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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穆素美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穆素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衣精及清潔袋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穆素美與楊麒燃係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蔡穆素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19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之楊麒燃住處門口,徒手竊取楊麒燃放 在該處之洗衣精(價值新臺幣(下同)65元)及清潔袋(價 值69元)各1包。嗣楊麒燃發覺遭竊,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 ,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麒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拿。他們也有拿 我的東西,也有犯竊盜云云。經查:  ㈠訊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5時17 分許,隔壁阿婆偷我放置於我家門前桌子上白帥帥洗衣精1 包、台塑清潔袋1包,我全程有錄影佐證,白帥帥洗衣精1包 新台幣65元、台塑清潔袋1包69元,損失金額共134元等語, 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告訴人的指訴固然是為 了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然本案告訴人除指訴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外,並提出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照片為證,顯見告訴人並非 空言指訴。   ㈡又依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住家門口的監視器 影像結果:編號1:畫面時間:2023/08/18 15:17:24(截 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夾著動物屍體出現在告訴人住 處前,被告手上除動物屍體及夾子外,無其他東西;編號2 :畫面時間2023/08/18 15:18:33(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 4),被告夾著動物屍體放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放完動 物屍體後,走到藍色帆布中;編號3:畫面時間2023/08/18 15:19:58(截自檔案名稱GBVE7264),被告自藍色帆布走 出後,左手拿夾子,右手拿某樣物品,嗣被告返家;編號4 :畫面時間2023/08/18 15:20:44(截自檔案名稱RHUA840 1),被告返家時,左手拿著紫色物品,右手拿著白色長狀 物。依勘驗筆錄之勘驗結果,被告夾著動物屍體放到告訴人 住處門口後,曾走入告訴人門前藍色的帆布處,走出來後就 見被告手上除原有的夾子外,右手還拿著某樣原本不在被告 手上的物品。勘驗筆錄編號4的畫面,被告左手拿著紫色物 品,右手拿著白色長狀物,與告訴人警詢所提供住家門前紫 色包裝洗衣精以及白色清潔袋,顏色相同,由此可見,標號 4畫面,被告左手所拿著的紫色物品就是洗衣精,右手拿著 的白色長狀物就是清潔袋。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到告訴人住處門前的藍色帆布處,取 走告訴人置放於該處的洗衣精及清潔袋。被告雖否認有竊盜 犯行,但對於為何「進去的時候手中沒東西,出來手上拿了 東西」?卻無法回答。只能以「他們也有拿我的東西,也有 犯竊盜」回應。從監視器影像所見,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門 前的藍色帆布內,走出後手上拿著的就是告訴人家門前所放 置的紫色包裝洗衣精以及白色清潔袋。是以,本件被告竊盜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本為鄰居,因長年不睦,彼此間有諸多衝突,但卻趁 告訴人不在家,偷偷夾著動物屍體放至在告訴人家門口,又 偷偷拿走告訴人放置在該處的洗衣精及清潔袋,其行為至為 不該,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且於犯罪後,在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之下,猶矢口否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所竊 之洗衣精及清潔袋價值不高,被告年歲已高,又自陳沒有唸 過書,喪偶,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跟大兒子、二 兒子、一個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之洗衣精(價值65元)及清潔袋(價值69元 )各1包圍棋犯本件竊盜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NDM-113-易-2026-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信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堯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量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堯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8至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寫說我不法所得金額,金額不 正確;原審判決說我聚眾賭博,我有賭博我承認云云,為此 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並請再判輕一點,有 期徒刑4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 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其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今年7、8月左右才開始每個禮拜5、6,000元,但是從 今年1、2月開始經營到7、8月前每個禮拜只有1、2,000元, 所以經營至今也只有約15萬元」云云,依其供述,前6個月 每個禮拜1、2,000元,1個月約4至8,000元,6個月約24,000 元至48,000元左右,再加上7、8月每個禮拜5、6,000元,1 個月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2個月則約40,000元至48,00 0元左右。若以被告供述最低收入計算,8個月的獲利約64,0 00元,若以被告供述最高獲利計算,則8個月的獲利約96,00 0元,均不到被告自己供稱的15萬元。而被告所供稱之15萬 元獲利,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 本案是否能逕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之實際 獲利確為150,000元,即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依照我講的每週1、2000元, 每週都算有營利,乘以經營的週數算出不法獲利,我當時警 詢筆錄我也很緊張。我不知道警察會這樣算」、「有時賭客 沒有下注,有下注才有。如果以一個月四周計算,一週賺一 千元,總共10個月,大約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是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 警察依被告自陳每周營利數額推估而得,並非真實之營利所 得。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 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實 際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x4x10= 40,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警 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以此範圍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妥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0號       鄭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吳恭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0號       王政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       甘文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信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陳信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0號       康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雄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4頁第7行補充「陳信紅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招攬賭客」;第7頁倒數第12行「10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 「112年9月25日」;第9頁第7行「陳信紅」更正為「甘文通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 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中被告鄭雄仁、王政勝、 甘文通、康碧珠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謝孟志等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 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慮及被告謝孟志於 前案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關鍵領導角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 ,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 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人從事本案犯 行之獲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雄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恭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謝孟志】)自民國 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自111年8月間某日 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6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不在此次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內)、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謝 孟志】、微信暱稱【虎仔】)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 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甘文通(通訊軟體 LINE暱稱【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 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宏】)自112年1月1日至9月 17日止、陳信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堯】、【ichiro u】)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康碧珠(通訊 軟體LINE暱稱【筱軒】)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 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孟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88」(網 址:http://www.jkl889.com)、「T9」(網址:http://www .wc.qc988.net)、「老虎城」(網址:http://www.agl.tig er9999.net)、「168」(網址:http://www.mail1.2b598.n et)、「W」(網址不明)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後,謝孟志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 14日止,由謝孟志招攬賭客至「2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 ,謝孟志與吳恭政分別分擔下游賭客下注金額10分之1輸贏 ,吳恭政、謝孟志分別因此牟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之不法利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止,負責向謝孟志之下游賭客收帳,於每次收取賭資獲利50 0元,並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 提供「16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鄭雄仁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後,再 以會員帳號進入「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 志、賭客進行結算,鄭雄仁從中抽取賭客下注賭金整數以外 之價差(俗稱水錢),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168」簽 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鄭雄仁因此牟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王政勝則由謝孟志提供 「288」、「T9」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王政勝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 接收訊息之方式,或由賭客親自至王政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288 」、「T9」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 結算,王政勝從中抽取每支5元至8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 與謝孟志、「288」、「T9」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政勝因此牟得30萬元之不 法利益;陳信堯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老虎城」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 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 抽取每支2元至5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 」、「老虎城」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堯因此牟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 紅負責招攬賭客,使賭客向謝孟志下注,並得從其所介紹賭 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1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 、「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財物,陳信紅因此牟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甘文通則 由謝孟志提供「2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 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 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5元之價差,並每 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 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財物,甘文通因此牟得3萬0,985元之不法利益;康碧珠則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 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 進入「W」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日跟謝孟志、賭客進 行結算,康碧珠則從中抽取每支2元至3元之價差,而以此等 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康碧珠因此牟得8,000元之不法 利益。渠等賭博方式均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 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 支新臺幣(下同)47.5元至3,8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 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228」、「T9」、「老虎城」、「168」、「W」簽賭 網站,嗣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新 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 、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一)被告謝孟志部分:被告吳恭政、王正勝、陳信紅、陳信堯、 甘文通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甘文通、王政勝、吳 恭政、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鄭雄仁部分:對帳單、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與下游賭客「東明(黑龍)」及「李文福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賭 客下注記帳資料、「16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營業總 金額紀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吳恭政部份: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對帳單、賭博網站報表、帳冊、登入頁面截圖、交 易紀錄明細、「288」公司營運規章、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 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王政勝部分:下注單、「288」及「T9」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使用者資料截圖、賭博方式說明頁面截圖、報表 截圖、總累計表、交易紀錄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陳信堯部分: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虎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28 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總累計表。 (六)被告陳信紅部分:職務報告、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賭客帳冊與報表截圖、112年總帳、臺南地院1 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被告康碧珠部分:與下游賭客「林佳龍(排骨)」、「阿嘉」 、「小芬芬」、「薪界禮儀~阿雪」、「小淇」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賭博網站帳冊、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八)被告甘文通部分:「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總累計 表、會員管理頁面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總累計表-下注明 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 細、與下游賭客「美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 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綜上,足認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 、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孟志、吳恭政、陳信紅、陳信堯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 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 康碧珠均與被告謝孟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  1.被告謝孟志告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吳 恭政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堯自112年 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信紅自112年1月1日 至9月17日止,均係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被告4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 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康碧珠自108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甘文通自108年10 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多次 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各個舉動,均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附表編號2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 為被告鄭雄仁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作賭帳 、紀錄賭客下注、計算牌支,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吳恭政所有,並 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被告謝孟志對帳,性質為賭具而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 、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政勝所有,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賭博網站下注,性質為賭 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堯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扣案之電腦 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紅所有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扣案之OPPO 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甘文通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簽 賭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扣案之S AMSUNG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康碧珠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 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押 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謝孟志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吳恭政 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鄭雄仁供 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7萬元、被告王政勝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0萬元、被告陳信堯供稱因上開犯行 迄今獲利金額約15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 利金額約2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3萬0,985元、、被告康碧珠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8,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本案獲利 (新臺幣) 1 謝孟志 112年12月14日11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銀行存摺3本 57,000元 2 鄭雄仁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 7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0號 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3 吳恭政 112年12月14日15時 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7,000元 4 王政勝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5 陳信堯 112年12月14日9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VIV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6 陳信紅 112年12月14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甘文通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985元 8 康碧珠 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 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SAMSUNG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8,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上-343-202412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1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8列「向李慧芬收取現金30萬元」應更正為「 向李慧芬出示載有『量石資本』之偽造工作證後,向其收取現 金30萬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勇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據以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 用,故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曾經」及其餘不詳成年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2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俞進東、李慧芬所為之上開犯 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 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量刑 1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然被告自陳因本案獲取共計4萬元報酬(本院卷第1 10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表示無法繳回等語(本院卷 第111頁),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2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精 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本案被害人數、收取詐欺贓 款金額等情,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葉勇貴本案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 件,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 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 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故應適用裁判時 法,分述如下: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與同案共犯本 案犯行所持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收執,以為取 信,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 警卷一第55頁,警卷二第75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收據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 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量石資本」印文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 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一日收款報酬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本案合計收款4萬元(本院卷第110頁) 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2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30萬元,並 無證據證明全然為被告所持有,是除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NDM-113-金訴-2262-2024121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金城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 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73、77頁)」、「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16張(見警卷第35至4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社會尚無 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育有1女已成年,入監前撿回收,月收入數 千元,無人需撫養,之前中風、目前慢慢恢復中(見本院易 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海 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787公克、檢驗前淨重0.511公克、 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第75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無論 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 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29頁),然 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且 據被告供稱:手機與施用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75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蔡金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8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將海洛因加水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8時5分許,在上址處所,為警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500公克),警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M13 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 名稱:112M13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 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本院按下略)

2024-12-19

TNDM-113-易緝-5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葉宗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葉宗諺並未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對被告 蔡牧樺、葉宗諺2人之部分及被告蔡牧樺均有提起上訴,且 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7、255至256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諺雖為初犯,且與告訴人郭 守哲成立調解,而本件雖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但其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行為,仍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重大打擊 ,原審量處之刑尚嫌過輕。另被告蔡牧樺前已有詐欺紀錄, 本次屬再犯詐欺犯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調解,難認被告蔡牧樺之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處 之刑亦有過輕等語。  ㈡被告蔡牧樺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判決就被告蔡牧樺科刑部分 之事實有漏未審酌之瑕疵及量刑失衡之情形。被告蔡牧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2號判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月,是同案被告葉宗 諺於本案較被告蔡牧樺多成立1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 蔡牧樺於本案亦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被 告蔡牧樺之罪質實少於同案被告葉宗諺,然刑期卻較其多6 個月,明顯不平等而量刑不當。⒉被告蔡牧樺年僅19歲,年 紀尚輕,因家庭支持功能不彰,又有經濟壓力問題,一時失 慮,鋌而走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為思慮未周,致誤入歧 途。且一入詐團深似海,縱被告蔡牧樺已先後於苗栗、雲林 被迫成為車手,出面取款皆未遂遭捕,然該詐欺集團仍不放 過被告蔡牧樺,而威逼要求被告蔡牧樺作為本案之監控手( 顧水)。又本案告訴人早已察覺遭詐,是於本案原本即無受 損失之可能。被告蔡牧樺參與此詐欺集團未曾取財既遂,亦 未得到不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不深,角色邊緣,危害甚微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若此次遭判決確定入獄 ,無疑使甫成年之被告蔡牧樺遭貼上標籤,易墮入犯罪輪迴 之地獄,被告蔡牧樺之犯罪情狀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而有逾越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請求再予 以減刑。⒊被告蔡牧樺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 稱北投分局)供出上手姓名,請求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屬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2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 犯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輕之。⒊另敘明被告2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之犯行,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被告2 人本案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然就其等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葉宗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葉宗諺所為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其等所為 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 害,被告2人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葉宗諺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9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被告蔡牧樺前案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葉宗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對被告蔡牧 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被告2人之量刑 及對被告葉宗諺緩刑併附條件之諭知亦均屬允當,裁量權之 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雖分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查: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   關於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 量刑事由,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 刑事項,即逕謂原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 認有理由。   ⒉被告蔡牧樺提起上訴部分:  ⑴關於請求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刑之部分:   被告蔡牧樺雖曾於113年10月22日,經北投分局警員至法務 部○○○○○○○○對其製作調查筆錄時,向警員供稱,其實際接觸 過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陳建華」乙情,然此部分經北投分局 函覆稱,其供述之車手頭姓名「陳建華」,經使用警政系統 查詢,無法鎖定特定個人,且並無其他事證等語,有北投分 局113年11月14日北市警頭分刑字第1133040079號函暨所附 前揭調查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9至226頁)。是本件並 未因被告蔡牧樺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堪可認定,自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②查,被告蔡牧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3月。經斟酌被告蔡牧樺前業於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原所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於113年3月31日出面取款時為警逮捕,並自113 年4月1日起經法院羈押,於113年5月1日交保釋放(下稱前 案),竟仍未能記取教訓,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集團 之禁令,距其前案交保後不到10日,即於113年5月7日再度 擔任本案之監控手而當場為警逮捕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41至150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又本案雖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致無法遂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 其與同案被告葉宗諺、許仕杰原本預定取款之金額達1千萬 元,是以其主觀惡性及整體犯罪情節以觀,縱予宣告上開減 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之情形,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⑶關於認為其刑度重於同案被告葉宗諺而量刑不當之部分:   原判決業已敘明於量刑時,有考量被告蔡牧樺前案情形之素 行。又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確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列量刑 時應審酌、注意之事項,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一。是原判 決斟酌被告蔡牧樺之前科素行等節,並據以對被告蔡牧樺為 刑度較重之評價基礎,與法無違,且所量處之刑度係於法定 刑度內妥為裁量,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⑷從而,被告蔡牧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亦 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牧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HM-113-金上訴-1640-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福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福田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15時0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關 廟區中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香洋路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往中正路行駛,適有告訴人周文章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行駛欲往香洋 路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 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交易-85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光萍告訴被告黃俊榮涉嫌毀損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NDM-113-易-209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標昱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標昱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標昱均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所經營 神壇前飼養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飼主 所飼養犬隻在有不特定人之公共場所,將成為危險源,可能 驚嚇或傷害他人,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 之法定義務,須採取以鍊繩牽引等足以隔離或防免犬隻咬傷 人之適當設備或防護措施,不得令其任意活動,以有效看管 、監督犬隻行動,防止或避免所飼養之犬隻野性突發衝出跑 動或攻擊他人,致受傷或發生意外,即飼主負有對危險源之 保證人地位,應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前於 113年3月2日業因未為適當防護行為(業經向台南地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致他人遭受犬隻咬傷之情事,然仍消極拒 不改善:  ㈠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上午6時40分許,適有劉榮良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劉榮良,致其受有右側大腿表淺性咬傷之傷害。  ㈡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適有鄭柏宇徒步行經 標昱均所經營神壇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 免其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致該犬隻突然衝向斯時行 經該處之鄭柏宇,致其受有右小腿多處表淺性損傷之傷害。 案經劉榮良、鄭柏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標昱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榮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柏宇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劉榮良於113年5月14日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遭咬傷處照片、告訴人鄭柏宇於113年6月11日上承診所診 斷證明書、遭咬傷處照片、現場及犬隻照片、113年6月11日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所飼養之犬隻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45分即因被告疏 未注意為調整適當長度鍊繩或為犬隻配戴嘴套等足以避免其 攻擊、咬傷他人之防護措施而咬傷經過之路人,遭檢官聲請 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經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75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當知悉其所飼養的犬隻有 撲咬過路人之情形,更應善盡飼主管理監督義務,注意將犬 隻繫妥牽繩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管束措施,以防止犬隻失控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犬隻關籠、 縮短牽繩或為其套上嘴套等防護管束措施,任令犬隻撲咬經 過之告訴人,至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殯葬、道士,月收入約7 至8萬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NDM-113-易-171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壹紙、「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及其上「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家立」印文各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昇達於民國113年4月初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人(下稱「KK」) 共組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吳昇達與「KK」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以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劉雅敏(劉雅敏其餘遭詐欺 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致其陷於錯誤,再由「KK」指示 吳昇達於113年4月8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文 元公園內,以假名「王家立」並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新 臺幣(下同)128萬元,再交付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1紙。復吳昇達再將128萬元之詐騙款項放置在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劉雅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劉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雅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被告於113年3月28日遭查獲之 照片、工作證照片共3張、收款收據1張。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以一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與不詳人 士共同詐騙及實施洗錢,使不法之徒得以收取行騙所得之贓 款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果買賣,月收入約 七至八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自己一個人住等一切家 庭及經濟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的詐騙款,業已依「 KK」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KK」,是其已 無從實際管領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被告供稱,「KK」說他的工作是算日薪的,一天五千元 ,月結,原本是5月5日要領錢,結果4月底被拘提,都還沒 有拿到錢等語,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獲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偽造之「王家立」工作證1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犯罪所使用 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王家立」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金訴-2215-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清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清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清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 。並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幫助附表編號2至7所 示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邵清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於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3日、113年 5月24日、113年6月1日、113年6月2日監視器截圖1份、邵清 宗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MZJ-8567號機車、杜進聰使 用車號000-000機車、邱志昇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 牌辨識系統資輛、證人林琨祥、杜進聰、邱志昇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地院113年度聲監字第48號、113年度聲 監續字137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邵清宗持用行動話門號00000 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於113年4月28日、113 年 5月23日、113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  四、核被告邵清宗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7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邵清宗就附表所示1次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邵清宗就上開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6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2至7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但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智識正常,當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就附表編號1部分,無償提供海洛因供林琨祥、杜進聰施用,後又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幫助杜進聰、邱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微,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數量亦甚微,情節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入監前從事做工,一天一千三百至一千五百元,離婚,自己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 編號 轉讓或幫助施用者 轉讓或幫助施用對象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代購方式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新臺幣) 宣 告 刑 1 邵清宗 林琨祥、杜進聰(轉讓) 113年04月28日12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喜店) 邵清宗於左列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琨祥、杜進聰聯繫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於左列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琨祥、杜進聰。 無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1日10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400元、杜進聰出資6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邵清宗 杜進聰(幫助施用) 113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杜進聰出資4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16日09時42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17日08時04分許 臺南市南區利南街附近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5月23日07時13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邵清宗 邱志昇(幫助施用) 113年05月24日08時54分許 羅志遠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 由邵清宗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志遠聯繫購毒事宜,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一同前往左列地點與羅志遠完成交易。 邵清宗出資500元、邱志昇出資5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邵清宗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3

TNDM-113-訴-5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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