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
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
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
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
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CHDM-113-簡-184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