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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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成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愛心零錢箱壹只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自身生活所需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不良、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行竊得愛心零錢箱1只及其內含之新臺幣1 萬元,係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9號   被   告 江成威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成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拘役30日、30日、5日、40日、40日、20日確 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 第8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至113年5月30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3日15時2分許, 在蘇穗美所管理之嘉義市○區○○路000號1 樓「茶之鄉爆米花 攤位」前,見蘇穗美所照管置放在攤販架上之社團法人臺南 市徐園長護生協會所有之愛心零錢箱(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零錢箱(含其內金錢)得手 離去。嗣蘇穗美發現上開愛心零錢箱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穗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穗美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被害報 告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與前 案之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堪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4-11-08

CYDM-113-嘉簡-1321-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羿賢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羿賢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 所處之刑,及該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玖拾 捌元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黃羿賢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貳」所示之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 「罪刑參」、「罪刑肆」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被告上訴後已撤回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伍 」、「罪刑陸」部分(本院卷第223-224頁),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判決其餘部分, 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下稱「罪刑壹」、「罪 刑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上訴(本院卷第169、224頁), 而量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罪刑壹」、「罪刑 貳」、「罪刑參」、「罪刑肆」量刑,及「罪刑貳」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除與「罪刑貳」之告訴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和解,分期賠償損害 外,願與其他部分之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罪刑貳」所處之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且考量被告前案與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情狀後,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於本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刑,已足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難以被告前案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 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06,072元,並於和解成立 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及依期給付第1、2期款合計16,072 元,有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173-174、249頁),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就未扣 案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均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罪刑貳」之量刑,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判處拘役59日、緩刑2年確定,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復因前案經 科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改及經由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利用其母擔任吳俊長居家照顧看護之機會,擅自 持吳俊長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交易秩序及吳俊長、台北富邦銀行等利益 ,而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並與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和解,依期履行賠償責任 之態度,已如上述;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及其取得合計208,498元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自營商,月收入約3-5萬元 ,離婚育有1名已成年但有身心障礙之兒子,現與兒子同住 ,但須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台北富邦銀行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罪,取得不法利益208,498元(見原判決附表 編號92-98所載),為被告供認在卷;扣除和解部分之賠償 金額,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426元(208,498元-206,0 72元);又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合計206,072 元,並已給付26,072元,已如上述,此部分被告既未保有犯 罪所得,應予扣除,其餘依和解條件應給付之款項合計為18 萬元,則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426元(2,426元 +18萬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若依和解條件依期履行賠償,則此部給付金額應 自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壹」、「罪刑參」、「罪刑肆」量 刑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案經科刑執行後,猶不思悛悔,亦不思憑己力由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吳俊長 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甚而誘騙吳俊長申辦貸款或向他人借款 ,藉吳俊長行動不便,取得吳俊長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存 簿、印章,詐取該帳戶內款項等方式,均足生損害於信用卡 交易秩序及吳俊長、中信銀行、台新銀行等利益,而受有財 產上之實際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 尚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自陳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宣告罪刑」欄「罪刑壹」、「罪刑 參」、「罪刑肆」所示之刑;及敘明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有前揭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但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被告前案、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罪質均不同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等 情狀後,裁量不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且原審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併為不利之量刑因子;另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 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認原審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不當,無再予加重或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NHM-113-上訴-1193-202411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慶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0時至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市 ○路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啤酒6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前 ,因未依規定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而遭警攔查,於同日11時 16分許對吳慶瑞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嘉縣警局交通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頁)、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 第6至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車籍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1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 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2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居服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朴交簡-360-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84 號,105年度偵字第1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3 、12、26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宏裕犯變造有價證券5罪刑併諭 知相關沒收(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至11、13至25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嫌部分已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 ,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 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 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 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或法官之法定權能 ,僅在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 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 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 官調查或法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此與諸如筆跡、印文及指紋 等鑑定事項,當鑑定機關無從鑑定時,檢察官或法官得自行 「比對」,製成勘驗筆錄,以為判斷之依據,而屬勘驗程序 者,非可比擬。 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先後自行填載附表一所示本票5紙(以 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再執附表一編號1、2、3、5所 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抑或於臺北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82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進行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前某日,將之送 請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印文鑑定而行使,並於上開 民事事件審理中,以民事答辯狀㈥提出該公司之印文鑑定報 告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乃論以所載變造有價證券各 犯行,併敘明經勘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上訴人前 次上訴於本院時所提之被證一本票(發票人為林王素英、林 麗堂、林廷侯、林省吾及林松柏、受款人為上訴人、發票日 為64年6月25日、到期日為114年6月25日、面額為新臺幣300 萬元之本票,勘驗時記載為編號6;下稱被證一),就上開 票據上之「林麗堂」、「林王素英」簽名字跡、手寫註記「 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字跡、「發票人」簽名蓋章 及手寫註記之位置、就「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 」、「金額」、「年息」、「付款地」等記載做外觀比對及 字跡比對等事項,認附表一編號3與被證一之本票上「林麗 堂」、「林王素英」、「兼右(左)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 字跡迥異、寫法不同、「發票人」簽名蓋章及手寫註記之位 置、「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付款地」有蓋 用日期或文字戳章、手寫之方式不同、「受款人」(即黃宏 裕)字跡、寫法不同等差異,因認被證一之本票是否確為同 日所填載,而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其真實性為何 ,已有疑義;且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本票所示之「到期 日」,係上訴人填載「到期日」而變造有價證券,則被證一 上之印文是否與前述雙掛號回執上之印文是否相符,於上訴 人是否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 由(見原判決第14至24頁)。然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 揭變造有價證券各犯行,並於原審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 由受命法官為上揭筆跡勘驗,及詢以勘驗結果之意見後,上 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表示對勘驗筆跡部分沒有意見,但 辯護人仍稱:最主要是發票人林麗堂有印文,這兩個印文是 否一致,希望經由鑑定的方法釐清比較準確等語,並當庭具 狀聲請就系爭本票及被證一與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 掛號回執聯上之「林麗堂」印文,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 行印文鑑定,主張其蓋用、填載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係或 有製作權人之同意或概括授權,而不成立本件變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受命法官乃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鑑定事,詢問 檢察官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26、227 、261頁),原審遂函請辯護人提出被證一之本票原本暨指 出73年6月2日、74年11月14日雙掛號回執聯所在卷頁,以利 檢送鑑定;上訴人亦依函旨隨狀寄送被證一之本票原本供原 審檢送鑑定,有原審刑事案件審理單、函(稿)、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3、275、277頁)。倘若無誤 ,原審似認此部分仍有調查之必要,且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 訴人委由辯護人陳稱:聲請被證一部分之鑑定,即112年8月 18日調查聲請證據狀,審判長未置可否,亦未諭知上訴人該 項證據如何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50頁)。而該項證 據依上訴人所述係用以證明其或有系爭本票製作權人之同意 或概括授權,於本件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 能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及此,原判決仍 未就此調查究明而遽為推論,致其瑕疵仍然存在,自難昭折 服,非無再調查研求之餘地。則原審未予調查,遽予判決, 其踐行之調查程序尚有違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因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變造有價證券) 有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與原判決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發回。至原判決 理由參(即系爭本票除到期日以外之記載,關於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及偽造印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27至 45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附此敘明。又本件自105年3月31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 起,迄今已逾8年,發回後,如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 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1272-20241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被 告 謝蓓萱 上 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 1、31699、32103、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及被 告謝蓓萱、黃宥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不當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2罪刑,謝蓓萱 、曾世偉及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併各諭知相 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 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由東南亞金三角地區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經由藏匿包裝、走私方式輸入 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 色結晶粉末。相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品製造 工廠製造,原則上無須特別夾帶包裝或靠境外輸入,且其價 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 ,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 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依據。本案被告等於案發時 皆為逾30歲之成年人,心智及社會經驗均已臻成熟,對於上 情不可能毫無認識,其等卻甘冒風險前往泰國,合力隱密運 輸毒品入臺,可見其等主觀對於所運輸者為海洛因一節,已 有所懷疑且能預見。縱認被告等於運送時並不確知受託運輸 之毒品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其等既對所運送之毒品 亦有可能為海洛因一節,已然有包括之認識及預見,並進一 步予以容任,且其等所運輸之毒品,客觀上亦為海洛因,並 無適用「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餘地。原審未察 ,誤認被告等所犯、所知之間,有主、客觀不一致情形,因 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改 判論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㈡㈡謝憶婷部分:  ⒈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先後所述多有矛盾,具有瑕疵,足 認其等為求減刑而陷害謝憶婷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作為 謝憶婷斷罪之依據。 ⒉依卷附其與曾世偉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該對話 內容只提到代購物品,無任何毒品代稱,且曾世偉回國時確 因物品超重,始交由不知情之李顯堂(與後述之高珮蓉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託運,並非知悉紙箱內為毒品, 而欲陷李顯堂於罪。原判決未慮及其與曾世偉關係甚為親密 ,更未考量倘謝憶婷明知運毒,應事先加購行李重量,以免 航空公司不給事後追加行李之可能。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上述 有利謝憶婷之證據,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依其與黃宥程之對話紀錄,可知黃宥程因缺錢之緣故,主動 向其聯絡。其僅協助黃宥程於泰國之旅宿及介紹代購工作, 完全不知黃宥程與「星哥」等人間如何約定或交付何物。況 謝憶婷於108年9月25日已知悉曾世偉等人因運輸毒品遭羈押 ,倘其明知黃宥程又要從事運輸毒品,豈可能以自己名義為 黃宥程預定旅宿,提高涉案風險?足見其主觀上不知黃宥程 代購之物品,藏有毒品一事。原判決未論述謝憶婷以自己名 義為黃宥程定旅宿一節,違反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 ⒋⒋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或命檢察官舉證「國人持良民證」與「降低 入境時遭盤檢或經警查獲」之機率關連性,此部分即欠缺實 證研究。原判決遽依謝憶婷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 (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以臆測之詞推論目的係為過濾 有刑事犯罪紀錄之人,逕為對謝憶婷不利之論斷,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⒌高珮蓉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 下稱調詢)時證稱:「真的有該名婦女,但是我不知道為什 麼我跟謝蓓萱講得不一樣,貴處可以向機場調閱相關監視器 畫面,證明我所言不假。」乃原審未調閱機場監視器畫面, 以證高珮蓉所述屬實,亦未依職權傳喚高珮蓉到庭作證,任 由謝蓓萱等人惡意指摘謝憶婷為本案主謀,有理由不備及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⒍本件除涉及運輸大量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亦涉及其恐遭判處 無期徒刑定讞之可能。故其於原審聲請法院對其實施測謊鑑 定,藉以檢視本件是否已達百分百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等 有罪之程度,然原審卻置之不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㈢曾世偉部分: ⒈⒈其無前科,亦不曾施用毒品,更不知泰國與金三角、罌粟花及 海洛因之關連性;其預計收取之報酬僅約新臺幣2萬元,且 曾將系爭紙箱打開,並未發現箱內藏有毒品,無從預見箱內 之內容,主觀上根本不知悉紙箱內之物品為毒品,無運輸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加以調查曾世偉主觀上是否明確知 悉運輸者為毒品,徒以其有領取該紙箱,據以認定其具有私 運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 ⒉⒉其本件犯行固非適法而應受責難,惟其為初犯,所運輸之毒品 已遭司法機關查獲,犯罪行為所生實害有限,預計所得之報 酬甚低,犯後亦未逃亡。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10月, 相對於類似案件,顯屬過重,有違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 ,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其他共犯 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共犯之陳述或其 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認定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上揭共同運輸 毒品犯行,係綜合其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李顯堂、 高珮蓉、徐俊銘之證述,及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查局數 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 調查局108年9月26日鑑定書、同年10月22日鑑定書及同年12 月6日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經綜合判斷,並載敘:㈠ 事實一部分:⒈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之目的,除係幫謝 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並為 其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且謝憶婷在曾世偉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及指示其攜往泰國,並叮嚀曾世偉抵達 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曾世偉於抵達泰國後 ,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隻 身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 該處,而攜帶系爭紙箱返回飯店,該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 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 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益徵謝憶婷、曾 世偉及謝蓓萱均知悉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 品;⒉曾世偉獲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即於108年9月25日3 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謝憶婷「全被攔」,謝憶婷則於同日3 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佐以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 「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 等語,可證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系爭紙箱 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 ;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 物即毒品,而系爭紙箱既係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 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 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佐以謝憶婷曾於案 發前邀約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曾世 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其等主觀上至少得已預 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㈡事實二部分:⒈謝憶婷在黃宥程前往泰國前, 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並指示攜往泰國,及替黃宥 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 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黃宥程 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 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 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 、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 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足 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其等所知 悉;⒉黃宥程對於謝憶婷傳遞之LINE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 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 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謝憶婷既全程掌握黃 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 於關鍵支配地位,且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 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謝憶 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 裹來臺之犯意甚明;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 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 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 募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 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⒋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 ,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謝憶婷,復否認 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 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 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 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 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等旨,乃認定謝憶婷等人均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入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併對於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否 認犯罪所持辯詞,均無可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 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 檢察官、謝憶婷等人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或僅以共 犯曾世偉、謝蓓萱及黃宥程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以臆測 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五、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其調查不具有必要性,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 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 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就相關證據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世偉係依謝憶婷 之指示,前往泰國曼谷後,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 之任務,搭車前往曼谷市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 返回飯店,乃認其與謝憶婷、謝蓓萱有共同運輸毒品入臺之 不確定故意,所為該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要件之論證。縱 高珮蓉於調詢時證稱:「……謝蓓萱想說行李沒有超重,就答 應幫忙該不知名女子攜帶……」、「我確實有看到一大陸女子 來請託謝蓓萱幫忙帶紙箱進來,至於李顯堂攜帶的紙箱是大 陸女子或是曾世偉請託的,要問李顯堂才知道」、「真的有 操大陸口音的婦人委託謝蓓萱攜帶紙箱入境,至於李顯堂今 日被抓到夾藏毒品的紙箱,是曾世偉還是上該大陸女子的, 我真的不知道。」各等語(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42、43、4 9頁),然系爭紙箱為曾世偉取回後,委由同行之李顯堂出 名託運入臺,並無誤認之可能,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 謝憶婷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高珮蓉所述不實,或要求聲請傳 喚(原審更二卷第347、357、376至378頁),原審乃以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謝憶婷於上訴本院時,始 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又原審雖未依聲請對謝憶婷實施測謊鑑定,然謝 憶婷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本無足為其有利判斷之唯一論據 ,法院仍應依案內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是原判決縱未敘 明何以無測謊鑑定必要之理由,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 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謝憶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被告等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量刑之審 酌判斷,就曾世偉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 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 酌曾世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其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指。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 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及謝憶婷、曾世偉之 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謝憶婷雖以原審 未依聲請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 決意旨有違為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規定,聲請提案 本院刑事大法庭,然不論是本院各刑事庭「自行提案」或「 當事人聲請提案」,必以受理之案件有採該法律見解為裁判 基礎者,始有提案之必要。而關於是否對犯罪行為人、被害 人或關係人實施測謊鑑定,乃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職權之適法 行使,此為本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或不符合 時代需求或演進而有必須改弦易轍之問題,亦難認具有法律 原則重要性而必須由本庭提案由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或 變更見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2869-20241106-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奕槿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且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卷宗,依聲 請人所為之答辯內容,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05

CLEV-113-壢救-26-202411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續字第165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官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5 、6   、8 」應更正為「5 、6 、7 、8 、9 」(參他卷第1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坦承自白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   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   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   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   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陳凱裕依據勤指中   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   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   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   則,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車輛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過失   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己過之態度   ,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   參交易卷第2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暨被告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798-2024110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合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0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啤酒完畢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9分許抵達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報案(非本案)而經警詢問 時,為警發覺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20時31分許實施酒精測 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北斗派出所偵辦陳炳合涉嫌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見 警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頁)、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11頁)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14頁)、酒精測定 實施及漱口照片(見警卷第15頁)、呼氣酒精測試結果照片 (見警卷第16頁)、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 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及駕駛詳細 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95號、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54號判 決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11月28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9至12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 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 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 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他案受警詢時,為警發現身有酒氣, 經警詢問後,主動坦承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並同意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見警卷第 11頁)在卷供參。本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前,雖 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懷疑被告有飲酒之事實,惟就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乙節,被告既係在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堪 認被告所為,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 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濃度並非甚為輕微;兼衡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836-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64元,及其中新臺幣222,91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9.99 % ,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算 (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417元未為清償。㈡被告 前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252,264元(含本金222,913元)未為清償, 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 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4日送達 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借款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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