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慶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雅君律師
鄭芃律師
被 告 周慶輝
周佩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為被告周慶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慶輝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周佩娟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佩娟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周慶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七
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於一百零三年間,因年
老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請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審理後,核發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二千元、被告
周慶輝應自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被告周佩娟應自同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周祥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四千元
。
㈡惟被告等二人卻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均未給付周
祥進扶養費,僅原告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導致原告背負經濟
重擔而受有損害。被告等二人於客觀情形上,已存在不當得
利之情事,依此期間計算,被告周慶輝、周佩娟受有不當得
利之金錢數額,應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元(計算式:102年1
2月2日至109年1月7日,共計74個月,4,000×74=296,000,
如附表一所示)及三十萬元(計算式:102年11月起至109年
1月7日,共計75個月,4,000×75=300,000,如附表二所示)
。
㈢周祥進過世後,喪葬費用為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百日誦經
費為五千六百元、對年誦經費為五千六百元,共計七萬八千
四百八十元,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等二人亦顯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故應依照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費用(
即4000:2000:4000;即被告周慶輝十分之四、原告周慶華
十分之二、被告周佩娟十分之四),由被告等二人返還原告
所代墊之喪葬相關費用,各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78,480×4/10=31,392)。
㈣綜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被告周慶輝、周佩
娟返還原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
間代墊之扶養費與周祥進過世後原告所支出之喪葬相關費用
等,分別為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6,000+
31,392=327,392)及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300,000+31,392=331,392)。
三、證據:提出系爭裁定、周祥進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百日與
對年之收款證明、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周祥進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裁定雖命被告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惟此係
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原告不得代為行使。又原告奉養周祥
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
履行上開扶養費給付之義務,況依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僅載
明被告等二人未給付扶養費予周祥進,然原告究何得以此主
張構成不當得利及其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未明確,故原
告就返還扶養費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合法。
㈡喪葬相關費用之部分,原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收款明細(參本
院卷第二十一頁),其中庫錢、元寶、骨灰暫厝等項,數量
顯然超過其必要性,晉塔師父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就百日
與對年之收款證明(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價錢亦高於其必要性。
㈢就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
應以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作為喪葬費用計算負
擔之比例則欠缺依據,蓋系爭裁定並無涉喪葬費用分擔,而
兩造平均各有三分之一應繼分,從而,喪葬費用應以各三分
之一為計算。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聲請向北區國稅局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申報與核定全
卷資料,以及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
人親等關聯資料、本院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十號卷、本
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七七號民事判決,向新北○○○○○○○○
函詢周祥進與王蜜林之結婚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詢周祥進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與核定
全卷資料、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四年之財產稅歸戶資料、向
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王蜜林在台居留及出入境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代墊喪葬費
用,其中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為家事非訟事件,返還代墊
喪葬費用部分則為家事訴訟事件,既經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判決為之
,合先敘明。
㈡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周祥進親等關聯
資料顯示其有配偶王蜜林,然原告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顯示被繼承人周祥進之名下並無財產(參本院卷第一六五
頁),內政部移民署覆函資料顯示王蜜林最後一次於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日入境,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出境,其後
未再入境,被繼承人周祥進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過世後,王
蜜林並未來臺奔喪,因被繼承人周祥進無財產,其亦未聲明
繼承,則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併此
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為訴外人周祥進之子女,周祥進請
求兩造對其給付扶養費,經系爭裁定命兩造應各自按月給付
扶養費,然被告二人無視系爭裁定之意旨,均未依前揭給付
周祥進扶養費,導致原告單獨負起奉養照料之責,又周祥進
過世後,亦由原告獨自負擔喪葬之相關費用,導致其受有損
害,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並依系爭裁定命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
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
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己身應盡之法
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況系爭裁定命被告
等二人應給付扶養費用予周祥進,此係專屬於周祥進之權利
,原告就此主張返還扶養費,自不合法,另就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比
例欠缺依據,應以法定繼承權之比例即各為三分之一應繼分
計算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
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
爭裁定給付周祥進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㈡原告確
有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被告對該喪葬費
用沒有意見。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是
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依系爭裁定命
兩造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一、二
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
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
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下旬至一百零九年一月
七日周祥進死亡之期間,被告二人並未依系爭裁定給付周祥
進如附表一、二扶養費,係由原告奉養周祥進之事實並無爭
執,而新北市自一百零二年至一百零九年之最低生活費用則
由一萬一千八百三十二元逐步調升至一萬五千五百元,原告
實無可能僅以其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每月二千元即能奉養
周祥進,原告主張代墊被告二人依系爭裁定所應分擔之扶養
費,足堪信為真實;⑵被告雖抗辯原告奉養周祥進係本於其
己身應盡之法定扶養義務,並非代替被告等二人履行,扶養
費為周祥進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然就扶養費而論,依系爭
裁定內容,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每月二千元,實際上則因
被告二人未依系爭裁定履行給付扶養費,致原告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另原告
係請求周祥進過世前之代墊扶養費,並非代周祥進請求被告
二人依系爭裁定給付扶養費,被告以扶養費為一身專屬權利
而為抗辯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如附表
一、二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喪葬費
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就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一部有
理由,就代墊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部分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
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
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
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故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
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三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喪葬費
既認係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或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共同分擔,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
不能免其責任。另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
人墊支,而遺產無法支付,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
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喪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
並無爭執,被告原先具狀爭執其中有關庫錢、元寶、骨灰暫
厝、晉塔師父等項目(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一四二頁)
,但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喪
葬禮儀規劃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沒有意見,但喪葬的分擔應
該是各三分之一(參本院卷第二百頁),故喪葬費用六萬七
千二百八十元部分,應認係兩造所認同之範圍(參本院卷第
二十一頁);⑵關於原告所支出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
五千六百元部分,被告質疑其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本院認為百日、對年是否祭拜,是否請法師誦經,猶如
清明是否祭拜一樣,屬於個人自由選擇之範圍,難認係客觀
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故百日誦經費、對年誦經費各五千六百
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⑶如前所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繼承人周祥進
之配偶王蜜林視為拋棄繼承權而非繼承人,故兩造每人應繼
分各三分之一,因被繼承人周祥進並無遺產,喪葬禮儀規劃
合約書所載喪葬費用六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應由兩造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
,實際上卻由原告支付,原告自得就前揭款項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即各負擔二萬二千
四百二十七元(計算式:67,280÷3≒22,427),至於原告主
張依兩造生前分擔被繼承人周祥進之扶養費金額比例計算,
欠缺法律依據,該主張並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喪
葬費用、百日誦經費及對年誦經費,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周慶輝請求代墊扶養費二十九萬六
千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一萬
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另得對被告周佩娟請求代墊扶養費三十
萬元及代墊喪葬費用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共計三十二萬
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周慶輝給付原告三十
二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佩娟給付原告三十三萬一千三
百九十二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
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主文第一、二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慶輝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 4,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4 296,000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佩娟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用
日期 金額(月) 月數 小計 10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2 8,000 10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4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5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6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7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8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 4,000 12 48,000 109年1月5日至同年1月7日 4,000 1 4,000 合計 75 300,000
TPDV-112-家訴-1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