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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林金線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 部分地下一樓編號六二號停車位、地下二樓編號三九號停車位全 部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8樓房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地下1樓編號62號停車位、地下 2樓編號3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6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 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㈡部分撤回,並將聲明㈢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3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給 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9頁),核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 日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3萬8,000元,乙方即被 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並於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 於每月25日前繳納,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然被告自承租之第 1個月起即拖延給付租金,且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 金,因此原告以113年l月2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且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付清113年1月l日前所欠租金共8 萬6,133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遷讓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 13年1月25日欠滿3個月,僅給付原告7萬6,000元後即未再給 付,原告遂分別以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9日(起訴狀誤 載為113年3月「25」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 立即付清所欠租金,並立即遷讓返還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復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並要求函到10日內自行遷出。  ㈡被告自承租之第1個月起即拖延給付租金,且自112年10月18 日繳納112年9月份(即112年8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租 金後即未再繼續給付租金,迄今積欠4期以上,違反系爭租 約第3、4條規定甚明。原告已於113年l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達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應於函到後立即付清計至11 3年1月l日止所欠租金共8萬6,133元,並於113年1月12日前 遷讓系爭房屋,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依系爭租約第14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113 年1月2日起終止。然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不願遷 讓騰空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亦屬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 有權,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若被告爭執未合 法收受終止租約之通知,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做為 合約終止之日。  ㈢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以113年1月25 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要求給付112年10月19日起至1l3年1 月1日止所欠租金8萬6,133元(38,000元÷30天×75天=86,133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O0元,扣除113年l月 13日至1l3年1月25日間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l萬6,237元 ,被告僅給付所欠租金共5萬9,763元,剩餘2萬6,370元尚未 給付,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8 日起至113年l月1日所積欠之租金共計2萬6,370元。又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l月l日終止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未於113年 1月12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故被告自l13年l月13 日起應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則被告於112年1月 13日無權占有至113年4月30日,共無權占有4個月,故被告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2 ,000元(38,000元×4個月=152,000元),而被告於113年l月 25日給付7萬6,000元,扣除113年l月13日至113年l月25日間 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數額1萬6,237元(38,000元×12個月×13 /365年=16,237元),則被告應給付13萬5,763元。嗣原告訴 訟中發現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此5萬元先 抵扣上開2萬6,370元請求,剩餘部分再抵扣上開13萬5,763 元請求,扣抵後剩餘11萬2,133元。另原告爰依將來給付之 訴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8,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13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萬8,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5年 4月25日止,每月租金3萬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繳 納,嗣後因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租約、租金收據、113年1月2日、113年3月6日、11 3年3月29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暨其雙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快捷郵件候投通知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 第59至71頁),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 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給付計至同年9月24日止租 金後,即未給付租金,經其寄發113年1月2日存證信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 該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難認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被告。又原告復主張其寄發11 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時,扣除被告於訂約時交付原告7萬6,0 00元之押租保證金,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 終止租約云云,惟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有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自112 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期間,積欠租金為7個月又2日 共計26萬6,000元(38,000元×7又2/30=266,000元),扣除 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00元、113年4月24日給 付5萬元以及押租保證金後,共積欠原告租金6萬4,000元(2 66,000-76,000-50,000-76,000=64,000元),未達2個月租 金額7萬6,000元,是原告以113年4月25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 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惟原告主張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自11 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8個月又28日),扣除 被告繳納押租金7萬6,000元、113年1月25日給付7萬6,000元 、113年4月24日給付5萬元,積欠租金數額為13萬6,323元【 38,000元×(8+28/31)月-76,000元-76,000-50,000元=136, 322.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 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為屬有據,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年6月21日 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租金11萬2,133元,未逾得請求之數額範圍,亦屬 有據。  ⒊另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遷讓騰空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8,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 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期間系爭租約既仍屬有效,被告占有 系爭房屋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33元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13年6月 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之 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21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1萬2, 133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8,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則無 再予論究之必要。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 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264-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姜○峰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被上訴人 陳○慈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048-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謝明達 被上訴人 明暘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1082-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 原 告 劉宛甄 被 告 楊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 而於法定期間內起訴,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90元,而原告前所支出之調解程序費 用2,000元,應作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扣除上開調解程序費 用後,尚應補繳8,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補-1998-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原 告 鄭寶鳳 訴訟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陳萬成 陳進發 陳柔安 陳淑萍 陳品奾 陳淑珍 陳琬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陳萬成、陳進發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品奾、陳淑珍、陳琬橞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陳柔安、陳淑萍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重訴-539-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 上 訴 人 林蔡月霞(兼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宗(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萍(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一(林石獅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顏盧素蘭 法定代理人 顏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2354-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吳黎霞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黃謀全 兼 特別代理人 黃芝妮 被 告 黃秋娟 黃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謀全因腦血管及失智症而經醫師診斷無 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訴 字卷第197頁),現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依被告黃芝妮之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選 任其為特別代理人,為被告黃謀全遂行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系爭協 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訴字卷第149頁),核 乃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協 議書影響其能否繼承被告黃謀全之遺產,且被告黃秋娟、黃 芝妮、黃美華(下稱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需每月共同負擔 被告黃謀全新臺幣(下同)1萬元扶養費用,不足額部分需 由原告支付,導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謀全為被告黃秋娟等3人之父親,原告為被告黃謀全之 配偶,被告黃謀全罹患失智症,唯恐其意識不清無法自行管 理處分名下財產,原告、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告黃謀全 之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能 力不足之際,將其帶往律師事務所,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訂 立其財產之處分與歸屬,及約定每個月被告黃秋娟等3人僅 需支付合計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顯然低於每人每月生活費 開銷,不利於被告黃謀全,故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原告、被告 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共同簽立,且被告黃謀 全係在意思能力不足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現黃謀全 以其所有之資金假吳黎霞名義辦理定存之款項,應由吳黎霞 解約,作為修繕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修 繕房屋後之結餘款項,若於日後不敷支應黃謀全、吳黎霞生 活所需,為使黃謀全維持最佳之生活品質,黃秋娟、黃芝妮 允諾於收受通知(即費用已不敷生活所需)後,會責由所有 女兒按月共同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黃謀全以奉養父親。」、 第5條「吳黎霞允諾黃謀全百年後,就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4樓房屋不辦理繼承,而由黃謀全之女共同繼承;黃 秋娟、黃芝妮、黃美華允諾黃謀全百年後,新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4樓房屋應由吳黎霞繼續居住至壽終,不得要 求吳黎霞搬遷。」,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屬 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為法律行為之能力,系 爭協議書業經擬定之訴外人古健琳律師宣讀內容,並向兩造 確認是否理解內容文義後,經兩造同意簽字簽認,且系爭協 議書第5條涉及法律關係為被告黃謀全百年後之財產分配協 議,該協議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與被告黃謀 全之精神狀態無涉。又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乃原告於000 年0月間未告知被告黃謀全之情形下,至地政事務所欲請被 告黃謀全將系爭協議書所提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然被告黃 謀全並未同意而未簽名,被告黃謀全亦親自書寫異議書予地 政事務所,避免原告於未經被告黃謀全同意下私自辦理移轉 登記,原告見事跡敗露,擔心被告向其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 ,遂與被告協議至古健琳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在被告黃謀全無行為能力,以及其與 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簽立,系爭協議書第4 、5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黃謀全當 時罹患輕微失智症,然就系爭協議書第4、5條之法律關係是 否不存在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 為: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否無行為能力?㈡原告 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 議書?經查:    ㈠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無行為能力: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無行為能力云云,雖 聲請調閱被告黃謀全之病歷資料為佐,然輔大醫院112年7月 31日函覆表示:被告黃謀全於108年4月起至該院神經內科就 診診斷為失智症,當時可做基本日常生活應答,依智能測量 結果,仍有輕微失智,短期記憶障礙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93頁),可知被告黃謀全於108年8月26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時,僅有輕微失智,雖有短期記憶障礙 ,但不影響基本日常生活,尚難遽認其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 。  ⒉原告雖稱依輔大醫院臨床失智症評量表,顯示被告黃謀全經 檢查發現其記憶缺失已影響生活,且問題能力下降,時點在 簽立系爭協議書前4個月左右,足徵被告黃謀全就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所瑕疵云云。然被告黃謀全經前開檢查後, 僅經診斷為「輕微」失智症,故被告黃謀全之記憶缺失、問 題能力下降等情形,顯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協議書第4、5條依民法第75條規 定而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   原告主張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乙節 ,已經認屬不可採,其據此主張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明知被 告黃謀全為無行為能力人,而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 使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書乃通謀虛偽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況系爭協議書乃在古健琳律師協助下所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70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 定,雖使原告無法繼承被告黃謀全之不動產,然被告黃秋娟 等3人同意使原告居住至死亡時止,並同意原告使用被告黃 謀全之存款支應生活所需,於不足時由被告黃秋娟等3人按 月給付1萬元予被告黃謀全,就兩造之利益均有兼顧,難認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其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其中第4、5條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而不成立云云,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謀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非無行為能力, 且原告與被告黃秋娟等3人間並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 系爭協議書。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第4、5條法律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2-訴-118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黃婕倫 訴訟代理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胡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進而交往,同年8月 間被告佯稱欲將其所購而登記於某于姓女子名下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 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該第三人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 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 伊會按期繳納貸款不用擔心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應其要 求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在職證明、名 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用以辦 理貸款。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馮姓男子(別稱「家信」、「展鵬」等)駕駛車號第00 62號IRENT出租車,載原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新臺 幣(下同)48萬4,000元後,交付該馮姓男子再轉交予被告 。詎該馮姓男子取得款項後,即向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必須 將先前兩造之手機對話紀綠刪除,否則不讓原告下車,致原 告心生畏懼,不得不照作。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 緣由,於112年9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資料,始發 現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持以向新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乃向被告 質問,被告始坦承其以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 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萬1,680元。至此,原告始驚覺遭被 告所詐騙,乃向被告要求必須立即清償貸款並負責將上開抵 押權設定塗銷。詎被告竟稱無力一次性清償,僅願每月負責 繳納貸款金額云云,嗣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然被告仍 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3年2月18日、同年2月20日向轄區警 察局對被告及該馮姓男子提出詐欺及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㈡被告以佯稱借原告名義登記汽車及藉詞需原告擔任車貸保證 人之詐術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聯徵資料、在職證 明、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被告並擅自以原告名義 申辦車貸,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且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 權予第三人;嗣被告又將車貸款項收歸入己。核被告所為, 業已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行,同時亦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 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時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後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8,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認識進而交往,同年8月間被告稱欲 將其所購登記於某女子名下之系爭汽車登記於原告名下,茲 因系爭汽車有貸款,須先清償車貸,始得辦理過戶,並稱需 要原告提出財力證明擔任保證人,方能順利辦理汽車貸款, 原告遂應其要求提出聯徵資料、在職證明、系爭不動產權狀 、印鑑證明等用以辦理貸款,於112年8月31日撥款成功後, 被告指派某真實姓名不詳之馮姓男子駕駛IRENT出租車載原 告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貸款48萬4,000元交付馮姓男子再轉 交被告;嗣兩造分手,原告母親問起事情緣由,被告稱其以 系爭不動產連同汽車,以原告名義向新鑫公司貸款計50萬元 ,約定分120期,每期(月)清償7,764元,債務總額高達93 萬1,680元,經原告詢間新鑫公司一次性結清之金額為54萬8 ,984元(按分期結算至113年4月25日止,包含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原告母親與新鑫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 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是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 證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以原告名義向 新鑫公司申請車貸而取得款項,致原告背負車貸債務共54萬 8,948元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 原告既同意擔任車貸保證人,本可預見會負擔車貸債務,故 難認原告受被告詐欺背負車貸債務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遭 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等語,要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被告要 求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僅表明做為財力證明,未 表明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原告並不同意被 告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取得貸款云云。然原告於113年2月 18日前往警局報案時,乃稱「於112年7月初時透過朋友曹庭 綺認識嫌疑人胡茂菁,胡嫌謊稱要將汽車過戶至報案人名下 ,隨後就接到新鑫貸款公司說要設定貸款的事情,惟貸款金 額過高,需要報案人提供房屋權狀,後續貸款完成後,至國 泰世華土城分行將新台幣48萬4000元領出,交給胡嫌之小弟 ,後報案家屬發現貸款金額與房屋貸款設定金額不同,認為 遭到詐騙,故至所報案」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 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知悉其 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係為辦理貸款,是原告否認同意以系爭 不動產申請貸款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萬8,94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訴-1527-2024101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蔡秋蓉 被 告 李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704元,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 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重訴-672-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擔保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葉國章 相 對 人 許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度重訴字第293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主文第四項 ,所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佰 壹拾萬元部分,准予變更為面額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之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 第1項前段、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所供 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 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 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 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 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 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 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 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 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 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 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面額810 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宣告聲請人如以810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判決卷宗無訛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就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810萬元,以等值面額810萬元 之在我國境內營業銀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其經濟 上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無不利,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17

PCDV-113-聲-28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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