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基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二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
稱「廖鎧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託運單影本、翻拍照片5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231至2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自無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
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98至99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5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蕭偉豪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85至186頁),可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42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偉豪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蕭偉豪
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
、林永龍、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07至116、119至130頁
),應認被告就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林永龍、
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
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蕭偉豪
之給付。就上開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對方提供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3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黃基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以空軍一
號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福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說我負債比過高,要幫我優化帳戶,我一開始沒有給對方,因為我覺得是詐騙,後來我其他貸款繳不出來,我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有資金進去帳戶內,有提醒叫我不要動錢,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什麼錢云云。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芊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芊每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宜旆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宜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文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永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偉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偉豪提供之匯款紀錄 7 告訴人鐘心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心婕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鐘心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美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美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宋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俊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宋俊德提供之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楊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雲軒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雲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芊每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2 蔡宜旆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0時35分許 305,000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9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帳戶 4 林永龍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 19時45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6分許 10,000元 5 蕭偉豪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3時6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6 鐘心婕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 11時59分許 49,987元 台新帳戶 7 李美穎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 11時54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1分許 45,123元 8 宋俊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1時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17分許 13,000元 9 楊雲軒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1時5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9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TNDM-113-金簡-57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