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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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浤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 年6月1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6日」),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不 同,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 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2024-11-29

CHDM-113-聲-125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茗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茗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山中美門市( 彰化縣○○市○○街00號),徒手竊取由楊淑卿管領之「APPLE STORE 點數卡」【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27張( 總價值2萬7,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 。嗣經楊淑卿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上述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辜茗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67-69頁 )。  ㈡被害人楊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2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 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警察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偵 卷第29-49、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付出勞力賺錢,貪圖不法利益 ,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竊得財物時即為被害人楊淑卿發覺,當場扣得其所竊物品, 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51頁),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職業為五金業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HDM-113-簡-223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勝民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8時許接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2分 許,行經彰化市社頭鄉建國路與仁愛二路口時,因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料報表(偵卷第35、3 9-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前無犯罪遭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 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9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志偉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湛志偉明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身 份不詳自稱「方依桐」、「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將密碼告知「李明漢」,以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行為 。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 魏余芳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 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 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帳 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下午4 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 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在112年11月10日仍有政府補助匯 入,足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持續使用之帳戶,如被告有意 提供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應更改其政府補助匯入之帳 戶才對;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一直想要擁有一段正常的感 情生活,甚至還參加高會費的婚友社,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 成員感情詐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日晚間7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梅州里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 給身份不詳自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 知「李明漢」。嗣後,該「李明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你匯款至指定帳戶, 就能投資股票、虛擬貨幣賺大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5萬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後,該集團車手於同日下午1時3分、 下午4時35分許,持金融卡操作ATM提領1萬元、4萬元等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45、47-4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9頁)、被告與「方依桐 」、「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129-14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之人 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 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 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 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 則。    ㈢觀諸被告與「方依桐」、「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及被告與「方依桐」之LINE對話紀截圖內容(偵卷第129-14 0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可見被告與「方依桐」於112 年10月26日開始聊天後,「方依桐」向被告表明其係高雄人 、目前在越南擔任紅酒貿易商、單身等個人資訊,並主動上 傳自拍照片,積極與被告聊天,被告與「方依桐」聊天一來 一往,從家庭背景、工作近況到日常生活均有談及,「方依 桐」並會以「親愛的」稱呼被告以營造親密之假象,甚而問 被告「你願意嘗試跟我在一起嗎?」,且開始鋪陳其想要回 台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之意願,並表示其之前曾遭詐騙而造成 其現在無臺灣帳戶可用,嗣再表示準備要回台灣與被告一起 看房子,但因為在臺灣已無帳戶可用,又不方便帶大量現金 回臺灣,故想要先匯款5萬元美金給被告,等其回臺灣開戶 後,再由被告轉帳返還,被告於是拍攝其提款卡帳號給「方 依桐」,「方依桐」隨即傳送匯款成功之交易明細截圖給被 告,讓被告相信「方依桐」確實將美金5萬元匯入被告本案 郵局帳戶內。然過了一兩天後,「方依桐」又告知被告表示 該筆金額已匯到外匯局,要由外匯局專員協助將款項再匯到 被告帳戶內,「方依桐」並提供該專員LINE資訊給被告加入 ,在被告一邊與外匯專員聯絡時,「方依桐」仍持續與被告 一來一往聊天、發照片、語音通話維持親密假象,而同時「 方依桐」所介紹之外匯專員「李明漢」則以官方外匯局之角 色出現,要求被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見被 告稱其係遭受「方依桐」、「李明漢」詐騙等情並非子虛, 被告當時已為「方依桐」之花言巧語所惑,失去一般人判斷 真假虛實之能力,並進而信任「李明漢」施詐所述而寄出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感情詐騙而誤信 致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對方等語,應非虛妄,可以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本案郵局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頁),可見該帳戶 係被告領取政府補助所經常使用之帳戶,截至被告於112年1 1月2日寄出前,有數次政府補助匯入帳戶,且被告於款項匯 入後,即於數日內領取花用,可知被告極度仰賴該等政府補 助供生活花用。嗣於被告將帳戶交付出去後,仍於112年11 月10日領有中低收入身份障礙者生活補助,而該項補助隨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 帳戶之情節有所不符,倘被告非信賴「方依桐」、「李明漢 」所述而相信其等會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而係已 可預見其所寄出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 ,則被告當於寄出帳戶提款卡前即改定其政府補助匯入帳戶 ,以避免供其日常生活花用之補助無法領取,甚或遭他人領 用。從而,堪認被告應確係誤信「方依桐」、「李明漢」所 述而遭詐騙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㈤再者,被告前雖有因出售金融帳戶資料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56、4841 號起訴書(偵卷第113-114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181-185頁)在卷可佐(下稱前案)。然 參以被告自述領有中度之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畢業於彰化 啟智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7-178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143-145頁)、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 本院卷第18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 而本案「方依桐」、「李明漢」詐騙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之 說詞、方式又與前案之提供帳戶情節大相逕庭,則被告因信 任「方依桐」、「李明漢」之說詞,而應其等之要求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 兼以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 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 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 使人卸下心防,而詐欺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 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以供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 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 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 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 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 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即非難以 想像,更何況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是非認知、判斷 之能力及行為對錯之識別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不具備一般人 之邏輯推理能力,無法期待被告可以洞悉自己行為所會引起 結果之嚴重性,而作出與常人相同之合理判斷,且中度智能 障礙之人通常警覺性較低,對外界誘惑抵抗力薄弱,容易遭 人利用,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 被告因前案即必具有相同或更高的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因自認與「方依桐」有情感互 動往來之基礎,被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尚難遽 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金訴-485-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 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錦崑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錦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淨重各0.24、0.53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錦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 卷第13-19、73-74頁;本院卷第61-64、67-7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23-2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83,真實姓名:張錦崑)(偵 卷第31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37、41頁)、11 3年度毒保字第17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 83)(偵卷第1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 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96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 131-133頁)、113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7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 戒治,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 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繼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 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似,均 與毒品相關,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 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 警方盤查時坦承其隨身包包內有海洛因2包,主動交付予員 警,並於嗣後到警局接受詢問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113年9 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13-19、137頁),應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土工、 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其外包裝袋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406-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茹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茹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阿宏」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友人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悉洪茹婷係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91-9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實驗 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1 09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前經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113年5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簡-2301-2024112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裕東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 ○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4公里300公尺處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林科呈所駕駛搭載告訴人簡 芸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 盪後症侯群、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11月25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交易-718-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303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柏延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繳交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728元,為被告所有,且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 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 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犯罪行為人 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 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 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之情形,然觀諸上開事由中, 諸如死亡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尚且符合得單 獨宣告沒收之要件,則被告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者,自應包含於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範疇。次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又扣案之現金2728元,係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入 被告帳戶之款項,被告已依檢察官之諭知自動繳回扣案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扣保字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 證物款收據、彰化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 行注意事項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單聲沒-50-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惠係告訴人張金坤之弟媳,且2人 間具有鄰居關係。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 號住處及相鄰之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前方共有空地上飼 有黑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黑色犬隻),依法負有防止本案 黑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行為義務,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上午9時9分許,被告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為義務,依當時 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本案黑色犬隻並未以繩 或鍊圈束之情形下,疏未注意對本案黑色犬隻行動施以適當 之管束以避免咬傷他人,適告訴人騎乘四輪電動車自其住處 駛出至前方道路上時,其所飼養之犬隻跟隨在旁,本案黑色 犬隻自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住處前方共有空地追逐而出,告訴 人下車揮舞著右手試圖分開2隻犬隻,遭本案黑色犬隻咬傷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當庭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 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29

CHDM-113-易-1369-202411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雄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雄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身份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J」之人。嗣該暱稱「大J」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郵局帳戶內,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12、72-73頁) 。  ㈡告訴人蘇逸志、陳航民、吳政輝、陳麒羽於警詢時之指述偵 卷第25頁正反面、37頁反面-38頁、51-53、61頁反面-62頁) 。  ㈢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4人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3-14、30-31、40-48頁反面 、65頁正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 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  ⒋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從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洗錢犯行,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 對前揭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數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 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 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分別受有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均遭提領一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蘇逸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佯稱有急事需借錢等語,致蘇逸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0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18日21時3分許 8,000元 2 陳航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33分許,佯稱有二手相機欲販售等語,致陳航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15分許 2萬8,600元 3 吳政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佯稱有房屋欲出租等語,致吳政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36分許 1萬6,000元 4 陳麒羽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20時許,佯稱有房子欲出租等語,致陳麒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21時46分許 1萬7,000元

2024-11-29

CHDM-113-金簡-4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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