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芝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芝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趙芝葦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
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5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之0號之統一超商歌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持以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不詳人士取得前
開款項後,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趙芝葦即以此方式幫助
該人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麗文、黃瀞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趙芝葦(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麗文、黃
瀞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24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8316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72至79頁)、被告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至70頁)、告訴人翁麗文所
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黃瀞儀所提
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39至40頁)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洗錢罪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查: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
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要件,本
案犯罪時間為112年10月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
卷第9、52頁),縱其於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
,仍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業如前語,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予以論罪,自有違誤。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屬無據。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
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
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時即與告訴人
黃瀞儀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51、53頁),另
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翁麗文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惟仍
未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
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半工
半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本
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復已與告訴
人黃瀞儀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翁麗文相
當金額,尚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未
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
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翁麗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4時48分、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翁麗文,佯稱係購物平台廠商,因系統資料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操作解除,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連繫翁麗文指示解除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麗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5時55分許 49,986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分許 15,987元 112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 29,987元 2 黃瀞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1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黃瀞儀,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並稱:因網購重複過卡,需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瀞儀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0月21日16時13分許 23,997元
TPHM-113-上訴-539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