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周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明進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
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5「蔡啟德」均更正為「蔡啓德
」、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
7時許」、編號7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11分許」更正為「
17時11分許」、編號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
「14時許」、編號11「提告」更正為「未提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
被 告 周明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進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4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
都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嘉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元、蘇煒竣、陳琦廣、蔡啟德、郭智雲、林崇恩、
陳揚智、鄧雨穠、王語嫣、曾泓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進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
30萬元,對方說我在銀行的評分不夠漂亮,要幫我帳戶做流
水,幫我包裝成MOMO電商的賣家,我有問對方,不是給帳號
就好,對方就說他們要從MOMO購買商品的客戶那裡的金額提
款出來,等於說客人在MOMO上面買東西,會從那筆金額中提
出來幫我做流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
、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申辦貸款,而提供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報案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受騙
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向王建元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5時55分許 ⑵ 同日15時57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3,011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2 洪誼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6時34分許,向洪誼樺佯稱: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誼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1分許 14,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蘇煒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時17分許,向蘇煒竣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蘇煒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4分許 1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琦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8時15分許,向陳琦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琦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9時46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23,937元 ⑵ 9,98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5 蔡啟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蔡啟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43分許 28,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郭智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郭智雲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郭智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11分許,向林崇恩澤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崇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⑶ 同日18時3分許 ⑴ 49,967元 ⑵ 49,968元 ⑶ 16,12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揚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陳揚智佯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揚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⑴ 49,987元 ⑵ 14,101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鄧雨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鄧雨穠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鄧雨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 37,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王語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21時許,向王語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語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8日1時14分許 ⑵ 同日1時16分許 ⑴ 9,999元 ⑵ 5,1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11 曾泓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向曾泓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泓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8日0時37分許 3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KSDM-113-金簡-92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