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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之物品,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 ;且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或審理中之 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之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口味)3盒、UCC 無糖咖啡1瓶、OPP透明膠帶1個,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6,000元完畢, 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8號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3盒、UCC無糖咖啡1瓶、OPP透明膠帶1個(總價約新臺幣4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逃逸離去。嗣該店店長莊佳琪清點店貨品時,察覺前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諸宇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咖啡飲料1瓶、喉糖3盒及透明膠帶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1-19

TPDM-113-簡-406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前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前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 各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 刑人簽名與蓋指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11年6 月1日前某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情狀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受刑人表示對本案如何定應執行刑 無意見等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參,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多數罰 金刑需定其應執行之刑,亦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詹前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9

TPDM-113-聲-265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李承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77號、第17585號、第22441號、第2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辰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2手機壹支沒收。 李承瑋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13手機壹支沒收。 馮竹睿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一、二不予引用,及 證據補充如判決書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 「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洗錢 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為輕,且被告3人係 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⑵另就被告3人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李承瑋、馮竹睿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行為 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不論修正 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承瑋、馮竹睿均不生影響。 至被告郭冠辰部分,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修 正前、修正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3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本案被告郭冠辰負責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至指定時 間與地點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負責提款、收水及轉交贓款 、被告馮竹睿負責拿取、遞送人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3人 各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在詐欺集 團中擔任不同角色,與彼此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行 自均得論以共同正犯。從而,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或被告李承瑋就同一 告訴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多次收受之行為 ,係被告李承瑋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 一罪。   ⒋被告3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3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告訴人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 有明文。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冠辰未於偵查中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致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李承瑋、馮竹睿此部分自白之犯罪 後態度,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郭 冠辰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郭 冠辰指示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提領贓款、被告李承瑋擔任收 水人員、被告馮竹睿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取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各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至為薄弱,缺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被告郭冠 辰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被 告李承瑋、馮竹睿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被 告3人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郭文華、高芸嫻、高群崴、郭宇純 、陳鵬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至230頁),可見其等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尚知悔意;另 考量被告3人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兼衡被告郭冠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扶 養2名子女與祖母、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薪約8萬元; 被告李承瑋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多元;被告馮竹睿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78頁),及考量被告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所犯本案之犯罪動機、 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 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被告郭冠辰之IPhone12手機1支、被告李承瑋之IPhone1 3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郭冠辰、李承瑋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本院卷二第34頁),則前開扣案物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至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郭冠辰於本院中自承:本案我有拿報酬,是領刁伯仁、 刁諺宇提款金額的百分之2,詳細數字我不記得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然因被告郭冠辰已與告訴人郭文華、高 芸嫻、高群崴、郭宇純、陳鵬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上開 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頁至230 頁),誠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郭冠辰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郭冠辰之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郭冠辰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李承瑋、馮竹睿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取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頁),再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其等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被告郭冠辰、李承瑋、馮竹睿涉犯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上繳由詐欺集團之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詐得款項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 證據出處 主文 1 黃冠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冠瑋佯稱:可出租名下帳戶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冠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8時5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保正門市)」,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8時11分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後轉交予馮竹睿,馮竹睿再於同日13時5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4段之「RS電子競技館(信義店)」,將右列帳戶資料交付予依郭冠辰、未○○之指示而到場之刁伯仁、刁諺宇。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告訴人黃冠瑋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二第93頁至97頁、偵22441卷一第463頁至467頁) (2)告訴人黃冠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7585卷二第103頁至109頁、偵22441卷一第473頁至479頁) (3)告訴人黃冠瑋至「統一便利商店(開山門市)」寄件時所取得之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7585卷二第100頁、偵22441卷一第470頁) (4)被告馮竹睿轉交左列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刁伯仁、刁諺宇暨確認其身分、動線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他3307卷第421頁至427頁、偵17585卷二第137頁至143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遭詐騙金額(單位為新臺幣,金額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金額(單位為新臺幣,提領金額均扣除手續費) 1 黃馨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19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黃馨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黃馨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0分許、同日20時23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同日20時27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享政) 113年3月8日20時1分至同日時37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馨慧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55頁至257頁、偵22441卷一第106頁至108頁、偵22441卷二第595頁至598頁) (2)告訴人黃馨慧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8頁、偵22441卷一第109頁) (3)告訴人黃馨慧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259頁至262頁、偵22441卷一第110頁至113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5頁至276頁、偵22441卷一第27頁至28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03頁至307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55頁至59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9,99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 陳柚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柚嘉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陳柚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58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分至同日時5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柚嘉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281頁至284頁、偵22441卷一第133頁至136頁) (2)告訴人陳柚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297頁至298頁、偵22441卷一第149頁至150頁) (3)告訴人陳柚嘉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01頁至304頁、偵22441卷一第153頁至156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9頁、偵22441卷一第3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07頁下圖至310頁上圖、第314頁至316頁、偵22441卷一第59頁下圖至62頁上圖、第66頁至68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11頁至31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63頁至65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萬9,967元、 4萬9,968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6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4萬9,96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3年3月9日0時7分許、同日時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8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70元、 4萬9,93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魏芳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魏芳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魏芳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8日22時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8日22時12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魏芳明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07頁至309頁、偵22441卷一第161頁至163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77頁、偵22441卷一第29頁) (3)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0頁下圖、第313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62頁下圖、第65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985元 1萬元 113年3月8日23時4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珮慈) 113年3月9日0時4分 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2萬元 4 王文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王文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王文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0分許、同日時1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立智) 113年3月9日13時3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王文諭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25頁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192頁至194頁) (2)告訴人王文諭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34頁至339頁、偵22441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3)告訴人王文諭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40頁、偵22441卷一第201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1頁、偵22441卷一第33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17頁至319頁、偵22441卷一第69頁至71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9,986元、 2萬12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郭宇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0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宇純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宇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23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宇純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43頁至345頁、偵22441卷一第205頁至207頁) (2)告訴人郭宇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59頁至366頁、偵22441卷一第221頁至228頁) (3)告訴人郭宇純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369頁至370頁、偵22441卷一第231頁至232頁) (4)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0頁至32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2頁至74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3年3月9日13時4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7分至同日時58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6 黃幸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幸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幸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3時4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3時59分至同日14時0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黃幸玲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75頁至377頁、偵22441卷一第237頁至239頁)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3頁、偵22441卷一第35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2頁下圖至323頁、偵22441卷一第74頁下圖至75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羅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9時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羅安琪佯稱:伊為羅安琪友人「胡姐」,因故須向羅安琪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羅安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19時5分許、同日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19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羅安琪113年3月11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387頁至389頁、偵22441卷一第249頁至251頁) (2)告訴人羅安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396頁、偵22441卷一第258頁) (3)告訴人羅安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397頁、偵22441卷一第259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4頁至325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76頁至77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陳仕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仕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仕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同日時10分許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17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聯邦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提領帳戶之帳號有誤,應為左欄上海商銀帳號) (1)告訴人陳仕翰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01頁至402頁、偵22441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2)告訴人陳仕翰匯款截圖(偵17585卷一第408頁至409頁、偵22441卷一第270頁至271頁) (3)告訴人陳仕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11頁至415頁、偵22441卷一第273頁至277頁) (4)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7頁、偵22441卷一第39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5頁下圖至327頁、偵22441卷一第77頁下圖至79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8元、 4萬9,989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陸致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4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陸致豪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陸致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0時4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0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通化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陸致豪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21頁至422頁、偵22441卷一第283頁至284頁) (2)告訴人陸致豪匯款單據(偵17585卷一第432頁、偵22441卷一第294頁) (3)告訴人陸致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17585卷一第433頁至434頁、偵22441卷一第295頁至296頁) (4)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5)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6)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8頁至329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0頁至81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0 陳鵬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1時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陳鵬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鵬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1時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1時6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陳鵬智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40頁至442頁、偵22441卷一第302頁至30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29頁下圖、偵22441卷一第81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23元 8,000元 11 洪嘉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2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洪嘉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嘉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9日22時2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修齊) 113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鑫通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洪嘉鴻113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17585卷一第451頁至452頁、偵22441卷一第313頁至314頁)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5頁、偵22441卷一第37頁) (3)刁伯仁擔任提款車手與收水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145頁至152頁) (4)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0頁下圖、偵22441卷第82頁下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985元 7,000元 12 蕭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蕭惠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惠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同日時41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1時41分至同日時44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應為仁和分行) (1)告訴人蕭惠月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72頁至375頁、偵11177卷第396頁至399頁、偵17585卷一第461頁至464頁、偵22441卷一第323頁至326頁) (2)告訴人蕭惠月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82頁、偵11177卷第406頁、偵17585卷一第470頁、偵22441卷一第332頁) (3)告訴人蕭惠月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83頁至384頁、偵11177卷第407頁至408頁、偵17585卷一第471頁至472頁、偵22441卷一第333頁至334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1頁至333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3頁至85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3 高芸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芸嫻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芸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日時4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承遠) 113年3月14日11時49分至同日時52分許間 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芸嫻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62頁至264頁、偵11177卷第360頁至362頁、偵17585卷一第476頁至478頁、偵22441卷一第338頁至340頁) (2)告訴人高芸嫻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76頁、偵11177卷第374頁、偵17585卷一第490頁、偵22441卷一第352頁) (3)告訴人高芸嫻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77頁至281頁、偵11177卷第375頁至379頁、偵17585卷一第491頁至495頁、偵22441卷一第353頁至357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1頁、偵22441卷一第4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3頁下圖至336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85頁下圖至88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萬2,123元、 2萬4,123元 1萬6,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4 高群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高群崴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高群崴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2時1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惠君) 113年3月14日12時18分至同日時19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高群崴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86頁至288頁、偵11177卷第384頁至386頁、偵17585卷一第499頁至501頁、偵22441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2)告訴人高群崴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偵11177卷第393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 (3)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95頁至296頁、偵11177卷第393頁至394頁、偵17585卷一第509頁至510頁、偵22441卷一第371頁至372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89頁、偵22441卷一第41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36頁下圖至337頁、偵22441卷第88頁下圖至89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9,985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5 温雅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温雅芬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温雅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4時34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4時36分許、同日時3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天○○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20頁至322頁、偵11177卷第348頁至350頁、偵17585卷二第10頁至12頁、偵22441卷一第380頁至382頁) (2)告訴人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23頁至326頁、偵11177卷第351頁至354頁、偵17585卷二第13頁至16頁、偵22441卷一第383頁至386頁) (3)告訴人天○○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27頁、偵11177卷第355頁、偵17585卷二第17頁、偵22441卷一第387頁) (4)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3頁、偵22441卷一第4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5頁、偵22441卷一第47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農會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8頁、第340頁下圖至341頁、偵22441卷第90頁、第92頁下圖至93頁)②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39頁至340頁上圖、第342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91至92頁上圖、第94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萬6,085元 2萬元、 6,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分許、同日時5分許、同日時7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6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 臺北敦南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2萬9,986元 113年3月14日16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 龍潭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素玲) 113年3月14日15時37分至同日15時42分間 全家便利商店龍普直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5元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16 柯家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柯家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柯家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同日時2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柯家騏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39頁至241頁、偵11177卷第431頁至433頁、偵17585卷二第21頁至23頁、偵22441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2)告訴人柯家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51頁至257頁、偵11177卷第443頁至449頁、偵17585卷二第29頁至32頁、偵22441卷一第399頁至402頁) (3)告訴人柯家騏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59頁、偵11177卷第451頁、偵17585卷二第33頁、偵22441卷一第40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2頁下圖至343頁、偵22441卷一第94頁下圖至95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萬7,654元、 1萬1,011元 3萬元、 3萬元、 2萬7,000元 17 朱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朱柏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朱柏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4日19時28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伊萱) 113年3月14日19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朱柏安113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222頁至223頁、偵11177卷第414頁至415頁、偵17585卷二第38頁至39頁、偵22441卷一第408頁至409頁) (2)告訴人朱柏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231頁至236頁、偵11177卷第423頁至428頁、偵17585卷二第47頁至52頁、偵22441卷一第417頁至422頁) (3)告訴人朱柏安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237頁、偵11177卷第429頁、偵17585卷二第53頁、偵22441卷一第423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7頁、偵22441卷一第49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44頁、偵22441卷一第96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萬108元 3萬元、 2萬1,000元 18 郭文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郭文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郭文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6時53分許、同日時54分許 、同日時55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至同日17時6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延安二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郭文華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02頁至303頁、偵17585卷二第60頁至61頁、偵22441卷一第430頁至431頁) (2)告訴人郭文華匯款截圖(他3307卷第308頁至309頁、偵17585卷二第66頁至67頁、偵22441卷一第436頁至437頁) (3)告訴人郭文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310頁至311頁、偵17585卷二第68頁至69頁、偵22441卷一第438頁至439頁) (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299頁、偵22441卷一第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郵局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5頁至348頁、偵22441卷一第97頁至100頁)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偵17585卷二第349頁至350頁上圖、偵22441卷一第101頁至102頁上圖)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萬9,986元 、4萬9,986元、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8分至同日時10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986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9 賴光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6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賴光彥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賴光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賴淯霖) 113年3月15日17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告訴人賴光彥11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他3307卷第397頁至401頁、偵11177卷第463頁至467頁、偵17585卷二第75頁至79頁、偵22441卷一第445頁至449頁) (2)告訴人賴光彥匯款單據(他3307卷第411頁、偵11177卷第477頁、偵17585卷二第84頁、偵22441卷一第454頁) (3)告訴人賴光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3307卷第415頁至419頁、偵11177卷第481頁至485頁、偵17585卷二第87頁至89頁、偵22441卷一第457頁至459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7585卷二第301頁、偵22441卷一第53頁) (5)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85卷二第350頁下圖至351頁、偵22441卷一第102頁下圖至103頁) 郭冠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承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竹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9,985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024-11-19

TPDM-113-訴-104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竊現金之金額多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富國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放置於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王富國發覺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富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9

TPDM-113-簡-4084-20241119-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戎成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秀碧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小品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 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碧於民國95年至109年3 月27日間,於躍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躍鑫公司)擔任 業務副理,負責躍鑫公司業務招攬、報價接單、管理安排產 線及出貨、制訂相關產線工作規則等事務,其於108年4月9 日與配偶羅戎成(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行共同成立小品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小品公司),並擔任小品公司之經理,負責 接單業務、會計、品保等職務。被告陳秀碧明知依其與躍鑫 公司聘僱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業務 上及技術上之工商秘密,皆應負保密義務,且於任職期間應 對躍鑫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洩漏 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羅戎成成立小品公司後, 將躍鑫公司各種規格之捲帶包裝報價資料等工商秘密洩漏予 羅戎成及小品公司,隨於同年5月間,由其以「陳美琪」之 化名,聯繫原屬躍鑫公司客戶之中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中青公司)、宏海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 海微公司)、亞瑟萊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瑟公 司)、產晶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產晶公司)、 凱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天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天方公司)、旺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 玖公司)、祥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達公司),提供更低 於躍鑫公司報價之價格,表達欲承攬捲帶包裝之意,而中青 公司、亞瑟公司、產晶公司、天方公司、宏海微公司、旺玖 公司、祥達公司遂將捲帶包裝業務交由小品公司承作,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0萬2,255元之所得,致躍鑫 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秀碧犯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 密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是依公訴意旨之主張 ,因本案被告陳秀碧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罪行為,小品 公司因而獲有50萬2,255元之所得,則小品公司是否受有本 案犯罪所得,而應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待調查釐 清。而小品公司未曾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具狀聲請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或陳明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 濟之機會,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小品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三、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背信等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12月 18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小品 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智易-34-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64 號案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吸食器1組,均屬違禁物 ,故均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鑑定機關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3月2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上開扣案 物均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包裝袋、吸食器與盛裝之 毒品,以現今採行之檢驗方式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 益,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一併與其內所含之毒品成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3274公克,驗餘淨重:0.3261公克) 鑑定書文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2024-11-15

TPDM-113-單禁沒-50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 領之卡其色短袖上衣,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 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 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取之上衣已發還予告訴 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 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物後,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0號   被   告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1樓、由周怡君所經營之服飾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架上之卡其色短袖上衣1件,將其放入隨身包包內後旋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該短袖上衣得手。 二、案經周怡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時之指述節情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2024-11-15

TPDM-113-簡-3946-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籍與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郭峻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峻辰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3時許止,在   臺北市○○區○○○○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內飲用龍舌蘭   酒約150ML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   前,因違規於雙黃線迴轉而遭警方攔查,並於同日4時40分   許當場測得渠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峻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58-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勝凱(下稱受刑人)因詐 欺等案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 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北地檢署被 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可稽。嗣因 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暨沒收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 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聲請人先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 署)代為執行,因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有宜蘭地檢署113年10月1日宜檢智 律113執助483字第1139020988號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 報告書為憑。聲請人復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29日9時 30分許到案執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案,有臺北地 檢署送達證書可佐。茲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並經通 知受刑人相關法律規定,仍未遵期到案,且受刑人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可按,足 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PDM-113-聲-2638-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慶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短時間內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 擔任公廟人員、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   被   告 江慶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慶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山水街某阿公店內,飲用5至6杯高粱酒、1罐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0.32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慶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2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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