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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八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144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八郎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下稱本案),臺灣桃園 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本案所犯 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酒駕,且受刑人    雖於審理時稱有酒癮治療云云,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 月   間即遭緝獲,然遲於113年3月間才前往酒癮治療,難謂有何   戒酒之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   檢附陳述意見書,告知受刑人經檢察官初步審查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陳   述意見後,桃園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9日當面告知受刑人本   案維持原審核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11440號執行卷宗,有該卷宗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審核表、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桃園地 檢署當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另曾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14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6年9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受刑人於10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漠 視用路安全及法令規範之程度嚴重,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 ,更足認先前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代入監執行,顯 不足收矯治之效,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從而,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具體審酌上 情後,認本件如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 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 權利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年邁母親與經營公司云云,然此與易刑 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無關,自難以此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聲-353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均(民國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 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同案被告丙○○、甲○○、 乙○○(上3人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本院 審理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e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 (下稱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被告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丙○○、甲○○、乙○○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販毒集團成員以販毒公機門 號0000000000號對外發送販賣毒品訊息,經購毒者依訊息撥 打如附表所示之販毒公線與如附表所示掌機聯繫後,再指示 如附表所示之小蜜蜂、司機至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予如附表所示 之購毒者,販毒所得成功交易後由被告抽取愷他命總價10% 、毒品咖啡包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每成功交易5,0 00元大包愷他命1包可抽取500元作為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 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少年犯罪原 則上應由少年法院處理(先議權),必於少年法院裁定移送 後,受移送之檢察署檢察官始能偵辦。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 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 20歲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少年滿18歲前之犯罪行為,於 其年滿20歲前,皆應依保護事件程序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檢察官如未移送少年法院而逕行起訴,將違背程序規定, 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28日20時50分許前涉犯上 述罪嫌,惟被告生日是94年4月下旬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時 間係未滿18歲之人,現年亦未滿20歲,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 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然起訴書僅載明係依刑 事訴訟法,未援引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亦未敘明係向 「少年法庭」起訴之旨,顯然將被告當成一般刑事被告處遇 ,未慮及適用上述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相關規定,而檢察官依 法原應先行移送少年法院處理,其逕行起訴,起訴程序已屬 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交易日期 毒品交易時間 小蜜蜂/販賣馬夫 掌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藥腳門號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毒品數量 毒品金額 1 111/10/28 20:50:00 被告陳○均 同案被告甲○○、 徐○佑(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同案被告丙○○ 吳秉學 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環北郵局)前 毒品咖啡包 6包 新臺幣 3,000元

2024-11-01

TYDM-113-訴-87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志明因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附件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宣告刑」欄「拘役50日5次 」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20日5次」;附件編號9「宣告刑 」欄「拘役5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30日」),並均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月16日,而 附件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該確定日期之前 ,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2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 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竊盜、傷害、毀損、侵入住宅 、詐欺等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 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YDM-113-聲-338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洲 陳明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陳明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洲與陳明逸為朋友關係,因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 (上三人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均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與楊博朗間有債務糾紛,陳建洲與陳明逸竟 聽從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等人之指示,而與邵怡翔、何銘 、黃立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 月1日晚間某時許,先由邵怡翔聯繫陳建洲,要求其陪同前 往屏東找尋楊博朗,陳建洲並於同日⑴晚間11時許聯繫陳明 逸要求其陪同前往屏東。迨於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渠等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店附近停車場 ,覓得正在該處度假之楊博朗及其女友陳雅婷後,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楊博朗、陳雅婷之手機,交與陳建洲 保管,藉此防止楊博朗、陳雅婷對外聯繫,並以束帶捆綁楊 博朗手指,再由邵怡翔駕駛楊博朗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博朗、陳雅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身分不詳之人,將楊博朗、陳 雅婷強行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談 判債務,陳建洲、陳明逸則以其他車輛自屏東墾丁前往前開 汽車旅館會合。在前開汽車旅館內,陳建洲、陳明逸及其他 不詳之人均負責看管楊博朗、陳雅婷,限制其等離去,以此 方式限制楊博朗、陳雅婷之行動自由,並迫使楊博朗提出解 決債務之方案。嗣於⑵110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因楊博朗將 由邵怡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帶離 外出籌款解決債務,為免陳雅婷對外求援走漏風聲,陳建洲 、陳明逸乃依邵怡翔之指示將陳雅婷帶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長緹都會商務旅館710號房看管,以此方式繼續限制陳雅 婷之行動自由。迄至110年9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陳雅婷 伺機下樓向長緹都會商務旅館櫃檯人員朱志堯求救,經朱志 堯報警處理後,員警於110年9月3日下午1時36分許到場將陳 雅婷救出,並當場逮捕陳建洲、陳明逸,始悉前情。 二、案經楊博朗、陳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建 洲、陳明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建洲、陳明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博朗、陳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   告邵怡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朱志堯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33至39、57至63、67至7 3、159至162、165至169、177至182、221至229、257至260 、267至271、281至282頁、本院訴字卷第169至212、311至3 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8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楊光文提供 之簡訊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77至95、97至100、209頁、273 頁、本院訴字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建洲 、陳明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 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因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本件行為時,尚無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洲、陳明逸、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前揭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無法離開自由行動,強 迫告訴人楊博朗清償債務,時間長達33小時,非僅短暫遭剝 奪行動自由,自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  ㈢是核被告陳建洲、陳明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由本院逕予更正 即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被告陳建洲、陳明逸與另案被告邵怡翔、何銘、黃立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峯」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明逸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案經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36號 判決駁回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148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並於108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9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獄,於109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檢察官提 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1至143頁;本院訴字卷第1 5至30頁),是認被告陳明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 被告陳明逸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雖均係故意犯罪,然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 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陳明逸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邵怡翔、 何銘、黃立偉為向告訴人楊博朗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 、脅迫之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博朗、陳雅婷,妨害渠等之 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33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非被告2 人所有,至於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Phon e 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分別為被告陳建洲、陳明 逸所有(見偵卷第83、93頁),然尚無證據證明係直接供本件 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2-訴-654-202410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半拖車28-Z7」更正為 「後拖曳28-Z7號營業半拖車」、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並補充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將告訴人鍾怡萱所受 傷害補充更正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下肢壓砸傷並腔 室症候群、左下肢骨骨折」;另證據部分「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應更正並補充為2份, 並補充「被告曾慶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63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 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調解, 惟雙方皆未能取得共識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63號   被   告 曾慶燊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曳引車(半拖車28-Z7),沿桃園市龍潭區工二路往自由 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 前欲右轉進入某工廠大門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工廠 大門,適有鍾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同向右側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鍾怡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嗣曾慶 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 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慶燊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怡萱之指訴。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0張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曾慶燊駕車行 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右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鍾怡萱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1176-20241030-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51號 附民原告 鍾怡萱 附民被告 曾慶燊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刑事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 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壢交簡附民-15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乾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2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乾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何乾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 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肇事逃逸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 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外,尚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惟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 其學歷(國中畢業)、自陳家境(貧寒)及職業(資源回收 業者)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 ,如予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81號   被   告 何乾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乾汝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交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5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91、92、93、94、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4日上午 8時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339巷對面為警緝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乾汝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4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體編號為113H-09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H-095)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3年內,再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YDM-113-易-122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188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参拾陸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陳 建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上 開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裕富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損害,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本 案機車貸款新臺幣9萬8,736 元尚未還款,此有裕富公司客 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頁),核屬被告 保有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明知其並未在「德賢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德賢公 司)任職,亦無穩定收入及足夠資力可還款,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向仟松車業有限公 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名義,於民國111 年1月間,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辦購物分期付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1,736元,約定每 月為1期,自111年2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36期, 每期給付2,826元,並於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上佯以 填載其任職於德賢公司,月薪4萬5,000元,表彰其收入正常 而取信於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廷有還 款能力而撥款,嗣因陳建廷僅繳納3,000元後即未再返還任 何款項,亦聯繫無著,裕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因需款償還高利貸之債務,遂以購車為名義,向告訴人裕富公司申辦貸款之事實。 2.被告在德賢公司僅短暫任職數日,僅有領取日薪之事實。 3.被告僅有償還告訴人第1期貸款,之後即未還款之事實。 偵緝卷41至43頁 2 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暨約定書1紙 被告佯稱其在德賢公司任職,月薪4萬5,000元之事實。 他卷7頁 3 還款明細1紙 被告向告訴人借款10萬1,736元,僅償還3,000元後,即未再還款之事實。 他卷9頁 4 德賢公司111年12月14日德賢字第111121401號函 被告並未在德賢公司任職之事實。 偵卷1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詐得之10萬1,736元,除已返還之3,000元外,其餘9萬8, 736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簡-540-20241030-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馨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被告於 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藝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藝馨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 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 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3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即現行法)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 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 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不具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 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1紙在卷可憑(詳調偵卷第21頁),是本案發生時,被 告即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 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 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汽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 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肇致碰撞告訴人而使其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詳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駛汽車上路,竟仍執 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 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02號   被   告 張藝馨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藝馨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國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駛至東國街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 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 速慢行,即貿然通路交岔路口,適有蔡金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見狀向右閃避而倒 地滑行,使其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腿擦挫傷、 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張藝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 肇事。 二、案經蔡金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藝馨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過路口時,造成告訴人蔡金榮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倒地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③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之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車輛位置及肇事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受傷,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依法請加重其刑。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 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可證,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的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交簡-56-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小豬娃娃1隻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劉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29頁);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 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小豬娃娃1隻,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5號   被   告 黃彥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 臺店內,徒手竊取劉昇所有價值新臺幣690元之小豬娃娃得 逞。經劉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為於警詢中坦認在卷,並有告 訴人劉昇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商品照片等 附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小豬娃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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