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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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氏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苦瓜3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00號   被   告 阮氏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鸞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7分許,至林育安所經營 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販售蔬菜店購物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林育安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 擺放在貨架上之苦瓜3條(共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即 藏放在塑膠袋內騎乘不知情之黃氏絨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且將得手之物食用殆盡。嗣因林育 安獲悉前述商品遭竊,經查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追查 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氏鸞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育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氏絨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道路與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2024-11-22

CHDM-113-簡-2191-20241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美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李美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 人林張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程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 興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2 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復興路22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 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斜行至復興路 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由復興路北向車道左轉至復興路228 巷。適林張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張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李美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張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李美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張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18-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6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國祥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上述但書情形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15號   被   告 張國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署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送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嗣依彰化地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50號裁定而停止強制戒治 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釋放;後因法務部○○○○○○○○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評定被告無繼續執行 強制戒治之必要,陳報本署檢察官依法向彰化地院聲請免予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 續執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12年11月14日下午4、5時許, 在其彰化縣○○市○○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 晚間6時48分許,張國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113年1月 16日晚間6時許,亦在上址,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晚間11時7分許,張國 祥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國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64)、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紙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前開日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故本案自應提起公 訴。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 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均請酌量加 重其刑。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固亦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根據美國臨床化學協會出版之文獻資料 ,每毫升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 含量比小於2比1,研判應係服用可待因所致,此有法務部調 查90年8月23日(90)陸(一)字第90054264號函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呈 陽性反應且閾值濃度為1449ng/ml,而嗎啡則呈陰性反應且 閾值濃度為小於50ng/ml,總可待因含量遠大於總嗎啡含量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2比1,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文獻資料研究結果相符,足 證被告此次尿液採驗結果之所以呈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 用可待因藥物所致。又被告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或 有施用可待因之疑,惟可待因或為第二級毒品(含量每百毫 升5公克以上),或為第三級毒品(含量每百毫升1公克以上 ,未滿5公克),端以其含量為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 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設有處罰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則為法所不罰,而被告尿液中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 用何種製劑造成,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 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諸多因素皆有影響,目前尚難單純以尿 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何時服用及服用何種等級之可待因 製劑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 30003574號之函示可參,是尚難僅以尿液中一有可待因反應 ,即逕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若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可待因犯行, 則該部分與此部分起訴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僅成立一罪,為此部分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21

CHDM-113-易-714-20241121-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留美華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2-重附民-21-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証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証凱為告訴人張加明之子。告訴人因 銀行信用問題,自不詳之日起徵得被告同意使用其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經營生意所使用之匯、收款 帳戶。詎被告明知A帳戶內款項為告訴人所有供經營生意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中公園 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自A帳戶臨櫃轉匯新臺幣(下同 )167萬1,292元(下稱本案存款)至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經告訴人 索要均不予歸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存款執據 、㈣A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A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父即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 臨櫃轉匯至B帳戶,且至今仍未應告訴人之要求返還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相符,且有A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持有,重 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 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 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 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 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 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侵占罪嫌,其侵占之客體無非係原 存入A帳戶內之本案存款,然揆諸前開說明,該存款乃金融 機構依與存戶間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所保管之寄託物,且在存 至A帳戶後,本案存款之所有權即已移轉予中華郵政公司, 即便被告確為A帳戶之申辦名義人,其對本案存款所享有者 ,亦僅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返還同額款項之權利,對本案存款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無所謂將持有他人之物 變易持有為所有可言。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係證 稱:因我銀行信用不好,所以才使用被告的A帳戶作為公司 款項帳戶,有經過被告同意,是被告本人申辦給我使用的等 語(偵卷第18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說要做信用, 請我將公司工程款存至他的帳戶,我如果每月需要用錢,可 以向被告拿存摺、提款卡領款後再還他等語(偵卷第35頁) ,就其之所以會將款項存至A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證述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屬有疑,且卷內並無客 觀證據可證被告確曾同意告訴人使用A帳戶,或曾受告訴人 所託保管本案存款,尚難僅憑告訴人將本案存款存至A帳戶 之事實,即認被告對此存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則被告前 往本案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藉由行員之操作將本案存款匯至 B帳戶,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 。  ㈣從而,被告雖就其將告訴人存至A帳戶之本案存款臨櫃轉匯至 B帳戶等事實供認不諱,並先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 之意思表示,惟其所為既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屬可 否依民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本案存款之問題,自不得 遽以侵占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20

CHDM-113-易-502-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華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華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華佐因認其鄰居即告訴 人張騏恩長期敲打牆壁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日 」)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在吵三 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聽到告訴人住處方向一直 有敲牆壁的聲音,一時氣不過才出去罵人,但已忘記自己當 時罵什麼髒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 出言辱罵告訴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9-70頁 ;本院卷第51-53頁、第71頁、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第59-60頁)相 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大聲對我辱罵「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語(偵卷第14頁),並於偵查 中證稱係因遭被告辱罵上開穢語而提告(偵卷第59頁),先 後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案發當下是因內心 不滿,始對告訴人罵三字經發洩等語(本院卷第71頁),堪 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辱罵者,確為「幹你娘」、 「幹」、「你在吵三小」等穢語無訛。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 :「(你有無予以回應?內容為何?)我不太想理他,隨他 去罵,這已不是第一次,我直接報警」等語(偵卷第60頁) 以觀,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 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 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 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 62段意旨參照)。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因為隔壁吵到我受不了,所以 就去踢對方鐵門,我忘記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辱罵的內容等語 (偵卷第10-11頁),嗣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一再 供稱係聽聞自告訴人住處方向傳來的敲牆壁聲響,始心生不 滿出言辱罵告訴人(偵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51-52頁、第 71頁),佐以「幹你娘」、「幹」等語在現今社會中常被作 為宣洩情緒之發語詞使用,「吵三小」則為「吵什麼」的不 雅用語,綜此堪知被告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原因,確為 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又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8 月2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54頁),依前開 勘驗結果固可得知,被告在告訴人步出其住處後,曾有朝告 訴人唸唸有詞之舉,然該監視器究未錄得案發現場之聲音, 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為僅屬案發當下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長 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認被告存有貶損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此節,固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監視器2」之檔案 編號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㈠ (0000-00-00) 00:27:35至 20:28:01 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拍攝之地點為告訴人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下方,下稱告訴人住○○○○○位○○巷00號住處(即在畫面右上方,下稱被告住處)之大門前,該影片檔案並沒有聲音的錄製。 ⒉畫面時間20:27:42時,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鐵捲門(下稱鐵捲門)開始往下關閉,同時間被告從被告住處走出屋外,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前往告訴人住處查看後,再返回被告住處。 ㈡ (0000-00-00) 00:28:02至 20:28:13 鐵捲門持續往下關閉;被告進入被告住處,未見人影。 ㈢ (0000-00-00) 00:28:14至 20:28:26 被告從被告住處衝出屋外,跑至告訴人住處前抬起右腳往鐵捲門踢1下,隨即往後退至馬路,且口中唸唸有詞,並3度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住處,隨後走回被告住處。 ㈣ (0000-00-00) 00:28:27至 20:29:10 畫面時間20:28:27時鐵捲門開始往上開啟;畫面時間20:28:39時被告走出被告住處,步行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並往告訴人住處查看;畫面時間20:28:51時,告訴人持手機走出告訴人住處,其身後跟隨1名女子站在鐵捲門處,告訴人走到屋外後站在鐵捲門前開始撥打電話,未與被告談話,同時間被告則站在被告住處前對著告訴人口中唸唸有詞,並數度舉手往被告住處比劃。【檔案結束】

2024-11-20

CHDM-113-易-787-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庠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庠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19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 用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3 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間,在姚易泓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2樓住處,直接將桌上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來 施用,姚易泓當時都在旁邊跟別人講話,我不確定他是否知 情,因為我跟姚易泓是朋友就自己拿來施用了等語(偵卷第 8-9頁),已難認被告就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情形,且檢警亦非因被告之供述, 始獲悉姚易泓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彰檢曉平113毒偵1551字第1 139055997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同年月4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6354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本院卷第31-33頁)各1份附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9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   被   告 陳庠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庠和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竟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之1 13年4月24日23時至24時許,在其友人姚易泓(涉嫌施用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樓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經 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經徵得陳庠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庠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證單(代號:113B11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且於112年10月16日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逾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 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 質相符,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1-15

CHDM-113-簡-205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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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 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 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 ,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 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 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 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 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 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4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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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世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2 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相較 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上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王世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21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9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長青街某址之果菜市場,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 鎮東興路與長青街口時,因行車不穩持續跨越雙黃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1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世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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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堅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即有因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服務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陳志堅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堅自民國113年9月29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村鄉○○路0段0巷00弄00號之住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3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113年9月30日11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 0號時,因手持香菸吸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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