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萱(下稱
林宜萱,被上訴人與林宜萱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簡易民事判決
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先由林宜萱憑空捏造稱
遭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再夥同上訴人持密錄器、手機(
林宜萱持密錄器、上訴人持手機)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大吼
大叫,稱「你哪裡受傷!給我看!妳給我看!」等語,上訴
人大聲表示「妳離開、妳給我離開…」等語,數次驅離上訴
人及林宜萱,上訴人及林宜萱仍不斷逼向被上訴人住家,上
訴人並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萱
間之衝突全然無關,竟基於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故意,在社
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被
上訴人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上開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行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其所
為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林宜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前揭「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經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以下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111年5月19日當天林宜萱原在上訴人住
處,晚間7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住處偷偷錄音,上
訴人與林宜萱交談完畢後,林宜萱就帶著上訴人交付之紅色
袋子一起離開,詎林宜萱離開未久,即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說被上訴人騷擾她,要上訴人趕緊前往9樓被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上去後就看到林宜萱坐在地上,手臂流血在哭泣,被
上訴人拿著手機在報警,上訴人當下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欺
人太甚,上訴人是為了自保以及記錄兩造糾紛之完整情形,
故從進電梯開始就有拿手機錄影存證,被上訴人當時一再聲
稱其手部亦有受傷,上訴人認為應於第一時間、第一現場澄
清上述糾紛,但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上
訴人故持續在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錄影,當時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靠牆壁那側,上
訴人手機鏡頭只有拍到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沒有拍攝被
上訴人住家內部,況上訴人上揭所為,純係為蒐證自保並紀
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並非為窺探被上訴人居家隱私,
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犯意,客觀上
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以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為
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審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上訴人庭呈光碟之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_204
552」,為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上訴人搭乘電梯至9樓後,
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肢體接觸而受傷,
地上留有血跡,而被上訴人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
人持手機錄影並有站在被上訴人家中門口拍攝,於檔案時間
3分12秒右有短暫瞬間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其餘或沒拍攝
到,或被被上訴人身體阻擋而沒有拍到(見原審卷第122頁
)。畫面擷圖如原審卷第255至261頁。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
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
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一節,並無爭
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名:0000
0000_204552」)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2頁),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然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
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
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
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
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①被上訴人與林宜萱發生衝突
之監視器畫面、②上訴人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
影檔案、③上訴人上9樓後,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
檔案、④林宜萱、上訴人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被上訴人持
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11
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0-122頁
),由是可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宜萱先於前揭9樓發生
衝突,上訴人經林宜萱受通知搭乘電梯前往9樓並持手機
同步錄影,上訴人抵達9樓後發現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表
示遭被上訴人肢體碰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被上訴人
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
,遂向被上訴人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妳根本沒有受傷!」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自保並記
錄兩造與林宜萱糾紛之完整過程,故從搭乘電梯前往前揭
9樓時即同步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在前揭9樓公共走道及被
上訴人住處前以手機將與被上訴人爭執全程錄影,所為純
係為蒐證自保並紀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自難遽此率爾推斷上訴人主觀上有窺探
被上訴人居家隱私之不法犯意。
⒊觀諸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之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畫面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站在其9樓住處大門口前,上訴人則
係站立於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靠近牆壁之公共走道朝被
上訴人拍攝,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開啟,擷圖畫面右半
部份故有顯示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入口及正後方部分玄關空
間,然上揭畫面大部分均遭被上訴人肢體阻擋,且時間僅
達3秒(3:12至3:14),又因拍攝手機晃動畫面相當模
糊,並無攝得被上訴人暨其家人任何非公開住家活動之畫
面,況被上訴人於正常情形下開啟9樓大門,衡情一般人
站立於9樓大門外均可清楚目睹大門正後方玄關處,難認
被上訴人於大門開啟後就該處有完全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
,佐以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
之居家隱私有遭他人侵害。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居家
隱私有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1,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甲○與林宜萱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甲○與林宜萱爭論,於畫面時間9時25分8秒林宜萱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前看不出甲○有何碰觸林宜萱之情形。 乙○○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 乙○○搭乘電梯至9樓後,可見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甲○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並可見血跡,然甲○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而受傷。 乙○○上9樓後,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乙○○左手持手機對向甲○,對話如下: 甲○:告訴妳厚警察會來了!警察來了! 乙○○:妳哪裡!妳哪裡受傷! 甲○:離開!妳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給我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甲○:不用! 乙○○:妳哪裡受傷 甲○:我告訴妳她跟我… 乙○○:妳根本沒有受傷!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等一下看! 乙○○:來! 林宜萱、乙○○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林宜萱、乙○○一前一後離開,對話如下: 乙○○:這邊都髒髒的啦! 林宜萱:因為剛剛她把我推到地上啊!我這裡應該有擦傷! 甲○:我們如果看監視器沒有!誣告妳就成立了!
TPDV-113-簡上-438-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