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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彭思喬 被 上訴 人 王冠珊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1月4日與臺灣地區 人民即訴外人王銘圳(下稱王君)結婚,並以其為探親團聚 對象,申經上訴人許可入境後,於90年1月20日在臺產子王 沛楷(原名王宏溢,下稱系爭未成年子),於同年月29日辦 妥出生登記而設籍,並申經上訴人自90年2月2日起,許可其 依親居留。嗣被上訴人雖與王君於91年5月6日離婚,但因在 臺已設籍之系爭未成年子的親權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其依 親居留許可未經廢止,續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而合法 居留。後被上訴人即以其子為依親對象,以依親居留滿4年 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為由,於94年2月22日申經 上訴人許可其長期居留;復於96年6月4日申經上訴人以其在 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為由,而許可 其定居,並發給定居證號第096330042360號之定居證(下稱 系爭定居證),被上訴人便於96年6月11日初設戶籍登記。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8月24日105年 度家調裁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系爭未成年 子經鑑定與王君無真實血緣為由,確認非王君婚生之子確定 ,並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下稱三重戶政所)於106年2 月24日撤銷系爭未成年子之戶籍出生登記。上訴人遂以被上 訴人「申請定居原因自始不存在」為由,依處分時即101年1 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 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106年3月27日內授移移字第000 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被上訴人定居許可 ,註銷系爭定居證(原處分附註欄所註記事項僅為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45條第4款規定事項之具體說明,不具規制效力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依被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略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許可 定居後,已辦妥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依處分時居留定居 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僅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列 情形,始得撤銷其定居許可。而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 乃因其前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來臺,其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之始,確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只是進入臺灣地區 後,因與王君離婚喪失該身分而申請定居原因之事後消失, 並非申請定居原因之自始不存在,不符處分時居留定居許可 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以撤銷定居許可之事由;至於 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在離婚後取得臺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進而為定居之許可,只是例外許可定居之事 由,並不是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逕予撤 銷其定居許可,原處分貿然予以撤銷並註銷系爭定居證,顯 有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3項)前2項許可辦 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被上訴人 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 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項)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結婚已滿0年者。已生產子女者。……(第3項)經依第1項 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 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 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 期居留滿0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在臺灣地區每年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年滿20歲。品 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有相當財產足 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 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 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同條例於 98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14日施行,放寬大陸地 區人民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之條件,即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依法規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不須結婚滿0年或已生 產子女,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乃依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 授權所訂定,被上訴人申經上訴人許可其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及定居之行為時(即97年3月7日修正發布施行前)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依親居留 申請書。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0年或生育子女等 證明文件。……。」第14條第1項第4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 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與原依親對象離婚。但與原 依親對象於10日內再婚或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 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 權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 逾183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應備齊下列文件: 長期居留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取得 子女監護權之證明。……。」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 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 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31條 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滿0年, 符合本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者,應 備下列文件:定居申請書。與依親對象婚姻存續中或離婚 後取得子女監護權之證明。但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免附。 ……。」第34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其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 居者,其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請期間,準用 第2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3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 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依前2項規定撤銷或廢止 其定居許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註銷其戶籍 登記。」嗣居留定居許可辦法歷經修正,迄上訴人作成原處 分時即101年11月23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4目、第4項、第5項:「(第1項)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 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申請原因自始不存在。……(第2項)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申請定居原因消失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於離婚後取得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第4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 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 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第5項 )依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定居之大陸地區人民,喪失其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 ,廢止其定居許可。但戶籍登記已滿3年者,不在此限。」    (三)綜合前開規定可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 登記,其申請定居之原因自始不存在者,主管機關即上訴人 即應撤銷其定居許可,並得註銷所發給作為許可書面證明之 定居證。又其申請許可定居原因之滅失不存,究屬自始不存 在或事後消失,自應以上訴人許可定居之時為基準,以資判 斷申請定居原因之存續狀態如何,與該大陸地區人民初次入 境臺灣地區之時的原因存續狀態無關。而大陸地區人民在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於98年8月14日修正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為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未滿0年、已 生產子女之配偶為由,申經許可依親居留後,又與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離婚,並於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在臺灣地區已 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下稱臺籍未成年子女)者 ,其依親居留許可之原因,即已變更為利於該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對其臺籍未成年子女行使監護親權,以照護該等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落實其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下稱 系爭原因),其原因依此繼續存在,不因離婚而消失,其依 親居留之許可不因離婚即應予廢止或撤銷。嗣後,該大陸地 區人民基於相同照護臺籍未成年子女之依親需要,再申經許 可長期居留、定居時,自仍是以系爭原因申請許可,而非以 申經許可時已不再具備之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為其申請 之原因。故若大陸地區人民以系爭原因申請定居許可並辦妥 臺灣地區戶籍登記後,因系爭原因所照護之臺籍未成年子女 經戶政機關撤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出生登記,使之自始未 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該大陸地區人民前申請定居所憑之 系爭原因,於申經許可之判斷基準時,即自始並不存在,上 訴人自得撤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所發給之定居證。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11月間與臺灣地區 人民王君結婚,並以探親團聚為由申經許可入境後,於90年 1月20日在臺生產系爭未成年子,並為其辦妥戶籍出生登記 ,申經上訴人許可自90年2月2日起依親居留,惟於91年5月6 日與王君離婚,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 權;嗣被上訴人以其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於94年 2月22日、96年6月4日許可其長期居留、定居,並發給系爭 定居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在臺初設戶籍登記;後臺北 地院系爭裁定確認系爭未成年子並非王君之婚生子確定,系 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即遭三重戶政所予以撤銷 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的事實,核與卷 內證據相符。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與王君於88 年11月間結婚而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並已生育系爭未成 年子而為之辦妥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於結婚未滿2 年之時,申經許可自當日起依親居留,參照當時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其申請原因並非單純因與王君 結婚而具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尚包含其與王君婚後共 同育有系爭未成年子。其後被上訴人於91年間與王君離婚, 約定由被上訴人行使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監護親權,該依親 居留許可之原因,參照前開說明,即已變更為利於被上訴人 在臺照護臺籍系爭未成年子及為此家庭團聚之依親需要;被 上訴人續而再以系爭未成年子為依親對象,先後申經上訴人 許可其長期居留及定居,顯見其申請定居之原因,就是上述 相同之系爭原因,復經上訴人依此原因予以許可並發給系爭 定居證。嗣後系爭未成年子在臺灣地區戶籍出生登記既遭撤 銷,自始不具臺灣地區人民之身分,被上訴人前申請許可定 居所憑上述原因,亦自始即不存在,則上訴人依行為時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撤 銷其定居許可,並註銷系爭定居證,自無違誤。原判決未適 用被上訴人申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行為時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援引該等依法申請 程序終結後,98年8月14日始修正施行之同條第1項規定,認 被上訴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原具有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 身分,即具有申請定居之原因,其於入境後始與王君離婚而 喪失上述身分,僅申請定居原因之消失而非自始不存在,被 上訴人在申經許可定居後已辦妥戶籍登記,即不得依處分時 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項規定撤銷其定居許可;至於 被上訴人離婚後取得臺籍系爭未成年子之親權,基於此依親 對象之團聚照護需要,而申經上訴人例外許可其定居,僅為 被上訴人申請定居之「事由」,並非其申請定居之「原因」 ,原處分仍有違誤,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經核 即有適用法規不當及認定事實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與判決結論有 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 ,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13

TPAA-111-上-33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36號 原 告 巫玉蓮 劉慧璇 韓麗君 翁明清 陳綺玲 陳建璋 邱淑惠 吳佳芳 黃立寧 葛晉延 舒方 前十一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億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英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起訴,且 得被告同意,核其所為訴之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復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新臺幣 (下同)89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72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96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79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建璋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8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即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英孜80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付原告葛 晉延1,03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799,9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 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 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應給 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房屋之門牌號 碼各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房屋),而被告則為系爭房 屋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之相關建築圖說,系爭276號房屋 之中間陽台、右向立面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陽台、左 向立面陽台部分,皆為雨遮。又經臺北市政府人員告知,該 陽台外緣女兒牆圍欄,無論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 面;系爭278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向立 面等圍欄之合法高度,僅為60公分。被告為求銷售順利,乃 刻意將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 間、左向立面等雨遮部分興建為陽台型式。並將系爭276號 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 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女兒牆外緣所設置圍欄從合法 高度為60公分,違法提高為120公分。原告所有房屋於嗣遭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查報違建,其中系爭 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號房屋中 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遮外側加 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亦為系爭房屋之銷售者,然系爭 房屋確未具有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房屋之中間; 系爭280號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部分,所設置圍欄之合法 高度為60公分,已如前述。然天母光點社區為樓高7層樓之 華廈建築,倘若2樓以上住戶之圍欄,亦即女兒牆加欄杆之 高度僅有60公分,自對於社區住戶、士東路人車往來,具有 人、物墜落等之高度危險性,足認系爭房屋絕對不符合現今 政府法規、科學技術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  ⒉又系爭276號6樓、280號2樓、208號6樓房屋原始設置之圍欄 ,竟於104年間遭強風整片刮落至地面,足證系爭房屋之圍 欄,因設置高度過低,連結牆面之強度不足,確屬未符合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狀態。  ⒊另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 左向立面等部分,竟將原所規劃雨遮改設置陽台型式之違建 狀況,亦如前述。然由於系爭房屋2樓以上均未依法設置雨 遮,僅有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姑且不論其合法性,但該陽台 因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造成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壁癌等情 ,嚴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益徵系爭房屋確未具有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基上,系爭房屋既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則原告依前開消保法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系爭276號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80號房屋中間、左 向立面部分皆為雨遮,然被告卻將上開雨遮偽裝成陽台出售 ,此觀系爭陽台現實上供對外出入之拉(推)門部分,在系 爭房屋之建築圖說上係繪製為窗戶型式,顯見被告將建築圖 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經核定後,卻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 型式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系爭房屋之有利條件 ,進而吸引、招攬、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從而,系爭房屋 為小坪數建築,若中間及其左、右向立面並無陽台之設置, 系爭房屋已無每坪約750,000元之價值,則被告就前開之價 值減損,自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故意將系爭房屋雨遮改建 為陽台型式,致使系爭房屋具有違建狀態。而被告故意不告 知前開瑕疵,原告等迄至109年1月間始知上情,依民法第35 6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原告本不須負擔通知檢查義務。  ㈣據被告與買受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16條第3項、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20條第4項各約定「本約之一切規定對雙方權利義 務之受讓人、繼承人或管理人、受贈人具同等約束力,且不 得以各方與前手間之原因作為抗辯之事由。」原告巫玉蓮係 向訴外人林惠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76號4樓房屋, 訴外人林惠珍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 珍(以下逕稱其名)購買系爭280號6樓房屋,訴外人趙浦珍 則係向被告購買。又原告巫玉蓮、葛晉延既分別為系爭276 號4樓、280號6樓房屋之受讓人,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 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林惠珍、趙浦珍所負之權利義務 ,亦應對原告巫玉蓮、葛晉延負相同責任。又原告韓麗君係 向訴外人黃向成購買系爭276號6樓房屋,訴外人黃向成則係 向被告購買;原告翁明清、陳綺玲係向訴外人郭仲賢購買系 爭276號7樓房屋,訴外人郭仲賢則係向被告購買;原告舒方 係向訴外人陳明賢購買系爭280號7樓房屋,訴外人陳明賢則 係向被告購買。另原告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舒方既分 別為系爭276號6樓、276號7樓、280號7樓房屋之受讓人,揆 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對訴外人黃向成、 郭仲賢、陳明賢所負之權利義務,亦應對原告韓麗君、翁明 清、陳綺玲、舒方負相同責任。至於訴外人黃向成、郭仲賢 、陳明賢均為被告股東,亦為被告法人董事代表,則被告於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渠等3人,再由渠 等3人分別出售系爭房屋,實則即為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此 觀買賣契約型式相同即明。  ㈤原告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第8條第1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⒈原告巫玉蓮:  ⑴系爭276號4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間 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95,000元。  ⑵又系爭276號4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9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 賠償違約金295,450元(計算式:95,000元+200,450元=295, 450元)。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被告將建築圖說呈送主管機關審閱核定後 ,私自將雨遮形塑為陽台之假象,以供被告創造銷售小坪數 房屋之有利條件,若無陽台設置,該房屋銷售價值將明顯減 損722,335元。  ⑸基上,原告巫玉蓮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13,235元(計算式: 95,000元+200,450元+295,450元+722,335元=1,313,235元) 。  ⒉原告劉慧璇:  ⑴系爭276號5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 等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 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  ⑵又系爭276號5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 強施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 用為76,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85, 450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85,450元。 ⑷雨遮佯裝陽台銷售造成價值減損之損害:737,178元。 ⑸基上,原告劉慧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08,078元(計算式:1 85,450元+185,450元+737,178元=1,108,078元)。 ⒊原告韓麗君: ⑴系爭276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83, 750元,此有111年1月22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111 20003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可參,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元。 ⑵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用為系爭276號 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式,因而 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且為 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4年間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工程費用101,85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103 -105年間多次進行維修工程,業已支出維修費用21,500元,嗣 原告再於108年間委請東佑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進行防水工程( 下稱東佑公司),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54,700元(計算式:192,950元+101,850元+21,500元+ 38,400元=354,70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44,104元。 ⑹基上,原告韓麗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53,504元(計算式:19 2,950元+101,850元+21,500元+38,400元+354,700元+744,104 元=1,453,504元)。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 ⑴系爭276號7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型 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 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 上搭建玻璃外牆。又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 施工費用為為109,200元;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 為83,7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192,9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1,350元(計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51,031元。 ⑸基上,原告翁明清、陳綺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13,731元(計 算式:192,950元+38,400元+231,350元+751,031元=1,213,731 元)。 ⒌原告陳建璋: ⑴系爭278號2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 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 強施工費用為106,250元。 ⑵又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06,250元。 ⑶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58,943元。 ⑷基上,原告陳建璋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71,443元(計算式:106, 250元+106,250元+58,943元=271,443元)。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 ⑴系爭278號6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搭 建玻璃外牆,且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106,250 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118,250元(計算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 )。 ⑷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60,143元。 ⑸基上,原告邱淑惠、吳佳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96,643元(計算 式:106,250元+12,000元+118,250元+60,143元=296,643元) 。 ⒎原告黃立寧: ⑴系爭278號7樓房屋之陽台,係屬開放式之型式,卻未設置雨遮 ,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 ,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在外部圍欄上 搭建玻璃外牆。又原告現遭查報違建,勢必拆除系爭玻璃外牆 ,經核拆除費用為23,60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原告乃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12,0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 償違約金53,400元【計算式:(23,600元+12,000元)×1.5=53 ,400元】。 ⑷基上,原告黃立寧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9,000元(計算式:23,60 0元+12,000元+53,400元=89,000元)。 ⒏原告葛晉延: ⑴系爭280號6樓房屋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 工費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 1,25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280號6樓房屋未合法設置雨遮,卻係興建開放式之陽台 型式,因而無法遮風避雨,致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 狀況,且為避免墜落之安全性考量,原告不得已,乃於105年 間在外部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業已支出126,300元。 ⑶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⑷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365,150元(計算式:200,450元+126,300元+38,400元= 365,150元)。 ⑸雨遮佯裝陽台之價值減損:753,583元。 ⑹基上,原告葛晉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483,883元(計算式:20 0,450元+126,300元+38,400元+365,150元+753,583元=1,483,8 83元)。 ⒐原告舒方: ⑴系爭280號7樓拆除現有陽台改回建照圖說之雨遮,補強施工費 用為109,200元;又回復原設計圍欄高度補強施工費用為91,25 0元,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00,450元。 ⑵又系爭房屋產生牆面漏水、壁癌等狀況,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 08年間委請東佑公司進行防水工程,並已支出工程費用38,400 元。 ⑶另被告確已違反消保法之規範,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 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告自應賠償 違約金238,850元(計算式:200,450元+38,400元=238,850元 )。 ⑷減少價值之損害:760,740元。 ⑸基上,原告舒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238,440元(計算式:200 ,450元+38,400元+238,850元+760,740元=1,238,440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巫玉蓮1,31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慧璇1,10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韓麗君1,453,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翁明清、陳綺玲1,21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璋2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淑惠、吳佳芳29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立寧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應給付原告葛晉延1,483,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應給付原告舒方1,23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5年10月2日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三筆 土地之建築執照,於97年10月14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於建築當時,僅於95年12月2日銷售乙戶予原告陳建璋, 並於98年1月12日交屋外;原告中僅有劉慧璇係在房屋興建 完成後之98年6月20日向被告購屋、邱淑惠及吳佳芳係在100 年11月4日向被告購屋,以及黃立寧係在100年12月20日向被 告購屋,其餘原告均非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㈡因被告在新建工程完成後,發現系爭房屋正面鋁窗玻璃採光 面積頗大,因此受風雨吹襲機率較高;且正面面對陽明山, 有時有類似「落山風」之情形發生,被告建築之設計及所採 用之材料雖均符合建築法規所定之標準,惟為求完善,被告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方又以自己之費用於系爭房屋門牌臺北 市○○區○○路000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 無償贈送住戶,其用意在增強遮擋風雨,此部分雖屬建築執 照圖說及竣工圖說上所無之二次工程,惟當初被告用意係有 利於系爭房屋使用人,且亦未向購屋者另行收費,且於交屋 前均已完成。至於門牌士東路278號2樓以上房屋正面陽台加 裝窗戶,以及276號與280號房屋側面雨遮加裝窗戶等,均為 原告自己施工,與被告無關。  ㈢系爭276、280號各樓層均有雨遮,就下一樓層之雨遮,形同 一個平台,法規上本即准許建築物得於外牆牆心起算小於50 公分範圍內之雨遮上方,設置高度低於60公分之欄杆。其後 被告因增強遮蔽風雨效果而增設窗戶,並非原告所稱雨遮故 意興建為陽台形式。此部分既屬核准圖說上所無,又遭主管 機關舉報,被告願意負責拆除。系爭建物之雨遮設置均屬合 法,本件自臺北市建管處所調得之圖說資料可以看出,地上 二層至六層之平面圖上,就原告主張「偽裝為陽台」部分, 均載明為「雨遮」,而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內亦可看出系爭276號、280號2至6樓,附屬建物均登記為「 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7.96平方公尺」,系爭280號7 樓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3.69平方公尺」、「雨遮8.26平 方公尺」,系爭280號附屬建物則登記為「陽台4.64平方公 尺」,足見建築圖與各該原告所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上之記載 完全相同。而系爭276號、280號各層房屋於房屋後方均有一 陽台,不僅為建築圖說上所載明,房屋所有權人之原告更不 可能不知,該處即為建物所有權狀上登記之陽台,則其他部 分自然是附屬建物之雨遮,原告諉稱不知,甚至稱被告偽裝 成陽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陳建璋、黃立寧、劉慧璇、邱淑惠與吳佳芳係向被告購 買房屋,除此之外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自無 從依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縱使陳建璋 等原告,渠等之主張係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而致房屋產生 漏水、壁癌等情事,姑不論被告已否認原告之主張,而系爭 房屋自被告點交房屋予原告日起算(陳建璋為95年12月購買 ,98年間交屋、黃立寧為100年12月購買及交屋、劉慧璿為9 8年6月間購買及交屋、邱淑惠與吳佳芳為100年11月間購買 及交屋),迄今亦均已超過5年時間,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  ㈤消保法第7條第2項明確規定企業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 為「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之可能」,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 乙事,則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是原告主張 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等節,乃屬主張建築物 本身之瑕疵,依上述說明,並非消保法第7條所規範之範圍 ,原告主張消保法第7條為請求權基礎,實非有據。至於原 告就建物原有雨遮於被告二次施工部分拆除後主張消保法第 7條第1項,亦顯有未洽。蓋系爭房屋經建築圖說送審後核准 發給建照及按圖施做,以及經勘驗後發放使用執照者,表示 該建築物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成規,否則主管機關不可能核 發使用執照。準此,被告二次施工而為違建之部分在拆除之 後,係將建築物回復至於原有之合法狀態,當然是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卻主張系爭房屋 在拆除二次施工部分,回復原有狀態後會有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1項之情事,此已經非僅被告有無責任之問題,甚至是 有國家賠償責任問題,原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至於原告如 欲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該項規定必須有要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損害實害發生,而原告主張之漏水、壁癌等情 事,均屬物本身瑕疵而非消保法規範之範圍,業如前述。至 於有無安全上顧慮,亦非本項規定規範之範圍,是原告於本 件主張消保法第7條第3項,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天母光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系爭 房屋之起造人。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曾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報違建, 其中系爭276號房屋之正立面雨遮、右向立面雨遮;系爭278 號房屋中間陽台;系爭280號房屋正立面雨遮、左向立面雨 遮外側加工部分皆屬違建而應拆除(見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程費用,及依同 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設置雨遮導致漏水、壁癌及房屋圍欄過 低等節,而未具符合現在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被告自承於 系爭276號及280號3樓以上房屋之雨遮下方加裝窗戶,其餘 均否認之,辯稱均係原告自行加裝,且被告縱有二工情事, 亦無違法致有害消費者安全。經查:本院函請原告聲請之鑑 定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經鑑定技師鑑定結果: 「...⒈原告所有系爭276號4、5、6、7樓房屋、系爭278號2 、6、7樓房屋及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現況,確有未依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10月2日建字第0482號建照執照及 其檢附圖說施工之情形。...⒉...依據鑑定分析結果,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右向立面及正立面陽台、系爭280 號6、7樓房屋之左向立面及正面陽台,系爭圖說原始規劃設 置之雨遮確有更改為陽台型式之違法情事。⒊原告所有系爭2 76號4、5、6、7樓房屋之中間、右向立面;系爭278號2、6 、7樓房屋之中間;系爭280號6、7樓房屋之中間、左向立面 之女兒牆外緣圍欄,高度確有將原設計高60cm更改為現況高 約120cm之違法情事。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若將前開第2 項(包括被告自認系爭276、280號房屋中間立面部分)及第 3項之違法態樣更改回與系爭圖說相符之情形,更改回復後 之房屋狀況,即陽台改回雨遮、陽台牆門改回窗戶、陽台圍 欄高度約120cm改回雨遮圍欄高度60cm、拆除陽台圍欄高度 不足120cm改回原設計圍欄高度120cm等,在依照系爭圖說功 能狀況使用下,60cm高雨遮圍欄與120cm高陽台圍欄,經結 構安全計算為安全無虞,即無須補強,對系爭住戶具有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參見鑑定報告第13頁)。圍欄結構安全計 算: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中華民國最新建築技術 規則、中華民國鋼結構檢核手冊為檢核規範,以容許應力法 為分析校核;以鋼材材質:烤漆方形鋼管A36 fy=2,500kgf/ cm²、圍欄:50*70*2.3mm(厚度以常用厚度計),檢核圍欄 型式60cm(間距100cm)、120cm(間距120cm)。檢核載重 計算:⑴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22條,圍欄頂端每公尺受 橫力30kgf⑵風壓力:臺北市士林區風速42.5/sec、計算等值 風壓力P值;P=1.88*0.06*V2=1.88*0.06*42.52=203.745kgf /m2(依內政部104/1/1發布生效之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及解 說,風速與風壓之換算公式計算及採用陣風因子1.88)。應 力校核結果:圍欄高度60cm與圍欄高度120cm之圍欄每公尺 受橫力、受風力均小於13.61cm³,圍欄強度經分析校核皆符 合規範檢核要求(參見鑑定報告第136-138頁)。  ⒉綜上,系爭房屋違法態樣經更改後,係依照建築圖說功能使 用,結構安全無虞,並無原告所指「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情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保法第7 條、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可採;原告等 請求被告賠償其外部圍欄工程費用、拆除違建費用、防水工 程費用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就被告於系爭房屋276號3樓以上建物,正面及側面 雨遮加窗及278號3樓以上陽台加窗、280號正面及側面雨遮 加窗,使爭房屋產生使用空間及功能變化之交易性減損之損 害,依民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雨遮、陽台均係由被告二次施工加裝窗戶,佯 裝為陽台出售,受有價差損害;被告僅自認於系爭276號、2 80號房屋正面雨遮加裝窗戶,餘均否認之。經查:   ⒈原告巫玉蓮部分:   系爭276號4樓房屋由巫玉蓮以訴外人謝賢輝名義與林惠珍簽 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開契約書其中第二條載明「本買賣 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 ,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甲方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 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其他 :雨遮增建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林惠珍與巫玉蓮於買賣房屋前,均已明確 知悉該屋有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況成立買賣 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第354條所 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 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張瑕疵擔保 權利。況林惠珍既於前述賣賣契約明確告知,亦難認其對該 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原告亦未舉證系爭276號4 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林惠珍所為。縱該屋正向立面 雨遮二工屬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係被告故意不告知林惠 珍之瑕疵,足認林惠珍於向被告購買時應已知悉,其本不得 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林惠珍與被告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依民 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⒉原告劉慧璇部分:    劉慧璇於98年6月2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 買系爭276號5樓房屋,被告自認於該屋正向立面雨遮二次施 工增建窗戶(見本院卷二第597頁),另買賣契約所附之平 面圖,其中右向立面牆壁規劃設置外開門(參見本院卷一第 227號),足認被告確實亦將右立面雨遮二次施工。然此部 分縱認屬被告故意未依建築圖說施工,且故意於交屋時不告 知劉慧璇,惟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參諸本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出 賣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其解除權或請求權,不受前項通知後6個月期 間之限制。惟如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未行使,仍為消滅 。爰修正第2項。劉慧璇既於98年7月6日已受交付系爭房屋 (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建築物登記謄本),迄起訴時之109 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5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行使,劉慧璇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給付737,17 8元,自不應准許。  ⒊原告韓麗君部分:    系爭276號6樓房屋由韓麗君於101年7月7日向訴外人黃向成 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66頁) ,並於同年月25日登記移轉予韓麗君,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37、239頁)。韓麗君主張黃 向成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黃向成間之權利義 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黃向成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黃向成名義為 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責 任等節。查被告與黃向成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79至104頁),並將系爭276號6樓 房屋移轉登記予黃向成,此有異動索引表在卷足稽(本院卷 一第639至643頁),韓麗君並未舉證黃向成確受被告借名登 記,僅憑黃向成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 。況韓麗君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7月25日經移轉 登記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3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 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顯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 而不得行使,韓麗君請求被告給付774,104元,不應准許。  ⒋原告翁明清、陳綺玲部分:    系爭276號7樓房屋由翁明清、陳綺玲於101年7月24日向訴外 人郭仲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97頁),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267、269頁)。翁 明清、陳綺玲主張郭仲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與 郭仲賢間之權利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又郭仲賢 為被告之股東,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與被告法代均為系爭 房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郭 仲賢名義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郭仲賢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92頁),並將系 爭276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郭仲賢,此有地籍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5至646頁),翁明清、陳綺玲並未舉 證郭仲賢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之事實,僅憑郭仲賢為被告之股 東或董事,尚難認被告即為實際出賣人。況翁明清、陳綺玲 上開指述縱係屬實,惟其於101年8月3日受移轉登記交付系 爭276號7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張系爭276號7樓房屋有 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顯已超過 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渠等請求被告給付751,031元,尚難准許。  ⒌原告陳建璋部分:   陳建璋與被告於95年12月2日簽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28頁),買受系爭278號2樓房屋,嗣於98 年1月21日交屋,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同上卷第299至305頁)。陳 建璋主張該屋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 玻璃外牆(見本院卷一第25頁),惟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 置圖(本院卷二第585頁),並無該陽台外圍裝設雨遮之設 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屬建物僅 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03頁),顯為兩 造訂立買賣契約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之情;而系 爭278號2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由陳建璋自行裝設窗 戶,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亦係由陳建璋所造 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陳建璋請求被告給付58,943元,為 無理由。  ⒍原告邱淑惠、吳佳芳部分:   邱淑惠、吳佳芳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278號6樓房屋,因正面 陽台未設有雨遮,致需自行在陽台圍欄上搭建玻璃外牆(見 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惟兩造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位置圖 (參見本院卷二第585頁),關於278號並無在陽台外圍裝設 雨遮之設計,且亦為建築圖說上所無,建物登記謄本上之附 屬建物僅有陽台,並無雨遮之登載(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此為兩造於買賣契約成立時所明知,並無雨遮佯裝為陽台 情事;系爭278號6樓房屋正面陽台加裝窗戶,既係由邱淑惠 、吳佳芳所自行裝設,縱因外圍窗戶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亦係由邱淑惠、吳佳芳之行為所造成,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邱淑惠、吳佳芳請求被告給付60,143元,亦無理由。  ⒎葛晉延部分:   葛晉延主張系爭280號6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 次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 經查,葛晉延係向訴外人趙浦珍買受該屋,其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第二條已載明:「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有以下增建或占 用部分,依現時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定依現況移轉, 甲方(即葛晉延)不得變更現況使用,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 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鐵鋁窗增建、....其他: 雨遮變更作陽台使用。二、增建部分無所有權,可能因... 其他原因而有被拆除之虞...」(參見本院卷一第442頁), 足認買賣雙方即趙浦珍與葛晉延於買賣房屋時,均已明確知 悉該屋有加裝鐵鋁窗、雨遮增建為陽台使用之情,仍願依現 況成立買賣契約,並已納入簽約總價考量,自難認構成民法 第354條所定「減少其價值」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縱認二工部分屬瑕疵,依民法第355條買 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述瑕疵者,買受人亦不得主 張瑕疵擔保權利。況趙浦珍既於賣賣契約已明確告知,亦難 認其對該屋曾有二次施工增建部分不知悉,葛晉延亦未舉證 系爭276號4樓房屋之二次施工究為被告或趙浦珍所為。縱該 屋立面二次施工屬被告所為,然趙浦珍既早已知悉,其亦不 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非出賣該屋予原告之人 ,原告主張依趙浦珍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其權利 依民法第359向被告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實屬無據,不 應准許。  ⒏原告舒方部分:     舒方主張系爭280號7樓房屋正面及左向立面雨遮經被告二次 施工,偽裝為陽台,造成其違建將遭拆除受有價值減損;經 查,系爭280號7樓房屋由舒方於100年11月4日向訴外人陳明 賢購買,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86頁 ),並於同年月24日辦妥登記移轉予舒方,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同上卷第449至455頁)。舒方主張 陳明賢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已約定,被告與陳明賢間之權利 義務,對於受讓人有同等約束力;再者陳明賢為被告之股東 ,亦為法人董事代表,且陳明賢與被告法代為系爭房屋座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被告採合建分售方式,縱以陳明賢名義 為出賣人,但實際出賣人仍屬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 責任等節。查被告與陳明賢於97年12月5日簽定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參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0頁),並於同年月30日 將系爭280號7樓房屋移轉登記予陳明賢,此有異動索引表在 卷足稽(本院卷一第647至649頁),舒方並未舉證陳明賢確 為被告借名登記人,僅憑其為被告之股東,尚難認被告即為 實際出賣人。況舒方上開指述縱屬實,惟其於100年11月24 日經移轉登記受交付系爭276號6樓房屋,此有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迄起訴時之109年7月7日始主 張系爭276號6樓房屋有物之瑕疵,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價金,已超過民法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之5年除 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舒方請求被告給付760,740元,不應 准許。 五、從而,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陳 建璋、邱淑惠、吳佳芳、黃立寧、葛晉延、舒方依消保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51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懲罰 性賠償金;原告巫玉蓮、劉慧璇、韓麗君、翁明清、陳綺玲 、陳建璋、邱淑惠、吳佳芳、葛晉延、舒方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價金之損害賠償,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編號 原告 建物門牌號碼 1 巫玉蓮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 劉慧璇 住○○市○○區○○路000號5樓 3 韓麗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4 翁明清 住○○市○○區○○路000號7樓 5 陳綺玲 住○○市○○區○○路000號7樓 6 陳建璋 住○○市○○區○○路000號2樓 7 邱淑惠 住○○市○○區○○路000號6樓 8 吳佳芳 住○○市○○區○○路000號6樓 9 黃立寧 住○○市○○區○○路000號7樓 10 葛晉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11 舒方 住○○市○○區○○路000號7樓

2025-03-13

TPDV-109-消-36-202503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杏如因欲工作賺錢以償還債務,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東」之男子,及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嗣簡杏 如即與上開人士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0時30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玲」、「CQAI GO客服專員(慈 情【起訴書誤載為慈倩】股份有限公司)」聯繫林添陣(起訴 書誤載為林添振),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如欲購買股 票,會指派外務專員前往到府取款云云,致林添陣陷於錯誤 ,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準備交 付,惟因上開LINE暱稱「CQAI GO客服專員(慈情股份有限公 司)」之人表示不方便進入銀行面交款項,希望約至附近超 商收款,使林添陣察覺有異,而先向警方報案,再依約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屏門市與對方見面 。簡杏如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同日11時許至上址統一超商與林添陣 會面,並向林添陣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自稱係「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3所示專用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添陣、慈情 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曉元」,然林添陣因已心生懷疑,故未 將現金50萬元交予簡杏如。獲報到場之員警見簡杏如出面取 款不成,欲離去現場之際,旋將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簡杏如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0、141、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添陣於警詢 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 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被害人於統一超商門口見 面、準備面交及離去時遭員警跟拍之照片、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佐,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之專用收款收據)、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上開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綽號「小東」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 銀行」、「安本陳經理」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亦合於未遂減刑事由,就此等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170-171頁)。然按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 告雖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惟觀諸其於警詢時係辯稱:本案是詐騙集團上游「新光 銀行」指示我今日去現場收取50萬元,其他的我都不知情, 現場我有配戴藍芽耳機與上游通話,我有跟被害人比「不要 」的手勢等語(偵卷第17、19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本案係 「小額借貸」叫我跟被害人拿錢,我不願意,我有暗示被害 人不要交錢給我。且暱稱「新光銀行」的人僅指示我去領50 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這是詐騙來的。工作證上的姓名會叫「 張曉元」,是因為我也想叫「張曉元」,我的暱稱就是「張 曉元」。我不承認詐欺、洗錢犯行等語(偵卷第164-165頁) ;再於羈押訊問程序中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叫被害 人拿錢出來,且我有暗示性提醒被害人不要拿錢出來,我用 手暗示性的比,我就先離開了。本件我是因為欠「小東」錢 ,他叫我跑這一趟,我只是做做樣子,讓「小東」知道我有 來而已等語(聲羈卷第15-16頁),綜觀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詞,堪認其於偵查中係以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辯,而否認犯罪,顯無自白犯 行之意,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為沒有拿到錢就不屬於犯罪 ,才會在偵查中否認(本院卷第141頁),而本案被告既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難認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以圖謀獲取不法所得並予隱匿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更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 意、此次取款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 核心地位;另考量被告於113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於113年9月16日已以與本案犯罪情節雷同之手法,出面向另 案被害人取款,而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為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裁定 羈押,嗣經橋頭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前案),且於113年11月22日當庭釋放出 所等情,有前案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猶仍於113年11月22日獲 釋後未久,旋於同年12月23日依同一詐欺集團之指示,再次 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為求牟利,未能約束己行,法敵對意 識非輕,實不宜輕縱。況被告除前案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幫助洗錢等前科,及其他因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 洗錢遭起訴或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末衡以被告 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166-167頁)、因罹患腦瘤 須追蹤治療,及辯護人為被告量刑辯護之意旨(本院卷第147 -1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從 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 亦係被告用於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且其上偽造之公司大 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1枚,符合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規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 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核屬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0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所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曉元工作證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慈情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專用收款收據(含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張曉元」署名各1枚) 1張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031號卷宗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卷宗

2025-03-13

KSDM-114-金訴-37-20250313-2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周遂 林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呂文中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緯諴律師 薛欽峰律師 被 告 江佳鴻 訴訟代理人 房樹貴律師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新達美縫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被 告 新馥鈺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宴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惟因本件刑事第二審判 決關於被告呂文中、朱宴樟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45號判決撤銷發回,則本件就被告朱宴樟是否無過 失,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2-訴-2789-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詠潔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器材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接獲民眾檢舉指稱被上訴人以帳號「Kemy_chien」( 下稱系爭帳號)在網際網路刊登「隱形襪」「銀離子防臭襪 系列」等產品廣告,述及「……預防真菌感染、腳氣、灰指甲 」「小心腳臭、香港腳找上門,快來一盒銀離子防臭襪,抗 菌防臭效果一流……」「……百方襪的銀纖維抗菌技術,保護我 們的『腳』遠離真菌感染和腳臭……」「……腳氣的人一般都會有 出汗、腳臭、腳癢等症狀,嚴重者指縫間會出現脫皮、紅腫 、水泡、裂口、潰爛等症狀。銀離子防臭襪,幫您避免這些 問題……」「……也有客人有香港腳還有傷口,也是穿百方改善 的……」等涉及醫療效能內容(網址:https://www.instagra m.com/p/Bx_6dlqhlCt,下載日期:民國111年1月6日;http s://www.instagram.com/p/BxKSjHWhinb,下載日期:111年 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xE_QPZBbgA/,下 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ram.com/p/Bw3 GTebhr9U/,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https://www.instag ram.com/p/BwYkSuyhWt4/,下載日期:111年1月6日;下稱 系爭廣告)。上訴人以111年2月15日陳述意見通知書通知被 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上訴人所屬 衛生局陳述意見。 ㈡上訴人審酌調查所得證據及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以系爭廣 告前述產品並非醫療器材,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認定被上訴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46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9日府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0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萬元。被上 訴人於111年3月24日申請復核,經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府 授衛食藥字第1115101717號函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核結果)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含復核結果)。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 「kemychien」僅係名稱近似而非同一。上訴人除提出系爭 帳號之個人首頁及貼文、被上訴人於衛生局111年2月24日談 話紀要作為其裁罰論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 確為被上訴人本人用以刊登系爭廣告之證據,基於無責任推 定原則,本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以系爭 帳號刊登系爭廣告之行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核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在事實認定無 誤下,合法作成原處分,被上訴人於訴訟期間始抗辯系爭帳 號非其所有,此非原處分作成時所得斟酌。原審未調查確認 系爭帳號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主觀推測認定上訴人不 足以證明系爭帳號係被上訴人所有,有違撤銷訴訟判決行政 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與職權調查義務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 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而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泛言判決不適 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 提出答辯狀及所附網頁截圖足以證明系爭帳號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語,經核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3

TPAA-113-上-281-20250313-1

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再字第48號 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葉人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 字第1734號判決及112年3月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 公布施行後,再審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就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裕台公司)是否為再審原告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 等舉行聽證,嗣經再審被告105年11月1日第5次委員會議決 議,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 有,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 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而以105年1 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5年 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 理(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 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將所持中投公司及欣裕 台公司股權信託予受託人後,即未涉足該2公司之人事、財 務或業務經營等重要事項,對此,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聲請 傳訊證人邱○○到庭作證,而原審就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實質控 制該2公司,可藉由傳訊相關證人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7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卷證資料加以 釐清,卻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未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又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究該當黨 產條例第4條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前段抑或後段之附隨組 織,未見再審被告予以調查並於原處分中敘明,原審對此未 予以調查,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誤,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㈡聽證程 序之範疇除針對事實及證據外,尚包含法律之適用。再審被 告據以形成聽證爭點時,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尚未發布施行, 遑論於聽證程序中就該施行細則之適用陳述意見,詎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時卻將黨產條例施行細則列為其作成處分的依 據之一,足見再審被告確有逸脫聽證結果而作成處分之違法 情事甚明。聽證程序本質上類似訴訟程序中之言詞辯論程序 ,旨在提供受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供之陳述相關 事實、釐清法律問題,以及主張或提出證據之機會,故聽證 程序外尚有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或其他事項者,再審 被告自應再次進行聽證程序,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被告參酌 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有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66條、第107條及第108條規定錯誤之情形。 倘再審被告無須就聽證結果外之證據調查再為聽證即可作成 原處分者,則原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依聽 證結果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仍有訴願先行之必要,原確定判 決卻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 訴願管轄機關而逕為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審判決於判決中已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資料,並根據上開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中投 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係受再審原告所實質控制。至原審判決證 據採納與再審原告之希冀有所不同,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審法院證 據採納並無違誤,自難謂本件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已就原處分聽證程序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加以 說明,並論明本件聽證程序並無違誤。至再審原告所主張於 聽證程序外再為調查之證據,應再補行聽證程序之見解,僅 為學者個別之法律見解,該見解並未區辨本件僅係行政程序 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聽證 ,並非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類 型,且行政程序法第108條及黨產條例第14條更未有任何限 制或禁止處分機關於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亦 未有對於職權所調查證據應另行召開聽證之要求,上開見解 顯不足以使法院產生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確信而認為再審有 理由,不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而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除聽證結果外, 倘有參考聽證程序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即不得依行政程序 法第109條規定免除訴願先行之主張,顯然對於行政程序法 第109條所定得免除訴願先行程序之範圍有所誤認;其所謂 機關自行調查之證據未再給受處分人再次陳述意見即屬未經 聽證程序之違法,更係對於行政程序法第108條規範內容有 錯誤之詮釋。況黨產條例第16條已明文免除訴願先行程序, 再審原告對於相關規定顯有誤解,以此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顯有違誤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即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 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 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本院確定判決業已援引黨產條例第1條、系爭規定暨上 開條文之立法理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93號解釋,敘明: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 ,論明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均由再審原告持有 ,再審原告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對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重要事項為支配,再審被告以原 處分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附隨組織,洵 無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8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非有同 條項但書所指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之特別規定外,聽證之 結果應為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心證形成之斟酌事項,而黨產條 例既未規定再審被告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因此,再審被 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依據,自無需全部出自於聽證紀錄,其 得於聽證程序外,另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斟酌聽證紀錄以 外之證據作為原處分所憑之依據,乃屬當然,原審判決另敘 及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聽證紀錄,原則上僅供機關「參考」斟 酌,於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時,聽證紀錄始有拘 束機關應據以決策之效力,固未允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 果;又再審原告聲請傳訊邱○○為證人,欲證明再審原告於信 託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份後,即無對該2公司人事、 財務或業務為支配之情形,核與判決結果無關聯,原審判決 未予調查及未具體敘明毋庸調查再審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非屬應調查而未調查或未交代理由 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形。核再審原告之前揭再審意旨無非 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本院確定判決不採並予指 駁之主張,或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暨就原審判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3-13

TPAA-112-再-48-202503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嘉惠 被 告 張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4-虎小-9-20250312-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虎小字第2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王清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9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4-虎小-24-20250312-1

虎保險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劉育年律師 參 與 人 統一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麗 代 理 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達部分撤銷。 邱錦達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追 徵之。   事 實 一、邱錦達與前配偶陳桂花(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於79年 1月1日結婚,邱錦達與吳汶達(於102年8月17日死亡)則為 朋友,吳珊緹(原名吳佳玲)為吳汶達之女,楊錫儒為吳汶 達之友人。94年3月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珊緹與邱錦達簽立 合夥契約書,約定集資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房地(即仁翔山莊俱樂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相 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其中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價金3,000萬元 、債權讓與600萬元),並協議以吳珊緹名義與債權人即協 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商公司)簽約,投資比例 由吳珊緹占60%、邱錦達占40%,以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義人。嗣於94年間不詳時日,由 吳珊緹之母李美慧以吳珊緹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以 3,000萬元價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經吳汶達、邱錦達 、陳桂花於不詳時日,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並於94年9月14日自協商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 名下完畢。吳汶達嗣後於94年10月間另邀集楊錫儒參與上述 投資案,共同簽立94年10月25日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為吳 珊緹40%、楊錫儒10%、邱錦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 合公司」10%,且言明非經全體投資者同意不得處置投資標 的物,亦不得轉讓他人。 二、詎邱錦達及陳桂花均明知未經所有投資人即吳珊緹、楊錫儒 、邱錦達、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之全部同意,不 得擅自處置或轉讓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統一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國際公司,斯時董事長為邱 錦達)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除邱錦達以外前揭其餘投資人之利 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邱錦達 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與陳桂花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真意,卻由邱錦達代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5月1日與 陳桂花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2 ,700萬元,而違背其等應由陳桂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名義人,且不得擅自處置轉讓以維護該投資標的財產之任 務,在未經前揭其餘投資人同意之情況下,由陳桂花與邱錦 達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於100年8月18日,偽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人於100年9月5日,將統一國際公司以買賣方式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 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邱錦達與陳桂花並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合庫屏 南分行),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合庫屏南分行 於100年9月28日先撥款1,526萬7,877元用以代償邱錦達、楊 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 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1,526萬7,877元,復於100年9月 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中2,350萬元自統一國際公司上開 帳戶轉至邱錦達個人帳戶,由邱錦達取得支用,餘款則由統 一國際公司取得,致生損害於吳珊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 之集合公司之財產。嗣因邱錦達於106年間向李美慧表示要 買回吳汶達、吳珊緹股份,經李美慧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 ,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錫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8-181頁),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卷一 第310-312、367頁,原審易字卷第122-123頁):①吳汶達於 94年3月2日以其女吳佳玲名義與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 投資標的包含「重測前之高雄市大社區牛石坑段135-31地號 土地及建號220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投資比例分配 為吳佳玲60%、邱錦達40%;②被告曾於94年10月25日之協議 書簽名(下稱94年協議書);③吳佳玲於94年3月31日就系爭 不動產另行與陳桂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④協商公司於94 年9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桂花,並於同年月 14日辦理完竣;⑤陳桂花於94年9月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 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鳳山分行;⑥被告於100 年4月8日寄發臺北成功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予吳汶達;⑦陳 桂花於100年4月12日寄發大社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予 吳汶達;⑧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於100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8月18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並 於100年9月5日完成登記;⑨統一國際公司於100年8月18日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屏南分 行,至108年4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184萬4,317元;⑩合庫屏 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約定,於100年9月 28日將1,526萬7,877元撥款匯入陳桂花於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之帳戶內;⑪合庫屏南分行依上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 之約定,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123元至統一國際公 司之帳戶內;⑫陳桂花於101年6月22日死亡,吳汶達於102年 8月17日死亡。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吳珊 緹、陳桂珠即陳桂花之妹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卷第 185-188、237-243頁、原審卷一第190-239、270-300頁); 此外,並有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他卷第117頁)、94年1 0月25日協議書(他卷第13頁)、吳佳玲與陳桂花簽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107、109頁)、協商公司移轉予陳 桂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年度契稅繳款 書、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206、265-277頁)、陳桂花移轉 予統一國際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卷第291-295頁)、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77、78頁,審易 卷第115頁)、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0年契 稅繳款書(他卷第245、247、297-311頁)、合作金庫屏南 分行108年4月9日合金屏南字第1080001154號函(他卷第121 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卷第351、353頁 )、合作金庫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 細表(他卷第351、353頁)、陳桂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他卷第129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完全沒有出資,資金都是我提供的 ,契約書約定要登記到我名下,對方沒登記給我,又轉賣給 陳桂花,顯然是兩面手法,雖然當初說要合夥,但是錢都是 我出的,所以應該是我的財產,我在簽訂94年10月25日那份 協議書時,當時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 ,那個簽名很像是從別的地方複製過來的,我沒有委任楊錫 儒、吳汶達、吳珊緹3人,也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 下,在106年間我也完全沒有向李美慧表示要買回股份,我 跟陳桂花曾於100年間發存證信函跟吳汶達請求返還借款, 李美慧說她於106年才知道此事根本不實在,陳桂花委託吳 汶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但是賣到100年都賣不掉,陳桂花因 而發生財務困難,所以來拜託我幫忙她,我才跟她買了系爭 不動產,協助她解決等語。經查:  1.被告供承有在94年10月25日之協議書上簽名,且依下列證據 ,可知其對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 名登記至陳桂花名下:  ⑴證人楊錫儒於原審證稱:我原來不認識邱錦達,會認識是因 為我是教會牧師,吳汶達是我們的教友,他曾向我借錢,也 曾跟我提到他原來是一個建設公司董事長,因為他們要買下 他們從前的債權,但錢不夠,所以他就邀我,希望我能夠幫 助他投資這個案子的10%,為了讓他東山再起,後來我就答 應他,我們就幫他集資投資了10%,又因為吳汶達自己本身 信用已經壞了,他必須要找其他的投資人,因此提到邱錦達 。後來我們就一起投資,這個投資的產權是一個大樓的俱樂 部,我們有一起在俱樂部裡面簽這份94年協議書,那個時候 我才第一次認識邱錦達,其他人我就不認識,在俱樂部簽約 當時有吳汶達、吳汶達的太太李美慧跟邱錦達,簽名當下邱 錦達確實在場。在簽署這份94年協議書之前,雙方都要談論 過,不是喝一杯咖啡這麼簡單,我知道系爭不動產是吳汶達 向資產管理公司那邊買回來的,因為他們已經進行相當一段 時間了,當初系爭不動產原本是要用邱錦達的名義登記,因 為我的股份只有10%,吳汶達的建設公司倒了,所以他們也 沒辦法出名,吳汶達邀邱錦達的意思,就是由邱錦達具名取 得這樣的產權。因為我跟吳汶達是確定不會出名,在94年協 議書上這邊有特別提到,要由吳汶達全權處理,最後怎麼登 記名字,這是由吳汶達做決定,但是大家有先談、有默契是 由邱錦達,因為這個股權最大的就是邱錦達跟吳汶達,吳汶 達不方便出名,當然是由邱錦達出名,後來吳汶達有跟我說 要用邱錦達老婆陳桂花的名義,我有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 190-213頁);核與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簽94年3月2日 合夥契約書時我在場,在94年3月31日我有用吳佳玲的名義 ,把要登記她名字的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可是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那份與94年協議書是不一樣,吳佳玲雖然有簽契 約把系爭不動產賣給陳桂花,但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沒有 賣給陳桂花,陳桂花的部分就是邱錦達的部分,他們就是借 名登記的。自始至終,陳桂花就是代表邱錦達的部分,所以 在94年協議書上,出資股東的比例一樣是寫上吳佳玲40%, 但是裡面有分開,吳佳玲40%,誰10%、誰10%,加起來一樣 是60%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7-237頁)。  ⑵證人楊錫儒、李美慧前開證述內容,核與卷內書證即94年3月 2日由吳汶達代理吳佳玲與邱錦達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集 資3,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相關附連土地之債權,初始 協議由邱錦達代表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前揭債權之登記名 義人。嗣於94年間以吳佳玲名義與協商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於9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自協商 公司直接過戶登記至陳桂花名下;之後乃簽立94年10月25日 協議書,內容約定投資比例為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 達40%、由吳汶達所代表之「集合公司」10%等相關書證之記 載內容相符;而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述系爭不動產為何不 登記在吳汶達名下、何以要約楊錫儒參與投資等節,亦與卷 內客觀事證及事理無違,相關時序發展脈絡亦屬相符,足見 證人楊錫儒、李美惠所證非虛。    ⑶被告雖辯稱其簽訂94年協議書時,上面並沒有楊錫儒的簽名 ,也沒有書立簽約日期,其未見過楊錫儒等語。惟被告於原 審時自呈陳述書表示:該94年協議書簽立的時間應為94年3 月25日,且於簽立時已有看到楊錫儒之簽名,但未填日期等 語(原審卷一第71頁),則被告就其在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 楊錫儒是否有簽名於上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尚難遽採。況 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以打字方式為之,第二條記載「投資比 例分配:吳佳玲40%、楊錫儒10%、邱錦達40%、集合公司10% (代表人吳先生)。」等字,則楊錫儒之出資比例既排序在 中間,且係以打字方式連貫為之,並非以手寫方式嗣後補填 加上,顯見被告在該94年協議書上簽名時,應已見到該投資 分配比例之記載,知悉楊錫儒亦為出資人之一,其辯稱不知 楊錫儒亦為投資人、未見其簽名等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  ⑷再觀諸被告於原審自行提出由陳桂花所製作之「購買仁翔山 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4年2月至94年9月)」(原 審審易卷第87頁),其上已明確記載「940218邱錦達現金出 資金額200萬、3/2邱吳簽合夥契約書」、「940415邱錦達現 金出資金額480萬、3/31吳佳玲將房屋賣給陳桂花」、「940 823支付協商資產(邱錦達匯)900萬」、「940915支付協商 資產(陳桂花匯)1200萬」,可見陳桂花並未對被告及其他 投資者隱瞞於94年3月31日與吳佳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之事實;又被告所提出94年9月7日由陳桂珠所製作之「仁 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明細」中,記載「吳董佔50%(吳董40% +楊董10%)、邱董40%、新團隊10%」(審易字卷第201頁) ,此份資料亦與楊錫儒提出告訴時所附之告證5資料相符( 他卷第201頁);佐以證人陳桂珠於原審作證時具結證稱: 第201頁上面這些資料是我姊姊(指陳桂花)給我的資料, 我就照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2頁);與其於偵查中證稱 :告證5這份明細我繕打後交給陳桂花,吳董應該也有拿到 ,楊董我知道這個人,但我沒見過這個人,邱董是邱錦達等 語一致(他字卷第239頁);益見該投資案明細表上記載之 「楊董」即係指楊錫儒,又該投資明細表之日期早於94年協 議書上載之簽約日期94年10月25日,益徵證人楊錫儒證述在 簽94年協議書之前已有許多投資之討論乙節,並非虛妄;再 觀諸被告於原審所提出陳桂花於100年4月8日製作之結算對 帳單,其上記載「楊錫儒、吳佳玲(吳珊緹)、李美慧等由 吳汶達代表向統一國際公司邱錦達借款及欠款明細表」,內 容記載邱錦達(含陳桂花)共計出資3,812萬元,依合夥契 約邱40%x3,600萬=1,440萬元,(應出資金額)代墊了2372 萬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75頁),該對帳單由統一國際公司 及被告分別用印於上,堪認被告始終知悉楊錫儒亦為系爭不 動產財產之投資者之一。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楊錫儒亦為投資 者,也未同意借名登記到陳桂花名下等語,亦不足採。  ⑸又證人李美慧於原審證稱:在94年協議書所約定的標的有2筆 ,1個是有所有權的,1個是債權的,系爭不動產都借名登記 在邱錦達的名下。...後來登記在陳桂花名下,這是他們商 量的結果,邱錦達一定有同意。...我有提供「仁翔山莊俱 樂部投資案明細」2張資料給檢察官,我會有這份資料是因 為我先生吳汶達是股東,加上當初要用系爭不動產去貸款, 貸款是用220號建物即俱樂部去貸款1,700萬元,我們事後都 要繳貸款,要繳貸款時陳桂花會跟我講,有時候我會拿現金 給她,有時候匯錢,或是有時候幾個月之後一起算,所以陳 桂花一定會要給我明細資料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37頁) ,亦與前揭收支明細、結算對帳單記載之投資者相符,益見 被告確實同意94年協議書之立約內容,亦知悉楊錫儒之投資 比例,以及全體投資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之事實。  ⑹至94年3月2日合夥契約書、94年協議書均由吳汶達表明為吳 佳玲代理,有各該文書存卷可參(他字卷第117、119頁), 94年3月31日以吳佳玲名義與陳桂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他字卷第107頁),雖未據吳汶達表明代理之意,然吳 珊緹均有授權其父或母為上開行為之意,業據證人吳珊緹於 原審證稱:我93、94年左右去加拿大,在那邊工作了大概5 年左右,94年3月31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沒有看過,我 父親有跟我聯絡過,因為我父母的信用狀況有問題,所以需 要使用我的名義,我有同意他,但是他們如何交易買賣的過 程我沒有參與。我不在臺灣時,金融帳戶、印章以前都是我 父母親在保管,我回來臺灣的時間也不會很長,我不會自己 去拿印章,都是放在他們身上。縱使我人在臺灣沒有出境, 我爸媽也一樣會拿著我的章,用我的名義去跟別人簽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271-283頁),足見吳珊緹有同意其父母使用 其名義簽約;亦徵證人李美慧、楊錫儒證述吳汶達因信用不 良需使用他人名義投資乙節,堪以採信。  2.被告與陳桂花違反94年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全體投資者同意 ,即將系爭不動產自陳桂花名下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司:  ⑴依94年協議書之約定:任何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 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本投資案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須 經股東同意,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3頁)。  ⑵被告固稱其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汶達,並催促吳汶達、李美 慧盡速還款等情,惟楊錫儒亦為本件投資之投資者,被告及 陳桂花始終未取得楊錫儒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移轉, 自有違背其等受借名登記委託任務之情形。  ⑶被告又辯稱其與陳桂花有寄送存證信函予吳汶達,惟證人李 美慧於原審證稱:因為他寄的是17樓之3,我們也沒有住在1 7樓之3,我沒有收到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是被告既 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吳汶達或李美惠業已收到存證信函得以 知悉相關內容,復未依照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全體投資者之同 意,則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到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之舉, 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3.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 其他投資者之財產之情形;且被告與陳桂花均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  ⑴觀諸前述卷附「購買仁翔山莊俱樂部投資案資金收支明細(9 4年2月至94年9月)」、「結算對帳單」等資料,足證被告 與陳桂花未經楊錫儒、吳汶達等其餘投資者同意,即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其 與陳桂花共同出名寄予吳汶達之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自民國 96年起一再告知台端要增資匯款繳利息,但台端都不予理會 ,本人為了維護自身信用,只好一再墊付,至今還銀行本利 、代墊利息及稅金等已達新臺幣779萬元」等語(審易字卷 第115頁);然嗣後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簽 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億2,700萬元(他字卷第24 5-247頁);再對照被告與陳桂花委由不知情之代理人簡文 彥至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時,其等所附關於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3,966萬3,000元(計算式:2,826萬5 ,100元【土地】+1,139萬7,900元【建物】=3,966萬3,000元 ,他卷第297-307頁);佐以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 司後,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4,000萬 元,上述買賣價金或貸得金額均高於被告於存證信函所指吳 汶達所欠之應付款項甚多(遑論此部分未經吳汶達核對確認 金額是否正確);再被告既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吳汶達,卻 不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吳汶達等投資人催討欠款,即率爾違約 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則其主觀上有為自 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亦有致生損害於其他投資者之財產 之情形甚明。  ⑵又陳桂花與統一國際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高 達1億2,700萬元,付款方式係由陳桂花投資統一國際公司取 得股權,尾款4千萬元則由統一國際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貸款給付(即嗣後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屏南分行設定抵押 權取得之借款,他字卷第245-247頁),可知統一國際公司 實際上並未以自有資金或具立即變現性之等值財產給付買賣 價金;再由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之貸款後,其中1,526 萬7,877元係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 楊錫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餘款2,473萬2,123元匯至統 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旋 取得其中之2,350萬元供己支用(詳後述沒收部分),益見 斯時被告所代表之統一國際公司並無以上開高價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能力與真意;是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統一國際公司並無 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卻使地政機關人員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相關文書,足生損害於吳珊 緹、楊錫儒與吳汶達代表之集合公司,以及地政機關與課稅 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該投資案均由其出資,其餘投資者都沒有出資, 本案是民事糾紛等語,然被告提出之前揭「仁翔山莊俱樂部 投資案明細(94.9.7)」(他字卷第201、203頁),其上有 記載「94.4.15公司付128萬、吳董600萬、邱董480萬」,就 佣金、俱樂部清潔費、俱樂部設定費等項目,備註欄亦記載 「吳董已付」;則被告辯稱本案投資款項均由其支付,其他 投資者均未付,其主觀上認為系爭不動產應歸其所有等語, 亦不足採。  ⑷被告另提出以陳桂花名義於100年4月26日發給統一國際公司 之函文(原審審易卷第117-121頁),欲證明該投資案係遭 設局被騙,然經審視該份文書均係以電腦打字書寫,其上固 有「陳桂花」之印文,然未經陳桂花簽名;參以陳桂花死亡 前之財產,其持有多家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及存款,經核定之 遺產總額為9,818萬7,094元,縱扣除持有統一國際公司股票 之票面價值8,593萬8,600元部分,尚有1,224萬8,494元,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423-428頁),衡之常情,以該等金額於一般生活、投資上 應屬無虞,難認陳桂花有該份函文所稱財務困難之情形,是 被告辯稱不知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因為陳桂 花財務困難,拜託被告紓困,被告才以統一國際公司名義買 下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採。遑論陳桂花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係取得統一國際公司8千餘萬元之股票,尾款4千萬元雖 係現金,亦供償還原本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貸款以及轉至 被告個人帳戶,卷內未見陳桂花死亡前有因此實際取得可供 變現之財產或確實可抵償其債務之情形(不包括本案系爭不 動產原始臺銀貸款部分),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無 法以上開書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提出諸多陳桂花 與其以及統一國際公司間之票據往來或文書,然因被告與陳 桂花為配偶關係,又各有經營事業投資之情形,有陳桂珠證 詞及前述遺產稅核定書存卷可參,其等與統一國際公司間有 諸多金流往來,本屬可能,然未必係與本件投資案直接相關 ,該等資料若未具體記載係本件投資案,亦難採為本案相關 證據,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許士峰即案發時合庫屏南分行經理,以 證明陳桂花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統一國際公司之真意, 然陳桂花是否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予統一國際公司之買賣真 意,乃屬其個人主觀之想法,而陳桂花業已過世,難以與證 人對質探究其真意;加以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為100年 間,距今已10逾年,而被告又係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聲請傳喚 上開證人,則證人許士峰能否正確記憶案發當時狀況,亦堪 質疑;且依前開事證,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自無傳喚證 人許士峰之必要,併此指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提高30倍為3萬元)」,修正後法定刑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 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之規定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法僅將該條之罰金數額依法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而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被告明知依照其與吳汶達、楊錫儒達成之合意,其等合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在陳桂花名下,其等應依照94年協 議書之出資比例及約定,對投資標的物之處置決策,須經全 體投資股東認可後生效,並公推以吳汶達先生處理,然被告 及陳桂花卻違背此任務,未經全部投資者同意,擅自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給統一國際公司,致生損害於其餘投資者之 財產,已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現行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上述2罪,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單一行為,然其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圖投資標 的即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權,行為上雖非「完全同一」,然有 部分重合,應認上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桂花2人就本案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陳桂花利用不 知情之代理人簡文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統一國際公 司之事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6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 卓見。然查,本案被告與陳桂花2人係共同正犯,原審於事 實、理由亦為如此論斷,然於主文欄僅論被告所犯係背信罪 ,漏未諭知共犯之旨,主文與事實、理由有所矛盾;再被告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350萬元(詳下述),原審僅諭知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360萬元,容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 告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及應沒收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陳桂花係受楊錫儒、吳汶達委託依照94年協 議書約定,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 ,竟未經其餘投資人同意,與陳桂花合謀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實質掌控之統一國際公司,併設定高達4,8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告訴人楊錫儒等其餘投資者 之權益甚鉅,且被告與陳桂花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前揭買賣 之事實,仍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影響地政、稅務機關對於土地暨建物登記管理、課稅之 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後供述反覆且飾詞否認犯行,於訴訟 期間並未展現積極處理本投資案並尋求與其餘投資人合理解 決此事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自述現退休、無收入,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一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 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刑法之相關規定。  2.查系爭不動產原本係依全體投資人約定,借名登記在陳桂花 名下,然被告與陳桂花未經全體投資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至統一國際公司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合庫 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此情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其係 透過陳桂花介紹向合庫屏南分行借款4,000萬元等語(原審 卷一第86頁),足認該筆4,000萬元之借款係由被告所主導 ,嗣合庫屏南分行核撥該4,000萬元之貸款,將其中1,526萬 7,877元撥款至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用以代償邱錦達、楊錫 儒、吳珊緹及吳汶達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委由陳桂花向臺灣 銀行鳳山分行辦理之貸款;另於100年9月30日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 戶,被告當時為統一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他字卷第317頁),並旋於同年10月4日開立票面金額2, 350萬元、發票人為統一國際公司、受款人為陳桂花之支票1 紙,然該支票經背書轉讓再轉給被告,統一國際公司並於同 年月6日直接轉帳支出2,35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0號銀 行帳戶內,此有合庫屏南分行函覆之票號EK0000000之支票1 紙、統一國際公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184、203頁),堪認合庫屏南分行撥款2,473萬2, 123元至統一國際公司後,其中2,350萬元由被告以簽發前開 支票予陳桂花,並由被告背書轉讓取得票款之方式,取得該 2,350萬供被告支用,此即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至留 在統一國際公司帳戶之餘款,未經檢察官申請沒收,亦未表 明為上訴範圍,系爭不動產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表明上訴)。 考量沒收新制之目的在於財產移動間不當得利之衡平,而非 確認民事關係之金額分配與歸屬,本案被告亦為本件投資標 的之出資人,全體投資人對於投資之結果尚未進行結算,則 檢察官上訴認應就系爭不動產60%之現行價值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再統一國際公司與合庫屏南分行間之債務關係,亦 非本案沒收需計算確認之事項。而被告之犯罪所得2,350萬 元,雖未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建物及土地):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即大社區尖山腳段52建號、重測前為牛食坑段220建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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