週五(即111年7月29日)前 處理好」、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表示「金流要下週、我週 六才能拿到戶頭」(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0頁),被上訴 人再於111年8月2日要求上訴人提供工程合約書、匯款單、 發票,上訴人回稱「發票要慢一點喔」(見本院卷第151頁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要求上訴人務必於111年8月 31日中午12時前提出合約正本、合約印花稅正本、被上訴人 與兆博公司合約金額之匯款單正本、兆博公司開立予被上訴 人之發票正本等資料,上訴人則回稱發票部分為違法行為, 無法履行(見本院卷第156頁)即明,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其 製作之金流匯款單,亦僅有被上訴人匯予兆博公司42萬元( 見本院卷第239頁),顯未達被上訴人與兆博公司之工程承 攬合約書所載金額,且係刻意製造之假金流,有上訴人提出 之兆博公司匯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共140萬元之匯款單4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致被上訴人有遭兆博公司 求償之風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可能,又因被上訴人於上開 協商過程中要求暫緩申報開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頁 ),上訴人無從辦妥開工程序,致彼此喪失互信基礎,終至 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則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無從繼續履行 致發生損害,應認同具有過失,上訴人就借牌承攬系爭工程 ,既未能提供適法保障被上訴人權益之舉措,致被上訴 人 陷於不利益之風險,依系爭契約之目的及保護當事人之誠信 原則,自屬其附隨義務之違反,就此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而 發生之損害,核屬與有過失,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自不足 採。本院斟酌兩造歸責之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 損害金額,應酌減至二分之一即52萬元(計算式:104萬元× 1/2=52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以其損失與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互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返還72萬7,58 7元(計算式:124萬7,587元-52萬元=72萬7,587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7,5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8萬3,613元,亦無理由,應駁回 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09

TPHV-113-上易-413-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其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判決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本件聲請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千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8

TPHV-113-聲-291-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29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所有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000號廠房及土地(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相對人,約定 租期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21年3月31日止,惟相對人早 自110年12月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兩造前共同代表人 即第三人林於寶(已故)以伊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扣款繳納系爭廠房水 電費之帳戶,故伊已為相對人代墊電費新臺幣(下同)2509 萬3678元、水費32萬5438元,合計2541萬9116元本息,相對 人應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費用(案列原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7號,下稱本案)。而相對人將其供 生產製造之CNC沖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予林於寶另 設立之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 坊公司),擬將產能移往大陸,有積極隱匿財產,致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准予假扣押, 然原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伊未盡 釋明責任,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541萬91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以系爭帳戶扣款方式代墊相對人自110年12月起 租用系爭廠房期間之水電費,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償還水電費2541萬9116元本息,已提起本案 訴訟,並提出各期水電費用明細、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及附 加合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5月27日函文、抗告 人催告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1至5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之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 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 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 )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 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 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 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 ,恐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雖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 對人法人董事長之公司資料、濰坊公司簡介、相對人將設備 包裝入海運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濰坊公司 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7年度報告、相對人出貨運送物 品清單、濰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裝櫃照片、授權轉帳指示 、匯款申請書、律師函文、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見 原法院卷第61至76頁、本院卷第21至33、41至60、81至87頁 ),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相對 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貨車,按該年度 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存利率年息1%推 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586萬1500元, 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告人亦自承相對 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常營運中,縱有 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成本計算而調整 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行為,即謂其隱 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為同一負責人林 於寶之關係企業,林於寶始以系爭帳戶扣繳承租廠房水電費 ,嗣因林於寶死亡後,因股權爭議分立,始生本件糾葛,本 待兩造協商解決分立前之遺緒爭議(見本案影本卷第75至79 頁),自不得因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即謂有假扣押之原因 。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 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尚難認其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 因,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信其主張大致為 適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不應准許假扣 押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08

TPHV-113-抗-929-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 異 議 人 翁正誠 代 理 人 林麗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編(即抗告程序)規定應提出異議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經同法第495條著有明文。本 件異議人之書狀雖記載「據狀申訴狀、抗告狀、調查狀」, 惟依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提出異議,而依異議之程序辦 理,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王素碧間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下稱8月19日裁定)駁回 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5萬0,319元,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 告於第三審法院,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合法。本院於113年9 月5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指摘系爭裁定及8月1 9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聲再-76-20241007-3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 抗告 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 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700-202410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王嘉德 被上訴人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 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 (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從而,本件上 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自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上易-511-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9號 抗 告 人 邱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能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雖以:伊近年來與相對人間有多起訴訟,因而支出諸多裁判 費、律師費,致伊經濟狀況陷入困境,另遭第三人江秋萍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且伊罹患新冠肺重症,因無力負擔住用費 用而被迫出院,綜上,伊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故請求 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 、原法院113年8月13日新院玉112司執聖字第61548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病歷、X光片(下合稱系爭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 1至21頁;本院卷第15、17頁)。惟查,抗告人所提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當年度所得申報 情形,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所提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係依各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提 供之資料建檔,僅足釋明抗告人於稅捐機關、監理機關所列 管徵收稅費之資產而已,尚無法據以推論其無其他可運用資 金或經濟信用之來源;所提系爭執行命令,僅得證明抗告人 之債權人同意延緩另案清償票款事件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 仍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提系爭病歷資 料,僅得證明其因罹患新冠肺炎,致肺部有白化之症狀,參 以上開病歷資料記載:抗告人係依醫囑出院改門診治療等語 (見原審卷第20頁),則抗告人主張其因無資力負擔醫療費 用而被迫出院云云,即難採信。況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 清單,抗告人名下尚有房屋,財產總額為99萬5,600元(見 原審卷第12頁),尚難認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1萬0,900元。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07

TPHV-113-抗-1149-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印永翔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夏學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夏學理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印永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印永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印永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永翔(下稱印永翔)主張:印永翔為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管理學院教授及副校長,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夏學理(下稱夏學理)原擔任臺師大音樂學 院表演藝術研究所所長,夏學理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接受網 路媒體毅傳媒(現更名為壹傳媒,下稱毅傳媒)記者謝幸恩 採訪後,經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標題及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言論一),內容指稱「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 A」,並以「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 用語描述印永翔作為;夏學理復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 網頁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標題及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言 論二),以「學位販子」、「副校長層級之學術惡棍」、「 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本人閉眼通過」、「要 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惡意汙蔑印永翔,損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夏學理應就系爭言論一、二各賠償印永翔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夏學理應給付印永翔50萬元本息之 判決。(至印永翔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並經印永翔捨棄,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夏學理則以:系爭言論一係毅傳媒記者謝幸恩訪問夏學理後 撰搞,報導內容僅有「教育不能再沉淪」為夏學理之原話, 其餘全為記者之文字撰搞內容,非夏學理之用語,而夏學理 所為「教育不能再沉淪」等語,係屬個人意見表達,並無侵 害印永翔名譽。系爭言論二旨在表達現行高等教育論文品質 低落問題,根本原因在於部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並以夏學 理個人經歷為例說明,系爭言論二之內容係可受公評之事, 未具體指明印永翔,一般瀏覽者觀看該文章後,不至將夏學 理指摘之對象與印永翔作串聯,夏學理復已表明該批判之對 象另有其人,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二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判命夏學理 應給付印永翔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印永翔其餘請求,兩造 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印永翔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印永翔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夏學 理應再給付印永翔45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夏學理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夏學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印永 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毅傳媒於109年3月31日在其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一,另 夏學理於110年7月29日在其個人網頁刊載系爭言論二等情, 有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刊載系爭言論二 之夏學理個人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 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印永翔主張夏學理所為之系爭言論一、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 ,為夏學理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  ㈠系爭言論一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㈡系爭言論二有無侵害印永翔之名譽權?  ㈢如是,印永翔請求夏學理賠償其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言論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印永翔主張系爭言論一為夏學理於109年2月17日接受記者謝 幸恩採訪所為,夏學理僅不否認有接受記者謝幸恩採訪,然 否認系爭言論一中「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 派自己人接管GF-E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 等負面、謾罵式用語為其接受採訪時向記者陳述之言論。而 觀之印永翔所提出刊載系爭言論一之毅傳媒網頁列印資料( 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可知該報導係記者接獲爆料而 循線採訪夏學理,再由記者謝幸恩為文字撰稿後於109年3月 31日刊載於毅傳媒網頁,則系爭言論一中上開詞彙語句究係 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而由記者謝幸恩依其口述逐字照寫,或 係記者謝幸恩接獲夏學理以外之人爆料所得,又或係記者謝 幸恩根據查證資料以所慣用之用字遣詞自行撰文,均不無可 能。再由夏學理所提出其與記者謝幸恩間之對話紀錄,夏學 理曾於109年2月27日向記者謝幸恩表達希望能在發稿前先行 確認報導內容,經謝幸恩以公司沒有讓受訪人過稿之習慣為 由拒絕夏學理之請求(見原審卷第426頁),顯然該報導內 容事前亦未經夏學理確認,則印永翔徒以系爭言論一係記者 謝幸恩採訪夏學理之後所撰寫,即遽認系爭言論一當中「印 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 」、「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用語必然為夏學理所 為,實非可採。從而,印永翔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言論一中 「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 MBA」、「突襲式霸凌」、「橫行霸道」等負面、謾罵式用 語係直接出自夏學理本人所為,夏學理又未於記者撰稿出刊 前認可其內容,自無侵害印永翔名譽權可言。 ㈡關於系爭言論二:  1.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 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 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 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 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 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 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 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 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言論二夏學理固不否認為其所為,然觀之夏學理於該文 章之首段即表達「今日意外撇見一則斗大新聞標題,『中山 大學訂出全臺最嚴論文標準』,點入一看,原來是明定全校 碩博士生論文原創性(重複率)比對的總相似度比重, 『不 得超過百分之12』。」(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夏學理發 表該文章之目的乃係就碩博士論文之原創性提出其個人意見 及評論,審酌各大專院校碩博士論文之評核是否公平、具有 可信度,乃攸關眾多學子求學之求學權益及社會對高等學術 教育學歷證明之信賴程度,顯屬可受公評之事,夏學理發表 該文章之目的無非係藉由自身經驗,就某些大專院校對口試 委員之選任過度干涉,抑或反面採取完全放任之情提出警示 ,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  3.印永翔雖主張夏學理以系爭言論二中「學位販子」、「副校 長層級之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等語汙蔑印永翔, 然細繹系爭言論二並未指名道姓,實難特定所指為何人,夏 學理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明系爭言論二中所稱院長係指臺 師大前任藝術學院院長黃進龍、副校長層級之人為教務長陳 昭珍,是系爭言論二中所稱「學位販子」、「院長、副校長 層級的學術惡棍」、「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 本人閉眼通過」、「要壓迫本人屈服」之人是否係指印永翔 ,已非無疑。印永翔雖又主張系爭言論二後段所提到之「經 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校長」均為印永翔,可見通 篇文章所提及之副校長皆為印永翔云云,而夏學理固不否認 系爭言論二後段所稱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基督徒副 校長」確係指印永翔,惟辯稱其當初因不欲指名道姓,故於 系爭言論二中使用之代名詞並不相同,指稱陳昭珍時係使用 「副校長層級」,指稱印永翔時則單純寫「副校長」,印永 翔非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印永翔只 是口試委員名單成員之一等語。而參諸臺師大表演藝術研究 所修業章程第6條第4項及臺師大GF-EMBA國際時尚高階管理 碩士在職專班論文相關作業執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口試委 員係由論文指導教授推薦(見原審卷第433頁、第444頁), 印永翔復不否認系爭言論二所提及之「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 」論文為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樹姵蓉於10 6年間提出之論文,論文全名為「兩岸佛教藝術交流畫展衍 生之商業契機研究-珠寶與書畫藝術結合行銷」,該論文之 指導教授為院長黃進龍,而陳昭珍則為另名研究生郭珈伶「 互聯網時代美學餐廳體驗行銷之策略規劃探析」論文之指導 教授(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第259頁), 並有上開論文之口試紀錄、論文資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3頁、第185頁),堪認夏學理所辯印永翔並非其擔任 所長及執行長之表演藝術研究所與國際時尚高階管理碩士在 職專班之指導教授,自非向其提出口試委員名單之人,系爭 言論二所指涉之對象乃係擔任指導教授而向其推薦口試委員 名單之黃進龍、陳昭珍,實非無憑。再衡以倘夏學理於系爭 言論二通篇所指涉對象均為擔任副校長之印永翔,實無分別 使用「副校長層級」、「副校長」兩種不同稱謂用語之必要 ,且印永翔係自107年2月22日起始接任臺師大副校長乙職, 此為印永翔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上開論 文之指導教授推薦口試委員當時即106年間,印永翔尚未擔 任副校長,益徵系爭言論二「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 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 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此段 內容所提及之副校長層級之人,應與印永翔無涉。至印永翔 雖以夏學理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副校長層級之人為陳 昭珍之抗辯,乃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而不 得主張云云,然夏學理已表明先前未提及副校長層級之人為 陳昭珍,係因恐影響陳昭珍聲譽,據此即難認夏學理係意圖 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且夏學理自始否認 系爭言論二所指摘之對象為印永翔,此一抗辯亦無礙訴訟之 終結,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必要。  4.而系爭言論二後段之所以提及印永翔,乃係因黃進龍原推薦 由印永翔擔任樹姵蓉上開論文之口試委員,然夏學理認印永 翔不具備和佛教藝術有關之專門研究,不符合臺師大學位授 予暨研究生學位考試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159 頁),經與黃進龍溝通後,嗣改由他人出任口試委員,是系 爭言論二後段所載「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即印永翔 ),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 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即印永翔),還是個基督徒!」 ,核屬夏學理對於由身為經濟學博士與基督徒之印永翔並不 適宜擔任樹姵蓉關於佛教藝術論文之口試委員乙事所為之主 觀意見表達,印永翔亦不否認樹姵蓉之指導教授黃進龍原有 推薦其擔任口試委員,嗣因夏學理對其擔任口試委員有意見 ,故後來並未擔任(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57頁 ),足認夏學理所為系爭言論二之內容確係本於此一客觀事 實所為學術上意見表達,非毫無根據或憑空杜撰虛捏為不實 之事實陳述,且係有感於高等教育之論文品質素質低落,部 分老師違反學術倫理,因而針對該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主觀意見,縱令用語較為嚴厲而使印永翔感到不快 ,仍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尚難認有何侵害印永翔名譽權 之不法性。 ㈢從而,夏學理就系爭言論一、二均無不法侵害印永翔之名譽 權,已如前述,夏學理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印永 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夏學理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印永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夏學理給付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命夏學理給付5萬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容有未洽,夏學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印永翔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印永翔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印永翔之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印永翔之上訴為無理由,夏學理之上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媒體 發表日期 標題 內容 備註 1 毅傳媒 109年3月31日 【杏壇醜文2】惡整吹哨者?名教授夏學理控霸凌 「教育不能再沉淪。」夏學理痛心地說,在印永翔仍然擔任管院的院長時,二人曾因爲校務問題與碩士班作業流程多次發生爭執,印永翔甚至因此向他興師問罪,不但嗆他「你憑什麼?我沒犯錯,這個沒什麼不可以!」還曾經把他叫進辦公室咆哮,不斷飆罵「你不尊重我!你不尊重我!」但是臺師大校方擔心諸多事情傳出去後,恐怕不利於學校的名聲不好,竟然放任其恣意妄爲。...據悉,夏學理與印永翔的恩怨明朗化,不久後印永翔升任副校長,印永翔宛如「慣老闆」姿態,不久後吳正己竟然用LINE訊息來「FIRE」夏學理,甚至放任印永翔派自己人接管GF-EMBA,一連串令人措手不及的突襲式霸凌,臺師大校方卻仍然默許他橫行霸道。 原證3(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 2 個人網頁 110年7月29日 當「學術倫理」,遇上成群結黨的「學位販子」 以個人的親身經歷,就曾經慘遇過幾位院長、副校長層級的學術惡棍,明擺著提出「親友團」口委名單,強要身爲執行長/所長的本人閉眼通過。然白紙黑字的法規明訂:「學位考試委員,應對修讀碩博士學位學生之研究領域有“專門研究”」,但就是要壓迫本人屈服,讓一個「經濟學」博士副校長,去口試一篇研究主體爲「兩岸佛教藝術交流展」的論文。更荒誕的是,該名副校長,還是個基督徒! 原證4(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

2024-10-04

TPHV-113-上易-46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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