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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富盛(下稱被告)因加重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80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然被告係遭士林分局未 持拘票違法逮捕,業經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士 林分局偵4、偵5小隊員警提起告訴。因員警違法逮捕之證據 均在逮捕過程之錄影畫面中,相關證據影像由警方、檢方、 法院保管,依一般通常觀念,檢、警、法為一體,為避免上 下官官相護,致前開證據遺失或影像毀損;同時為節省司法 資源,因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另有案 件,該院亦為被告之出生地管轄法院,故請求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及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 ,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合併審理。又被告前曾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提出聲請,該署亦回函決行,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承辦檢察官竟罔顧高 檢署回函意旨,不僅未將案件移轉,且未經訊問被告,便將 案件逕予偵結起訴後移交士林地院,懇請法院就此一併查明 是否有違法定程序云云。 二、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 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 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 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 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 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 ,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 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 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 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 ,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 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 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惟刑事訴訟法第11 條所規定之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須以有同法第9條或第10 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 ,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之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同法第7條 第1款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 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倘不同意始由上級 法院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雖稱因被告狀告士林分局偵查隊員警,基於檢 、警、法為一體,彼此有上下屬關係,故本案由士林地院為 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平云云。然查被告因涉犯本案竊盜 、加重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甫經士林地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提起公訴,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3 號分案受理。經本院向承辦本案之股別詢問本案目前進度, 據該股書記官回覆略以:被告原為偵查中在押,檢察官起訴 後,113年12月2日由該股為接押訊問,並定於12月20日進行 審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頁)。是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除由士林地院依職權為 接押與否之訊問外,既尚未就案件實體進行任何審理程序,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遭士林地院法官刁難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 情事。又被告僅空言泛稱為避免本案逮捕過程相關影像之電 磁紀錄遭毀損滅失,以士林地院為管轄本案之法院恐難期公 平云云,而無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證明,復未具體釋明其 與士林地院所有法官有何故舊恩怨,自難僅因被告另有對士 林分局員警提起告訴,徒以其個人片面臆測之詞,即遽行推 認本案由士林地院管轄將有面臨不公平審判之虞。是被告徒 憑己意想像,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尚有另案在臺北地院,該院亦為其出生 地之管轄法院,為節省司法資源,故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北 地院合併審理云云。惟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本 案起訴書(即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94號,見本院卷第 13頁)所載,被告所涉犯本案中,既然其中1件之案發地位 於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地院依法即有土地管轄權,尚不因被 告出生地或其所涉之另案在臺北地院管轄區,而使士林地院 喪失管轄權,此亦核與本案有無移轉管轄之必要性全然無涉 。況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所得聲請裁定者,僅為 同法第9條之指定管轄、第10條之移轉管轄二類,並不及於 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之管轄,業如前語。再者,被告並未 陳明前開所指臺北地院受理之另案為何,縱其所述為真,則 被告所犯本案及臺北地院之另案,雖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然該2案既已分別繫屬於士林地院及臺北地院,縱合 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 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被 告未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逕向本院聲請為合併審 判之裁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意旨稱士林地檢未遵行高檢署決行之回函意旨,未將 本案移轉,有違法定程序云云。而被告固曾向高檢署聲請將 本案移轉管轄,然觀諸高檢署113年11月22日檢紀闕113他18 88字第1139079171號函,其主旨記載略以:「檢送被告113 年11月11日至本署刑事聲請狀影本1件,有關移轉管轄一事 ,請貴署參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係將本件被告 所請事項函轉士林地檢,請其依法辦理,並未就被告前開移 轉管轄之聲請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聲請意旨稱高檢署回函決 行云云,顯係誤認機關公文用語之意,亦非本件聲請移轉管 轄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388-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語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語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4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因配偶生病兩年無工作,為支 應家庭開銷,已有諸多貸款,自營小吃店復因遭遇疫情而虧 損,心力交瘁,為申辦貸款,誤信網路業務員之話術而遭詐 騙,當發覺被騙後,旋即報警,確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肄業,從18歲時起工作迄今,於 行為時自營小吃店等情(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01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8頁),為具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此觀其於偵查中自承:知道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等語即明(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第98頁)。其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依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僅曾提 供1個帳戶之存摺給對方,而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3頁 ),復依被告與「張勝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接洽 貸款過程中,曾向「張勝瑋」詢問「你是詐騙集團嗎」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5頁),更於「張勝瑋」要 求提供5個帳戶資料時,陸續傳送「那些銀行好幾年沒用了 也沒有關係嗎」、「而且我不明白的是薪資轉帳不是都固定 一間銀行嗎?」、「我只是提出我的疑問」、「不好意思冒 犯你」等內容(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11、213頁) ,甚且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因為之前辦貸款時,只有 給過1個帳戶,所以這次對方要好幾個帳戶,我就覺得怪怪 的,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所以才問「張勝瑋」是否詐 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頁、原審金訴 字卷第32至33頁),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 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非不知其交 付後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 隱匿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111年4月5日接獲電話,對方 詢問我要不要貸款,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加入對方的LINE 暱稱「張勝瑋」,我不認識、也未見過對方,亦未查證對方 是否正常公司,我相信對方透過LINE傳給我的「張勝瑋」身 分證就是他本人,但我對他沒有信賴基礎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至201頁、原審金訴字卷第34頁),其 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是否 確為「張勝瑋」亦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已與一般人 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具信賴 關係之「張勝瑋」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銀行帳戶資 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張勝瑋」要求被告 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 會幫我評分,因為我開麵店沒有勞保,所以對方幫我評分, 讓我可以貸款50萬元,對方也可以幫我存1筆保證金到我帳 戶,讓我的帳戶金流看起來很漂亮,讓銀行覺得比較好看, 但對方要求我先寄提款卡與密碼之後才能核貸,因為對方說 怕錢會被我領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卷第200至20 1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因為對方說沒有工作證明,他 需要業績,貸款會有手續費之類,他可以先存到我的帳戶內 ,但他說也怕我領走,所以跟我要密碼等語(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99頁),對於申辦貸款何以需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前後供述未盡相符,且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參以其 於偵查中供稱:未與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亦未言及還款期限 、利息多寡,更未辦理對保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11號 卷第201頁),核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 對此竟未加質疑,完全配合對方指示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 而無異議,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如果當時是處於沒有壓力 的情形下,會比較深思熟慮,想到這可能是詐騙集團的手法 ,但當時壓力太大,又想要趕快貸到錢,繳納子女費用、店 內貨款,所以就沒想這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98至99 頁),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至於本案帳戶嗣 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所辯係因 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 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縱其於事後報警,亦無礙於本案犯罪 之成立。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1

TPHM-113-上訴-4536-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81號 原 告 洪國祥 被 告 張語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198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英瑜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廖英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至同年1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 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 告前因他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 之不實訊息,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 物,次數高達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 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 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 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67-202412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寶安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58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寶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超商,以提供1 本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 據證明馬寶安有實際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樂打工仔」之不 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英凱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寶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 、134頁),核與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見偵44054卷第23至27頁;偵58598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馬英凱之存摺內頁及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4054卷第35、41頁)、被害人鍾元森之匯款明細及 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58598卷第31至32頁)、寄 件資料、被告與「快樂打工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4054 卷第93至95、97至10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5 98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3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 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 之事由,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馬英凱、 被害人鍾元森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 馬英凱達成調解,另亦有意與被害人鍾元森商談和解,但因 被害人鍾元森已出境、無法聯繫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 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 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鍾元森,僅因被害人鍾元 森出境、無從聯繫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 ,且業經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 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馬英凱 於112年3月28日致電馬英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馬英凱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提款機,致馬英凱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6分 10萬元 112偵44054號 2 鍾元森(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下午9時2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鍾元森操作提款機,致鍾元森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下午10時9分、14分 4萬9,988元、3萬6,123元 112偵58598號

2024-12-03

TPHM-113-上訴-4707-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芝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芝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芝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之0號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前 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趙芝葦即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麗文、黃瀞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芝葦(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文、黃 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831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2至79頁)、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0頁)、告訴人翁麗文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黃瀞儀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9至40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本 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卷第9、52頁),縱其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業如前語,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無據。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 黃瀞儀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1、53頁),另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翁麗文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惟仍 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半工 半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本 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 人黃瀞儀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翁麗文相 當金額,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 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麗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48分、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翁麗文,佯稱係購物平台廠商,因系統資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解除,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連繫翁麗文指示解除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麗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分許 15,987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 29,987元 2 黃瀞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黃瀞儀,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網購重複過卡,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 23,997元

2024-12-03

TPHM-113-上訴-5395-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念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石念祖(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將本案遊戲 帳號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4255元販售予證 人薛唯中,另於同年7月15日將本案遊戲帳號以2659元販售 予告訴人洪志楷,可見被告有近1個月的時間可以處理其與 薛唯中之交易糾紛,然卻未處理,且在第2次出售帳號時, 無端僅以前次約6成之價格出售給告訴人;又被告無論在與 告訴人交易之初至告訴人發現帳號遭搶登後,均未告知告訴 人前有出售帳號給薛唯中,可能是因此而生帳號問題等情, 可證被告有意以較低價格一物二賣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 意。再者,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處理告訴人申訴本案糾紛時 ,被告向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表示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 號,更可證被告試圖在遭告訴人發現詐欺行為時,以虛構的 身分佯裝為賣家,換取時間來掩飾其詐欺行為,而告訴人與 薛唯中聯繫時,薛唯中也明確告知告訴人其認為這個交易是 詐騙,可證被告明知自己尚未取回薛唯中退回的帳號,也尚 未退款給薛唯中,卻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顯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綜上,原判決僅因被告詐欺犯 行遭發覺後,始不得已出面處理糾紛並返還款項,而逕認被 告交易之初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的第1個買家,本來是打算 要退款並把帳號還給被告,所以被告就把本案遊戲帳號拿上 來販售,其就買了,但後來第1個買家又不想退了,又把帳 號拿回去,其有自被告拿到本案遊戲帳號,但後來發現有搶 登帳號的情況,其遂找被告詢問,被告有跟其說明他跟第1 個買家的交易情況,也有拿他跟8591寶物交易網官方的對話 擷圖給其看,就是8591寶物交易網有跟第1個買家再聯絡, 後來其等3人談定帳號給第1個買家薛唯中使用,薛唯中有給 其2000元,被告也有匯款7000元給其,其本案沒有損失、也 沒有要追究被告責任,其在警詢作證時所述內容,是因為不 清楚被告跟薛唯中交易的情形,是後來被告拿他跟8591寶物 交易網官方的對話擷圖,其才知曉上情等語(見原審卷第54 至5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予薛唯中後 ,因薛唯中有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客服說要退款,客服說會 幫忙處理,其就想說薛唯中已經要退款,才會再次刊登販售 本案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來告訴人跟其說有人搶登帳號的情 況,其與薛唯中、告訴人有談妥本案遊戲帳號歸屬並達成和 解等語,大致吻合;並有證人薛唯中就112年6月18日訂單請 求退款之客服訊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5頁)。準此 ,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未積極處理其與薛唯中之間就本案遊 戲帳號的交易糾紛,即再次出售本案遊戲帳號之可能。縱使 被告以較低價格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給告訴人、向8591寶物交 易網客服佯稱是幫朋友出售本案遊戲帳號等情,揆諸前揭說 明,仍無法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 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訴-5436-2024120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松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松柏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18 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街000巷往○○街方向(下山方向)行駛 ,途中遇吳宋惠與吳文棧欲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下山,其本 應注意普通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人,且附載之人應戴安全帽 ,且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載人數、貨物不得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水泥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機車,附載吳宋惠與吳文 棧未配戴安全帽分別乘坐該機車中間、後座(俗稱三貼)下 山,嗣於同日13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前時,因超載且行經下坡路段,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 法承擔超載車輛滑動之力道,而無法正常煞停,不慎撞擊該 址路邊鐵皮屋,而摔下山坡,致吳宋惠受有頭部鈍挫傷、左 側眼部角膜受損、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吳 宋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文棧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併顱內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吳文棧之配偶鄭春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柏(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在馬偕紀 念醫院接受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證人江璧君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證人陳亭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本院作為 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119至120頁;原審卷第55頁;本院 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鄭春燕之指訴、證人吳宋惠之證述 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117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現場勘察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見相卷第41、73、83至87、89至99、107、111至113、1 23、125至133、137至171頁;偵卷第23至10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 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見相卷第20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見相卷第111頁;本院卷第33頁)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  ㈣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超 載被害人吳文棧、證人吳宋惠,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 然置交通法規不顧,罔視往來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過失情節 非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8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等無條件達成調解 ,並斟酌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 本罪經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處罰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無從 諭知易科罰金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其為無心過失,身心亦已受創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 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 告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 日至114年7月31日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被告顯與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3

TPHM-113-交上訴-196-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家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家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家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侮辱公務員罪;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除及貯存廢棄物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 隔,犯罪態樣、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 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 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9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1月20日業已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並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文書,本 院上開通知函文業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其迄今未表示任何 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院高刑寅113聲3125字第11 30008315號函、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 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25-202411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對被告楊子霈(下稱被告)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無非係以 卷存民國112年1月26日之和解書中載有「拋棄對於本件車禍 之民、刑事請求」,而認被害人張文賢(即告訴人張健宏之 父)明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然上開和解書業經 告訴人爭執其真正;證人即告訴人張健宏亦證稱:被害人並 未同意和解條件而調解未成立,其父與伊亦未收執任何和解 書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朋憲證稱:被害人係於112 年1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一語,核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載:被害 人乃是於112年1月24日簽立和解書一語,相互齟齬。另卷存 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上僅有被害人簽名,亦與被害人於11 2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姪女張淑君之和解書上僅 有被告簽名,並無被害人簽名等情不同,且倘如雙方確有成 立和解,應是一式二份之和解書上同時留有雙方簽名;又被 告於112年5月22日、6月5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進行調解時 ,均未主張前開和解書所載被害人業已拋棄民、刑事之追訴 權。此外,卷存和解書上之被害人簽名亦與事故調查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之簽名式樣不同。綜上,原審若以該和解書之 真正亦即本案告訴是否合法為爭點,自應調查證據,原審卻 僅以肉眼比對被害人之簽名筆跡,顯屬率斷等語。 三、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 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 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上開和解書中被害人簽名之真正,業經告訴人張健宏於 偵查中證述:(提示車禍和解書)112年1月26日我在場,當 時被告是叫我父親先簽名,「我父親以為只有簽名」沒有蓋 章,並不算數等語(見偵卷第88頁),已證述被害人確有於 112年1月26日之和解書上簽名明確;參以被害人於同日下午 6時49分許,將「有被告簽名之和解書」照片傳送予其姪女 張淑君,有被害人與張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121頁),張淑君旋於翌日(27日)詢問被告:「楊先 生~打擾你了,想問問那台車有規劃到第三責任險嗎?」, 被告:「有」,張淑君:「那你怎會想再跟張先生(指被害 人,下同)私下和解?就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不就好了?」, 被告:「張先生想跟我要他手術的費用,我跟他說他要先自 己出,保險會再給他,他要我先墊付,我說我沒有這個義務 」,張淑君:「是的,看到好後保險公司一起算給他」,被 告:「私下和解是希望刑事的部分可以和解,那天跟他講好 幾次,一直很客氣,後來也簽成了,和解,刑事和解」,張 淑君:「了解」等語,有張淑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57頁),張淑君對於被告所述「雙方成立 刑事和解」一語並無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開和解 書之「張文賢」簽名,確為被害人親自簽署無誤,自不因被 告無法提出上開和解書正本而影響該和解書真正性之判斷。 上訴意旨逕以被害人在和解書上之簽名與事故調查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之簽名樣式不同為由,質疑該和解書之真偽,並 不足採。  ㈡另上開和解書是被告父親楊朋憲製作,於112年1月26日攜至 被害人住處洽談和解事宜時,向被害人提出一節,業據證人 楊朋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5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書影本雖僅有被害人在「甲方:張文賢」簽名欄上簽名,然 其上所載其他內容,與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下午6時49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其姪女張淑君之和解書上的內容 完全相同;再觀諸卷存和解書之格式(見偵卷第91、207頁 ),最上方雖載有「甲方:張文賢、乙方:楊子霈」,然下 方僅有「甲方:張文賢」需簽名或蓋章之欄位,並無「乙方 :楊子霈」簽名或蓋章之欄位設計,顯與常見「雙方簽署」 之和解書格式相異,已徵此份和解書並未以「雙方簽署」於 同份書面上為成立要件。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月26日以LINE 傳送給姪女張淑君之和解書,被告乃是簽名於和解書上方載 有「甲方:張文賢、乙方:楊子霈」處之旁邊(見偵卷第12 5頁);且證人楊朋憲於偵查中結證:我於(112年)1月26 日跟被告再次前往張文賢家中,當天張文賢、張文賢兒子等 人都在場,張文賢兒子有說對方都來好幾趟了,也勸張文賢 簽署和解書,張文賢就簽了和解書,也有把楊子霈簽名的和 解書給對方,我們自己留存張文賢簽名的和解書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25頁),益徵雙方簽立和解書後,即各執對方簽 名之一份為憑,故均僅留存「有對方簽名」之和解書無訛。 縱使和解書上無雙方簽名併存之情,亦無礙於本案被害人已 明示不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固稱:被告於答辯狀所載係於112年1月24日簽立和 解書一語,核與證人楊朋憲所稱乃同年月26日簽立和解書一 語,相互齟齬。然而,被害人已於上開和解書簽名時註記「 1/26」,被告於答辯狀上所寫之前揭日期,顯屬誤載。  ㈣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調解時均未主張上開和解所載被害人 業已拋棄民、刑事之追訴權等語。惟上開和解書已載有「醫 生診斷書記載之休養期間工資、醫療費、計程車費若保險公 司未理賠予甲方(指被害人),如確因為本事件發生之費用 ,則由乙方(指被告)負責賠償」等語明確;再觀諸被害人 姪女張淑君與被告自112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間之LINE對話 紀錄所載(見偵卷第161至179頁),張淑君:「我覺得你們 之間應該認知有落差,兩邊都很急,但你們兩邊因為卡在過 年,有關錢都是保險公司可以解決,但你們都很急著要解決 。車險一般都大概要2-6個月時間才有辦法真正結案,尤其 張先生有骨折,需要時間,雙方都不可能短期處理的。你保 哪間保險公司?」、「你有申請初判表了嗎?方便拍給我嗎 ?我請那位理賠人員跟你聯繫好了」、「那我建議直接等初 判表好了~因為保險公司會先參考責任問題」、「楊先生, 想說還是跟你說一聲,張先生因為右脛骨骨折住院手術,期 間被感染確診,出院後沒幾天因肺炎又住院了」、「(被告 :他後續住院的費用有算在理賠的範圍內嗎?)我不大清楚 誒…我第一次發生這樣,主要是如果沒有去手術應該就不會 感染到確診這些有的沒的,感覺事情變複雜了」、「(被告 :我剛剛問了是沒有的)保險公司當然會說沒有~但如果以 因果論就難說了」、「請問你有收到調解會通知單嗎?會取 消,先跟你說一聲。尚未出院,目前在加護病房」、「結果 台灣產物沈先生有要負責此案嗎?兩週時間過去了,沒消沒 息是否太誇張了?」等語,堪認被告與張淑君於被害人簽立 上開和解書後,皆是商討本案車禍相關保險理賠之調解事宜 。準此,縱使被告有出席調解,容或可能係針對上述保險理 賠之範圍、金額進行「民事賠償」調解,尚難據此推認上開 和解書係不實,尤無從認定被害人有變更上開和解書之不提 出「刑事告訴」意思。    ㈤綜上所述,本案和解書上既經被害人親自簽名於上,且載明 「甲方願拋棄對本件車禍之刑事請求」一語,檢察官復未提 出任何足以推翻此部分記載之客觀證據,以證被害人事後有 改變心意或任何指示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自難僅憑被害 人之直系血親張健宏、張游阿數於被害人死亡後對被告提告 過失傷害時,空言被害人並無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云云, 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告訴既與被害人生前所明示 之意思相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非 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PHM-113-交上易-33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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