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睿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睿豐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
使用人不同,將可能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因貪圖提供
金融帳戶之不法利益,而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自稱
「陳佳琪」網友之指示,以巴士站寄送之方式,自彰化縣彰化市
站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站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陳
佳琪」,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後
,取得林睿豐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誘使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麗寬等人,匯
款至林睿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
均詳如附表)。款項一經匯入,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領
出。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即證人彭安勇、徐榮燦、劉韋君、彭姵榛、許省、陳
麗寬於警詢之證述。
㈡附表告訴人提出之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
㈢被告之金融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林睿豐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所謂自白係專
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而被
告於偵查中已就其本案交付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陳佳琪」之人等事實均予以坦承,已就自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
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屬必減之規定,則若適用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因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若適用現行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
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至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涉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罪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為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
內容未修正),並認係屬幫助洗錢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既係新增之犯罪類型,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
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因此,本案被告之行
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見解,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
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自己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承
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行,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高工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育有
1名9歲之子女,目前與小孩同住於租屋處,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要給媽媽1萬5,000元至2萬元,此外尚有40至50
萬元貸款須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
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事實及匯款金額 告訴人提出之證據 1 彭安勇 被網友引誘至線上商品交易網站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轉帳3筆5萬元至被告的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筆5萬元至被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 徐榮燦 被網友「陳珮玲」引誘至進行虛擬交易網站投資美金。而於113年1月3日臨櫃轉帳38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訊息紀錄截圖、匯款執據。 3 劉韋君 被網友引誘至「兆皇」APP進行當沖及抽股票之投資。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10萬元及8萬6000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截圖。 4 彭姵榛 被網友引誘至博弈網站。而於113年1月3日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APP畫面及與客服訊息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及ATM轉帳收據。 5 許省 在被網友「陳國福」引誘投資股票,而於113年1月3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無。 6 陳麗寬 被網友「歐陽逸」引誘至博弈性質之「永利皇宮」APP,而於113年1月4日網路轉帳2筆5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與「歐陽逸」之訊息紀錄截圖、APP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CHDM-113-金訴-463-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