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廷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吳曜辰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麗惠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409 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排除侵害事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同意 移付調解後,於同年9月30日上午11時行調解程序,上訴人 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電話詢問後表示因被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無調解意願,故上訴人亦改變主意,不願再於 本件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調解程序報到單、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3至65頁、第73至77頁)。考量本件上訴人既已委任律師為 代理,且上訴人本人亦可遵期到場,惟上訴人未事先陳明本 院,僅憑己意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參與調解,致被上訴人及 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室空等,並造成本院調解資源之浪費, 此為上訴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上訴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文傑

2024-10-16

TPHV-113-審上-940-20241016-1

審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易字第312號 原 告 邱淑愉 被 告 王耀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管轄法院」, 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29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耀仁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76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本院 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6號),並主張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經 本院為無罪判決時,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等 語;嗣前揭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及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第23至38頁),因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 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自應依前開規 定移送至管轄法院。次查,被告王耀仁之住所地在桃園市、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 區,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龜山區(見本院附民 卷第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均為桃園地院,依前揭說明,本院並 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桃園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2024-10-16

TPHV-113-審簡易-312-2024101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榕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 字第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芳榕於民國112年4月 8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乘客即告訴人鄭得愛,沿彰化縣和美鎮七寮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設有倒三角形之白底紅邊黑色「讓 」字標誌之七寮路與愛國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路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 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適有被告 林俊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愛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岔路口,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得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 足壓砸傷併左側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頸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牙齒部分斷裂、左足撕脫傷、左 側肩部挫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芳榕 、林俊廷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得愛告訴被告張芳榕、林俊廷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張芳榕、林俊廷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鄭得愛已與被告張芳榕、林俊廷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0-15

CHDM-113-交易-654-20241015-1

審上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簡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乂鳴 被 上訴人 高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8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 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起 上訴(見本院附民上卷第9至10頁),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對上訴人所為請求,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被上 訴人全部敗訴判決(見本院附民上卷第5至6頁),從而,上 訴人係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上訴利益,其提起上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2024-10-15

TPHV-113-審上簡易-9-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U VAN THONG(中文名字:周文通,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CHU VAN THONG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被告 CHU VAN TH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第69頁),且依 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 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不予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其辯護人並以 同上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214頁),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 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 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⒉又被告已分別與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陳姿穎、吳姿宜(未提告)、 朱冠蓉、江雅甯達成和解或經原審調解成立,或於本院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賠償上述告訴人、被害人約定金額或部分損 害等節(詳後述),足見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科刑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 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陳姿穎、吳姿宜、朱冠蓉、江雅甯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 及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 內金融交易秩序;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告訴人陳姿穎、被害人吳姿宜達成和解,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朱冠蓉經原審調解成立,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江雅甯於本院達成和解,約定賠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部 分損失,有和解書2份、原審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38號調 解筆錄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201 、203、235至236頁,另編號1告訴人陳姿穎、編號3所示告 訴人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給付完畢,參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39頁),認被告有積極和解之意願,犯後 之態度非差;且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考量被 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 害金額等情,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越南已婚, 有二個小孩,一個8歲、一個1歲需其扶養,二個小孩目前都 在越南。在台灣目前現受僱於華福公司擔任作業員,月收入 約45,000元至50,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 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 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 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已分別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足 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 卷附和解書、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 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 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二所示和解書、和解筆錄內容,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江雅甯及被害 人吳姿宜權益(告訴人陳姿穎、朱冠蓉和解、調解金額均已 給付完畢),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條件與方法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林俊廷、吳錦龍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姿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穎佯稱可於娛樂城代為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6時06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資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資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第2-3頁,第5-11頁) 本案 111年7月15日16時08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09分許 19,000元 2 吳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姿宜,佯稱:可以投資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吳姿宜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1日13時28分許 7,000元 1.證人吳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姿宜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第11-14頁,第21-27頁)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移送併辦 111年7月11日15時58分許 5萬元 3 朱冠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前之某時,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朱冠蓉佯稱:可匯款加入投資平台獲利云云,使朱冠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9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冠蓉於警詢時之證述(併2警卷) 2.告訴人朱冠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第25-31頁,第55-57頁)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 4 江雅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欺江雅甯,致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甯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江雅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第17-18頁,第23-29頁)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告訴人吳姿宜)貳萬元,分4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逕行匯入甲方指定帳戶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7。 (和解書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03頁)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雅甯捌萬元,除首期外分期給付,當庭給付現金貳萬元,經原告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給據。其餘分12期給付,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至給付完畢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5號;戶名:江雅甯。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235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199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保二(一)(二)刑字第1110202199號卷 偵23974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74號卷 偵緝533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卷 偵57636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36號卷 偵緝1622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 警180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盧警分刑字第1110023180號卷 偵6619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 偵緝285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5號卷 偵4626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66號卷 偵緝745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5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卷

2024-10-15

TNHM-113-金上訴-1034-20241015-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09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14

TPHV-113-審重上-609-20241014-2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2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 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14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014-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RAYMOND JOSEPH KRASZEWSKI(中文:可瑞安)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 訴 人 雷祥賢 雷祥欽 雷祥薰 雷祥琛 雷祥鈴 雷祥民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福崇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 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9,854元,僅繳納4 萬6,3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3,518元(11萬9,854元-4萬6,336元), 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0-14

TPHV-113-審上-1019-20241014-1

交更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更二字第14號 原 告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捌拾 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2年3月30日變更為林文閔,再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 張丞邦,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月12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吉林路與吉利十一街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40A30144號 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 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 月13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40A3014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交字第5 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上字第28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更為審理後以110 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0號判決廢棄發回,桃園地院11 2年度交更二字第8號審理期間,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 日修正施行,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續行審理。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遭攔檢之時確有身體不適、胸悶、頭暈、意識呆滯 、呼吸不順及吸吐氣短淺之現象,因而導致吹氣量不足,致 使酒測器無法感應,並自願以抽血方式完成酒測,且被帶至 派出所時,已無法站立,並送去醫院急救。嗣原告送醫檢測 後,血液中含氧量、二氧化碳等相關數值偏低,足見酒測當 時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再者,現場員警未於原告受測前, 完整告知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且現場員警係趁原告口含酒 測器吹氣時,小聲且快速的表示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根本 聽不清楚員警所述,亦即未給予原告充足時間瞭解處罰之嚴 重性。又原告下車當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 15分鐘,員警未告知及提供漱口水,即令原告吹氣酒測,嚴 重影響受測者取得正確酒精濃度權益,原告是否當場吹氣, 實屬兩難,已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其舉發程序 有重大瑕疵。  ㈡又本件員警為無故尾隨原告車輛行駛,或主觀上起始即懷疑 原告有酒後駕車而尾隨之,復上前要求原告車輛停下進行盤 查,然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該交通工具現實上 並未發生危害,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 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更 完全看不出來原告沒有繫安全帶,倘員警真係因原告未繫安 全帶而攔停盤查,為何一開始未向原告表示未繫安全帶才攔 停系爭車輛欲開罰單?反而是進行10餘次酒測後,先表示因 酒精感知器有亮燈才要求原告酒測,最後才突然說是因為原 告未繫安全帶才攔停?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如有 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攔下時即應告知稽查事由、違規行為法 條,實則,因原告確實有繫安全帶,所以舉發機關員警拿不 出來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 判斷,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 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依據 之盤查臨檢行為,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 縱使拒絕酒測檢定,亦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 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㈢另員警先後分別持酒精感知器及兩台酒測器對原告進行酒測,兩台酒測器依照卷内資料顯示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及A180898,其分別對應之合格證書單號為:JOJA0000000、JOJA0000000號。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函資料顯示,儀器序號為A180898之酒測器,於108年1月2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1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儀器序號為A191206之酒測器,則於108年2月13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以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上開合格單號碼和酒測單上所載之合格證書不相符。又112年11月20日裁決處檢送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之月份與過往酒測器檢定時程多為「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慣例不相符,且兩台酒測器之合格有效期間並未屆滿,甚至尚有6個月之有效期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何須於108年7、8月間將酒測器送至檢定單位再行檢測?該合格證書顯有不合常理之處,真實性不免存疑,被告直至112年11月20日,始發函檢送與酒測單上所載相符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不免有臨訟杜撰之嫌。另工研院回函未正面回應合格證書是否為真,縱使合格證書為真,亦無法證明於109年1月12日為原告酒測時,本件兩台酒測器為正常運作,因此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㈣原告確實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其中幾次因員警一直在旁說 話導致無法聽到原告之吹氣聲,但於檔名:2020_0112_2048 10_017畫面時間20:50:57秒許明顯可聽見原告吹氣之「噓」 聲,可資證明原告確已完成酒測,依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對原告進行酒測。又原告嗣由警方送往醫院 ,更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意書完成測定,測驗結果 亦由原告主動提供於法院,可資證明原告並沒有以消極不吹 氣之方式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再者,本件竟有 兩張原告簽名樣式不相符,但是時間及編號為同一之拒測酒 測列印單,可證明該等酒測單並非原告所簽名,且原告向來 主張因已在醫院看到酒測單為0.00mg/l所以簽名,當然不可 能在所謂「拒絕酒測」之酒測單上面簽名。從而,案號944 、946二張酒測單可資證明酒測已完成,且未留有異常之記 錄,不得再進一步酒測,另載有拒絕酒測之案號660竟然有 二張,顯見證據有重大瑕疵,無從證明原告有消極不作為拒 測之情形。 ㈤員警密錄器勘驗內容亦見原告已努力配合警方多次嘗試吹氣 ,然同時原告也多次向員警表示自己身體不舒服惟已盡力吹 氣,更對員警表示自己嘴巴因吃檳榔有纖維化之情況,再三 表示願意配合警方,但身體極度不適,請求警方將其送往醫 院就醫,詎員警仍置之不理,而未詳加探究原告之身體客觀 情況是否屬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6項之情況,遽認原告係不 配合吹氣測試檢定,然本件原告既已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 更在員警將其送往醫院急診時,自願簽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同意書,實難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檢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事實上原告被送醫後,醫院也診斷出當天確實有呼 吸困難之情況,故原告顯然非消極不作為吹氣,而是身體狀 況確實無法達成,被告自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 予以裁罰。  ㈥又員警係對原告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罰鍰18萬元、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拒絕 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此外,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 得考領駕照之效果,屬程序重大瑕疵,是本件執勤警員既未 依程序告知拒絕酒測之全部法律效果,旋即開單舉發,已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不符憲法要求,難認允當等語。   ㈦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吹氣測試時,酒測器有感應吹氣並列印出數值 於酒測單上,證明其已完成酒測等語,惟案號944及案號946 酒測單係因酒測器施測時間已過致員警需列印酒測單。且警 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以不吹氣方式,消極不配 合酒測,於影片時間20時56分53秒許,員警已向原告清楚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無原告所稱小聲快速帶過情狀。另因 原告質疑酒測器有問題,員警遂再以另一部酒測器對原告實 施酒測,惟原告仍以不作為之方式拒測,員警始以手動按拒 測方式列印拒測酒測單請原告簽名。本件執行酒測程序皆有 錄影採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要漱口或休息15分鐘後才得實施酒測云云,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 然本件原告堅稱其無飲酒,自無從得知其飲用酒類是否已逾15分鐘者,且本件現場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顯見原告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 、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復按裁處細則第19條之2規 定:「(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 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 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 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 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 ,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 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 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 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 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 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 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 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 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 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 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 輛牌照2年;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 經核上開裁處細則,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 ,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㈡再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 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時,凡有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 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 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交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 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 生危害者即屬之。而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警員實施 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 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原告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行為:  1.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桃院交字卷第24頁反面)、109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表(桃院交字卷第25頁反面)、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桃院交字第30-31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其內容記載:「一、本分局文化派出所副所長執行109年1月12日20時-22時巡邏勤務,於109年1月12日20時46分許,巡邏行經中壢區忠孝路與吉林路口,發現民眾林俊廷駕駛自小客車OOO-OOOO號因未攜安全帶,故於吉林路與吉利11街口攔查該車及駕駛(車上無乘客),下車後因該駕駛身上有散發酒味,故詢問該駕駛有無飲酒,該員向警方表明未飲酒,只有吃檳榔,故警方以酒精感知器請其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經該員吹氣顯現有酒精反應(亮紅燈),故警方向其表示有飲酒現象,需進行正式酒測器測試,該員仍堅稱未飲酒,也未主動向警方要求漱口,該員於20時50分開始直至21時8分止(值勤密錄器時間顯示)以不作為測試(不吐氣方式),來規避酒測,期間警方分別於20時57分告知拒測相關規定、21時0分現場請警員陳奕竹示範正常酒測吹氣示範、21時7分更換第二台酒測器A180898號供其測試,該員皆以嘴巴含住吹嘴,故意不吐氣方式來規避測試,經本所現場給予3次測試機會,該員皆無法測試成功,測試期間也已逾15分鐘以上,期間該員亦無告知警方同意接受抽血檢驗,直至該員3次測試未成功,要以拒測處分時,該員才向警方表示身體稍有不適,警方也立即通知位於本所隔壁之消防分隊前來協助送醫。二、經本所派員前往醫院協助,醫院因其血壓過高有進行抽血檢查,警方私下詢問醫生,亦表示其血液有酒精反應,故客觀推斷,該員於20時46分遭警方攔查,直至21時33分從本所送醫抽血檢驗仍有酒精反應,絕非只是吃檳榔所產生酒精反應,而是該員因有飲酒才規避酒測」等語;又前審勘驗舉發員警之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內容:「……㈡檔案名稱:PICT5072(警車行車紀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2分21秒。2.錄影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即右轉吉林路,嗣又遇上紅燈,上開警車即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暫停。錄影畫面時間17時21分11秒許,系爭車輛往右前方暫停於路邊,警車即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攔停。3.錄影畫面時間17時22分9秒許,舉發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㈢檔案名稱:2020_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1.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2.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已暫停於路邊,嗣原告下車後,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回答:沒有。嗣現場員警以手持簡易酒精感知器對原告進行測試,當場酒精感知器呈現酒精反應(亮紅燈)。……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3.錄影畫面時間21時11分4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你是違規,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等語。」(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再經本院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系爭車輛雖有貼隔熱紙,惟可自路燈或廣告招牌之燈光,從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見車內之情形,甚由前擋風玻璃穿透側車窗玻璃猶可見陸橋之水泥護欄色澤(本院卷第105頁),是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並暫停時,確可藉由車外之燈光見原告於車內是否有繫安全帶之情形;況員警於酒測過程中向原告說明:「我不是無緣無故攔你啊!你是沒有繫安全帶,我才攔你」,原告亦回應稱:「那沒繫安全帶……我我我……那你開單嘛!那是不是……」等語(本院卷第230頁),可知員警因見原告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而向原告告知,惟原告未為否認,並同意員警開單,倘原告未有該項違規,豈有未為澄清並請員警逕為開單之理,堪認原告駕車為員警攔停前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車輛既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之隨機攔停程序自屬合法。復因原告散發酒味,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原告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原告實施酒測,亦屬適法,並無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  2.前審續勘驗上開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㈢檔案名稱:2020_ 0112_204810_017(執勤密錄器)……嗣原告將檳榔吐掉後, 再進行測試時,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要出力吹,你都沒有 出力吹,因酒精感知器未有反應,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 酒測。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0分22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解 釋後,即對原告進行酒測,但由錄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並 未用力吹氣,僅是含著吹管而已。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若 時間經過後,你就會變拒測,但原告卻一直表示已經吹氣等 語。嗣現場員警再要求原告吹氣,原告仍是並未用力吹氣, 僅是含著吹管而已。㈣檔案名稱:2020_0112_205412_019( 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 5分1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因為感知器有亮,所以 我們正式第一次對你實施酒測等語,由畫面中可看見原告仍 是含著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⒊錄影畫面時間20時56分5 4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這樣不作為的測試 ,變拒測的話,第一罰款18萬、第二保管你的車輛、第三吊 銷你的駕照、第四你還要去道路交通講習等語,而現場員警 宣讀拒測法律效果當時,原告並未進行吹氣或酒測。㈤檔案 名稱:2020_0112_205711_020(執勤密錄器)。⒈錄影畫面 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0時58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 告表示:我們現在請你進行第二次的酒測等語,但原告仍是 含著吹管,並未吹氣出來,嗣現場員警向原告示範如何吹氣 。㈥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312_022(執勤密錄器)。⒈錄 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5分36秒許,現場員 警對原告表示:第二次實施酒測之時間已結束,並將酒測單 列印出來。㈦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611_023(執勤密錄 器)。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員警 對原告表示:第二次不作為酒測單已經列印出來,如果達三 次以上,我們就是拒測等語。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10秒許 ,因原告對原本酒測器是否故障有疑義,所以現場員警拿出 另一台酒測器對原告實施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7分46秒 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大哥你真的不要這樣子,這次是 第三次實施酒測了,我在這裡隱隱約約還是有聞到一點酒味 等語。㈧檔案名稱:2020_0112_210911_024(執勤密錄器)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開始第三 次酒測,但原告仍是含住吹管而已,並未用力吹氣。……。㈨ 檔案名稱:2020_0112_211211_025(執勤密錄器)。⒈錄影 畫面時間共3分。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14秒許,原告向現 場員警表示:我身體有些不舒服,既然吹不出來,那也沒辦 法等語,現場員警則表示:你要拒測?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 啊等語。嗣錄影畫面時間21時13分33秒許,第三次酒測之時 間結束,原告仍未酒測成功,並對原告表示:要用拒測去處 理,沒辦法了等語。㈩之後現場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即 為員警開車載原告回派出所之畫面,員警並有通知消防隊前 來協助送醫。」等情(桃院交字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 勘驗該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亦見員警向原告稱:「你就以 規避的方式,以擋住牙齒,咬牙齒,沒有吹氣的方式,很明 顯,你為難,我們更為難,從來沒有人……從來沒有……我們測 試還沒從來遇過你這樣子的……對阿,先按一次手動,這是第 1次啊!來這個林俊廷,林先生,你第1次的不作為測試,酒 測單已經出來了,你還是沒有測試到」、「來,你出力,你 都沒有吹,酒測器完全都沒有感應到!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 喔!」「吹出來,你都沒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 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 ,他都沒有運行中。」「你剛剛在吹感知器的時候,一開始 就有亮,看到亮之後,你就開始規避了啊!就沒吹了。」「 沒有吹,有吹機器就會感應,我們同仁剛剛已經正式的測試 給你看了,那你要這樣子……那你要這樣子,我也是一樣用3 次時間到,一樣是用拒測處理,不可能讓你說就這樣子逃…… 就這樣子規避過啦!不能這樣子啦!法律不會是這樣子處理 啦!」「第2次時間已經截止了,把它複印出來……來,第2次 的,不作為測試編號946已經出來,時間是9點04分,9點04 分,這次是第2次的不作為測試」「吹出來啦!你都含住而 已,你完全都沒有」「你都沒吹出來,這裡聽就聽得到了。 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得到。吹出來聲音是 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中運行中。」「阿 吹不出來...問題是吹不出來,你是完全都沒有吹氣啊!你 是一點氣都沒有啊!他都完全都沒有運行中啊!這我們同仁 都可以作證啊!熄掉了,那第3次了!來先把時間列出來。 」(本院卷第223-231頁)。即員警業依裁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有無飲酒之程序後,因原告表示 未為飲酒,即請求原告配合酒測,惟原告僅以牙齒擋住含著 吹嘴之方式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員警即明確告知原告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未用力吹氣消極不配合酒測,則員 警據此舉發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 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況觀諸原告提出同日晚間21時44分許 ,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抽血檢驗 生化檢驗報告單,抽血檢驗項目「乙醇」報告值為「41.2」 mg/dl,並載明「參考值4:酒駕行政罰裁罰:30-49mg/dl; 參考值5:酒駕公共危險罪裁罰:50mg/dl以上」(桃院交字 卷第10頁),足見原告經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復原 告亦坦承當日晚間6時許確有飲用啤酒之情事(桃院交更一字 卷第87頁),堪認原告因駕車前有飲酒方為本件消極不配合 酒測之舉,有違反應配合接受酒測義務之故意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下車時口嚼檳榔,距飲用酒類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員警未提供漱口水,違反取締酒後駕車標準作業程序乙節。惟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為進行酒測必要程序,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或受測者業已漱口為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檳榔並非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依一般經驗法則,檳榔因含有植物鹼而可提神,適與酒類會導致精神不集中之情形相反,自無待其漱口或飲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之必要(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原告對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時,即直接表示並未飲酒(桃院交字卷第34頁),復原告於前審審理時亦表示係當日18時30分至20時30分間曾經飲酒(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7頁),其飲酒結束距20時55分開始進行酒測時已滿15分鐘,自可立即檢測,無須提供漱口水予原告使用,原告主張因舉發機關員警未給予漱口機會即加以施測,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即無足採。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2台酒測器之正確性有疑慮,原告實已吹氣測 試完成乙節,惟查:  1.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分別為A191206、A180898號(合格證書分別為:J0JA0000000號、J0JA0000000號),有酒測單存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62頁),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A191206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8月2日、有效期限為109年8月31日,A180898號酒測器經檢定日期為108年7月18日、有效期限為109年7月31日,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7-118頁)。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8款第1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八、濃度計:(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具公信力;復參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提供本件2台酒測器於上揭檢定日期之檢定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165-188頁),均見已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6條之規定,進行構造、準確度及重複性、排放體積效應、呼氣流率及注入持續時間效應、呼氣中斷效應、漂移性測試、記憶殘差效應等項目之檢查並合格後,方發給檢定合格證書,則本件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其呼氣注入功能自得正常運作,且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亦屬可信;再者,員警陳奕竹當場亦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示範酒測,員警張志忠向在旁之原告說明:「現在我們的同仁現在再測試喔!來,你看它顏色,運行中有沒有看到?運行中,他才會感應到,停止吹氣,測試值已經測試到0,這才是正式的,有沒有看到?同仁已經有用一次給你看了,請不要再說甚麼都不會吹,你看一下人家剛剛怎麼測?有看到啦?」「這一次編號945號為同仁陳奕竹所測試給民眾所看」原告即回稱:「有看到,看到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5-226頁),並有案號945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桃院交更一字卷第61頁),顯見上開酒測器於正常吹氣下確可測得被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並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洵無任何異常之情形。另上開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酒測器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均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語,是使用次數達1000次之酒測器無論是否屆有效期間均需送驗,又酒測器使用次數與機關進行酒測之頻率相關,自無原告所稱「一年一次」、「每年第一季」之檢定時程慣例,況上開A191206號酒測器於108年8月2日檢定後,於109年1月12日即進行酒測達946次,自不可能1年送驗1次,原告爭執該酒測器檢定合格證之真正,自屬無據。  2.原告固稱已對酒測器多次吹氣,影片時間20:50:57秒許明顯 聽見原告吹氣之「噓」聲,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顯示酒 精濃度值0.00mg/l亦可證明原告已完成酒測云云。經查,本 件2台酒測器之廠牌均為SUNHOUSE、型號AC-100,有上開檢 定合格證書可稽,而該酒測器有分析完成後之自動列印功能 (本院卷第111頁),於影片時間為20:50:57秒許未見酒測器 自動列印出酒測單(本院卷第68頁),難謂原告有完成測試, 又員警陳奕竹於前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原告用牙齒 抵住酒精呼氣測試器的吹嘴等語(桃院交更一字卷第89頁) ,而「噓」聲恰為以舌部或牙齒控制嘴唇空隙間之氣流所發 出之聲音,否則應為「呼」聲,亦徵員警陳奕竹上開證述屬 實;另經本院勘驗案號944、946二張酒測單之列印過程,均 係因已超過測試時間,故員警即操作酒測器以手動之方式列 印出酒測單,並非原告完成測試之故(本院卷第223頁、第22 8頁),又原告當日至天晟醫院抽血檢驗「乙醇」報告值達41 .2mg/dl,屬酒駕行政罰裁罰範圍,已如前述,倘原告有完 成酒測,其呼氣酒精測定值必然不會為0.00mg/l,是自不得 憑上開酒測單即判定原告完成酒測,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  ㈥又原告主張遭攔檢時因身體不適有胸悶、頭暈、呼吸不順等 情狀,且嘴巴因吃檳榔已纖維化,難依員警指示進行吹氣, 又嗣後經警送往醫院後,原告簽署自願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同 意書完成測定,可證原告無拒絕酒測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云云,固提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為據(見桃院交字卷 第10頁)。惟員警攔停系爭車輛要求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 ,原告尚得吹氣且感知器亦顯現有酒精反應,自難謂原告有 不能吹氣之情事;復原告於開始進行酒測時,並未對現場員 警表示有身體不適之情,而係以以牙齒擋住含著吹嘴方式進 行吹氣,期間員警持紙張請原告吹氣並告知其力度,原告於 20:59:48秒許吹紙,員警即稱:「有感覺,來,再大力,再 大力,對。等一下你含住濾嘴,就像這樣子的力道大力吹下 去。」然測試時,原告仍未依指示大力吹氣,復員警於原告 酒測時亦不斷向原告說明正確之吹氣方式「吹出來,你都沒 有吹,沒有聲音。往前吹。」「你都沒有吹,都沒有吹,他 完全都沒有感應到。都一直請吹氣,他都沒有運行中。」「 吹,你都沒有吹,你都完全沒吹,那個我在旁邊聽都聽得出 來。」「像現在嘆氣都還有聲音,你剛剛連吹都沒有聲音, 大哥。 」「基本上你現在嘆氣的聲音,就足夠讓這個有亮 了。」「你沒有吹啊! 你沒有吹啊!你只是含住而已,氣 都沒出來! 」嗣員警於21:09:10秒許再請原告深呼吸吹氣 ,原告依指示吹氣,並有「呼」之聲音,員警即稱「對阿, 你這樣子吹有聲音,為甚麼吹酒測器就沒辦法測?」惟後原 告進行酒測時,仍未用力吹氣,員警即稱「你都沒吹出來, 這裡聽就聽得到了。你都沒吹出來啦!這我站在旁邊聽都聽 得到。吹出來聲音是這樣呼,阿那機器就會一直感應,運行 中運行中。」「出力吹出來,你都沒有出吹來,大哥你都沒 有吹出來」原告至21:11:28秒許時方表示身體不太舒服,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24-230頁),由上開員警請原 告吹紙、吹氣之過程中,顯見原告並未因身體不適而達無法 用力吹氣之情事。另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字第494號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亦載明:「……三名員警其 中一人要我出示證件,詢問有無飲酒並以酒測棒命令吐氣, 結果顯示無酒精反應後……」等語(臺北地院卷第25頁),可知 原告於該案109年4月5日違規時尚有能力進行酒測,是其於 本件109年1月12日自無因口腔黏膜纖維化而不能進行酒測之 理。末原告嗣後送醫時縱有自願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 亦可能係為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 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而原告前既有消極不配合接受酒測之情 事,不能因其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即認其前無拒絕接 受酒測檢定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 責之詞,實不足採。   ㈦復原告固主張員警係對其實施11次酒測失敗後始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且未明確告知3年内不得考領駕照之效果,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指出主管機關「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 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 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以此作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合憲之 重要理由。據此可認對汽車駕駛人,如其拒絕接受酒測,警 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既曰「處罰 」,則其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 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詳言之,該法律效果是受行政處罰所 直接產生者,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 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 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 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此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 ,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 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 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自非「處罰」,不 能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174號判決意見參照)。另前開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 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 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 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得 沒入車輛。……。」依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時,員警始有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並 非員警於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前,即負立即告知拒絕檢 測之法律效果的義務。經核上開員警密錄器檔案名稱:2020 _0112 _205412 _019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在認定原告拒 絕配合實施酒測後,即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核與上開 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員警確有踐行 前揭告知義務,而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原告所應知悉 ,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原告稱員警未在其吹氣前即告 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且未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有違正當法 律程序云云,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 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84元,合計第一審 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加計發回前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共1,634元(計算式:884+750=1,63 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84元,是原告應給付被 告訴訟費用584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1

TPTA-112-交更二-14-202410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556-TE 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 ○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自摔。經送醫後,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重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林俊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CYDM-113-嘉交簡-76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