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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速偵字第490 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我國防杜酒駕之禁令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測值非低,固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NTDM-113-投交簡-479-2024102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95 、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第89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154、23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5日11時23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95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7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假釋付 保護管束,乃於11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 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89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 編號: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0 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NTDM-113-埔簡-189-20241029-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預先安排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依職權護送許晉逞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治療乙事,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晉逞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移   審繫屬本院,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據南投看   守所提出之門診病歷表所載,被告確有因口腔癌病灶而經醫   師評估認有護送醫療機構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因上開急迫情   事,有由陳報人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之   健康權益,陳報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國審聲-3-20241025-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張映程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張映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順忠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   ,於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   225 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NTDM-113-交附民-59-20241025-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順忠於檢察官起訴後之民國113 年10月20日死亡,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黃順忠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忠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 埔里鎮中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4段與南村路之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 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張映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亦 應注意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 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張映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中指開 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嗣黃順 忠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映程委任告訴代理人張文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順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告訴人代理人張文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因駕駛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映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肇事地點,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告訴人張映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㈣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㈥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58071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不當逕由外側車道左 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亦違反規定)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嫌。考量被告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職業駕駛執照 ,於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明顯欠缺駕車上路之資格,卻 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並因過失致他人受有傷勢,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斟酌是 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 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NTDM-113-交易-225-20241025-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13 年度偵字第2168號、第227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 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透過少年潘女(民國00年0 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   )之外貌,可預見潘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甲○○、陳大   雄(另行審結)與潘女(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處理)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陳大雄   騎乘機車、甲○○另騎乘機車搭載潘女,3 人一同前往潘女   母親之同居人蔣男之住處(南投縣○○鎮○○路000 巷000   號)後,彼等因思及有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境內購物等需   求,又見蔣男所有而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嗣為警方尋獲而由蔣男領回)無人   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潘女取得本案車輛之鑰匙,再由陳大雄發動本案車   輛後,駕車搭載潘女離開上址而竊取得手,甲○○則騎乘機   車跟隨在後,並於抵達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後,改由甲○○駕   駛本案車輛。 二、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 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12 年7 月10日   )晚間11時至11時5 分許,由陳大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前往南投縣○○鎮○○路○段   000 ○0 號後方之鐵皮屋,陳大雄再徒手竊得丙○○所有而   放置在該址鐵皮屋外木櫃上之禾聯廠牌44吋電視1 部(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改由甲○○騎乘機車搭載手持   竊得物品之陳大雄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將竊得之物   變賣得款2 千元後,即平分花用殆盡。 三、甲○○與陳大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大觀」集合式公寓1 樓,由甲○○下   手行竊、陳大雄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徒手竊得乙○○所有   而放置在該址1 樓電梯旁之層架提袋內之智慧型手錶1 只(   價值4 千元)後,旋離開現場。嗣陳大雄與甲○○因銷贓未   果,遂將竊得之物隨意棄置路旁。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易緝卷頁184 、   187 、188 、191 ),且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存卷為憑,足供   補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二、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因參與正   犯中之潘女未具有責任能力,與結夥三人以上行竊之加重竊   盜要件未合,應僅成立普通竊盜行為等語。然按刑法上之犯   罪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之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之資格,乃   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而責任能力即行為人能否賦予犯罪   之資格,亦即該「行為人」有無刑罰之感應能力,得科予刑   事制裁之歸屬責任,又係刑法上責任能力規定之重要因素。   是依行為人之年齡多寡,作為區分責任歸屬及其範圍之責任   年齡,亦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別準據之ㄧ。未滿14歲之人,   因其心智發育未臻成熟,欠缺判斷不法與控制自我行為之能   力,無由期待其適法行事,故刑法第18條第1 項明定:未滿   14歲人之行為,不罰;將之屬於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縱其   有「參與」犯行,其所「參與」之行為,仍不受非難評價。   是共同正犯數行為人中,若有未滿14歲之人,「參與」實行   犯行者,仍應將該無責任能力人之「犯行」,剔除於外,不   予計入共同正犯人數之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竊盜行   為之正犯潘女為00年0 月出生,此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按   ,於實施此部分竊盜行為時(即112 年7 月7 日),係15歲   之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乃基礎數學計算之淺顯結果,依上   說明,正犯潘女既非未滿14歲之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於結夥   正犯人數之計算上,自須將之列入其中,始符法制。準此,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聯同參與行竊之正犯計有被告、   共犯陳大雄及潘女共3 人,該當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構   成要件至明。從而,此部分起訴意旨容屬誤會,惟此業經公   訴人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易字卷頁111 、112 ),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就公訴人所更正內容   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使其辯論,無礙當事人訴訟攻防   權能之行使,此部分應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亦同此旨)。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①被告、共犯陳大雄與潘女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②被   告與共犯陳大雄就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載犯行,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事由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時係成年人,共犯潘女則係15歲之少年,   再參被告供稱:我認識潘女半年多,看她好像16歲而已等語   (易緝卷頁188 ),是被告至少可預見潘女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無疑,則被告與潘女共同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一加重僅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非成立獨立之罪,併予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或為有期徒刑6 月(加   重竊盜部分),或僅有罰金刑(普通竊盜部分),刑度均非   重,自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寬憫心態之「情輕法重」狀況,故無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竊取他人之物而滿足自己需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且迄未能與本案遭竊之諸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賠償其等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飾   詞卸責,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參與本案各   次犯罪之行為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犯陳大雄證稱其與被告將竊得之物   變價得款2 千元後,雙方各平均分得1 千元等語(警2686卷   頁7 、易字卷頁140 ),參上說明,僅能對被告實際獲分配   之犯罪所得1 千元,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雖未將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竊盜犯罪所得歸還予告訴人   乙○○,然共犯陳大雄及被告均一致證、供稱,已將此部分   竊得物品隨意棄置路旁等語(偵2168卷第44、45頁),再酌   以被告應無僅坦承將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較貴之   物變價得款成功,卻對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價值較低   之物,否認有成功變賣之必要,則告訴人乙○○本案遭竊之   物業遭被告棄置他處,尚非全不可信。被告既未保有此部分   竊得物品或因此所衍生之利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竊盜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惟告訴人乙○○得對被告提起   民事訴訟以為求償,附此敘明。 三、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本案車輛,因已由警方尋   回而交予告訴人蔣男,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簡登郎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37至3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男 1.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43至46頁) 2.112年9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59至61頁) 3.113年3月5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19、12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 1.112年7月4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5、16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8月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27至33頁) (五)證人即共犯潘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19至26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六)證人即共犯潘女之母 1.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警9984卷第63至67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七)證人陳彩葉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7至20頁) (八)證人莊蕙竹 1.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21至24頁) (九)證人林宗漢 1.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35至39頁) (十)證人即共犯陳大雄   1.112年10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15頁) 2.112年12月12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51至61頁)【結】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 2頁) 4.113年1月24日上午11時8分警詢筆錄(警2686卷第1至9頁 ) 5.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6.112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至11頁) 7.113年1月24日10時59分警詢筆錄(警4776卷第13至17頁) 8.113年7月4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42頁) 9.113年7月4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43至 149頁) 二、書證部分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19984號卷 (警9984卷) 1.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9984卷第17、18 頁) 2.共犯潘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29至35頁 ) 3.告訴人蔣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9984卷第51至57 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 序表(警9984卷第73至80頁) 5.告訴人蔣男遭竊案之車身外觀照片(警9984卷第81頁) 6.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9984卷第83頁)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2686號卷 (警268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24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2686卷第11至14頁) 2.證人莊蕙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686卷第25至32 頁) 3.告訴人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2686卷第35至 46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8 6卷第47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行軌跡系統紀錄(警2686卷第49、50 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警2686卷第51頁)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04776號卷 (警4776卷) 1.被告陳大雄113年1月24日11時3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4776卷第19至22頁) 2.證人林宗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4776卷第41至43 頁) 3.告訴人乙○○遭竊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4776卷第53至 83頁) 4.告訴人乙○○遭竊案之遭竊物品照片(警4776卷第85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1.113年4月30日檢訊筆錄(少連偵卷第149至152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1分檢訊筆錄(偵2168卷第43至45 頁)    3.113年7月23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47、48頁)   4.113年8月29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23至126頁)   5.113年9月23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81至189頁)   6.113年9月23日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易緝卷第191 至198頁)

2024-10-24

NTDM-113-易緝-11-20241024-2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蔣彰正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 年度易緝字第11號),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NTDM-113-附民緝-4-202410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51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育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育碩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調偵卷頁13   ),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未能與告訴人黃建成調、和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   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古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00○0號             居嘉義市○○○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育碩於民國112年2月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鄉○○○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239公里400公尺處,明知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黃建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古育碩前方 ,古育碩不慎追撞黃建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該車因而 失控往前碰撞內側護欄後翻車,致黃建誠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鈍傷、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頭 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損傷、多處損傷等傷害。嗣古育碩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育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黃建成於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檔案及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468-202410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 83號),前經本院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行審理程 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金訴-397-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8 、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 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 9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 9日16時5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到案,復經甲○○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㈡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甲○○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 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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