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林思妤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賴祖寧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8月起任職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為伊主管,於108年2月至9月期間,數度在辦公室
及午休外出用餐地點等處,對伊為強行擁抱、觸摸或親吻伊
後頸部,甚至將手伸進伊衣內撫摸伊背部等性騷擾行為,致
伊心理極度不適。伊起初以壓抑方式面對,惟所遺留障害越
加顯現且趨於嚴重,以致110年11月9日起多次就醫治療,無
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長庚醫院經診
斷罹患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鬱症。伊因被告之性騷
擾及猥褻等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萬9,782
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1萬9,89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89
萬0,3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合計800萬元,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職位平行,伊從
未擔任原告之主管,伊在職期間與原告互動自然,雖有以手
撫摸原告後頸部乃至擁抱等肢體接觸,然原告並無任何反感
之情。伊絕無強行擁抱、觸摸原告之行為,亦未曾將手伸進
原告衣服內觸摸其背部。且客觀上,以手觸摸後頸部乃至於
擁抱之行為,於通常經驗法則,亦無足造成原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憂鬱症、強迫症等精神疾患。況原告之主張縱令屬
實,其於108年2月至9月間遭遇職場性騷擾時,已知悉伊為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依其病歷紀錄,其於109年間即已明
確知悉其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強
迫症等精神疾病症狀業已發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
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
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
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於任職於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08年2月至9月期間遭被告為職場性
騷擾等語。依其所述,其於上開期間即知悉對其為職場性騷
擾侵權行為之人為被告,應屬明確。
⒉就原告主張因職場性騷擾而罹患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
重鬱症部分,查依原告提出之諮商證明書所載,其於109年6
月10日至7月17日期間即已在甲○○○○○○接受心理諮商,諮商
主題為「於前職場遭受性騷擾導致之心理創傷,及爾後出現
之強迫症」(本院卷第369頁),該診所提供之病歷並顯示原
告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期間在該診所接受治療
,病名為「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本院卷第341至350
頁)。另觀諸上開病歷,除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情
外,109年8月12日起之病歷即已載有「Feeling frustrated
」、「Depression」等症狀(本院卷第341頁)。佐以長庚醫
院出院病歷摘要關於「病史」部分,記載原告自108年5月間
起因職場性騷擾事件而有強迫症行為、伴隨「intermittent
depressed mood,irritable mood, guilty feeling, low
self-esteem, poor concentration,feeling of hopless a
nd worthlessness」等症狀、自109年9月間起由吳○○醫師診
治並接受Duloxetine(千憂解)藥物治療等情(本院卷第27至2
9頁),堪信原告因職場性騷擾所受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症狀,至遲於109年間業已發生,原告
亦已確悉其病症狀況。
⒊原告雖主張:109年間由吳○○醫師看診時,並未進行PTSD量表
測試及心理衡鑑,故伊當時尚未確診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
且甲○○○○○○病歷未載憂鬱症、重鬱症,伊於110年11月9日至
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亦尚無憂鬱症病情,直至111年10月11
日始經診斷有重鬱症,故伊於109、110年間前往甲○○○○○○看
診時,損害程度尚未底定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間即已
因強迫症、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症狀接受門診治療,業如
前述,其稱其於109、110年間尚無憂鬱症病情云云難認可採
。又PTSD量表測試或心理衡鑑僅為輔助醫師診斷工具之一,
非必然須予進行,原告主張尚未進行PTSD量表測試及心理衡
鑑故尚未確診創傷壓力症候群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至遲於109年間在甲○○○○○○接受診療時,即已知悉
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2年10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稽(本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TPDV-112-重勞訴-59-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