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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438-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秋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48-1頁),復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除補充後述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上訴審中 提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1 8日報告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見毒 偵卷第13、14頁),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並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 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說明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 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 ,認定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 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之 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上訴意旨主張112年7月21日 因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因而吸到二手菸 ;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207ng/ml是陰性,甲基安非他命76 1ng/ml僅高於閾值261ng/ml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為論駁及審 酌之事項,持同一見解再事爭執,顯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復以不可能用了毒品後還自己跑去驗尿等語為爭執 。惟查,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下午8時許,經新北市警察局 新店分局員警親自送達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2日後即同 年月8日20時許前往驗尿,惟上訴人至同年月21日始接受驗 尿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134091140號函及所附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在卷可稽( 見本院簡上卷第35至39頁),是上訴人未依通知之日期而延 遲近二週後始接受尿液採驗,其理由為何無法得知,惟可推 知上訴人非將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採驗尿液視為重要事項, 否則並無延遲近二週之可能。而上訴人究竟為何於採驗尿液 前仍要施用毒品,僅是上訴人之動機問題,依卷內所存證據 ,已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112年7月21日23時55分許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三、基上,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 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就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否認犯行之理由部 分,另補充下列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房間內有2、3人在吸毒 ,進去房間時已經煙霧瀰漫云云,惟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112年8月18日報告 序號新店-1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13、14頁),是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35分許 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 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 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 命為1至5天等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 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甚詳 。是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檢驗數值為2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數值為7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 之閾值,顯見其確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曾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 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 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 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 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 「二手菸」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 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 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 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法 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可憑,此 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則被 告送驗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61ng/ml,高於 前揭閾值標準,已如前述,若非被告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 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故被告顯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導致其 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辯稱其吸 到二手煙等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 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經送監執行,於108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 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卻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復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與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及其警詢中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30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 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 字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7月21日23時35分時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月21日23時3 5分時許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罪。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末查,被告雖辯稱是在友人家吸到二手菸等 語,惟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考,且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被告所明知,是被告 顯可感知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卻仍共 處一室、不予迴避而吸入煙霧,其主觀上仍具有施用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簡上-429-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326-20241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具 保 人 林子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搶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宗翰涉嫌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萬元,由具保人林子恩繳納現金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茲因 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住 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 到庭,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7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寶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律師 蘇維國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林財生律師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麗珍推銷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伊子陳偉立 (當時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下合稱陳偉立2 人)各為被保險人,簽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 之新光人壽鑫萬利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A保單、B 保單,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新臺 幣(下同)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有 身故保險金之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依法應取得被保 險人即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惟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 員楊博皓與林麗珍竟於未取得陳偉立2人書面同意或簽名的 情形下,由不詳之人擅自於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資料欄 內分別偽簽陳偉立2人之名字而作成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 險契約既均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 105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自始知悉系爭保險契 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自應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各 300萬元,及給付自102年4月1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1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上 訴人所稱陳偉立2人於102年在外就學之事實,不足證明該簽 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又上訴人及陳偉立2人均非第一次投保 被上訴人之保險,早在97年間,陳偉立2人即分別由上訴人 之配偶陳進農、上訴人分別為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其他 投資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別稱系爭C、D保單),該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陳 偉立」、「陳奕良」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上之簽名,不 論係運筆趨勢、結構佈圖、神韻態勢等等,以肉眼觀之均為 相同,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之簽名均係陳偉立2人 所為。另上訴人就系爭A、B保單,均為躉繳保費,系爭A、B 保單之歷來投資配息,從102年起迄111年1月15日年止,共 配息17次,2張保單平均每年配息約8萬元至12萬元不等,合 計1,873,833元,均匯入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自投保 後,每年領取相關配息,未曾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無效或有非 親自簽名等事由,直至澳幣持續貶損之故導致系爭保險契約 呈現虧損,始主張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而無效,足證其動機純 係為避免承擔投資型保險之風險損失。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 人之母,對於被保險人之欄位,是否為陳偉立2人親簽,不 可能諉為不知,若確未經陳偉立2人親簽,上訴人竟仍同意 保單成立,且於每年4月、7月固定領取配息,迄今共領取1, 873,833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上訴人本應對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身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竟向受損害之人 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違法。況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因上訴人所為給付保險費之舉,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顯屬出於故意詐領保單配息之不法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 還600萬元之保費附加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末以上訴人自 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起迄111年1月15日已領取配息加計利息 共2,262,099元,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配 息即因契約無效而應返還併加計領取時之法定利息,被上訴 人就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訴外人陳偉立(當時 為20歲)、陳奕良(當時為19歲)各為被保險人,簽訂系爭 保險契約,並以躉繳之方式,繳交共600萬元之保險費予被 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欄上訴人之簽名蓋印為 真。  ㈡97年間陳偉立之父親陳進農(即上訴人之配偶)為要保人, 陳偉立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 爭C保單)。  ㈢上訴人於同一年即97年8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陳奕良為 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銷售其他投資型保險(系爭D保單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契約無效 ,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險費,有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偉立、陳奕良之簽名係屬偽造,系爭保險契約 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則非 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應視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實現 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單一 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除 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求客 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實之 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一般 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之較 高蓋然性之程度已足。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為陳偉立2人親簽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林麗珍證稱:本件系爭保險契約 是要保人先簽名後,再由被保險人簽名,因為被保險人都在 外地讀書,所以是等被保險人回家之後,到他們家中讓他們 簽名的,我是親眼看到他們簽名的,也應該是因為要保人先 簽名,被保險人後簽,所以保險契約申請日才會更改,不知 道李寶柳以陳偉立、陳奕良做被保險人有沒有得到他們的同 意,只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要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57-258頁、第261頁)。而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 楊博皓亦證述:因時間很久,對系爭保險契約、陳偉立、陳 奕良都沒有印象,但系爭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我,而我媽媽 (按:即證人林麗珍)要簽約時都會叫我在場,雖然對系爭 保險契約沒有印象,但只要業務員是我的名字,我媽媽都會 要我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約時要在場,也從來沒有說為了 避免被保險人發現,所以不需要被保險人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54-256頁)。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就系爭保險契約 均應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證述尚難認有不符,又係經 本院隔離訊問,其等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至證人楊博皓 雖證稱對陳偉立2人,以及對其等有無在其面前簽約等均沒 有印象(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早於102 年間簽訂,距證人楊博皓至本院證述時已近10年,楊博皓與 陳偉立2人及上訴人既非本即熟識之人,在9年有餘後對其等 無印象實屬正常,惟其既證述以其為業務員名義之保險契約 ,未有無庸被保險人簽名者,故由其上述證詞,仍足認定系 爭保險契約均經陳偉立2人簽名無訛。  ⒊況參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被上訴人曾另行派員於1 02年4月23日對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進行電訪,在上訴人配 偶陳進農受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配偶陳 進農詢問:「那為保障您的權益,你投保這個商品(即系爭 保險契約)的時候,那本契約的各項書面文件,是不是要保 人(即上訴人)跟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的?就是您太太(即上 訴人)跟小孩(即被保險人陳偉立、陳奕良)親自簽名的」 等語時,上訴人配偶陳進農答稱:「對阿對阿對阿」。被上 訴人電訪人員再詢問:「都是嘛?」;陳進農再稱:「對阿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電訪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32頁、450頁)。是陳進農既非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惟 係上訴人之配偶以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之父,可輕易詢問 得知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等親自簽名,而其對被上訴人電 訪人員兩度詢問契約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乙節,既數次給予 肯定之答覆,佐以系爭保險契約應繳納金額合計高達600萬 元之情形下,苟非向上訴人及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確定為真 實,衡情當不可能給予如斯明確之答覆。益證證人林麗珍所 證述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簽名乙節,以及 證人楊博晧前揭所證其任業務員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有未經被 保險人簽名者等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⒋雖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陳偉立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到院證述: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不要這份保單等 語。惟其等既分別證稱曾包括在家裡客廳看過證人林麗珍( 見本院卷一第263-264、268頁),核與證人林麗珍所證述係 在其等家中由陳偉立2人簽名等情尚無不符。至證人陳偉立2 人雖證述見面時間係於國小、國高中時期,與系爭保險契約 簽立時年齡不符,然在因時間已過近10年,證人陳偉立2人 與證人林麗珍本無親友關係,亦不熟識,非無誤認與證人林 麗珍見面時間之可能;又筆跡本即會因簽名時姿勢及其他客 觀情事,以及書寫習慣改變,伴隨時間而有極大差異,證人 陳偉立2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衡情於兩造締結系爭 保險契約時,不會對保險契約內容多有留意而有印象,故於 檢視系爭保險契約後,由筆跡外觀證述非其等親自簽名等情 ,非無可能因現書寫習慣已然有變,而對先前筆跡在記憶模 糊等因素下所致。再佐以證人陳進農證稱:林麗珍沒有說不 用陳偉立、陳奕良親簽,有說會跟小孩聯絡,我自己也有跟 他們(指陳偉立、陳奕良)說,他們沒有說不要買這個保險 ,就說有就簽;在97年3月12日有為陳偉立投保金萬利保險 契約(即C保單),要保人是我簽的,系爭C保單上陳偉立的 名字不是我簽的,應該是他自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2頁)。然證人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部分,卻亦證述:對 系爭C保單沒有印象,欄位字跡看起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陳偉立、陳奕良就是否知悉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以及是否欲投保等情,既與證人陳進農所為 證述相異,且其中陳偉立就系爭C保單其上簽名亦與證人陳 進農所述不同,益見陳偉立2人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致 對先前自身字跡印象模糊方為上開證述,其等前述證詞,尚 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綜合上情,在別無其他佐證, 證人陳偉立、陳奕良所為證詞復難信與真實相符,其等所為 未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之證述部分,既與證人林麗珍所為 證述相左,再參以由被上訴人已提出上揭客觀之電訪紀錄, 用以佐證證人林麗珍、楊博皓證詞可信性之情形下,尚難以 證人陳偉立2人上開證述而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再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5日筆跡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19至176頁),欲證明系爭保險契約 上之簽名非陳偉立2人所為;而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經全面 觀察、特徵比對等,鑑定其結果認為:鑑定送鑑資料中,待 鑑定組陳奕良、陳偉立之簽名筆跡與供比對組之簽名筆跡, 其書寫結構佈局習慣,特殊筆癖筆韻以及運筆用力方式等, 皆有特徵不相同之處,鑑定結果認為筆跡不相符等語。然依 該鑑定報告所示,鑑定資料為系爭保險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 書影本,而比對資料則為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 理學系學士班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影本、10 4年12月23日護照影本、105年2月28日中正診所病歷影本、1 08年12月20日工作離職回條、108年12月23日汽車買賣契約 書影本、109年3月21日押租金收付明細影本。然經原審依上 訴人聲請向林恒文診所、中正診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楠梓區戶政事務 所、國立中正大學、東華大學調取各該單位陳偉立、陳奕良 簽名文件,分別經林恒文診所回覆年代久遠,104年11月23 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中 正診所函覆105年2月28日初診病歷已遺失,無法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函覆申請資料已逾保存年限,已辦理銷毀,無申請書面資料 可提供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楠梓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申辦之申請書因保存年限期滿已銷毀,無資料可提供等語( 原審卷第267頁)、國立中正大學函覆因陳偉立畢業離校已 久,相關資料已銷毀(見原審卷第269頁)、東華大學函覆 陳奕良已於105年畢業,其畢業初審表已過保存期限,未曾 申請休學、抵免、更名等,故無留存其他書面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第2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則雖提供陳偉立2 人開戶立帳申請書,惟當時兩人均由上訴人代理開戶,而無 陳偉立2人之簽名,亦有開戶立帳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73至277頁)。因原審函調上開資料未果,則上開鑑定 報告使用之103年5月7日國立東華大學資訊管理學系學士班 畢業專題分組名單與指導老師同意書、105年2月28日中正診 所病歷,是否即陳偉立、陳奕良當年度於學校或診所留存之 資料,已無法確認。況影本、複寫本之筆跡清晰程度與原本 有所差異,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司法鑑定實務,鑑定筆 跡時,需將待鑑筆跡、參對筆跡之原本同時送鑑,且需與待 鑑筆跡期間相同之大量參對筆跡進行比對,始得判定是否相 同。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以影本進行鑑定,其清晰程度與原 本有所差異,亦無從判斷該筆跡係以何種型式之筆書寫、各 筆觸變化,縱該報告亦有就運筆、佈局之特徵比對,然於採 樣有根本性之差異情況下,顯難認該比對結果可採。是上訴 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尚難證明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之 陳偉立2人簽名係屬偽造。   ⒍況上訴人雖指稱係證人林麗珍為賺取高額佣金而由不知名之 人偽造陳偉立及陳奕良之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林麗珍所否 認。審酌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既為保險業務員,當知系爭保 險契約簽立後,被上訴人會另由其他電訪人員進行電話訪問 ,確認包括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確實經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 奕良親自簽名等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是否具備,以避免保險業 務員為圖不當利益而有偽造簽名等道德風險存在,證人林麗 珍或楊博皓衡情當無可能會在明知另有覆核、檢查程序,而 有極高可能遭查核出非由上訴人及陳偉立及陳奕良簽名之情 形下,猶承受包括受刑事追訴偽造文書,以及追回原所取得 佣金之風險,偽造陳偉立2人簽名。上訴人所為主張,與常 情相悖,自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為陳偉立2人之母,並早於97年間,即以要保人身分 為陳奕良投保與系爭保險契約相類,均須由被保險人簽名之 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即系爭D保單),且該保險經證人 陳奕良證述係由其親自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是上 訴人自應知悉此類有身故保險金給付項目、性質屬死亡保險 之保險契約,依法均應取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或簽名,且系 爭保險契約是否經其子即陳偉立2人簽名,亦應可輕易知悉 或早可探知。然在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後,即自102年5月起收 獲基金配息,除102年5月17日外,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半年 配息一次迄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均將配息匯入上訴人帳 戶(見本院卷二第117、121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苟 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而有無效爭議,上訴 人為免其每半年可獲配息之權利遭受影響,衡情自應早向被 上訴人反應或力求補正,不可能在長達9年有餘之時間內, 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或有所爭執,反係在期滿後因呈現鉅額 虧損方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欠缺被保險人簽名而無效( 註:迄至109年10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合計僅餘360餘 萬元,見原審審保險卷第160頁),上訴人此舉既與常情有 違,其主張在未有其他積極舉證之情形下,自難採信。  ⒏綜上,依證人林麗珍及楊博皓之證述,輔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電訪錄音譯文,再參酌相關經驗法則等,堪認被上訴人已 就系爭保險契約均經被保險人即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乙節, 盡舉證之責,並足使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達到得以信 實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陳偉立2人親自 簽名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依前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足認經陳偉立2人親自簽名,復無 其他無效事由而應認有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費,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加計利息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為無理由。上訴人所為之上揭請求既無理由,就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1-保險上-5-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 、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勳幫助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 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八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行審理)、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陳俐臻佯 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 ,致陳俐臻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陳俐臻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 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 ,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陳 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 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 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 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理)於112年5月 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 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 ,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 另行審理)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 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 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 請劉上豪(另行審理),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另行審理 )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 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 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 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 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 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 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張晉瑋、周煒翰、劉上豪與王 奕翔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 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 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 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 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 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 ,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 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 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 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 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 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 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 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陳俐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琦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琦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跟他們不是一起的,當天我沒有到現場,事前也沒有跟他 們一起討論,案發當天我有幫周煒翰付車資,那是因為周煒 翰跟我借錢,說他下車時身上沒錢,司機不讓他下車,我才 轉帳給司機,並不是我主動要幫他付;柏竣傑本來是找我說 有工作,沒有說工作內容,但因為我有工作所以沒有去,我 就介紹周煒翰給柏竣傑跟張晉瑋,當下我並不清楚工作的內 容,柏竣傑只有說請人去取錢,沒有說是取什麼錢,是事情 爆發後警察找我時我才知道;我有在「假刑警黑吃黑」群組 裡,但因為我當時在工作開貨車,所以沒有時間看訊息云云 。 二、經查:  ㈠告訴人陳俐臻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可協助進行投資詐騙 而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對其 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775萬 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 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陳俐臻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 時20分許,在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 70元現金予陳○昇;而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成員,然因柏竣傑於112年5月7日向 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 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加入共同 策劃「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 繫,復邀集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加入,由劉上豪、王奕 翔、周煒翰負責當日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嗣周 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 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 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 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 在本案面交門市向陳俐臻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 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 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 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 、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 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照做,並將裝盛現金之 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 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 查看等事實,為被告鄭琦勳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俐臻、柏 竣傑、陳○昇、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 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 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 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 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 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 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 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 、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 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卷第130至 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鄭琦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⑴被告鄭琦勳對有引介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計畫,並將 周煒翰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其本身亦在該群組中,及 於112年5月8日18時5分許,匯款6,200元予證人劉榮富, 為周煒翰支付該日假刑警黑吃黑之包車費用等事實,始終 自承不諱,且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假刑警 黑吃黑」群組裡有看到他們在討論,我無意回了兩三句, 就這樣而已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92頁 ),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周煒翰不認識「芯 」、「茉莉」,是我把周煒翰介紹給「芯」認識,是我先 進群組,我再把周煒翰拉進來;「芯」把我加進群組,問 我有個收錢的工作薪資不錯,問我要不要做,我問他有無 風險,他說有,我就說我不要,然後「芯」就問我有無急 需用錢的朋友,我就拉周煒翰進來;群組是「芯」、「茉 莉」討論叫周煒翰去收錢的事情,他們討論時我有在LINE 的群組裡,我沒參與在其中,沒刻意去看對話紀錄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47頁),於112年9月5日 偵查中復供稱:我在112年5月8日18時匯款6,200元給周煒 翰的原因是因為周煒翰坐白牌車去跟車手收錢,當時周煒 翰、劉上豪、王奕翔一起去跟車手收錢,因為他們在LINE 群組中有講,所以我知道,我講的他們是指張晉瑋、暱稱 為「芯」,柏竣傑、暱稱「茉莉」,周煒翰、暱稱「煒」 ,車手,我也在裡面,我是「林廠長」,劉上豪、王奕翔 有沒有在裡面我沒有印象了;這個群組裡面講到他們要去 跟車手收錢,還有說到假扮刑警、黑吃黑的事;是張晉瑋 成立這個群組,主要在講的是張晉瑋,「茉莉」也有說, 張晉瑋和「茉莉」都有講流程,主要講的是張晉瑋,找我 們做這些事的是張晉瑋;因為張晉瑋在這個LINE群組中跟 我和「茉莉」說他朋友那邊要去收水錢,他想要把這個錢 吃下來,就找上我跟「茉莉」,「茉莉」說要幫忙張晉瑋 找人,因為「茉莉」本人不要去,群組沒有講到分錢;張 晉瑋或「茉莉」有先用飛機講一下他們現在可能要做的事 ,可是我就說我不要做,他說你看有沒有缺錢急用錢的朋 友,所以我就找周煒翰,因為周煒翰欠我錢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27、229、233頁),是被告鄭琦 勳前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供述在柏竣傑、張晉瑋向其提 出邀約時,即有告知假扮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一事,且 被告鄭琦勳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亦有看見柏竣傑、 張晉瑋講述犯罪之流程,被告鄭琦勳係明知張晉瑋等之犯 罪計畫,仍為柏竣傑、張晉瑋引介周煒翰加入該次犯罪計 畫。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煒翰於警詢時供稱:鄭琦勳在8日凌晨 用臉書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朋友那邊跟車手配合好了, 去現場假扮警察,把車手押上車,把贓款拿到手後再通知 他們,他們會給第二個點過去集合,如成功拿到錢後會分 我50萬元,然後要我再找兩個人一起執行,接著他使用帳 號「林廠長」加我的LINE,然後把我加入一個群組,群組 內有一個「芯」之男子在群組內講解行動流程,鄭琦勳要 我加「芯」私人的LINE,「芯」就私密我要我去購買假冒 警察使用的裝備密錄器1個、手銬3個、防彈背心3件、瓦 斯槍1把,但我只買到密錄器1個,因為我找不到人跟我一 起執行,「芯」就給了我板橋區三民路1段43號這個地址 ,要我跟司機去這邊接人後過去樹林超商現場;鄭琦勳在 5月8日凌晨2點有把我加到一個LINE群組,群組內分別有 茉莉、林廠長(鄭琦勳)、芯、車手、煒煒(我自己), 後來行動那天下午另外兩個才加入群組;「芯」、「茉莉 」兩個事前都有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行動所有流程,「芯」 、「茉莉」兩個事前在群組內告訴我們要扮演好警察將車 手帶離開;白牌車是「茉莉」叫的,車資6,200元我是跟 鄭琦勳講;鄭琦勳在詐欺集團中算仲介,他介紹我進去, 以及幫我付車資,在群組內也有一起討論如何假冒警察將 車手及贓款帶走;我在詐欺集團擔任假冒警察將車手帶走 的角色,「芯」跟鄭琦勳都有告訴我事成會分我50萬元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55至159頁);是鄭 琦勳拉我進黑吃黑群組,進組前鄭琦勳是跟我說他朋友那 邊有一條工作可以做,而且他已經跟對方講好配合的方式 ,但是是要我假扮警察去跟對方收錢,並跟我說晚點會拉 個群組邀我進去,進群組後,看群組的談話內容我才知道 是要假扮警察黑吃黑車手騙來的贓款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63172號卷第209頁),於112年8月8日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鄭琦勳跟我說最近有一個快錢的工作,問 我要不要做,因為我本身有欠債,想要趕快償還債務,所 以答應他做這個工作,鄭琦勳就給我一個LINE,我一加進 去,對方顯示「林廠長」,我認為「林廠長」就是鄭琦勳 ,「林廠長」後來就把我加入討論本次假扮刑警黑吃黑的 群組中,我加入群組後,裡面有「芯」、「林廠長」、「 茉莉」、我、還有車手,「芯」就跟我們說哪一天要去哪 裡、購買什麼東西,「茉莉」則是在群組中行動提醒,就 是提醒大家什麼時候該做什麼事,「林廠長」在群組沒講 什麼話,車手就是一直回應說好,假扮刑警黑吃黑的部分 「芯」也有說,「芯」就說等車手拿錢走出來,我就手持 錄影機,叫車手蹲下,告知車手三項權利義務,然後把錢 拿走,並且把車手帶上我們的車載走等語(見112年度偵 字第55859號卷二第24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復具 結證稱:因為我自己有欠債,也有欠鄭琦勳錢,鄭琦勳知 道我有負債,鄭琦勳是用臉書密我跟我講這個工作,他說 他朋友那邊有一個工作,他有大概形容是假扮警察去跟車 手拿錢,我當時沒有拒絕,但想要去瞭解,他就要我先加 他的LINE,之後他就把我拉進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就在 討論黑吃黑的事情;這個群組「芯」在發言,內容是所有 行動的流程跟要準備的東西,「茉莉」有發言但沒有講很 多,主要是提醒大家要注意的事情,「林廠長」只有前面 有講,我不太清楚他講了什麼,車手跟我就是聽「芯」在 發言;本案鄭琦勳私底下有用臉書聯絡我,「芯」則是用 LINE私底下聯絡我,「茉莉」沒有私底下聯絡我,「芯」 私底下聯絡我有再跟我講一次流程,出發前他有交代我要 先去買什麼東西,之後交代我去板橋下一個地點接劉上豪 他們,再跟我說要去樹林的7-11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 3172號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周煒翰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證稱被告鄭琦勳在引介其加入時,即有告知證人周煒 翰其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跟車手拿錢,且柏竣傑、張晉瑋 於「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中均有講述犯罪計畫之流程及注 意事項。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柏竣傑於偵查中證稱:陳○昇要去面交的 前一週,我原本有阻止陳○昇去上班,可是到面交的前一 天陳伯羿又跟我說陳○昇要上班,問我要不要擔責任,我 就說不要,因為中人李立凱說不要,所以我也不要,張晉 瑋又私下問我要不要把錢拼走,我就說這樣會害到陳伯羿 ,張晉瑋就回我說不會,因為他們有一套方式不會害到陳 伯羿,還說之前也有實施過,就叫我挺他,張晉瑋就叫我 打電話給陳○昇問他願不願意、敢不敢黑吃黑,陳○昇就說 可以,陳○昇還問我薪水,我就跟陳○昇說最少應該有50萬 ,陳○昇就答應了,後來我就又拉了一個飛機群組,裡面 有張晉瑋、陳○昇和我三個人,我就跟陳○昇說黑吃黑這件 事情我不知道詳情,你該做什麼事情就做,張晉瑋就跟陳 ○昇聯絡,也跟我說還需要兩三個人,我就介紹鄭琦勳跟 劉上豪,把他們的聯絡方式給張晉瑋,我當初的動機是因 為鄭琦勳、劉上豪、陳○昇有缺錢,所以我就介紹他們, 我跟他們說有賺錢再分我,我沒有一定要分多少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266頁),其嗣後於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亦均大致雷同(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 46頁、本院卷二第120頁),是依證人柏竣傑之證述,柏 竣傑於112年5月7日知悉陳○昇將於翌日面交收取贓款,同 案被告張晉瑋即提議假扮刑警黑吃黑以取得該筆贓款,並 由柏竣傑詢問陳○昇是否願意配合,經陳○昇應允後,柏竣 傑即將陳○昇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張晉瑋,其後因張晉瑋表 示尚需其他人手,柏竣傑因而介紹被告鄭琦勳及劉上豪予 張晉瑋。   ⑷從而,依證人柏竣傑、周煒翰所述,證人柏竣傑係因張晉 瑋所提「假刑警黑吃黑」計畫需人手而介紹被告鄭琦勳予 張晉瑋,被告鄭琦勳並再引介證人周煒翰加入,且其引介 證人周煒翰加入時即已告知周煒翰工作內容為假扮刑警向 車手拿取贓款,此與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情節相符,足見被告鄭琦勳上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 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信。因之,綜合證人周煒翰 、柏竣傑之證述內容,及被告鄭琦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內容可知,在柏竣傑、張晉瑋向被告鄭琦勳提出加入 犯罪計畫邀約時,即有告知被告鄭琦勳犯罪計畫為假扮刑 警黑吃黑,被告鄭琦勳明知上情,仍引介周煒翰加入該犯 罪計畫,負責至現場假扮刑警向車手即陳○昇拿取贓款。  ㈢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是被告鄭琦勳明知柏竣傑、張晉瑋計畫以假扮刑警 黑吃黑之方式,收受陳○昇向詐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贓款, 仍引介願假扮刑警向車手收款之周煒翰予柏竣傑、張晉瑋, 並將之加入該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以討論相關事宜,嗣周煒翰 即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 ,則被告鄭琦勳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 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係對張晉瑋等人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施 以助力,自屬收受贓物行為之幫助犯。  ㈣至被告鄭琦勳本身雖亦有加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且有 於事後轉帳支付包車車資之行為,然證人周煒翰已證述被告 鄭琦勳在群組裡沒有說什麼,相關計畫流程、注意事項亦係 由柏竣傑、張晉瑋指示,是被告鄭琦勳辯稱其在柏竣傑邀約 加入「假刑警黑吃黑」時,即告知不願意加入一節,應非無 據,而可採信,是尚難認被告鄭琦勳於主觀上有何與張晉瑋 等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且其引介周煒翰加入該「假刑 警黑吃黑」計畫或支付車資,所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難遽論以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附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琦勳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張晉瑋等人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 周煒翰加入張晉瑋等人「假刑警黑吃黑」計畫,負責出面假 扮刑警向車手陳○昇收受贓款,其並無與張晉瑋等共同收受 該贓款之犯意聯絡,其行為亦非屬收受贓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等節,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鄭琦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幫助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 酌上情,認被告鄭琦勳係收受贓物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併予敍明。  ㈡被告鄭琦勳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收受贓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琦勳明知張晉瑋等人 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受贓物,仍引介周煒翰加入 ,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卡車司機、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13

PCDM-112-金訴-1875-20241113-6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宗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 ,持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 信,以「贏政」為暱稱,在某公開群組中,張貼「有正點妹子、 經典美酒、優質大奶妹及高級紅酒」之訊息,作為販售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之暗語。嗣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於同年 月5日,喬裝為買家與李宗翰洽談買賣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以新 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 公克,並相約於同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 。李宗翰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於與 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取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欲交 給員警,員警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李宗翰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反面、62至63 頁、訴緝卷第17至20、52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 頁)、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2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至25、53至54、71 、76至80、86、92至97頁反面、101頁、訴卷第7至10頁)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4鑑 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4月2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見偵卷第104至 108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 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未遂犯行,據其坦承不諱,且其係以5萬元一次購 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各50包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 見訴緝卷第53頁),被告欲以11,00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20包 及「愷他命」1公克,顯有獲利,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 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查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公克,並 依約送交至指定地點,其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並無購買毒品真意 ,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惟因喬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 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收入 ,明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 他命」亦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 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在微信某公開群組中,張貼上開販售毒品之訊息,著手販賣 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著手 販賣價量非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 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與養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訴緝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 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且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 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乙節,業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另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 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管分裝要販 賣之「愷他命」,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絡,據其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51頁) ,是該等物品均屬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前開 條文規定,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庸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本係虛偽購買毒品,被告就上開犯 行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朱柏璋、許智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粉紅玩偶圖樣咖啡包 4包 檢體外觀:KAWS品牌粉紅款公仔圖案桃紅色包裝袋內含米黃色粉末4包 總毛重:8.8263公克 驗前總淨重:3.7538公克 取樣量:0.4686公克 驗餘總淨重:3.2852公克 純質淨重0.5969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紫獨角獸咖啡包 30包 檢體外觀:MAGIC字樣獨角獸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30包 總毛重:99.5172公克 驗前總淨重:86.1998公克 取樣量:0.5041公克 驗餘淨重:85.6957公克 純質淨重:5.2840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3 夾鏈袋包愷他命 11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 總毛重:14.6741公克 驗前總淨重:11.7031公克 取樣量:0.0516公克 驗餘淨重:11.6515公克 純質淨重:8.6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4 吸管裝愷他命 1支 檢體外觀:含白粉之吸管1根 毛重:0.7945公克(含1根吸管重) 淨重:0.2133公克 取樣量:0.0019公克 驗餘量:0.2114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愷他命」 5 IPHONE7手機 1支 6 IPHONE8手機 1支 7 IPHONE10手機 1支

2024-11-12

PCDM-113-訴緝-66-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薰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薰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薰嫿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應具有一定知識,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 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 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 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 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奇奇」之成年人(下稱「奇奇」)、「蠟燭」之 成年人(下稱「蠟燭」)(無證據證明「奇奇」、「蠟燭」 分屬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奇奇」、「蠟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阮慕驊」與 王秀蓮取得聯繫,向王秀蓮佯稱:使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王秀蓮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6日12時28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之戶名:李宗翰、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 戶)後,再由「奇奇」、「蠟燭」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 成員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轉匯20萬元至顏薰嫿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顏薰嫿接 獲「奇奇」之指示,陸續提款向「蠟燭」購買6476顆泰達幣 ,於112年3月6日17時37分許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 再由「奇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將上開泰達幣再轉入附表 一編號3所示錢包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王秀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顏薰 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 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許,提供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後將收受之部分款項向「蠟燭」 購買泰達幣後,轉匯泰達幣至「奇奇」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辯稱:我是操作虛擬貨幣要轉差價,是一名叫做「奇奇」的 人跟我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我之後領錢出來向「蠟燭」購買 泰達幣後,再把泰達幣打給「奇奇」,我不知道「奇奇」的 款項來源是詐欺贓款云云(見金訴卷第43頁)。 二、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奇奇」之成年人作為匯入購 買泰達幣之款項使用,且告訴人確有於112年3月6日12時28 分,匯款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內,嗣於112年3月6日13時2分 許,再從第一層帳戶轉匯20萬至本案帳戶內,復由被告將該 20萬元轉出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於112年3月6日9時37分許, 將6476顆泰達幣轉入「奇奇」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於 所不爭執(參見金訴卷第46頁),並經告訴人王秀蓮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第45至49、80至94頁)、第一層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2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5至44頁)、被告提出與「奇奇」 、「蠟燭」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幣流分析報告(警卷第95至96頁、偵卷第42頁)在卷可按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核先敘明。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 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 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 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 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 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 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 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 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 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第一次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 易虛擬貨幣的人等語(見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從被告提 出與「奇奇」、「蠟燭」等人之對話紀錄中,毫無任何預防 防範洗錢之措施,倘若被告確實從事虛擬貨幣之匯差投資, 則被告自應對於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規定詳加瞭解,然被告 卻毫無所知,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之投資,其所 為僅係作為中間人,而為隱匿、掩飾可預見之不法資金之去 向、所在之行為。  ㈡且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錢包之交易紀錄,其第一次使用時間 為112年3月2日15時45分36秒,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為同年月1 3日19時5分57秒,使用期間僅存有泰達幣及波場幣(TRX) ,且所有泰達幣來源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M錢包」,此 有被告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對象比例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35至37頁)。而本次虛擬貨幣之交易,先由被告錢包先於11 2年3月6日17時32分18秒收受來自附表一編號3「M錢包」所 打入之6476顆泰達幣,嗣由被告錢包於同日17時37分36秒將 收受之6476顆泰達幣打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錢包」內 ,而「奇奇錢包」於同日17時46分51秒再將8000顆泰達幣打 入「M錢包」,而有資金回流之情事(詳細金流見偵卷第41 頁所載),足徵「奇奇錢包」與「M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 直接交易,且該次交易之泰達幣,實際上係由M錢包提供, 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終再回到M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 。再者,「被告錢包」、「奇奇錢包」均自「M錢包」獲取T 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足徵「被 告錢包」、「奇奇錢包」及「M錢包」間,有不正常之密切 關係,此顯非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 現之結果甚明。  ㈢被告就其為何、如何交易虛擬貨幣乙節,於本院供稱:我當 時經濟狀況不太穩定,沒有工作收入,所以想要做虛擬貨幣 賺外快,這是我第一次從事虛擬貨幣,我沒有先持有虛擬貨 幣,我也不認識跟我交易虛擬貨幣的人,起先從臉書社團問 有沒有要買虛擬貨幣,就有人跟我聯絡,直接把錢匯到我的 帳號,我就領錢買幣後,再把幣交給對方,但我不記得我買 幣別,後來我覺得這樣的模式很奇怪,我就沒有再做了等語 (見金訴卷第43至45頁、第71至72頁)。由此可知,被告既 與上下游買賣家不相識,理應無任何信賴關係,且被告並非 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 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則被告之下游買家(即奇奇錢包持有 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 直接交易之被告,不但願意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 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 本?而從上開交易紀錄,販售泰達幣予被告之人與持有「奇 奇錢包」之人顯然相識,則上游賣家何以要透過被告轉手交 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甚至更無償提供被告交易手 續費(TRX),以減損自己獲利?被告既辯稱係透過虛擬貨 幣投資而賺取匯差,當對進貨泰達幣之來源(涉及成本)、 交易手續費等詳加研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情始 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堪認此僅為 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依照我的工作、生活經驗,我不可能要 買泰達幣時,沒有確認對方有無泰達幣就先匯款給對方,我 也覺得對方要特意讓我賺差價的行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4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他人匯款之帳戶 收受款項,可能收取詐欺贓款乙情絕非一無所知。本件客觀 上本案中信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錢包,確實作為洗錢工 具,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自當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係遭他人 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將款項自帳戶內提領後,轉至虛 擬電子錢包之後果,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等節可得預見無誤。   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奇奇」、「蠟燭」分屬二人、「奇奇 錢包」、「M錢包」實際上為不同人所操作,惟被告既已懷 疑其與奇奇錢包、M錢包之持有者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真實 性,卻仍願意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掩飾將詐欺贓款轉化為 虛擬貨幣而轉交上手之實質作為,自足認定被告與「奇奇」 、「蠟燭」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 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另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 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 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自警、偵至 本院審理均矢口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 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奇奇」、「蠟燭」(無證 據證明分屬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轉匯款項之事實,並認被告僅 涉犯就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嗣後轉匯款項已屬詐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單 純幫助行為,然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與其被訴單純提供帳戶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就詐欺部 分所為應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幫助犯與共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 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並當庭諭知,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非罪名之變更,僅為行為態樣之分,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將告訴人所匯 入之詐欺贓款,透過虛擬貨幣之洗錢方式,轉至其他電子錢 包而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 安。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適時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次獲利是1,000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46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 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已將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而匯 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奇奇」電子錢包,並由附表一編號2所 示「奇奇」電子錢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M」電子錢包而 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 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名稱 錢包地址 1 被告之虛擬錢包 TCCaxdS3rfzdnTvRCvURgfspfNCFt9oDJw 2 買家「奇奇」之虛擬錢包 TWudHu8HFx5T7nc7wZY9bTbogWoTbFtTT6 3 「M」錢包 TMzzbkMK5KKBSgdM1Vj5Q6xHLKoydEb7xW

2024-11-11

KSDM-113-金訴-630-2024111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宗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9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1

TPEV-113-北補-2675-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張鈺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張政偉 楊庭軒 趙翊丞 楊家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 字第18545 號、第19687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政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庭軒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翊丞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鈺昇因與林宇豈之間的債務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意,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透 過LINE通訊軟體,首謀倡議,召集有犯意聯絡之薛安君、張 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李宗翰及楊家樂,7 人於當日(3 月24日)晚間6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立體 停車場會合後,分乘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自用小客 車,攜帶西瓜刀、球棒、辣椒水、手銬、頭套等兇器及危險 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三聖壇」附近埋伏 ,等候林宇豈出現。翌日(3 月25日)凌晨1 時5分許,林 宇豈果然走出三聖壇,張鈺昇7 人見狀,即留趙翊丞在車上 接應,餘下6 人隨即上前,張鈺昇持西瓜刀,李宗翰持辣椒 水與球棒,餘人則徒手,在上處公共場所圍毆林宇豈,再藉 勢將林宇豈拉上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在車內以手 銬、頸套為工具控制林宇豈,得手後分乘前開兩部小客車離 去,張鈺昇7 人即以前開方式對林宇豈施強暴,並剝奪林宇 豈之行動自由,林宇豈因此受有左後胸壁穿刺傷併第11肋骨 開放性骨折,左上臂穿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惟隨後張鈺昇等人因發現林宇豈傷勢嚴重,遂於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分頭逃離現場, 林宇豈因此遭張鈺昇等人拘禁約30分鐘。嗣因附近民眾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薛安君、李宗翰2 人由本院另行審 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均坦承 上揭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行不諱,核與林宇豈,目擊證 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宇豈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45 頁   ,甲○○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9頁,乙○○ 部分見19687 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丙○○部分 見19687 號卷第181 頁),此外,並有被告等人在峨嵋停車 場會合之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兩部小客 車停留在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經過之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林宇豈在三軍總醫院下車就醫之監視錄影畫面 ,及林宇豈之病歷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第19687 號 偵查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18545 號偵查卷第126 頁至 第129 頁,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本院卷一第14 3 頁至第214 頁),復經本院勘驗相關影音檔案無誤   ,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499 頁至第560 頁),足徵被告等前開自白均屬 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行為後,立法院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 罪者,增訂刑法第302 條之1 之各款加重處罰事由,並將其 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送請總統於112 年5 月31日公布,同年6 月2日起 施行,本案被告等人攜有兇器,又係三人以上共犯,如依新 法規定,應適用前述之刑法第302 條之1 規定加重處罰,而 上開結果顯然對被告等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被告等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鈺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強暴罪(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被告等傷害林宇豈,另以手銬、頭套控制林宇豈 ,其意均在削弱林宇豈之反抗能力,藉以剝奪林宇豈之行動 自由,前者本質上屬於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部分行為,後者則 應為妨害林宇豈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等自案發當日凌晨1 時5 分許將林宇豈架走時 起,至當日晚間1 時34分許將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為止 ,前後為時約30分鐘,此係繼續犯,僅應包括的視為1 個行 為,而論以1 個妨害自由罪,即為已足。    ㈡依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蒐證照片可知(他字卷第10頁), 被告等人早在案發前一晚8 時10分、9 時52分許,即已分乘 本案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地 點「三聖壇」隔巷,斯時距離當天凌晨1 時5 分許之案發時 間,幾近4 、5 個小時之久,對照林宇豈在警詢中指稱:伊 要離開三聖壇,就有一群人出來要砍伊,有聽到他們說「帶 走」等語(他字卷第62頁),被告等人顯係預謀犯案,佐以 被告張鈺昇在警詢中自承略以:伊跟林宇豈有債務糾紛,當 天是去協調債務,伊是透過LINE個別通知大家去的等語(第 18545 號卷第219 頁),自應認被告張鈺昇、張政偉、楊庭 軒、趙翊丞、楊家樂,5 人與李宗翰、薛安君就妨害林宇豈 自由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開犯行為共同 正犯,至被告趙翊丞雖未下車參與行兇,然此係因其分擔駕 車接應之任務所致,並非置身事外可比,尚難採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附此敘明;同理,被告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及 楊家樂,4 人與李宗翰及薛安君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 秩序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6 人就該部分犯行 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鈺昇就妨害秩序罪部分係本案首謀,並 無共犯,應單獨成罪,亦不需另論其下手實施強暴的犯行, 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鈺昇以1 個首謀實施強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妨 害自由、首謀聚眾施強暴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斷;同理,被告 張政偉、楊庭軒、趙翊丞、楊家樂,4 人就各自所犯之妨害 自由、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兩罪,亦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楊庭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10 年1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趙翊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5 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所犯其他罪部分則分別判處拘役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傷害、詐欺兩案的有期徒刑部分,嗣由 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後,連同撤銷前開假釋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送 監接續執行至110 年9 月22日假釋出監,迄111 年2 月16日 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 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 份 存卷可查,被告2 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雖均為累犯,惟考量其 2 人在本案中的分工角色均較為邊緣,既未直接對林宇豈 造成人身傷害,擾亂公安秩序的程度也甚有限,尚難遽認其 2 人在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僅分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2 人之法定最高本刑,而不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㈣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限,對犯人之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可疑者,亦屬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案發後,警員係依現場車號鎖定被告趙翊丞   、李宗翰涉案,而在通知被告趙翊丞2 人到案時,被告張鈺 昇主動與其2 人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自承係其持西瓜刀砍 傷林宇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113 年 3 月1 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9 頁),顯然警 員斯時尚未有確切事證,可以懷疑被告張鈺昇涉案,故應認 被告張鈺昇前揭所為,已符合前述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趙翊丞在到案前已先遭警員鎖 定涉案,此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趙翊丞當非自首可比, 無從依前引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張 鈺昇在105 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楊庭軒在110 年間有 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趙翊丞於107 年間有傷害前科,其3 人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楊家樂、張政偉則尚查無前述之暴 力犯罪一類前科,本件係被告張鈺昇首謀犯案,動機則係源 於其與林宇豈之間之債務糾紛,其餘被告則係附和盲從之下 手實施者,渠等犯案時攜有西瓜刀、球棒、辣椒水等兇器及 危險工具,本不宜輕縱,姑念本件犯案時間係在深夜,滋擾 社會秩序之時間甚短,被告等在發現林宇豈受傷後,隨即將 林宇豈丟棄在三軍總醫院,並未對林宇豈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更進一步之危險,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連同其他 被告與林宇豈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金山分局回函各1 份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97 頁、第301 頁),被告張鈺昇並係 自首,另斟酌林宇豈受拘禁之時間不長,然傷勢不輕,及被 告等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等行兇所用之球棒、辣椒水、手 銬等物均未扣案,佐以被告張鈺昇、李宗翰在警詢中並均陳 稱:伊當天帶去的武器,已經丟了等語(19687 號偵查卷第 17頁、第49頁),顯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再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30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SLDM-111-訴-621-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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