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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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孫OO 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律師 即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OO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 段規定甚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葉OO間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9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亦非顯無理由,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4-家救-4-20250121-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王○○ 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 第1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王○○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本院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前於113年3月7日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安排 精神鑑定,經該院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30分進行精神 鑑定,且發函通知聲請人屆期應攜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 並應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3,080元,惟聲請人自行 聯繫醫院取消鑑定,並迭次向本院表明欲撤回本件聲請等語 ,惟聲請人迄未具狀撤回。是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 院不能依法踐行輔助宣告應為之鑑定程序,無從判斷相對人 目前是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顯有不足之情事 存在,依法尚不得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故本件聲 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認仍有為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起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7

SLDV-113-輔宣-18-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石○○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為失蹤人石○○之弟,失蹤人 於民國81年1月27日出境離臺,至82年1月12日間即由兩造父 親石○代辦遷出戶籍,因年代久遠,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 曾於92年或94年間返臺一次,其後即未再入境回臺,迄今音 訊杳然、生死不明,而兩造母親廖○於112年8月9日死亡,但 失蹤人失蹤多年,其繼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 聲請人無法順利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是失蹤人行方不明迄今 已逾7年,屆滿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爰依法聲 請准對失蹤人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石○○之健保 、公保、勞保投保資料、行動電話申登資料、近5年內稅務 申報紀錄、最近一次申請我國護照相關資料、入出境資料等 ,僅見失蹤人曾於91年5月22日向外交部申請換發我國護照 ,且失蹤人於94年7月13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境,此外均 查無近年來失蹤人在我國仍有生存活動之相關資料,有中華 電信、台灣之星、亞太固網、亞太行動、台灣固網、遠傳、 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健保WebIR保險對象目前投保紀錄查詢、勞保局WebIR系統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2月3 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自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 險部113年12月5日公保承一字第11300073261號函、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113年12月10日領一字第1135341889號函附之護 照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自堪信石○○於94年7月13日即已失蹤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等 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 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 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於失蹤人石○○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自 應依照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 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7

SLDV-113-亡-64-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 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 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 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 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 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以被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據,向本院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汪○○、汪○○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然兩造已到庭陳明:兩造本來同住在臺北 市○○區○○○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被告搬離上址住處,目前 未成年子女汪○○、汪○○與原告同住中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 93頁筆錄),足見本件兩造婚後夫妻共同住所地、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故本件應專屬於夫妻住 所地、子女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準此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法及內容,有所違誤,爰依職 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7

SLDV-113-婚-219-2025011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OO為胡OO之子,胡OO因罹患肺癌,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胡OO為監護之宣 告等語。 三、經查,胡OO已於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已另案向本 院聲請陳報胡OO之遺產清冊,已由本院另以113年司繼字第1 422號裁定准予對胡OO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有本院上揭公 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程序已失其 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1條、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6

SLDV-113-監宣-405-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原 告 丁○○ 戊○○ 己○○ 上三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 乙○○ 共同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上列原告甲○○等5人與被告辛○、乙○○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380元,惟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 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繳115,180元。 理由如下: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確認之訴 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 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 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 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 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印○○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甲○○、丙○○及被告辛○、乙○○等4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為5 分之1,原告丁○○、戊○○、己○○3人之應繼分比例則分別為15 分之1,被繼承人印○○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死亡,於繼承開 始時遺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下稱8-1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號建物(面積:1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1587建號建物,與8-1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嗣於111年9月2日簽立分割 遺產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先過戶至被告辛○名下 ,待被告辛○百年後再依繼承法規辦理,於此期間該等不動 產均由被告辛○全權支配管理,而被告辛○應維持現狀且不辦 理買賣與移轉過戶予任何人,由上開約定可知全體繼承人係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辛○名下,詎被告辛○於11 2年9月27日與被告乙○○簽訂贈與契約一紙,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給被告乙○○,並先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持分之 二分之一(即8-1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393、1587建號持 分2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 ○○名下,復於113年1月15日再次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剩餘持分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 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等情。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二人就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3,面積692.00平方公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權利範圍2分之1,面積700.1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中山 區二小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0,面積332 .80平方公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向臺北市○○區地○○○○○○ ○○○號北中第015818號,所有權移轉無效。㈡被告二人應將前 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塗銷。」,嗣原告於114年1月2日具 狀變更其聲明,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間就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於112年9月2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分別於11 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乙○○應將系爭不動產,分 別於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日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辛○所有。㈢被告辛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繼分(原告書狀誤載為「應有部 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五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丙○○;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所有;十五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所有;十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己○○所有。」、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辛○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691萬8,800元;原告丙○○691萬8,800元;原告丁○○23 0萬6,267元;原告戊○○230萬6,267元;己○○230萬6,267元, 及均自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件聲明既已變更,本院自應重行核算裁 判費,說明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一項部分:本項聲明係確認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0月23日、113年1月15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屬 於財產權之訴訟,依首開規定暨說明,應依確認標的之 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 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369萬100元(見112年 度湖司補字第149號卷第57頁),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定為23,690,100元。 ⒉聲明第二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乙○○塗銷上開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 登記為被告辛○所有,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不 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定之,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同樣為 23,690,100元。 ⒊聲明第三項部分:本項聲明係請求命被告辛○,按原告每 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原告5人名下,而原告5人應繼分合計為5分之3(計算式 :1/5+1/5+1/15+1/15+1/15=3/5),則原告等人就本項 標的可受利益為14,214,060元(23,690,100×3/5=14,21 4,060),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214,060元 。 ⒋而原告上開三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為23 ,690,100元。 (二)備位聲明部分:本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合計為20,756,401元(6,918,800+6,918, 800+2,306,267+2,306,267+2,306,267=20,756,401),故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 (三)綜上,本件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3,690,100元、備位訴訟 標的價額為20,756,401元,依首開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 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23,690,1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20,560元,扣除已繳納之105,380元,尚應補 繳115,1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6

SLDV-113-重家繼訴-33-20250116-1

家提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江OO 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所為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13年9月8日伊住院期間,共犯叫人半 夜進伊的寢室毆打伊,讓伊右眼周圍受傷,伊於113年9月18 日曾經出拳打病友,是因為病友在伊小便完欲洗手時,對伊 大吼大叫、侮辱伊,且不准伊洗手,更欲動手毆打伊,伊才 出拳打病友,因為伊每天出門時,共犯就出口挑釁伊、侮辱 伊、罵伊,所以伊於113年9月8日拿鐵棍出門,是為了自保 ,113年9月8日共犯警察局、在板橋區文化路走路之一男一 女與八里療養院串通,送伊來八里療養院,為此提出抗告等 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法院審查後,認 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 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 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 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所 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而言。 再「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 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 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 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 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 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 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 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 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 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 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前於113年9月 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之113年9月18日曾出 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 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 ,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 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惟抗告人拒絕接受,符合同 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期 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 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1月13日以衛 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療養院對於抗 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療 紀錄、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 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 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8至62、64至118、120、122、126、128、134、 142至144、146至150頁),已非無據。況抗告人原審調查時 自陳:(問:9月8日為何會到八里療養院?)共犯警察局、 110、警政署,那些都是共犯,一男一女,我擔心有人找我 麻煩,圍毆我,我就帶一根鐵棍出去;(問:9月18日你有 出拳攻擊其他病患?)沒有,那天我上完廁所,共犯不讓我 洗手,我看他很兇要出拳,要侮辱我,我就趕快出拳,是他 先惹我;(問:10月18日你有用力推擠病友?)沒有,是他 自己來撞我,自己站不穩,那個人身體不好要撞我,沒站穩 ,就說我撞他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9頁),益見抗告人有被 害妄想且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對於抗告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抗告人受逮捕 、拘禁係具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 則原審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4

SLDV-113-家提抗-1-20250114-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並 指定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2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鄭OO 李OO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鄭OO 鄭OO 共同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鄭OO本人、鄭OO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 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 二、查下列當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㈠原告鄭OO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㈡原告鄭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鄭OO、其母李OO為其法定 代理人)。  ㈢依民法修正後第12條規定,原告鄭OO於112年1月1日同日起為 成年人,原告鄭OO於113年8月24日起為成年人,其等法定代 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卷一第181頁),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上開當事人本人承受訴訟,並續 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0-重家繼訴-45-20250110-1

家訴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原 告即 林OO 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等5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 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裁定業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聲 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1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10

SLDV-114-家訴聲-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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