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 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部分,應補 充為「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 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右側創傷性瞳孔放大、結膜出血、 眼周圍撕裂傷、視網膜水腫等傷害」(聲請書漏載偵卷第91 頁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因與告訴人卓祐銘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 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以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0號   被   告 張育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翔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段221巷內,與其友人卓祐銘發生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卓祐銘壓制在地並毆打卓祐銘,致卓祐銘受有頭部、胸部、四肢多處鈍挫傷、右眼、眼眶損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祐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張及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有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乙節。惟查,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自難對被告以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原簡-239-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滿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拍2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至8行「羽球拍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應更正為 「羽球拍共2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德滿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易科罰金 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 其有期徒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 告既未實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徒 手竊取告訴人鄧道君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商品,而為本案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 類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家境小康 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羽球拍共2支,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0號   被   告 張德滿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3日下午7 時17分許及113年2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名人堂花園大飯店羽球館內,徒手竊取由該飯 店運動經營部副總鄧道君所管領之商品即VICTOR品牌羽球拍 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4,2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鄧道 君於113年2月17日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遂報警 處理。 二、案經鄧道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德滿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道君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 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壢簡-184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6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坤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7頁)、「Goog le路線圖」(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吳品睿,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考量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財 物價值為新臺幣172元(見偵卷第38頁);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 ,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梨2顆 2 芒果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6號   被   告 徐坤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豐德門市前,徒手竊取吳品睿所有、懸掛在機車前座置物 掛勾上之水果2袋(內有水梨2顆、芒果1顆,價值共計新臺 幣172元),得手後離去。嗣吳品睿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品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坤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坤民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品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簡-648-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媖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3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媖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媖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許素珍零錢包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 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將零錢包侵占入 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 暨其素行、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深具悔 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零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及提款卡),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調解條件中 已載明告訴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衡情告訴人應已參酌其實 際損失狀況,及被告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温媖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媖茹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天御花園內,拾獲許素珍於該處遺失之零錢包1個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及提款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許素 珍發現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媖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錢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錢包後 ,因急著要上廁所,所以就先去廁所,想上完廁所後再拿去 警察局,但我不小心把錢包掉在馬桶裡,我將錢包撈起來, 錢包已經濕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把錢包丟在廁所的 垃圾桶內,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許素珍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錢包後,被告與其女交 談,並在花市內走動,並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欲如廁 之情形,且現場即有櫃檯人員在場,倘若被告有心將上開錢 包返還所有人,理應會將該拾得物交由櫃檯人員處理,竟捨 此不為,反將該錢包攜帶至廁所,並將之丟棄在廁所垃圾桶 內,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66-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畯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畯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自路邊起駛並貿然逆向駛入車 道欲橫越馬路,復未優先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致發生本件車 禍,使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 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與本件 告訴人2人因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迄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2人或取得其等諒解等情,兼衡本件被告與交通參與者 之過失程度與違反相關交通規定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8號   被   告 曹畯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畯勝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右側路邊(車頭朝往新竹方向),欲橫越中原路2段往新竹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來車,即貿然逆向駛入車道,適有涂錦漢騎乘並搭載 胡雪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原路2段 由新竹方向往龍潭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涂錦漢受有 右側前胸壁挫傷併第2、3、4肋骨骨折及血胸、右側鎖骨骨 折併肩膀挫傷等傷害,胡雪萍則受有臉挫傷、雙小腿挫傷、 雙手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錦漢、胡雪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畯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錦漢、胡雪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 ,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708-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品女柔滑 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 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 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 件、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 棉質無側縫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 璃刮板及無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等物,迄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6號   被   告 黃翊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龍潭北龍店,徒手竊取由該店副組長鍾明成所管領並放 置在貨架上之無印良品女柔滑罩杯式女用背心1件、無印良 品女柔滑罩杯式細肩女用背心2件、無印良品男棉質無側縫 天竺男性內衣4件、無印良品掃除系玻璃清潔玻璃刮板及無 印良品黃麻購物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88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放入上開黃麻購物袋內並懸掛於推車上, 並僅至櫃檯結帳飲料等價值共247元商品以為掩護,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鍾明成於同日盤點 商品時發現短少,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鍾明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明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府,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監視器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4-12-30

TYDM-113-壢簡-2519-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晉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晉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謝涵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得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9號   被   告 朱晉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前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晉正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正神門市,欲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存入款項 至其友人金家騰銀行帳戶時,見謝涵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忘在該處機臺內未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該1,000元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謝涵茵發覺有異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涵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晉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涵茵及證人金家騰於警詢時陳述內容相符,並有證人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及現 場、LINE對話記錄暨監視器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2233-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煥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記載「於民 國1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 年1月4日執行完畢」、第7行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煥元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6、41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 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 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 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 畢後,即於113年6月28日再度酒後駕車,堪認被告主觀上有 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 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6號   被   告 葉煥元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煥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 13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8日下午 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旁之7-11超商內飲用米酒2瓶,先步行返回住處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1時2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煥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567-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張采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1、93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采卉、王榆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被   告 張采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榆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 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采卉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助受傷之王榆茵,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采卉及王榆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榆茵發生碰撞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指訴被告王榆茵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榆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采卉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張采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采卉及王榆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有過失,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張采卉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 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采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張采卉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39-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甫於民國113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 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 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妨害公務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其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犯罪情節、手段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林燁壘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 害告訴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 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進 行調解,告訴人亦遵期到庭,然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 方遲到入庭,告訴人業已離開,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進行調 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 單附卷可憑,再參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情緒 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67號   被   告 吳振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名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8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振名與林燁壘為朋友,吳振名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時1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Times桃園大有路第3停車場 ,因細故與林燁壘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帶頭 攻擊林燁壘及徒手毆打林燁壘,致林燁壘受有臉部挫傷併開 放性傷口0.5公分、頭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側上臂挫傷、 背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腹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燁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燁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桃簡-287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