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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8號 原 告 朱培仁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4

PCDM-113-附民-1938-2024101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儼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 ,惟均未敘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限於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2-原訴-48-202410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 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仍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 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更 正為「仍基於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方法,妨 害其救護業務執行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刪除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日新北衛醫字第1131484652號函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醫療救 護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又被 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 ,僅論對於緊急醫療人員以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 護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對於「醫療人員 」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容有誤會 ,並應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現場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趙○桂、謝○霖 、林○維進行強暴、恐嚇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 的同一,並使趙○桂、謝○霖、林○維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 等執行救護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酒後情緒失控並倒臥 路旁,竟對據報前往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率以咆哮、摔擲 打火機致產生火花、敲擊救護車車體,並恫稱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言語字詞等強暴、恐嚇之行為,妨害告訴人3 人執行救護業務,侵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尊嚴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為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調 解時,即與告訴人等3人調解成立,渠等又為原諒被告之意 而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 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上揭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短 於思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各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獲得渠等之原諒,堪認被告已極力修復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能改過遷善,是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22號   被   告 黃○永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9分至22時44分許間,先後因 酒醉路倒經路人協助報案以及自行撥打電話報案,2次由在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永和分隊擔任消防員, 從事外勤救護業務之林○維、趙○桂、謝○霖,駕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救護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擬將 黃○永送醫就診,詎黃○永明知林○維、趙○桂、謝○霖穿著緊 急救護人員制服,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救護業務之執行,仍 基於對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救護業務之執行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打火機重摔至地面至冒出火花 ,又持手機敲擊上開救護車之引擎蓋數次(涉嫌毀損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向林○維、趙○桂、謝○霖等人恫稱: 我可以1個人打趴你們10個、我要叫竹聯幫來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維、趙○桂、謝○霖等人,使其等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阻礙林○維、趙○桂、謝○霖 等人對其實施血壓、血氧量測等身體檢查及就診,以上開強 暴、恐嚇方法妨害林○維、趙○桂、謝○霖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 。 二、案經林○維、趙○桂、謝○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維、趙○桂、謝○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暨畫面截圖5張、 上開救護車毀損照片1張、宸昕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 員以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及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不同之上開2罪 ,為,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0-14

PCDM-113-簡-2743-2024101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源德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5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9.7公里中外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變換車道時,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避免碰撞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撞擊外側 車道由洪俊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左後 側車身,洪俊懷駕駛之車輛因此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致洪俊 懷受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案經洪俊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洪俊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審交易-98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進萬 受 刑 人 陳惠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否准受刑人 陳惠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進萬為受刑人陳惠婷之配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未 報到,受刑人每次收到法院通知都有來法院報到,且受刑人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在任職之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有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職證明書可參,均足可證明並無 逃亡之虞。又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 監對於聲請人與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亦 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請審酌受刑人並未有前科,僅是一時失 慮,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 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 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 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 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 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 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 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 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 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嗣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到 案執行(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認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 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 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 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該傳票於113年7月2日送達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是該執行傳 票業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未於113年7月15日到 案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拘提無著,而為新北地檢署對其發 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並於是日由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傳喚未到原因、發監執行 等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執行檢察 官審閱上開筆錄內容後,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確因不執 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 ,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查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判決確定 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案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8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  ⒉又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執行,固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⒈經 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 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非 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 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 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 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惟觀諸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僅 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受刑人固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即 為警緝獲,且緝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信義路口,與 受刑人所陳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址不遠,是否 可逕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又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本案係透過網路認識 某成年人,與該人聊天後應其協助經營賣場需求之要求而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而受刑人自始對於犯罪事實 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有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及對話紀錄 可佐,是否可逕與單純出售帳戶之犯罪惡性相比擬。復受刑 人自101年8月起均穩定就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 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序之認定,均未見檢察官有斟酌或具 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 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4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廷駿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廷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廷駿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23 年7月確定(聲請書漏載部分,逕補充如本裁定),於民國9 8年2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8 5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卷證,認受刑人 林廷駿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15-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 刑人業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8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及受刑人 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 號1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29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金墜子壹條(價值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 、金墜子1條(價值2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 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三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陳俐安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9年6月8日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人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 、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客車、三 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至被告竊得告所人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曾裕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車附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俐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 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 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 卡3張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該處所,並未鎖車,返回時,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曾裕勝將被告載至事發地點,被告獨自開門入車,並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中財物後,除現金外逐一棄置,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2024-10-11

PCDM-113-簡-4191-20241011-1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林靖佳 被 告 王順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王順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告並非上開判決認定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確定。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 113年度偵字第37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所指被告涉嫌幫 助洗錢部分,係於113年7月31日以後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原告即為上開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然因前案業於11 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故就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 從併案審理,而退回由該管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本件原 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被害人),且非 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因無刑事訴訟案件之繫屬,而無從附帶,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部分 ,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另外,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 駁回判決,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 權限,是其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1

PCDM-113-審簡上附民-17-202410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具 保 人 毛瑋筑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 訴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瑋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柏霖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毛瑋 筑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01號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1日刑事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 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 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 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 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2-金訴-16-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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