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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彥紘即歐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彥紘即歐哲瑋前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9,370元(司消債調卷第97頁)、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4萬47 元(司消債調卷第9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萬5,938(司消債調卷第103頁);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大有當鋪、泰樂分期之債權總額,分 別為5萬4,610、4萬、7萬9,584元(司消債調卷第39頁), 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1萬9,549元(計算式:1049370+ 1040047+55938+54610+40000+79584=2319549)。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 車執照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5、33、34頁;本院卷第37、41 、4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輛大型重型機車、1輛普通重 型機車及永豐金證券桃盛分公司帳號內之股票外,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職業為志願役軍人, 每月薪資為4萬1,435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明細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35 -37頁;本院卷第23-29頁),惟本院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 額646,490元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萬3,874元(計算式:6 46490÷12=538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考量聲請人為志 願役軍人,薪資收入穩定,且聲請人110、111年所得總額分 別為61萬3,094、63萬7,085元,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 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清償能力之基準,以兼顧債權人 之權益,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5萬3,874元 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2,399元(包含 膳食費7,000元、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 費2,000元、日常雜費1,5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司 消債調卷第2-3頁),並未提出完整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必要 性。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2萬2,399元,已逾上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聲請人積欠債務,自應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聲請人既未提出必 要費用之支出單據供本院審酌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自以1 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女兒扶養費為9,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 存摺影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43-47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之女兒現仍未成年,客觀 上堪認其女兒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主張其女兒每月需 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9,172元作為計算標準,扣除每月育兒津貼5,000元 ,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故聲請人每 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7,086元【計算式:(19172-5000 )÷2=7086】為度,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是聲請人每月女 兒扶養費逾7,086元部分,應予剔除。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58元(計算式:19172 +7086=26258)。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7,616元(53874元-26258元=27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 請人為87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39年,若每月以 上開收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經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9549÷27616÷12≒7),且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 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 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更-22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鐘上欽 游佩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和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文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香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5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6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0

TYDV-113-訴-65-20241030-3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建華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伍建華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伍建華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7,293元( 司消債調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10 萬9,645元(司消債調卷第8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3萬9,313元(司消債調卷第9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1萬7 ,223元(本院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4萬3 ,474元(計算式:777293+109645+539313+1417223=2843474 )。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金融機構存 摺交易往來明細(司消債調卷第19-21、41、51、115-117頁 ;本院卷第63-6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機車(102 年出廠)外,僅有龜山郵局帳戶存款9元,明顯不足以清償 其債務。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其母親朱茶妹為聽障人士, 目前罹患失智症、肝纖維化,且裝有心臟支架,為照護其日 常生活起居及就診,已數十年無工作,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收入切結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第37-47、55-59、69-71頁)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現年52歲(61年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弟弟伍春華應共同分擔其母親 之扶養義務,是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 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最低工 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濫用。綜上,本院暫以2萬7,470元計算其每月可 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 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12、1 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均為1萬9,172元 (計算式:15977×1.2=191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司 消債調卷第21頁),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172元,尚屬合理。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8,298元(27470-19 172=8298)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1年生,距勞工得退 休年齡尚有13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 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清-66-20241030-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林福炎 相對人 劉益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 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釋明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 委任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或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狀,經本 院於同年9月2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上開裁定已於同年9月2 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2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規定,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0

TYDV-113-消債抗-16-2024103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韋達 相 對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95,84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 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乃 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上開債務人所提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 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查封標的物之 價值為一千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 物取償一百萬元,超過之九百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 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一百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 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一百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九百 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26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加以受理,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上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 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欲訴請排除 對於如附表所示價值為10,896,000元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卷第25頁),自應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5,217,969元(參看相對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第1 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另本件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共 計6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件 異議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6年6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上開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 遭受之損害,其金額為1,695,840元(計算式:00000006.5 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4-10-30

TYDV-113-聲-104-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文學即楊曜即楊文雪,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 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 法事務官遂於113年2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 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其中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本院 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其餘 債權人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43、61-67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1年11月4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1年6月1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聲請人父母親已高齡81、78歲,且其父親更患有腦中風,故 需聲請人在家照護父母親,聲請人自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 前2年至今,均未在外任職,亦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 影本為佐(司消債調卷第21、31-34、65-67頁),皆同上開 清算裁定所認,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予採信,本院現以0元作 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33頁)。本 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 172元,應為合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19172<0),故本件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秀茵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秀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潘秀茵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協商不成立而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聲請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終止清算程序。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本院 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 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 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外(本 院卷第43、55、57、79、83、10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47、51、85頁),其餘債權人 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1頁)。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3年4月29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起至112年8月止),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3年4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 身體健康欠佳無勞動能力,均依靠前夫照料生活起居而無工 作收入,每月收入僅有前夫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 元(本院卷第87頁),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資助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為佐(本院卷第91、92、97-99 頁),且有上開清算裁定審酌之診斷證明書(消債清卷第62 -64頁)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現 以1萬元作為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 計算。  ⒊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 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 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且同上開清算裁定所採認之數額,故屬合 理。  ⒋從而,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後,並無餘額(00000-00000=0),故本件聲請人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鄭木榮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 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姓 名不詳綽號為「吳詩雯」、「洪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原告新臺幣147萬5,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因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系爭款項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原告臨櫃匯出系爭款項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地點在苗栗縣苑裡鎮,此有苑裡鎮農會匯款 申請書、苑裡鎮農會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侵權行 為地應為苗栗縣苑裡鎮。又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況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本院管轄區域範 圍內,無從逕認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特別管 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是基於被 告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併考量本件起訴原因事實之地域關 聯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30

TYDV-113-訴-247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胡寶仁 被 告 李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本院卷第31頁 ),復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 告回復名譽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前開撤 回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出租套 房之承租人,原告與其他承租人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在未 有證據且未與原告查證之情況下,竟與其他承租人於109年1 0月14日簽署連署書,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 下稱系爭連署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 且於系爭連署書中公布原告姓名與實際租屋套房住址,侵犯 原告隱私權,使原告無法安寧與休息,身心狀況因此受影響 ,侵犯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健康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連署書確為伊簽署的,惟如附表第2、7點所示事件為伊 本人親身經歷,其他附表所示事件則為其他承租人有經歷過 再告知伊,故伊才會應邀簽署系爭連署書,原告雖認為伊有 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健康等權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連署書乙節,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卷第108頁)。細觀系爭連署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係指摘原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則被告向房東反應原 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且作成系爭連署書之目的僅在提 供房東向原告終止租約,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故意過失。至於系爭連署書上雖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在系爭租 屋處之房號,然作成連署書之人均在租屋處居住,知悉原告 之姓名及房號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連署書亦僅為促請兩造 租屋處房東對原告終止租約之用,要難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  ㈢再者,原告前以同一事件認被告以繕寫系爭連署書之方式發 表言論,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基於真實惡意所 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合於不罰之要件 之範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2頁),益 證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品質安全與身體健康權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侵害 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全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 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 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另人不堪其擾。 4 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 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 經常無理取鬧指責別人,說得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 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

2024-10-28

TYDV-113-訴-500-202410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葉慈鎂 訴訟代理人 葉怡玲 被 告 丁淑敏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 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 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壢簡卷第57 頁、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 (以下同市、區)中豐路高平段由南往北往龍潭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中豐路高平段418號「新生醫 護管理專校」(下稱新生護專)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即全紅時間),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 路段即新生護專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 入新生護專校區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左側上肢挫 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受有極大 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且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並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13萬3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損害,且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惟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責 任。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 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由上開路段即新生護專 對面路口之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進入新生護專校區 內,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偵 查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上字第112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壢簡卷第4至5頁反面),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之 事實堪認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過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因而由本院刑事庭論以過失傷害罪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而造成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突遭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身體健康受損之程度、日後就醫、休養之期間、生 活因此所受之不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 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其行向 號誌亦為紅燈之情況下,未等行向轉為綠燈便率先起步,足 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亦係因原告提早起步所致,益徵原告前揭 搶綠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責任比例應較被告 闖紅燈之責任程度為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應各為百分之20、百分之80,自 應減輕被告百分之20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8萬元【計算式:10萬元×80%=8萬元】。  ㈣至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萬300元,惟查: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 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機車受損費用3萬300 元,惟此部分並非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非屬上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 應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裁定已於113年4 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⒉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 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 用之。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倘原告於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始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簡易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應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有機車損害 費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求償權云云。然 原告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 存卷可查(壢簡不公開卷第1頁),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 應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壢簡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惟 原告迄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則 原告即無求償權可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法律上之主張欠 缺合理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 萬元,及自110年8月18日起(書狀係於110年8月17日當庭送 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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