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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邱文輝與原告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 巷地段,因在場聽聞原告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 」(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原告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原告之胸部,造成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750元,並請求慰撫金19,250元,合計共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已85歲,身高149公分、體重48公 斤,不堪兒子受辱才會揮拍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傷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如上所述之糾紛,並分別經本院刑事法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號、11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揮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國仁醫 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檢察官詢問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就 診情形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7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 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導致胸部疼痛,經檢視傷口胸部有一3* 1.5公分紅腫併疼痛等語,並檢附傷勢照片影本,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 係由被告造成,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250 元。查原告經國仁醫院檢視其傷勢,所受傷害僅為3.*1.5公 分紅腫併疼痛,雖為表淺傷勢,然應仍受有精神痛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先以不雅語詞「野膦屎 」辱罵被告之子,而該詞語於客語中係罵人雜種、野種之貶 意詞,不僅侮辱被告之子,更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之意,屬 於侮辱性言論,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明確,並綜合斟酌兩造年齡差距及傷害原告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元+慰撫金4,25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83-2025011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陳宗憲 被 告 歐子信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侵占原告支票、本票)等情。 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萬9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 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4

KSHM-113-附民-642-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巽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巽穎因妨害秩序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巽穎因妨害秩序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 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並已於113年1月3日函請受刑人應於函到5日就 量刑表示意見,並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惟迄今仍未就其 所犯之2罪量刑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17頁), 爰審酌其所犯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對被害 人所造成之傷害等情狀,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1-14

KSHM-113-聲-112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廷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廷襄(下稱 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然參考相關實務見解可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係過重,抗 告人雖漠視法律存在,然論整體犯罪型態、動機、目的、對 社會之危害,均遠低於其他法院就販賣毒品、強盜、恐嚇、 詐欺、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程度,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卻重於前開案件,顯然失衡,就抗告人權益難 認無影響,請求再予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從輕定應執行刑云 云。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 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 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102年 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 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販賣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 四、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 當。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6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 所載,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6年6月不等)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4月;另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則經法院曾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2月,均已確定在案。經核原審法院就檢察官 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6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 112年7月14日 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721號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確定。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1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11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5號 113年4月18日 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05號 ⒉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確定。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1年5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111年6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111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0

KSHM-114-抗-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宏因犯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劉家宏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得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劉家宏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傷 害、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其中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部分 ,則屬使毒品擴散流通之行為,前述傷害罪之罪質不同,於 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另再考 量其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 衡本件內部界限拘束、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0

KSHM-114-聲-10-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英豪律師 被 告 李祈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家暴殺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重訴 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英豪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 於民國114年1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英豪律師(下稱聲請 人)因家暴殺人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下 稱本案)審理中,為撰寫綜合辯論意旨狀及為言詞辯論充分 準備,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請求付費給予本案於民國11 4年1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且其敘明聲請交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了 準備言詞辯論以有效行使被告防禦權,經核並無依法不應許 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3號於114年1月3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另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 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09

KSHM-114-聲-2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提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聲明 就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5、29頁),且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 事實、罪名及刑度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應否沒收之判斷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2.被告林彥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共拿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報酬,犯罪所得是1萬8,000元,在原審所說1 萬1,809元是不對的,且其有和解賠償4,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4、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上 訴書主張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1,809元(見本院卷第30頁), 難認有據。上開犯罪所得1萬8,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吳宗紋(下 稱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59至61頁原審法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且已給付完畢, 此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沒收。至扣除該款項後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4,000元,雖 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 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 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 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 ,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 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 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 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 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 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 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 「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 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 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 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 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 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諭知 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2.稽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112年7月 26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325號函所檢附資料(見偵字卷第41 至47頁),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13時5分許轉帳3,000元至 被告所申設王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後, 該帳戶於同日22時28分許遭轉出3,000元,再於翌日(10日 )經轉出2,809元繳納遠傳電信費;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1 0分許、18時16分許、19時20分許、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 、15時50分許,各有3,000元(合計1萬5,000元)轉入本案 帳戶內,於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轉出1萬5,000元(見偵 字卷第45頁)。則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3,000元,雖經 轉出而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 倘仍予以諭知沒收,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至被告自承由其 轉出之上開1萬5,000元,既難認與告訴人所轉入3,000元有 關,參以檢察官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另案偵辦」 ,益徵該1萬5,000元非屬「本案」洗錢財物,且亦無足認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1 萬8,000元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審未衡酌該情事而仍諭知沒收1萬8 ,000元,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依指示移轉至其 他帳戶之1萬5,000元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論及,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虞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審宣告沒收金額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不當,則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另諭知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TPHM-113-上訴-580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6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宏(下稱抗告人)就原 審裁定如附表所示拘役案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原審裁定執行刑拘役120日,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 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 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 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間 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 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 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拘役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 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 期即拘役50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 日之外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刑。今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方式、各罪罪質、犯罪相隔期間、對 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等節,以及受刑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 及外部界限,且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核屬適法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至抗告意旨所指坦承 犯行等事由,乃個案犯罪量刑所應斟酌之處,並非定應執行 刑時所應考量之事項,故抗告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裁定刑度 太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㈣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㈠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㈠112年10月18日 ㈡112年10月20日 112年10月16日 至 112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591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842、84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4月21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113年度簡字第8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7月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7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640號 ㈠2罪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20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29號

2025-01-09

KSHM-114-抗-1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凱晟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許巧瑩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黃凱晟、許巧瑩(下分別稱為被告黃凱晟、許 巧瑩,並合稱為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2月5日審理時均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俱已明示其等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均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 一見解。觀諸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黃凱晟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黃凱晟是否構 成累犯有所主張,本院自毋庸審認其是否構成累犯。又被告 2人雖於本院坦認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原審俱未自白,顯 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 57條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 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 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 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 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 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再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 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 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 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原判決固已記載其量刑所 審酌事項,惟被告2人俱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1至 122、126頁),此與其等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皆有 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容有未洽。又被告2人共同向告訴人沈逸軒(下稱 告訴人)詐得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5、6 所示SIM卡共5張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Apple廠牌iPhone 12行 動電話1支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 版電腦1台,參酌告訴人自陳其財物損失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6萬4,325元(見偵字卷第49頁),且上開SIM卡均據 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而失效用(見偵字卷第57頁),足見 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角色分工、 犯罪情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原審分別量處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有期徒刑2年、1年6月 ,所為刑之酌定不無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難謂相合。被告 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分亦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一所示財物損 失,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告訴人所 受財物損失非鉅;衡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有 信用貸款十多萬元之負債,想要多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被告許巧瑩則因案發時為被告黃凱晟女友,因 而受被告黃凱晟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間、地點,陪同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續, 所取得附表二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物並旋即 交付被告黃凱晟,至本案其他部分則均由被告黃凱晟所為, 所詐得財物亦均由被告黃凱晟取得,則依其等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被告許巧瑩並無犯罪所得以觀, 被告許巧瑩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低;參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 行,被告黃凱晟於本院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 全聯福利中心、電子公司上班,目前則在通訊行工作,每月 收入4萬多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 許巧瑩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通訊業 迄今,目前為門市客服,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 );復衡酌被告2人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取得告訴人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被告2人均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俱尚可等一切情 狀,並參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所陳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30頁),各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許巧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其為本 案犯行固不足取,然酌以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 罪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並參其為本案 犯行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且於本案中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本院就上情通盤考 量後,認被告許巧瑩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HM-113-上訴-564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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