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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 就其請求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 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寶崴公司)、盧世譯、盧建廷(下合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限5年,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目前合計為3.75%)浮動 計息。如逾期未繳息或履行債務,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上開貸款本金餘額399萬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伊多次向相對人催促繳款,仍未依約繳款,又寶崴公司 先前遭環境部化學物質署裁罰,並廢止二氯甲烷之輸入及販 賣核可,嚴重影響寶崴公司之營運,有資力不足之情形,而 盧世譯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曾 於受羈押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可知其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爰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9萬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不爭執其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99萬983元、利息 及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 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並有該確定判決及 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二說明,抗告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抗-1211-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楊博淮 相 對 人 蘇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0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沒有寫過系爭本票,伊 連相對人都不認識,也沒有借過錢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50萬元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 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 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 執系爭本票非伊簽立,與相對人間不存在借貸債權,然此核 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抗-2-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盧穰二 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3,170元,及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  ㈠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 甲、乙、丙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 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2,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行核定為829萬5,6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42,600元×原告自行陳報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80㎡+46㎡+60㎡)+372,000元=8,29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3,170元。  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件 原告未列載被告姓名、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補正 被告姓名與住居所,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相對應被告人數之繕本。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補-31-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7號 原 告 張紋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貞君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3,27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2,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萬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補-67-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鄭懷中 鄭小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鄭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56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483元,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本院 卷第8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9頁),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訴-93-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3-訴-3214-202501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4號 抗 告 人 廖美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3-訴-3214-20250107-3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洪玉敏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黃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0,52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立發票日 民國112年3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原告。㈢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646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 票人即被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加計利息債權5萬9,17 8元【計算式:10,000,000元×6%×36/365日(即自系爭本票 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同年12月25日止 )=5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059,17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0,5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重訴-1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張滋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正賢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被告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惟觀諸其提出之民事起 訴狀所載被告「王正賢」,未表明「王正賢」之年籍、住居 所,該起訴對象尚屬不明,是原告應特定本件被告年籍與其 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即未表明請求之具體 內容及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原告應具體敘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 金額為何),及本件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5-01-07

TCDV-114-補-139-2025010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政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9450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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