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勤(原名朱家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
甲○○(原名朱家勤)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
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3年3月27日因另案
離婚案件,至本院家事法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當天告訴人
以明確告知我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勢,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
況及職業,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
適。至被告稱已於另案與告訴人一併就本案糾紛達成調解等
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其並未與被告就本
案犯行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部分僅有離婚及親權部分,不願
再就本案和被告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
頁、第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告訴人間另案離
婚訴訟卷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9號),亦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僅有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
使部分,並未提及本案犯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
屬無據,且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就其犯後態
度之變更與原判決其餘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
,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
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
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
TYDM-113-簡上-34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