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瑞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
第61號,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8月16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370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瑞德(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8日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17樓之2,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
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
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是被家暴,才於6月、7月才打110求助,
但110報案電話告知附近派出所會協助,但一直未給予協助
或幫忙,才會重複打110;本人患有憂鬱症,嚴重失眠,精
神耗弱,目前持續看診吃藥未停過云云,並檢具馬偕紀念醫
院驗傷診斷書、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等資料。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數度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乙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見原審
卷第9頁至第1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報案時間為113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
22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
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
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零
時57分許,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1時58分許,見
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9日3時2分許,見原審卷第30頁
至第31頁)、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
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28分許,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
、臺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
月18日零時37分許,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北市寧
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為113年7月18日零時5
8分許,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依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執勤報告
及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可證抗告人於113年6月29日23時40
分許,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3至4人打架,經寧夏路
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發現係有住戶與其他友人聊天,
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6月30日1時28分許,撥打至110報案
系統報案稱有2人打架,經寧夏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該
處保全人員表示未有打架情事;於113年7月9日零時57分許
,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有2名員警至其住處敲門、踹門
,要求轄區派出所來電聯繫該2名員警為何人,經寧夏路派
出所回覆現場欲處理其他110報案案件,故有按門鈴,惟該
處住戶不願意開門應門,故警方搭配手勢敲門,並無使用腳
部踹門之情事;於同日1時58分許,又撥打至110報案系統報
案稱自己為員警要告發員警襲警,需警方到場瞭解,經派遣
寧夏路派出所員警處理,瞭解抗告人從事壓克力相關產業,
非為公務人員,亦無其所述情事;於同日3時2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其到寧夏路派出所報案,寧夏路派
出所所長跟詐騙集團收賄,但派出所拒絕受理,經寧夏路派
出所員警回報抗告人並未至所及致電該所檢舉所長收賄,故
無拒絕受理一事,並已致電回覆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零
時28分許,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遭家庭暴力,於
同日零時37分許,催促警方到場,於同日零時58分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報案稱員警恐嚇其至派出所報案,不然要
辦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寧夏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瞭解抗
告人同住家人僅妻子○○○,而其正在派出所報案,經警方現
場瞭解抗告人此時並無任何家暴情況,卻仍執意報警並催促
,且拒絕接聽警方值班撥打之電話,警方到場後,又不願配
合警方至所成案家暴,已現場告知抗告人之舉恐涉嫌謊報,
後續已報告主管並將於蒐證完畢後,警方將擇日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等情,是認抗告人確有於113年6月29日起至同年
7月18日間,反覆、密集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檢舉上情,
然經員警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未見有其所述之前開情
事,顯見抗告人有頻繁恣意使用警察機關勤務中心之專線電
話,其所為核與前揭條文所示之「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
線」之構成要件相合。
㈢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3
0日2時15分許,因抗告人打電話進線,然語焉不詳,意欲挑
釁警方,還有其他莫名其妙之言語,從當日1時20分許起至2
時10分許之間約莫有7、8通電話,已經告誡勿佔用公務電話
等情,有該所執勤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113年6月30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7頁)及所製作譯文(見原審
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亦有經勸阻不聽之情形,影
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警方機關報案專線電話需求之
民眾,而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足堪認定。
㈣至抗告意旨稱:係因有遭家暴始撥打110求助云云,並檢具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為據,惟其於113
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稱遭家暴情事,業經警方
現場瞭解並無其所指家暴之事,且其尚另以其他理由撥打電
話至110報案系統,亦均經警方至現場或確認回報內容均屬
無稽一節,已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單僅以家暴理由撥打電話
至110報案系統,且所稱遭家暴情事,亦經警方瞭解並非屬
實,又雖其提供驗傷診斷書,然此為前開醫院於113年5月4
日出具,而與其於113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所
稱遭家暴之事,顯為二事,是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
定不當,洵無可採。又抗告意旨稱:其罹有憂鬱症、嚴重失
眠、精神耗弱云云,惟警方曾於113年6月30日告誡抗告人不
可再亂撥打派出所或110專線亂報案,不然將以社會秩序維
護法偵辦,當日抗告人即未再撥打報案電話等情,有前開執
勤報告附卷可參,既抗告人經警方告以若再有違序行為,將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後,即能控制自己未於當日再有撥打
電話至110報案系統或派出所電話之行為,且亦自承目前持
續看診吃藥未停過等語,並檢具健保就醫紀錄擷圖為據,故
認其所罹病症應不至於影響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其此
部分抗告意旨,自不影響本院對於本案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
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
,考量抗告人違規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違序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士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