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廷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6
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廷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邱達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蔡廷瑋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曾家銘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判
決書。
二、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僅20歲,正值青年,身體健康,卻觀
念偏差,不依循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
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
得,致被害人受損,難以獲得賠償,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
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非常不當,實
應嚴正譴責。另衡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陳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為每天新臺幣(下同)2千至4
千元不等,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千元,因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害人受騙所
匯款項,已由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之電子錢包,已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
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6號
被 告 蔡廷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廷瑋於民國112年1月前某日起,開始加入以由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七七」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相約由蔡廷瑋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除了要提供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
廷瑋之中信帳戶)充當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外,另需負責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以此種方式藏匿不法犯罪所得,以躲避警方
查緝。謀議既定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陳藍欣」等帳
號,以俗稱「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邱達義施用詐術,致
邱達義陷於錯誤後,於112年1月4日10時50分許,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曾家銘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家銘之中信帳
戶;至曾家銘於此部分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第14
70號對之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見邱達義上當匯款後,
旋即於同日10時57分許,將邱達義匯入曾家銘之中信帳戶內
的3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68,000元,匯入蔡廷瑋之中
信帳戶內;後本案詐欺集團再指示蔡廷瑋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
犯意,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嗣因邱達義發覺情況有
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達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廷瑋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邱達義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69號、
第1470號起訴書、被告蔡廷瑋之中信帳戶基本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訂,同年8月2日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與「七七」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CHDM-113-訴-117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