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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王敏 朱建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路易康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法民 訴訟代理人 周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 返還予原告王敏、朱建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前與訴外人方舟空間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舟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方舟公司向原告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租金10萬5,000元,並應於每月3日給付原告2人。然 方舟公司因業務經營不善,並於108年1月24日經桃園市政府 廢止設立登記,故將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轉予被告,然 被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後,仍繼續積欠原告2人租金,原告2 人因而於110年11月4日向方舟公司、被告催告給付租金,但 仍未獲回應後,即於110年11月24日發函方舟公司、被告終 止租約。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 告2人亦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為求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故於111年12月16日和解約定先行償還原告2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承諾要與原告2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 ,卻藉故持續拖延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兩造成立和解 係在原告2人終止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之後,且之後並未簽訂 新的租約,被告後續匯款給原告2人,也只是阻卻原告2人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不能以此主張兩造有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 ,且被告嗣僅給付每月7萬元,並非依原租約約定內容給付 ,益證兩造並無成立不定期租約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號6樓之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王敏、朱 建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方舟公司向原告2人承租,後由伊 接手承租,雖兩造並未簽署新租約,但伊有持續繳付押金、 租金,原告2人也持續收取租金迄今;伊於105年2月起累計 投資約3100萬元於園夢旅社(106年3月9日更名為晚安旅店) ,系爭房屋即園夢旅社之6樓部分,106年3月2日竣工後伊即 與原告2人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迄今均無終止租約之意 ,是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伊係於105年6月1日至105年11月 30日因裝修期故與原告2人約定月租減為每月5萬元;105年1 2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之月租則回復為10萬元;108年 至11年12月期間因伊之承租人晚安旅店退租,伊只好代為接 續營運,但109年年初開始因疫情問題,嚴重時1日營收均少 於5,000元,導致無法正常給付租金每月10萬元,幸原告2人 於111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和解書,伊也有誠心履行支付, 並如期兌現,故原告依和解內容應不得再對伊提出其餘請求 。原告2人先前雖有終止租約,但兩造已達成和解,和解同 日並有議定租金,原告律師當時有允諾會提出租約草版,並 已向公證人預約112年2月底之期日,卻至112年4月才收到原 告提出之租約提案,但伊無法同意原告2人提出之租約條款 ,故沒有簽訂新的租賃契約,卻有合意往後租金為每月7萬 元,伊自112年1月迄今均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是兩造仍 有成立不定期之租約關係,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 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2人所有,前出租予方舟公司,嗣由被告租 賃使用,因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 告給付租金但未獲回覆,故原告復於110年11月24日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租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公證書、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更新 條文(下稱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催告方舟公司及被告給付租 金之存證信函、通知方舟公司及被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壢司簡調卷第11至32頁), 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並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 是否終止?(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經 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原告2人先與方舟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經公證,嗣又簽訂系爭租約更新條文;而參諸系爭租約更 新條文(壢司簡調卷第21頁)所載,雖有記載甲方、乙方,但 未明載甲、乙方分別為何人,然最末處記載「甲方同意乙方 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乙方須於事前讓甲方得 知轉租、出借之對象。今將通知本租約部分轉租給路易康股 份有限公司」,並有原告朱建州簽名、方舟公司及被告公司 蓋印確認,則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形式上應為原告、方舟公司 、被告所簽訂,且依內容可知被告為轉租對象,則系爭租約 條文所載甲方、乙方應承接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為原告2人 及方舟公司,故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應認屬原告與方舟公司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補充。但依兩造訴訟中所述,可知被 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均係直接繳納租金予原告2人,且方舟 公司亦早已解散;又兩造均不否認方舟公司離開後租賃關係 即轉至兩造之間,可知兩造實際上係肯認由被告承接方舟公 司與原告2人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係直 接向原告2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實為兩造間 就租賃關係之明文確認。堪認兩造前已就系爭房屋有成立租 賃契約關係,租賃期間及租金約定並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為 據,先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20個月租金累積達200萬 元,故於11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函到2 週內給付租金,因未獲給付,原告又於110年11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有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 見壢司簡調卷第23至32頁),被告亦表示確實有在110年11月 份收到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但於111年11月16日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40條第 1、2項於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達2月以上,先行定期催告支 付,再終止契約關係之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應已於110年11月底依法終止無誤。  ㈡兩造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就系爭房屋並未再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關係。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10年11月底合法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主張現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必然係在11 0年11月底另行成立。經查:  ⑴被告雖主張於106年3月2日裝修竣工後即與原告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係承接方舟公司與原告2人 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且兩造就租金及租賃期 間已於系爭租約更新條文明文約定,已如前述;而系爭租約 更新條文約定租賃期間為105年6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有系爭租約更新條文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21頁),足 見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有約定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3月2日之後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容有誤會。  ⑵原告於110年11月底終止兩造租賃契約關係後,兩造於111年1 2月16日就租金部分有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壢司簡調卷第33頁);系 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於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 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利等法律爭議(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和解,雙方議定之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即被告)願給 付乙方(即原告)190萬元整。…」,足見兩造僅就108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問題以190萬元達成和解,而 系爭和解書其餘內容並未記載兩造將於日後另行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故兩造雖於110年11月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後 始進行和解,但自系爭和解書並無從認定兩造有成立新的租 賃契約關係之意思。  ⑶被告主張兩造於和解同日有議定租金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 且自112年1月以後均有按期繳付租金,應有成立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自112年1月迄今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 之紀錄。然查:  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 必要。至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 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 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 日之爭論。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 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 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 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 以書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期限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理應有記載兩造就出 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所合意之書面 為據。  ②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簽訂新租賃意思之意思,但否認兩造已 另成立新租賃契約關係,並提出111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前之原告朱建州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周玉鈴之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壢司簡調卷第35至36頁)。經查:  ❶參諸兩人於111年3月5日對話「周玉鈴(即Amy J):朱先生, 晚安,租金與新的租約期間可以一起進行嗎?租約內容一起 擬定嗎?(原告朱建州:可以啊,我也不願意出售六樓)」, 可見兩造原本確實有意於和解時一併簽訂新的租賃契約。然 觀諸111年3月6日之對話內容「周玉鈴:…我與您的新租約租 金,五樓是一個月5萬,我希望是一個月6萬來簽訂,新租約 期間希望是與我的裝修工程耐久性相當,再簽10年。(原告 朱建州:周小姐,以下是我個人建議,這樣,我比較容易跟 王小姐及律師談…2.新訂租金稅後7萬,租約先訂3年,若營 運狀況可恢復正常,屆時再研議租期延長。)周玉鈴:謝謝 朱先生的建議。但是還是需要我能負擔得起。」,111年3月 14日原告朱建州又詢問周玉鈴「周小姐,就我上次給妳的建 議,可以告訴我妳的決定嗎?」,周玉鈴於111年3月15日始 回覆「朱先生早安,很感謝您為我們的和睦這樣的努力,實 在簽三年我並沒有解決問題。」,自上述對話內容可知,周 玉鈴表示希望能以每月6萬元、期間10年,但原告朱建州則 表示租金需稅後7萬元、期間先訂3年,可見兩造於111年3月 15日就租金、租賃期間並未達成合意。  ❷周玉鈴於111年3月22日又傳訊原告朱建州「朱先生午安,我 們希望還是如前所述一個月租6萬,簽約10年租期,可以的 話擬定租約,見面就是簽約好嗎?」,原告朱建州於111年4 月8日則回應「周小姐,你提出的條件若比較考進(應為「靠 近」之誤)我們的想法,當然比較容易聚焦,我們並非堅持 不降價,也是有考慮你的立場,更何況主委也透露他的三樓 部分出租,租金為10萬,其餘部分還要再出租給診所使用, 兩者租金絕對超過10萬!若你願意再提高房租,甚至維持之 前的合約內容,當然可以聚焦!」;是周玉鈴於111年3月22 日再向原告朱建州提出之新租約條件與先前遭原告朱建州拒 絕之內容相同,自然又遭原告朱建州拒絕。顯見至此時兩造 仍未就新租約之租金、租賃期間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遑論 做成書面。  ❸並參以兩造嗣於111年12月16日簽訂之系爭和解書也完全未提 及兩造有成立新租約之意思。是兩造既未就租金、租賃期間 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自無從認定兩造於111年12 月16日和解時有就系爭房屋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③被告雖主張112年1月至113年9月之租金均有匯款予原告2人, 並提出存簿影本、匯款畫面並整理表格加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77至86、145至147頁)。然查,原告始終否認有與被告就 新租賃契約有達成合意,被告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被告主張本難認可採。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匯款予原告2人 之金額每月共計7萬元,且依被告說明係於112年5月始開始 補繳112年1月租金,即便金額如被告所述是在111年12月16 日和解後經原告2人同意,但就租賃期間也無證據證明兩造 有何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在111年12月16日和解以後,有 就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且兩造既係就不動產欲 成立期間逾1年之租賃契約,也未曾見被告提出任何書面文 件,更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是故, 縱被告有按月給付7萬元予原告2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另行 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  ④另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有成立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租賃關係 云云。經查:  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 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 ,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 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 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❷查本件原告2人早已在租賃期滿之前即表示不願再出租予被告 而終止租約,原告2人雖同意再行研議新租約內容,亦不影 響原告2人已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便如被告所述有持續給 付每月7萬元予原告2人,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並不因而構 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 關係,實不足為採。  ㈢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2人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雖曾就系爭房屋訂 有租賃契約關係,但業經原告2人合法終止,且未成立新的 租賃契約關係,也不構成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均如前述 ;是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權源,是原告2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⒉被告雖以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依前條約定 履行時,則雙方其餘請求均拋棄,日後亦不得就系爭事件有 關爭議,再以任何名義,對於彼此提出相關之一切主張及要 求。」,而認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云云。 經查,上開約定係就「系爭事件」約定兩造不得再有其他主 張及要求,而系爭和解書開頭即載明「系爭事件」是指「於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遭占有、用益所生不當得 利等法律爭議」,有系爭和解書附卷為憑(見壢司簡調卷第3 3頁);參諸本件原告係主張在兩造沒有租賃契約關係之情形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請求上述期間之租金或不 當得利,原告本件請求自與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無涉,而無 違反上開約定之虞,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4

TYDV-113-訴-1441-20241104-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周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周佩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佩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於一百零三年間,因年 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請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審理後,核發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元、被告 周慶輝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被告周佩娟應自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 。  ㈡惟被告等二人卻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均未給付周 祥進扶養費,僅原告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導致原告背負經濟 重擔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二人於客觀情形上,已存在不當得 利之情事,依此期間計算,被告周慶輝、周佩娟受有不當得 利之金錢數額,應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102年1 2月2日至109年1月7日,共計74個月,4,000×74=296,000, 如附表一所示)及三十萬元(計算式:102年11月起至109年 1月7日,共計75個月,4,000×75=300,000,如附表二所示) 。  ㈢周祥進過世後,喪葬費用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百日誦經 費為五千六百元、對年誦經費為五千六百元,共計七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二人亦顯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故應依照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費用( 即4000:2000:4000;即被告周慶輝十分之四、原告周慶華 十分之二、被告周佩娟十分之四),由被告等二人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喪葬相關費用,各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78,480×4/10=31,392)。  ㈣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周慶輝、周佩 娟返還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 間代墊之扶養費與周祥進過世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 等,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000+ 31,392=327,392)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300,000+31,392=331,392)。  三、證據:提出系爭裁定、周祥進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百日與 對年之收款證明、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周祥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裁定雖命被告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惟此係 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為行使。又原告奉養周祥 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 履行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義務,況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僅載 明被告等二人未給付扶養費予周祥進,然原告究何得以此主 張構成不當得利及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未明確,故原 告就返還扶養費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  ㈡喪葬相關費用之部分,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參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中庫錢、元寶、骨灰暫厝等項,數量 顯然超過其必要性,晉塔師父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就百日 與對年之收款證明(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價錢亦高於其必要性。  ㈢就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作為喪葬費用計算負 擔之比例則欠缺依據,蓋系爭裁定並無涉喪葬費用分擔,而 兩造平均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從而,喪葬費用應以各三分 之一為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申報與核定全 卷資料,以及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資料、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卷、本 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向新北○○○○○○○○ 函詢周祥進與王蜜林之結婚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與核定 全卷資料、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王蜜林在台居留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代墊喪葬費 用,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返還代墊 喪葬費用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祥進親等關聯 資料顯示其有配偶王蜜林,然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顯示被繼承人周祥進之名下並無財產(參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資料顯示王蜜林最後一次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其後 未再入境,被繼承人周祥進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過世後,王 蜜林並未來臺奔喪,因被繼承人周祥進無財產,其亦未聲明 繼承,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併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請 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費,經系爭裁定命兩造應各自按月給付 扶養費,然被告二人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均未依前揭給付 周祥進扶養費,導致原告單獨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又周祥進 過世後,亦由原告獨自負擔喪葬之相關費用,導致其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並依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 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況系爭裁定命被告 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此係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 ,原告就此主張返還扶養費,自不合法,另就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比 例欠缺依據,應以法定繼承權之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應繼分 計算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 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 爭裁定給付周祥進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㈡原告確 有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被告對該喪葬費 用沒有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是 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系爭裁定命 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 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 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 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周祥 進如附表一、二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之事實並無爭 執,而新北市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九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 由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逐步調升至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 實無可能僅以其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每月二千元即能奉養 周祥進,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二人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 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扶養 費為周祥進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然就扶養費而論,依系爭 裁定內容,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二千元,實際上則因 被告二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致原告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另原告 係請求周祥進過世前之代墊扶養費,並非代周祥進請求被告 二人依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被告以扶養費為一身專屬權利 而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 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就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一部有 理由,就代墊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 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 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 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分擔,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 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 人墊支,而遺產無法支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 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 並無爭執,被告原先具狀爭執其中有關庫錢、元寶、骨灰暫 厝、晉塔師父等項目(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二頁) ,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喪 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喪葬的分擔應 該是各三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二百頁),故喪葬費用六萬七 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應認係兩造所認同之範圍(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⑵關於原告所支出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 五千六百元部分,被告質疑其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本院認為百日、對年是否祭拜,是否請法師誦經,猶如 清明是否祭拜一樣,屬於個人自由選擇之範圍,難認係客觀 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故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五千六百 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⑶如前所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周祥進 之配偶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故兩造每人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周祥進並無遺產,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兩造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 ,實際上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就前揭款項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二萬二千 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7,280÷3≒22,427),至於原告主 張依兩造生前分擔被繼承人周祥進之扶養費金額比例計算, 欠缺法律依據,該主張並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喪 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周慶輝請求代墊扶養費二十九萬六 千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一萬 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另得對被告周佩娟請求代墊扶養費三十 萬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二萬 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慶輝給付原告三十 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慶輝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 4,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4 296,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佩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2 8,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5 300,000

2024-11-01

TPDV-112-家訴-14-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進發(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及原判決之刑,不及於犯 罪事實及罪名。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 事,且認為後述證據内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為原 判決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 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内,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 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6月及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1月及併科罰金6萬5,000元,於108年5月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之 累犯規定,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 7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本件並非偶然之犯罪,其就相同 類型之酒後駕車犯行,一犯再犯,視交通安全規則如無物, 輕忽及漠視所有用路人之安全,實屬可議,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 會,應加重其刑。經核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原審依本案情節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謂:我承認我有喝酒後騎機車,我以為酒退 了,客戶一直找我才出去的,住宅整修中(附影印相片), 又是颱風期,希望判可以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之量刑,已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據此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刑法第57條所 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款所臚列因子等一切情狀,對 於犯行及個人情狀予以評價,就其量刑審酌並敘明理由,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為量刑符合法律所定界限,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難謂為違法。被告本案犯行已係第7 次酒駕犯行,酒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 見被告因酒駕案犯行歷經判處罰金刑、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之刑,及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仍無悔改之意,亦未能足以矯 正被告行為,倘仍使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處罰,不僅使被告 心存僥倖,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原審在法定 刑度内,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 尚難採憑。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故延至113年11 月1日宣判。

2024-11-01

TCHM-113-交上易-142-20241101-1

原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鏡銘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子翔(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原 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 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見朱緯豪(所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84 號判決確定)張貼兜售第三級毒品之訊息,竟起強盜朱緯豪 毒品之意,先與朱緯豪聯繫並相約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 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之代價,交易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 達成交易毒品之協議後。由黃鏡銘駕駛不知情之黃小明(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林子翔、黃小明,於110年12月10日6時30分前之某時許, 抵達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民族路口,林子翔在車上將計畫 告知黃鏡銘,而黃鏡銘即與林子翔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犯強盜 、傷害之犯意聯絡,待朱緯豪抵達現場,林子翔佯約朱緯豪 上車後,林子翔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開山刀架在朱緯豪頸部,喝令朱緯豪交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並稱「把毒品交出來,我今天就是要搶你的毒品」,朱 緯豪於抵禦時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2處(1.5公分及1公分 )、左側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0.8公分),致朱緯豪不能抗拒 ,林子翔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強行取走而得手,後 黃鏡銘隨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林子翔逃離現場。 二、案經朱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鏡銘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 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頁、第117至12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判決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 ,下稱偵卷,第333頁;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子翔於偵查時、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朱緯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林子翔部分見偵卷第211 頁。朱緯豪部分見偵卷第281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卷一,下稱本院原訴84卷一,第402頁、第411頁),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刀械及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18張、案外人黃小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錄影影片暨譯文、告訴人朱緯豪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 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至141頁、第145頁、第227至229),復有開山刀1把以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9876公克)扣案可 憑,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5頁),則第三級毒品部分,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内科部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鑑定後,確 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 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卷 第26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共同涉犯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 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 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 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 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 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用以犯強盜罪所攜帶之開山 刀1把,刀刃鋒利能將告訴人朱緯豪之手掌、手指刺傷,自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於本件加重 強盜行為之時,已決定以強暴之手段徹底壓制告訴人朱緯豪 並強搶其欲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前述傷害之行為, 應為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之結果,此部分已包含在加重強盜之 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加重強盜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翔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之物,而為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加重強盜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CDM-113-原訴緝-7-2024103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78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074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1,500元及違約金2,707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30

CYDV-113-司促-8778-20241030-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子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0393-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宏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銘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銘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部分不上訴,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7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臺灣大道9段往東路燈33G3866 HD8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及此, 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形下, 為閃避前車,即貿然向左變換至內線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陳正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紘昇交通有限公司),沿臺中市梧棲區 臺灣大道9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上開地點 ,見狀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致車輛失控而向左碰撞中 央分隔島,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5.5公分撕裂 傷、左肩及右手小指鈍挫傷等傷害。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查獲被告之經過,乃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知悉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後,與被告聯繫到案說明,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39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顯未留在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核與自首之條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 ,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以其認罪、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等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 變換車道時,並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注意安全距離,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告訴人雖無肇事因素,然被告係與另一車號不明之銀色小客 車,於車流擁擠路段互未注意車輛動態,同為肇事原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非單一肇事原 因之人;另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不願 意調解,致雙方無法進行調解,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 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 第99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雖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無前 科紀錄,且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HM-113-交上易-88-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列「112年6月28日前某日」補充為「112年6月間 某時,在臺灣某處」。  ㈡犯罪事實第7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補充為「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附表詐術方式欄「假投資」補充為「不詳他人於112年 3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領取存股之不實 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秀玲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 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秀玲,佯稱可下載應用 程式註冊投資云云」。  ㈣犯罪事實第12列「陷於錯誤」後補充「,在臺中市東勢區某 處」。  ㈤起訴書附表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50萬0247元」更正為 「50萬259元」。  ㈥證據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 人林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林秀玲,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詐欺所用資料、 匯出詐欺所得款項等分工係遭警員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 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 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對前揭 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 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 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173至175頁、本院 卷第86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 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 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 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前揭不詳他人而 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 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 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 交付前揭不詳他人,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 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 1只,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6頁 );惟此未經扣案,係林莉玲所有,亦非林莉玲無正當理由 提供者,爰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   被   告 林子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 之胞姐林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南州地區農會信用 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予暱稱「小武」之人並容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允諾依照 暱稱「小武」之人之指示,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以此等方式與暱 稱「小武」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集團成 員即為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林秀玲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款項(單位:新臺幣<下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其中部分款項隨即遭輾轉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遭輾 轉轉帳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林子翔旋依暱稱 「小武」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在附 近當面交付款項予暱稱「小武」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 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林秀玲驚覺遭騙, 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翔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之帳號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武」之人,並約定代為提領本案南州農會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可藉此獲取所提領款項之1%報酬,且被告因此次之提領,獲有約2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涉犯詐欺及洗錢罪嫌。 2 證人林莉玲之證述。 證人林莉玲將本案南州農會帳戶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秀玲之指訴。 2、告訴人匯款紀錄一覽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1、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南州農會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南州農會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而匯款、遭詐款項經洗錢行為後,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秀玲本案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即暱稱「小武」之人互相利用對方行為、分擔實行, 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 林秀玲 假投資 112年06月28日10時17分 112年06月28日10時18分 200萬元 100萬元 元大數位科技社許家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11時24分 112年6月28日11時34分 200萬0149元 50萬0247元 蕭俊修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洪偉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 112年6月28日 11時30分 112年6月28日 12時37分 112年6月28日 14時48分 199萬0010元 45萬0015元 5萬0015元 本案南州農會帳戶 112年6月28日 15時20分 林子翔至至南州農會臨櫃提領 249萬元

2024-10-25

TCDM-113-金訴-2424-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50號 原 告 林秀玲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633號起訴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審理辯論終結,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查, 而原告係於113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可稽。原告既 係於本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未經提起上訴前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550-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蕭雅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林子翔 林正忠 潘佩云 前列林子翔、林正忠、潘佩云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前列林子翔、林正忠、潘佩云共同 複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原告■列舉式■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2-中簡-72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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