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元、金墜子壹條(價值貳
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
「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42,800元、金墜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應補充更正為「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
、金墜子1條(價值20,000)、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
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上揭失竊之自用小客車、
三星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竊取告訴人陳俐安之財物,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1月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業於109年6月8日假釋出
監,並於109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有多次竊盜、
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
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人職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已於偵查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
、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42,800元、金墜子1條,均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自用小客車、三
星行動電話1支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
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至被告竊得告所人身分證件2張
、信用卡2張及金融卡3張等物,此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
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7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曾裕勝(涉犯竊盜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騎車附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
俐安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疏
未上鎖而有機可乘,遂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該自用小客
車及陳俐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800元、金墜
子1條、三星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件2張、信用卡2張及金融
卡3張等物,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陳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上該處所,並未鎖車,返回時,該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上開財物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曾裕勝將被告載至事發地點,被告獨自開門入車,並將車輛駛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 被告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中財物後,除現金外逐一棄置,並經告訴人領回車輛及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PCDM-113-簡-419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