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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 、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八期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已給付二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據 被害人陳文瑞附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之雙方和解書(本 院卷第15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 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K 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諭知 沒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案原審法院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 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 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雖以 其嗣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云云, 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加以其所犯構成累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酌量加重並諭知 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從寬,並無過重。被告嗣原審判決 後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允諾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 然姑不論其所為,不僅原屬其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之責任,苟經先行給付被害人,嗣後猶可自已經原審判決諭 知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並無所費,遑論其在案發後,均遲 不賠償,及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為求從輕而與被害人和解 ,履行時間猶拖延甚長,實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或其他量 刑因子已有足供推翻原判決所量刑度之變動。至於被告另稱 其家中均賴其支持而請求從輕云云,然其情事縱令為真,原 屬被告於犯罪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事實,乃其仍選擇下手犯 罪,是其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上易-469-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 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 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 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 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 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 ,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 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 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 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 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 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 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 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 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 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 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 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 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 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 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 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 、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 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 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 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 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 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 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 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 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 、「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 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 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 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 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 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 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 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 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 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 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 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 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 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 、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 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 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 ,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 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 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 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 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 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 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 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 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 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 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 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 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 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 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 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 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 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 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 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 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 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 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 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 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 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 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 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 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 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 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 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 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 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 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 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 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 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 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 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 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 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 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 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 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 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 ,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 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 ,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 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 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 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 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 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 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 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 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 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 、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 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 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 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 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 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 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 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 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 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 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 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 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 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 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 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 ,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 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 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 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 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 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 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 。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 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 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 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 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 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 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 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2024-12-17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律師(113.08.02~113.10.08)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 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 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 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 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 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 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 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 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被   告 郭羽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 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 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 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地,向羅元駿(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 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 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葉宸亨(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 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 ,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 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 今天要上課的請 私訊喔 #台南 #音樂課 #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 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 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 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 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 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 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 ,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 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 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 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 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 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 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 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 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 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 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 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 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 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 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 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 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 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 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 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 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 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 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 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 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 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 ,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 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 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 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 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 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 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 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 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 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 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 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 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 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 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 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 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 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 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 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 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 、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 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 ○○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 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 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 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 、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 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 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 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 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 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 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 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 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 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 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 、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 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 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 (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 ,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 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 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 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 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 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 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 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 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 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 、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 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 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 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 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 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 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 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 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 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 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 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 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 ,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 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 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 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 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 。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 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 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 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 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 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 ,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 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 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 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 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 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 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 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 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 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 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 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 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 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入時間/地點 毒品來源 毒品種類 購入而持有之數量 1 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 羅元駿 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 100包 2 112年7月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3 112年7月6日1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 200包 4 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 葉宸亨 愷他命 毛重30公克 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 10包 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2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 3 iPhone 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4 iPhone 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質或檢驗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 211包 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 46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 80包 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 4 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 1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 5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 6 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 1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 7 夾鏈袋 1批 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 8 提撥器(勺管) 1根 9 分裝罐 4罐 10 磅秤 1個

2024-12-17

KSHM-113-上訴-664-2024121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佑欣(下稱被告)為明瞭卷內 所載,以進行訴訟意見之整理,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謄錄 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 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 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 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得由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且被告未 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亦難認 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16

KSHM-113-交上訴-70-2024121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李肅之 送達代收人 沈志成律師 住○○市○○區○○○路○段0號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12

KSHM-113-附民-640-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義 被 告 施程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被 告 鬆敬銘 被 告 邱錦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9、9670號),提起 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分別判處罪刑暨諭知沒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 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告訴人甲○○○及其配偶辛苦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卻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4人共同盜 取土石數千公噸變賣牟取暴利,並以水尾土回填,致該土地 喪失原有經濟價值,告訴人之配偶因而抑鬱而終。且臺灣位 處地震帶,該土地遭大量挖掘土石,隨時有坍方崩塌之虞, 危害甚巨。原審判處被告4人有期徒刑4至6月不等之刑度, 均得易科罰金,量刑尚嫌輕縱,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蘇建義、施程翔、鬆敬銘、邱錦富所犯之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件係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規定 論處,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拘束( 即不受加重竊盜既遂罪最輕法定本刑之拘束)。復審酌被告4 人未經核准或同意,竟在他人土地上採取及堆積土石,藉此 販售牟利,影響水土資源保育,雖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惟 採取土石期間約5個月、使用面積約8,656平方公尺、土石總 重約4,535公噸,對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危害及所有權人之損 害非輕。其中被告蘇建義、施程翔分別負責現場管理採取及 堆積土石、接洽買主、統計過磅單及車次、支付運輸費用、 彙整開支,參與程度雖輕於主謀黃金保(另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但重於同案被告鬆敬銘、邱錦富。被告鬆敬銘受雇 操作挖土機採取土石,邱錦富受雇灑水及指揮交通等雜務, 參與程度均輕於同案被告蘇建義、施程翔。被告4人雖已坦 承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 量被告4人前科素行(其中邱錦富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4人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數 額,被告蘇建義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修車工作,與其 兄共同扶養母親;施程翔高職畢業,以種植芭蕉謀生,需扶 養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鬆敬銘自述其國中畢業,職業 為挖土機司機,需扶養配偶及女兒;邱錦富國小畢業,現已 退休,依賴老農津貼維生,需負擔身心障礙兒子生活費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蘇建義有期徒刑6月、施程翔有期徒刑6月 、鬆敬銘有期徒刑5月、邱錦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適用法規競合及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無 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就上訴意旨所指之 科刑資料,已予以審酌(至於被告施程翔之辯護人提出土地 現況照片,則不足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於處斷刑範圍內, 量處各該宣告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皆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並具體求 處蘇建義有期徒刑8月、施程翔有期徒刑8月、鬆敬銘有期徒 刑7月、邱錦富有期徒刑6月等語,均略嫌過重。核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2

KSHM-113-上訴-623-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部分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施勝民(下稱被告)上訴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除仍執在原審時之辯詞,辯稱本件係因現場設置在快 慢車道間之分隔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被告之車 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被告為避免車尾遭對 (北)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 緊急避難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云云之外,並另引用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即關於:汽車行駛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 ,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規定為據,指摘本件事故 係因告訴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未依該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 暫停而仍然駛入路口所致。此外,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 ,亦延續在原審審理時之辯解,辯稱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 受有任何傷害,於救護車到場時亦拒絕救護人員任何包紮及 醫療救護行為云云,質疑卷附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對於卷附由承辦警員到場採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25頁),亦指稱「其所載(機車)是撞到汽車腰 部,但實際上是在汽車右前方的地方,事故現場圖顯然錯誤 」云云(本院卷第114頁)。  ㈡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至明。析言之,其 條文既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進行轉彎時,自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 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 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又本 件被告於事發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路,其在路口前後 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交通島)並非甚寬(據被 告聲稱經實測僅1.5公尺),甚至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 之寬度,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 之視線(警卷第39頁上方照片),乃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 ,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 向(東、西向)車或轉彎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 線,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警卷第39頁、第40頁上方)。 是依前述,被告駕車於行駛至該路口進行左轉時,自應注意 並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 擾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依前述該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本件苟如被告所言,在其開始左轉後,果有非與對 向機慢車道直行來車搶快,否則其車尾即將遭到對向快車道 隨即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依其情節,適足徵被 告在轉彎時,確未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可能因其左轉 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反而搶快爭先,乃有未待 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對向快車道來車撞及尾部,而須再與 行駛於慢車道之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自無據此 以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而要求 他人避讓之依據可言。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不符緊急避難之 要件而不予採取,即無不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明 上開交通島(北向車道快、慢車道分隔島)之寬度僅有1.5 公尺,不足以遮蔽、保護其座車云云,聲請本院親至現場勘 驗丈量,依前開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 敘明。  ㈢另就被告上訴指摘本件事發係因告訴人騎車至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停止線前方 停車所致。惟上開規定之要件乃針對路口「擁塞」之狀況所 設,與本案之情形迥然不符,被告據此為指稱告訴人違規之 依據,顯有誤會。申言之,苟今上開路口於本件事發時,果 有「擁塞」而直行車均應在停止線前方停止並不得進入路口 之情形,依其情狀,又何來前開被告所稱其車尾將遭眾來車 衝撞之緊急危難可言,不釋自明。至於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如所示手腳部位挫擦傷害之情形,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與卷附警方於到場處理時,在現場拍 攝告訴人手腳等部位破皮出血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 符,被告上訴仍徒言爭執,自無可取。此外,本件原審判決 就兩車於事故發生時之碰撞情形,於事實欄原已認定並載明 為「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尾」,經核與卷附兩車車 損照片呈現之情形(警卷第45頁),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既 認同此一事實(本院卷第85頁),卻又另指摘卷附警方繪製 之現場圖,有誤將兩車碰撞部位記載為「機車撞到汽車腰部 」之違誤云云。然姑不論其此一指摘,原不影響於事實之認 定,縱依卷附現場圖標繪之方式及內容觀之,除未見有被告 上開所稱意旨之記載外,其圖面上沿告訴人原行駛之北向慢 車道行向標示,並與圖面代號「②」相連之箭頭直線符號, 乃用為標示機車行進方向,並與另一以90°轉角箭頭標示而 連接圖面代號「①」,即用為標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行進 方向之符號相互對應(警卷第23頁、第25頁),至為顯明, 是被告不解此一常見用為標記各相關車輛行進方向之圖面標 示,率爾指摘警方依相關規範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載兩車車體 撞擊部位之情形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勝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OOO-OOOO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就貿然左轉,適席正蘊騎乘OOO-OOOO號機車(下稱乙車), 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甲車右前車頭碰撞乙車左後車 尾,席正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席正蘊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告訴人席正蘊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具結,亦無證 據能力。 二、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 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 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 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 ,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 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 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 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 。本件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依告訴人席 正蘊病歷所轉錄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均是 承辦本件車禍事件之警員於職務上製作、列印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四、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告訴人傷勢 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鏡頭 ,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 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攝影機攝錄之畫面及照片均不 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及照 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 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 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 生的變化),故上述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係透過攝錄後沖印或由機器播放後再經沖印所得,而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勝民對於上述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並不爭執,但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遵守燈光號誌,於綠 燈左轉後應繼續前進,否則,將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 後果,此不得已之作為,確屬刑法第23、24條有關正當防衛 與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與不罰行為;另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故意爭先爭道,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暨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等法令,亦應有間接故意之傷害歸責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席正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 佐以被告施勝民亦坦言駕駛甲車行駛至肇事交岔路口左轉時 ,與對向直行由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等情,經核兩人 所述本案肇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考,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無不知之理 。且依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貿然搶 先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甚明。而告訴人席正蘊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且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大東醫院接受診療,有 診斷證明書可考,足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㈠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際,現場並 無任何不法侵害或緊急避難之客觀情事,且被告駕駛甲車左 轉未禮讓對向直行之車輛先行在先,事後卻以當時綠燈左轉 時若未繼續前行,可能造成汽車與汽車追撞之重大後果,而 認其駕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第24條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之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顯是被告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可 採信。     ㈡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交易卷頁67)雖顯示,告訴人騎乘機車 行經肇事交岔路前之慢車道停止線後雖劃設有機車警告標誌 ,但該標誌意指「機車紅燈停等區」,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前,告訴人是騎乘機車綠燈直行通過肇事之交岔路口,與上 述警告標誌並無任何關連性;另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告 訴人當時車速均未超過40公里,被告未經查明,就認為告訴 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爭先、爭道,亦有可 歸責事由,顯是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可 採信。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拒絕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及 由救護車送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等情,質疑告訴人並未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惟查告訴人席正蘊於肇事現場確實 未接受救護人員之包紮處理,也拒絕由救護車接送治療,但 從卷附現場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觀之,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如上所載之傷情,被告如上之質疑,顯非事實,亦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 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 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 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KSHM-113-交上易-66-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浤維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58號、112年度偵字 第39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銘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 吳浤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銘偉、吳浤維為追討葉燿誠此前承諾代其員工清償之賭債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並與王柏翔、黃柏凱(二人均同案原審判決確定)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黃銘偉於民國112年1月 9日21時許至24時許之間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柏 翔告以有賺錢之機會,指示其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高雄市立前鎮國民中學(下稱前鎮國中)。王柏翔隨 即邀同黃柏凱並達成獲利平分之共識後,由黃柏凱騎機車搭 載其前往前鎮國中,待二人抵達後,吳浤維即與另一與其有 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甲車)交予王柏翔及 黃柏凱,以允諾事成後付給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之條 件,指示二人駕駛該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葉燿 誠承租建物之鐵捲門撞爛。旋由王柏翔於同年月10日零時許 ,在黃柏凱同車以手機導航引導下,駕駛該車前往上址,黃 銘偉則另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BMW;下稱丙車)前往上址現場一帶查看,並在附近逗留確 認王柏翔、黃柏凱之行動。待王柏翔、黃柏凱二人抵達上址 後,即在該不特定人車得以通行往來,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 及路旁行人道上,接續以倒車衝撞該址鐵捲門三次下手施強 暴(毀損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吳浤維則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下稱乙車)搭載上開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到場並停靠在上址建物對面,對王柏翔駕駛 甲車衝撞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共同恐嚇該建物之承租人 葉燿誠、次承租人鐘森泰及其員工柯智勛,造成鐘森泰、柯 智勛因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並使不特定之公眾 及他人恐懼不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二人 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頁、第101頁、第12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亦 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 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 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及辯解意旨  ⒈上訴人即被告黃銘偉(下稱被告黃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固 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之客觀事實,然爭執其犯罪應成立之罪名 (本院卷第123頁)。辯護人則以本件案發地為私人建築物 ,鐵門亦為私人房屋之鐵門,開車撞擊鐵門應僅成立毀損罪 ,不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關於「公共場所」之要件 ,且事發時間為深夜12時許,旁邊沒有任何人,客觀上不會 造成有公眾或怹人危害恐懼、不安之情形,且刑法第150條 之構成要件本身已經含有「恐嚇」、「公眾」、「他人」之 構成要件,不應另成立恐嚇罪,被告黃銘偉本人僅承認在場 助勢,辯護人予以尊重等語,資為辯護。  ⒉上訴人即被告吳浤維(下稱被告吳浤維)於本院審理時,除 否認其行為構成首謀,並否認在現場有拍照之行為等情外, 對前揭其他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8頁)。辯護 人則以:被告等人係為追討債務而倒車衝撞特定建物之鐵捲 門,其意圖在於使建物內之人心生畏懼、出來處理債務,並 非為使不特定之公眾或他人產生恐懼,故主觀上不具有共同 妨害秩序罪之犯意,又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案發地點建物 之鐵捲門亦屬特定標的,客觀上沒有波及周圍不特定人或物 之危險,應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所為 應僅成立恐嚇罪云云,為被告吳浤維辯護。  ㈡基礎事實   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如前所述,為處理上開債務糾紛,由被 告黃銘偉以通訊軟體邀約王柏翔,被告吳浤維交付甲車並指 示王柏翔、黃柏凱下手,旋由王柏翔駕駛該車至上址衝撞鐵 捲門3次。過程中,被告吳浤維亦駕駛乙車搭載前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並停靠在該址對面,監看王柏翔以甲車衝撞該址 鐵捲門之過程,被告黃銘偉則稍早已先駕駛丙車抵達現場一 帶查看,並留在附近確認王柏翔、黃柏凱駕車到場情形等情 ,業據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自承或供述如上,經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 包括接獲來訊繼而經指示要將該址鐵門撞爛乃參與犯行等過 程及見聞;證人即被害人葉燿誠、鐘森泰、柯智勛於警詢、 偵訊中,分就個人經歷之見聞;證人即受葉燿誠僱用之貨車 司機洪一仕於警詢中證述其因積欠他人賭債遭追討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㈠第38頁至第40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警卷㈠第41頁至第48頁、警卷㈢第133頁至第138頁 )、高雄市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卷㈠第 50頁至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㈢第317頁)、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㈠第113頁至 第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4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 (原審卷㈡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1頁至第237頁)、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內之Google Map近期搜尋紀錄擷圖(警卷㈡ 第88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0頁 )、Google Map查詢結果(警卷㈡第21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16605號鑑定書(警 卷㈢第215頁、第2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爭執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浤維雖否認其駕車停靠上址對面時,曾有對王柏 翔、黃柏凱駕車衝撞現場鐵捲門之過程進行拍照之行為。並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經勘驗現場錄影紀錄顯示有閃光燈閃放 之情形,亦辯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但我沒有拍照跟錄影 云云(本院卷第261頁)。然本件事發時,被告吳浤維係駕 駛上開車輛(乙車)並停靠現場對面路邊,於王柏翔駕車衝 撞該址鐵捲門之過程中,被告吳浤維所駕車輛駕駛座之車窗 內,亦隨之數次傳出手機等照像設備因閃光燈啟動瞬間出現 之強烈閃光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柏翔證述綦詳,並 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攝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外,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中對於坐在該 車由何人駕駛一節,亦明確指稱:(出發前)在前鎮國中時 ,我確定是吳浤維在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瘦高 的男子是坐副駕駛座等語(警卷㈡第179頁),足徵被告吳浤 維於事發時,確係坐在上開停靠現場對面路旁之車內駕駛座 ,並持續對衝撞過程進行拍攝等情,至堪認定。被告吳浤維 否認其情,要無可採。  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及前開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為達到討債之目的,邀同同案被告王柏 翔、黃柏凱二人負責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其犯罪計畫雖係 由王柏翔、黃柏凱二人著手為上開實施強暴之行為,然就到 場人數而言,除該二人外,不僅被告吳浤維及上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亦直接到場並在對面路邊停車拍照、監控,對現場 事發過程及周圍狀況亦居於支配、掌控之地位,連同被告黃 銘偉亦始終駕車在現場附近往來巡行、監看,就近對王柏翔 、黃柏凱駕車衝撞之進行監督並隨時支援,對於犯罪現場及 過程亦處於實力支配之關係。就個案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而言 ,在本件個案遂行共同計畫之過程中,迄至最終雖均僅有王 柏翔、黃柏凱二人有具體著手施強暴之行為,然依其使用之 犯罪手段及工具,係以操作機械出力強大之自用小客車,並 以強力衝撞建物鐵捲門之粗暴方式所為,其所生現場震撼之 作用,對於建物結構、人身安全、現場情勢、氛圍,乃至於 周邊住戶、不特定往來人車,及社會秩序所產生之震撼效果 及破壞力,甚至更甚於單純數人或持械追逐行肢體衝突,是 依其現場既有上開數人在場,及周邊得以隨時加入對衍生之 狀況進行支援,如遇有人出面抗拒、制止或其他偶發狀況, 確有立即擴大其衝突及侵害之高度風險等情形,亦稱顯明, 凡此諸節,自為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 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至於該駕車衝撞計畫之對象,雖設定 於上址私人建物之鐵捲門,然究無解其具體作為、進行往覆 衝撞施暴行為之空間及場所,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態,均發生在該址前方戶外供不特定人車隨時通行往來之開 放場所,地點尤為人口密集之高雄都會區市區道路及周邊人 行道上,自屬公共場所無疑。是依渠等在此情形下,計畫並 明目張膽實施暴力衝撞路旁建物鐵捲門之行為,儼然使現場 呈現類似無政府之暴動狀態,顯有煽起集體恐慌、亢奮而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並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至為顯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渠行為尚不符合刑法第15 0條第1項關於聚眾妨害秩序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即無 可採。被告黃銘偉、吳浤維雖終未親自著手於施強暴行為, 然渠二人對於整體犯罪計畫所扮演之角色,及所處發起、操 控與支配、監督犯罪實施之地位,自已該當於事件之首謀無 疑。被告辯稱渠等之行為尚非首謀云云,自不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之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所犯 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 勢罪,惟本案由被告黃銘偉、吳浤維共同謀劃後,繼而由黃 銘偉提供甲車,吳浤維將該車交予王柏翔、黃柏凱,並指示 其等駕車衝撞上址鐵捲門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黃銘偉、吳 浤維就本案犯罪均係基於主導支配之地位,該當於犯罪之首 謀,公訴意旨以之僅構成在場助勢,容有誤會。本院自應在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對被告黃銘偉、吳浤維踐行告 知義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銘偉、 吳浤維就所犯以首謀為內涵之妨害秩序犯行,與上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渠二人與 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同案被告王柏翔、黃柏凱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銘偉、吳 浤維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 黃銘偉之辯護人以渠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中,已經包 含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不另成罪云云。惟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保護者,乃保障個人之意思自由不受侵害及免於恐懼 之自由;然妨害秩序罪則在於保障社會秩序及一般不特定社 會大眾之身心安全及自由,迥然有別,尚無完全經涵蓋之情 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判決以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 刑,固無不合。然被告黃銘偉、吳浤維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經主動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各賠償1萬5千元予柯智 勛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附卷可參 ,量刑之條件已有變動。原審未及考量於此,其判決即有未 合。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 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   四、科刑   爰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渠等為索討 他人之賭債而實施犯罪之動機;以利誘方式邀同由同案被告 著手犯罪,並以安排駕車衝撞他人建物出入口鐵捲門而犯罪 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全及被害人意思自由所生危 害之程度;並考量二人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柯智勛成立調解, 並各賠償1萬5千元以為支應,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黃銘偉 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之 人,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此前已有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橋 頭地方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非佳;被告吳浤維係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畢業 教育程度,以從事油漆工為業,有個人資料附卷可參,此前 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非可。並考量二人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 資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黃銘偉所有,且用以聯絡王柏翔為本案犯行,業經黃銘偉 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吳浤維所有,其雖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惟依此手機 內有Google Map中搜尋前鎮國中之紀錄;且其在前鎮國中交 付甲車、在案發地觀看衝撞過程時,均有使用此手機通訊數 據上網之紀錄,衡諸常情,顯可能係供聯絡本案犯行之用,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565-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宗耀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閱卷及付與卷證之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耀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案件 如附表所示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影像,為瞭解 案件進行情形,聲請閱卷並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明確。立法 理由敘明: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 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 「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 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 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 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   聲請人既為本案被告,為保障其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關於 付與「調取監視器影像」部分卷證影本之聲請,應予准許( 詳如附表)。惟聲請人取得卷證影本後,不得就其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  ㈡聲請閱卷部分:   本院既准予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人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立法意旨,應無直接檢閱卷證之 實益,尚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11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794800號函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光碟」(燒錄複製光碟)。 2 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卷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486500號函」。

2024-12-09

KSHM-113-交上易-83-202412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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