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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關碧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勁昊即王久王久音樂餐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零捌佰玖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5

TPDV-113-補-276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卉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4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伍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詹皇楷、陳正傑、許秋霞、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 繼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 毓萱、陳正傑、許秋霞(以下合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7人 )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賠償其等損害,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8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臺灣金隆公 司等7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 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 億、陳宥里、李寶玉、鄭玉卿為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潘志 亮等6人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 8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2號討論意見參照),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4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15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 原告就被告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呂汭 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詹皇楷、陳正傑、許 秋霞、追加被告潘志亮、陳振中、黃繼億、陳宥里、李寶玉 、鄭玉卿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5

TPDV-113-金-15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黃道逸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戴 盈律師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可語為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由普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謝可語,有公司登記 公示查詢資料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 權命被告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可語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訴-1629-2024112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慈云溫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即慈云溫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前因公司法第10條、第 397條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予以廢止公司登記,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司字第2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政凱律師為聲請人之 清算人,聲請人之清算人就任後,隨即刊登清算公告,並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經調閱相關資料後確認聲請 人名下已無財產足抵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之規定,聲 請為破產之宣告,倘認聲請人無破產之實益,請駁回聲請等 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 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 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77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零,現仍積欠行 政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0,0 10元、民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2,990 元,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 45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61、62頁)及新北市政府 水利局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附卷足憑,足徵相對人現 有財產應不足清償負債,自無任何現金或財產足以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是以,本 院審酌相對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意旨,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破-2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45號 原 告 黃雅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耀鋒等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 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曾明祥、陳 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 誠、黃翔寓、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 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以下合稱被告曾明祥等25人)與 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賠償其等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6、9號判決認定被告曾明祥等25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 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曾明祥等25 人部分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 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68萬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原告 就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2

TPDV-113-金-24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林奇鋒(即林張紡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12號 發行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1

TPDV-113-除-171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8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李易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 原告公司董事會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決議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109 年6月15日,合併後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前經經濟部於109年8月25日分別 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 案(本院卷第27至30頁參照),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 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 喪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5日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借款 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93年4月7日起至98年4月7日止計5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期按 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繳納本 息,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7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 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062,124元未清償。嗣安 泰商業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對上開借款之債權讓與訴外 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 商業銀行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又該債 權次遞經由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另歐凱公司亦於99年10 月1日將上述債權讓與立新公司;茲因立新公司業依公司 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 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 之權利義務關係,雖兩公司曾就合併乙事登載於109年5月 19日太平洋日報6版向全體債權人為公告,復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 ,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長鑫公司、 歐凱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計3紙;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6版「 合併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 ,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被告戶籍地,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1

TPDV-113-訴-5589-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4號 原 告 張祥壽 被 告 范博硯(原名范文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3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7頁),減縮利息部 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間投資被告300萬元以設立訴外人九 九九藝術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九九九公司),此後兩造有金 錢往來,嗣因九九九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經兩造協商結 算事宜後,被告於109年4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予原告,表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款項未給付,並 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仍 未還款,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名契約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而以 該契約之約定處理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 3年間投資被告300萬元以設立九九九公司,此後兩造有金錢 往來,嗣因九九九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經兩造協商結算 事宜後,被告於109年4月2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表示 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款項未給付,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以供擔保,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切結書、系爭本票、借據、兩造簡訊往來紀錄截圖、兩造LI 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九九九公 司日記簿、臺北市政府103年1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0771 400號函、公司設立登記表、九九九公司章程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9至13、49至8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補正狀繕 本、準備程序筆錄,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核系爭切結書係兩造 就九九九公司結算款給付所為,屬民法上無名契約,該契約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本院自應尊重,而以該契約之約 定處理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約定之20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2174-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李莫華 被 上訴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夥同原審同案被告林宜萱(下稱 林宜萱,被上訴人與林宜萱間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13年度店簡字第611號簡易民事判決 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先由林宜萱憑空捏造稱 遭被上訴人推倒在地受傷,再夥同上訴人持密錄器、手機( 林宜萱持密錄器、上訴人持手機)到被上訴人住家門口大吼 大叫,稱「你哪裡受傷!給我看!妳給我看!」等語,上訴 人大聲表示「妳離開、妳給我離開…」等語,數次驅離上訴 人及林宜萱,上訴人及林宜萱仍不斷逼向被上訴人住家,上 訴人並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萱 間之衝突全然無關,竟基於羞辱被上訴人人格之故意,在社 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造成被 上訴人在社區鄰居皆可聽聞之難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 譽權;上訴人上開強行對被上訴人屋內錄影蒐證行為,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且其所 為導致精神上受有嚴重痛苦,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與林宜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關於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前揭「在社區大聲喧嚷,指摘傳 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提出 上訴及附帶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經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頁),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以下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111年5月19日當天林宜萱原在上訴人住 處,晚間7點半左右被上訴人先在上訴人住處偷偷錄音,上 訴人與林宜萱交談完畢後,林宜萱就帶著上訴人交付之紅色 袋子一起離開,詎林宜萱離開未久,即撥打電話告知上訴人 說被上訴人騷擾她,要上訴人趕緊前往9樓被上訴人住處, 上訴人上去後就看到林宜萱坐在地上,手臂流血在哭泣,被 上訴人拿著手機在報警,上訴人當下即告知被上訴人不要欺 人太甚,上訴人是為了自保以及記錄兩造糾紛之完整情形, 故從進電梯開始就有拿手機錄影存證,被上訴人當時一再聲 稱其手部亦有受傷,上訴人認為應於第一時間、第一現場澄 清上述糾紛,但被上訴人拒絕說明其手臂何處受傷流血,上 訴人故持續在9樓公共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 訴人錄影,當時上訴人站在被上訴人家門口靠牆壁那側,上 訴人手機鏡頭只有拍到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門口,沒有拍攝被 上訴人住家內部,況上訴人上揭所為,純係為蒐證自保並紀 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並非為窺探被上訴人居家隱私, 上訴人於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不法犯意,客觀上 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被上訴人以隱私權受不法侵害為 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揭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   原審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勘驗上訴人庭呈光碟之 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00000000_204 552」,為上訴人手機拍攝畫面,上訴人搭乘電梯至9樓後, 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被上訴人肢體接觸而受傷, 地上留有血跡,而被上訴人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 人持手機錄影並有站在被上訴人家中門口拍攝,於檔案時間 3分12秒右有短暫瞬間拍攝到被上訴人住家,其餘或沒拍攝 到,或被被上訴人身體阻擋而沒有拍到(見原審卷第122頁 )。畫面擷圖如原審卷第255至261頁。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持手機強行對被上訴人 屋內錄影蒐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非公開住家活動之隱私,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然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 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隱私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公共 走道及被上訴人住處前持手機對被上訴人錄影一節,並無爭 執,並經原審勘驗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名:0000 0000_204552」)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22頁),已如前述 ,應堪採信;然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 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 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 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言論自由亦為憲法第11條所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當隱私權與言 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後者非當然優位於前者,網路上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隱私權,其違法性之判斷,應採法益權衡原 則,就被侵害之法益、社會通念之容忍界限、不受侵擾之 合理期待,加害人之行為目的、態樣,及是否涉及一定公 益性事務,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 標準,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當庭會同兩造勘驗①被上訴人與林宜萱發生衝突 之監視器畫面、②上訴人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 影檔案、③上訴人上9樓後,由被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錄影 檔案、④林宜萱、上訴人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被上訴人持 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原審11 3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120-122頁 ),由是可認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林宜萱先於前揭9樓發生 衝突,上訴人經林宜萱受通知搭乘電梯前往9樓並持手機 同步錄影,上訴人抵達9樓後發現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表 示遭被上訴人肢體碰觸而受傷,地上留有血跡,被上訴人 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受傷,上訴人不相信被上訴人之說詞 ,遂向被上訴人質疑稱「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妳根本沒有受傷!」等語,則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自保並記 錄兩造與林宜萱糾紛之完整過程,故從搭乘電梯前往前揭 9樓時即同步以手機錄影存證,並在前揭9樓公共走道及被 上訴人住處前以手機將與被上訴人爭執全程錄影,所為純 係為蒐證自保並紀錄渠等間糾紛之完整經過等語,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自難遽此率爾推斷上訴人主觀上有窺探 被上訴人居家隱私之不法犯意。   ⒊觀諸原審卷第255至261頁之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擷圖畫面 可知,被上訴人當時站在其9樓住處大門口前,上訴人則 係站立於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右側靠近牆壁之公共走道朝被 上訴人拍攝,當時被上訴人住處大門開啟,擷圖畫面右半 部份故有顯示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入口及正後方部分玄關空 間,然上揭畫面大部分均遭被上訴人肢體阻擋,且時間僅 達3秒(3:12至3:14),又因拍攝手機晃動畫面相當模 糊,並無攝得被上訴人暨其家人任何非公開住家活動之畫 面,況被上訴人於正常情形下開啟9樓大門,衡情一般人 站立於9樓大門外均可清楚目睹大門正後方玄關處,難認 被上訴人於大門開啟後就該處有完全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 ,佐以一般社會通念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亦難認被上訴人 之居家隱私有遭他人侵害。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居家 隱私有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1,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 甲○與林宜萱發生衝突之監視器畫面: 畫面顯示甲○與林宜萱爭論,於畫面時間9時25分8秒林宜萱突然向前倒地,倒地前看不出甲○有何碰觸林宜萱之情形。 乙○○受通知而持手機錄影前往9樓之錄影檔案: 乙○○搭乘電梯至9樓後,可見林宜萱坐在地上哭泣,並表示遭甲○肢體接觸而受傷,地上並可見血跡,然甲○亦宣稱遭林宜萱攻擊而受傷。 乙○○上9樓後,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畫面顯示乙○○左手持手機對向甲○,對話如下: 甲○:告訴妳厚警察會來了!警察來了! 乙○○:妳哪裡!妳哪裡受傷! 甲○:離開!妳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給我離開! 乙○○:妳哪裡受傷!妳給我看! 甲○:不用! 乙○○:妳哪裡受傷 甲○:我告訴妳她跟我… 乙○○:妳根本沒有受傷! 乙○○:妳哪裡受傷! 甲○:妳等一下看! 乙○○:來! 林宜萱、乙○○一同離開事發處而由甲○持手機錄影之錄影檔案: 林宜萱、乙○○一前一後離開,對話如下: 乙○○:這邊都髒髒的啦! 林宜萱:因為剛剛她把我推到地上啊!我這裡應該有擦傷! 甲○:我們如果看監視器沒有!誣告妳就成立了!

2024-11-20

TPDV-113-簡上-438-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 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本院93年7月27 日、111年5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應予撤銷、收回並公告廢棄」等語,核其真意,係認為本院 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所核發之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書記官 之處分,並對之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 並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 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是以異議人將確定證明 書之通知,認為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非正當」,有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書記官於93年7月27日、111年5月31日核發核發 系爭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93年 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並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訴字第1417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確定證明書僅具有通知之性質,並 非書記官之處分書,已如上述,是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 提出異議,即非合法。從而,異議人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 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19

TPDV-93-訴-1417-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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