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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李秀娟 被 告 吳婷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363-20241129-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4號 原 告 林佩茹 被 告 吳婷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簡附民-36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昱齊與蔡文馨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離 婚),其因與蔡文馨之感情糾紛,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竟意圖妨害蔡文 馨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將 其先前自行拍攝及蔡文馨拍攝後傳送予其、蔡文馨張貼在個 人社群網站上之照片共5張上編輯「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ㄑ一ㄚ哦」「一次讓小孩 再次單親,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 補助。」「是不是差很多啊?欺負我的人?太誇張了吧」等 文字後,於113年1月16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帳號暱稱「@tare69152」登入社群網站TIKTOK,再將上 揭照片、文字張貼於網站上供人瀏覽,以此方式而利用屬蔡 文馨之個人資料之系爭照片,足生損害於蔡文馨之權益。嗣 因蔡文馨在TIKTOK網站上發現上揭文字及照片而報警處理循 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昱齊固坦承有自行拍攝及經由告訴人蔡文馨傳送 等方式而取得上揭照片,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該TIKTOK帳號非伊所使用,且該照片亦非伊張貼,伊當時與 告訴人仍為夫妻,顯無可能張貼該等照片之理由等語。然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文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TILTOK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 頁、第59頁至第61頁),應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等照片部分為伊所拍攝、部分為 告訴人傳送予伊,照片都是存在自己的手機裡,並未曾將照 片傳送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是被告既無將該等照片 傳送他人,豈有他人得以順利取得該等照片加以編輯上傳之 理。佐以上揭照片上所載文字內容「沙鹿之美。蔡小姐,未 離婚與他人外遇。抓到一定賞!還叫她老公,要死不要死在 他家。我相信我會讓他很精彩。」、「一次讓小孩再次單親 ,兩個小孩單親都是個人害的,為了騙男人為了騙補助。」 ,為告訴人與配偶即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及指摘告訴人對婚 姻關係不忠之情節,若非被告所為,顯難想像何人會對於被 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如此關心,甚而得以知悉告訴人與 被告對話之內容。是均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所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清楚識別告訴人相貌,已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辨識、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又 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與揭露告訴人姓名等資料,並 指謫告訴人等情,將使閱讀上開貼文之閱覽者降低對於告訴 人之人格評價,其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明 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 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仍因 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照片並載 有上揭文字內容,而損及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持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45頁被告113年4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 6015號房內,毀損雲河概念旅館所有總價值新臺幣4萬9919 元之裝置藝術花瓶1組、禾聯50吋LED飯店專用機1台、藝術 歐風實木床頭櫃1個、飯店觸控多功能控制面板2個、飯店專 用系統電話子機1個、飛利浦吹風機1台、快煮壺1台、枕頭 套1個、床單1件、皮質文件夾1個、馬克杯2個、漱口杯1個 、皂碟1個、電視櫃玻璃2片、床頭玻璃、圓桌玻璃各1片, 足以生損害於雲河概念旅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665-20241128-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聿宏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聿宏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 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判決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迄今, 均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 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 1月21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拘役10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判決嗣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未依約前往,復經電話聯繫,聯繫電話業 遭暫停使用等情,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參加「法治及人文教育關懷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觀護 輔導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衡諸本件業於111年12月20日確 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前完成上開法治教育,然 經通知並未到場,且聯繫電話亦無法使用,顯無繼續履行 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 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撤緩-238-2024112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58 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送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下 午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 年8月5日或6日某時許,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路旁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為警於112年8月8 日8時16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至71頁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並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後即未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 ,相距已逾3年,本院遂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予以觀察、勒戒。然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 經評估結果,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法務部○○ ○○○○○○113年11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100號函暨所 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存卷 足按(見毒偵緝358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是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表示其為佳中唯一經濟支柱,尚有母親及子女需 扶養,配偶之憂鬱症日益加重等情,均非本院審酌上情之 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毒聲-78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應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應呈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加入暱稱「恆申」之許 永侖(所涉犯行,為檢察官另案偵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高盛楊部長」、「SUNNY」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高盛楊部長」、「SU NNY」之人於112年3月20日22時許,與蔡庭玉聯繫,向其佯 稱:可加入私募投資群組,以購入虛擬貨幣方式儲值投資云 云,致蔡庭玉陷於錯誤,而依「SUNNY」、「高盛楊部長」 指示與「恆申」聯繫,約定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及數量後, 「恆申」遂指示游應呈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地點,向蔡庭玉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轉 交予許永侖指定之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 檢警難以追查,游應呈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嗣經蔡庭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庭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應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庭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明確,並有虛擬貨 幣交易服務契約書、告訴人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蔡庭玉遭詐騙案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621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25頁至第232頁、第239頁至 第247頁)、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139頁)、檢察事 務官之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263頁至第281頁)及告訴人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告訴人與「恆申」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65頁至第117頁、第121頁、第307頁至第310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等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 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 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收取款項,並 將款項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 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 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 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高盛楊部長」、「SUNNY」及許 永侖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後,由被告多次前往與告訴人收取 款項後交付許永侖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次面交 收款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其各次面交收款之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對於單純面交款項即可獲取高額報酬,所領取之款項 恐為不法所得一情,自可預見,仍聽從指示前往與告訴人 面交收取款項交付許永侖,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 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 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 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弱電工,無需 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 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 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獲取報酬新臺幣2萬元 (見本院卷第257頁),此部分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聽從許永侖指示 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該等 款項於收取後已全數交付許永侖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25 6頁至第257頁),顯見其於本案中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之地位,亦未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 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 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4日 16時30分許 8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游應呈 2 112年5月8日 10時50分許 7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2年5月11日20時9分許 120萬元 4 112年5月17日15時35分許 60萬元

2024-11-27

TCDM-113-金訴-1640-202411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 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為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 臺南市麻豆區不詳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成年人。嗣「阿雄」取得蔡政汶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 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並於同日12 時41分許,以該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上佯稱:欲委託外送員 至臺中市○區○○○街0號代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取件包裹後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站將該包裹包 裝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代墊運費350元,將於完成 後經由LALAMOVE平臺給付相關服務及代墊費用云云,致林宗 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接單代取包裹及墊付取件包裹、 運費及包裝費共406元(55元+350元+1元塑膠袋),嗣「阿雄 」確認林宗揚完成轉寄包裹後,旋於LALAMOVE平臺取消訂單 ,經林宗揚發覺有異及時返回上開空軍一號臺中站取消寄貨 而取回代墊之350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蔡政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 用戶註冊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中檢 介烈超113偵24911字第113909617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統一超商 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ALAMOVE 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 57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 17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雄」,雖使「 阿雄」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設LALAMOVE 平臺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阿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仿,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又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以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S IM卡共獲取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易-386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4號 原 告 蔡庭玉 被 告 游應呈 林承佑 林承紘 許永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附民-1794-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75號、第3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阿森」及其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 ,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阿森」及其友人。 其後,「阿森」及其友人即於112年7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 軟體Messenger通暱稱「葉經理」及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 「winner_9527_」刊登投注運動彩券之廣告,嗣因乙○○於瀏 覽網路時發現此廣告,而與該「winner_9527_」聯絡,該「 winner_9527_」再推送「葉經理」予乙○○聯繫,該「葉經理 」即向乙○○佯稱:若欲出金贏得獎金,則需先繳納保證金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9時16分及17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元至丙○○中 信帳戶內,再由「阿森」指示丙○○於112年7月3日19時35分 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0萬元並交付「阿森」及其友人,而以 此方式隱匿該筆款項之流向。後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3820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第57頁至第70頁、第75頁),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 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 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 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 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阿森」及其友人彼此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戶而 為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執行完畢,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明知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資料,如刻意借用他人帳戶,自有作為不 法用途之高度可能,仍率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出,甚而聽從指示前往提領,而與「阿森」及其 友人共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貸款客服,無需扶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 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 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 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而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三)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 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取得之款項既已 交付「阿森」及其友人,顯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仍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如仍對被告諭知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就被告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 戶已遭警示,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再遭被 告或「阿森」及其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286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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