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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蔡宛蒓 送達代收人 曾琇聆 被 告 王銘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附民-8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嘉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嘉琪(下稱上訴人)因業務侵占 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22 2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上訴,然該上 訴狀之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 述任何具體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 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狀,爰依前開規定,限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24

CYDM-112-易-222-2024122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1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雄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 書漏載該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 分,接續執行),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 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 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 前案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近,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 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轉讓海洛因 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阿明」,然未提供 可供查緝之特徵、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⑶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無視政府禁 令,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次轉讓僅供證人林正雄單次施用,數量甚微,犯罪所生危 害非鉅,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視力不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   被   告 陳正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以106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 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其新北市 ○○區○○街000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林正雄 施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正雄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證 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 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 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 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 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經查,質之證人林正雄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記得113年2月10 日這天有無買到毒品等語,且查無其他客觀證據(如對話紀 錄或其他證人證述)佐證確有此事依此,尚難僅憑證人林正 雄於警詢時之單一證述,即遽論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不法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2-23

SLDM-113-審訴-1807-20241223-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秀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朴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75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秀惠、甲○○(2人所涉毀損、公然侮辱罪嫌,以及甲○○所涉 傷害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間素來不睦,2人於民國112 年3月12日18時55分許,在乙○○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路00巷00號之「○○機車行」起爭執,呂秀惠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甲○○所有,置於該處之好神拖拖把柄(下稱好神拖)毆 擊甲○○頭部、手部,致甲○○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 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67至69、126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爭 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把伊的 機車推倒,因為告訴人要報警,伊就拿好神拖要打告訴人, 但沒有打到,伊就跌倒在地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要回「○○機車 行」,被告站在「○○機車行」門口的水龍頭處等我,被告 看我一回家,遠遠的就拿起水龍頭直直的沖我,我要去關 水龍頭時,我們兩人在那邊拉扯,之後我要進去打電話報 警,被告就拿門口的好神拖跟進來打我的頭,被告第一次 有打到我,第二、三次我用我的手阻擋,第四次被告打到 桌子上,後來我就近找掩護躲起來並打電話給我女兒以及 打110電話報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 」的傷勢是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造成的,診斷證明書上 記載「右側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是我用我的 手去阻擋被告用好神拖打我的頭時造成的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127至130頁),經核證人甲○○就被告傷害其之原因 、過程及部位等節,所為證詞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 指,應非憑空杜撰之詞,又證人甲○○證稱其被告與被告發 生爭執之過程及被告有持好神拖之情狀,亦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來到○○機車行,她拿水龍頭噴甲 ○○,甲○○要進去拿電話報警,被告拿好神拖衝進去,我也 不曉得被告要做什麼,我進去時,被告拿好神拖要打甲○○ ,甲○○在打電話報警,被告要拿好神拖打甲○○時,可能太 用力,被告就摔倒,我過去把被告扶起來,之前被告有無 打到甲○○我不曉得,我沒有看到,當天我看到的狀況就是 這樣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37至138頁)相符,且被 告亦坦認有持好神拖欲毆打甲○○之行為,均足佐證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之情節真實性甚 高。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即112年3月12日)至陽明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右側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挫傷(均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傷害,此有陽 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警卷第48頁),經核與 前揭證人甲○○指稱被告持好神拖毆打其頭部一下、手部2 、3下之傷害手段、部位均吻合,且診斷之時間與本案案 發時間具有緊密先後關聯性,互可勾稽,益徵證人甲○○上 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伊在外面修理機車 ,伊面對馬路,看不到屋內,伊的鐵門兩邊都沒有開,只 有開中間門而已、伊面對馬路看到被告和甲○○走進去之後 ,隔幾分鐘後聽到有爭執、吵鬧聲、伊進去後看到被告手 拿好神拖甩下去就跌倒,她甩下去的那一下沒有打到甲○○ ,但之前有沒有打到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簡 上字卷第142至143頁),是證人乙○○並非全程在場目睹之 人,其雖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況,惟尚難遽認證人 乙○○進入案發現場前,被告並無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之行 為。   ㈣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好神拖毆打告訴人,並造 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 合法方式杜絕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屬不該,且 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 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詞置辯,並執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YDM-113-簡上-116-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臻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5,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 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前 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准予免假執行 之宣告,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免假執行(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514號)。又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833-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雅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雅柔繳納新臺幣貳 佰壹拾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雅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雅柔(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扣押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該車為聲請人日常接 送小孩、家人外出、旅行之用,久未行駛持續扣押,價值恐 大幅減損,嚴重侵害聲請人財產權,且本案小客車為高階車 款,維修費甚鉅、折舊比例較高、二手市場需求非廣。又本 案小客車為民國111年購買,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亦非 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又未能提出聲請 人有脫產之虞,僅因本案小客車具流動性而為扣押,難謂兼 顧聲請人之財產權益。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 車,並衡量本案小客車為109年3月出廠之原價為新臺幣(下 同)237萬元,折舊後僅餘271,740元,故聲請人願供271,740 元為擔保,請求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55至259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駿豐資產評價有限公司鑑定 ,該公司於113年5月6日出具估價報告書,認本案小客車之 鑑定價格為210萬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之意 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節及 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210萬元為 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車 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600-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許志豪繳納新臺幣玖 拾伍萬元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扣押,發還許志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志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遭扣押迄今,惟嘉檢檢察官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源起於民國110年開始,本案小客車係1 04年2月購買,早於犯罪事實,可見本案小客車非犯罪所得 ,並無扣押之必要。又若仍有扣押之必要,因本案小客車屬 於動產,具有耗損性,扣押使聲請人無法使用,且因車輛長 期閒置未發動,將造成車輛容易損壞,降低價值,故請求改 以擔保金代替扣押,並聲請發還本案小客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 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 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 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 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 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 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物,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 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 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是被告如願繳納 與扣押範圍相當之擔保金,因能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沒收 或追徵之目的,即無再以扣押原物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 ,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保全追徵犯罪所得為由,向本院 聲請扣押被告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經本院於112年6月2日以1 12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准許,此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2 號卷宗及裁定可稽。而本案小客車業於112年6月6日扣押在 案,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嘉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7569號卷一第269至272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嘉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8 53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 審理,有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遍觀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指明本案小客車可用以證明何等犯罪事實,或與本案犯 罪有何關連,實難認有何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亦難認 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更非違禁物。惟聲請人既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日後 如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本 案小客車既為被告之財產,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 定得為保全追徵而扣押之標的。  ㈢茲因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倘久未行 駛,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未必有利於後續犯罪所得之追 徵,聲請人如能提供足以擔保將來可能追徵犯罪所得之金額 ,尚非不宜撤銷本案小客車之扣押。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之 意見,檢察官亦函復:本署同意被告供擔保後發還本案小客 車等語,有嘉檢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案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撤銷扣押乙節,應屬有據。  ㈣又本院審酌本案小客車前經嘉檢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 分署執行變價程序,經該署委請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 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鑑定報告,認本案小客車之公平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復斟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意見,及檢察官前開函文之意見,以及本案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沒收追徵之金額後,認本案小客車之擔保金應以95萬元 為適當。是於聲請人繳納上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本案小客 車之扣押,發還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聲-598-20241217-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葉竣宏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附民-90-202412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張玉梅 相 對 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 議書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 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相對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段000 0地號(權利範圍均2分之1)土地,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如 附件協議書所示,爰依法聲請准相對人依附件所示之分割協 議書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雲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分割協議 書之分割方式,尚無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價值,對受監護人 並無不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17

CHDV-113-監宣-582-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樺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兩成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科銘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霞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正雄 林粉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慧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儀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依潔兼林鄭綉英之承受訴訟人 汪智超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慧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家儀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月子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允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金連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瓊華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汪正洋即林英貴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勝 葉勇堅 葉彩雲 葉素梅 陳春蘭        陳宗陽 陳景村 陳根亮 陳溪泉 陳景華 陳美麗 陳姵予(原名陳婉如) 陳怡秀 陳婉昭 陳婉菁 蔡春仁 蔡昆峰 蔡淑娟 蔡淑芬 葉素真 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堯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棖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記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坤達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霞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珍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鄭月雲即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明彥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後根 李志宏 李科緯 李科禧 李科練 林泰豐 吳秀鳯 李詠崴 李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 人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備位 依民法第833條之1、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林建成、林科樺、林兩成、林科銘、林玉霞(下稱林建 成等5人)與林正雄、林粉、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汪 智超、汪家慧、汪家儀、汪月子、汪允、汪金連、汪瓊華、 汪正洋、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梅、陳春蘭、陳宗 陽、陳景村、陳根亮、陳溪泉、陳景華、陳美麗、陳姵予、 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蔡春仁、蔡昆峰、蔡淑娟、蔡淑 芬、葉素真、張介明、張嘉真、鄭坤堯、鄭坤棖、鄭坤記、 鄭坤達、鄭月霞、鄭月珍、鄭月雲(下稱林正雄等42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 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繼承登記後,塗銷如附表 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對林建 成等5人、林正雄等42人間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林建成等5人 提起上訴,惟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同造當事人林正 雄等4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正雄等42人,爰 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與林建成等5人合稱上訴人)。 二、查被上訴人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段○○○小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下稱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單獨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應屬無 效;縱為有效,系爭土地上建物(下稱原建物)已於民國67 年3月3日遭徵收拆除,現為全新紅磚造房屋,可認系爭地上 權成立之目的自原建物滅失而不存在,故先位請求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 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 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被上訴人就先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 9條,備位請求增列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 卷第404頁),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提及(見原審卷五 第35至37頁),核其所為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法 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應予准 許。 三、林正雄等42人、除李明彥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兩造各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共有。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 登記為訴外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洲、蔡鎮源、蔡進春 、李仁祥等6人(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土地共有人)共 有,應有部分各6分之1。系爭土地於重劃前原登記有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嗣由如附表二所 示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地上權登記。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 ,依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登記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單獨登記事項)第1點規定,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惟 該登記自始無效,上訴人為林斤旺之全體繼承人,自應於辦 理如附表三所示之繼承登記後,負有塗銷登記義務。縱認系 爭地上權登記有效,惟未定有期限,設定迄今已逾60年,原 建物已滅失,且未曾給付地租,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伊 得請求終止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 、821條規定,求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 記更正繼承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 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 、767條第1項中段、759條規定,求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及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 登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公同共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 ,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斤旺於民國前17年10月即與原土地共有人訂 有租地建物契約,因朱木火不願配合辦理地上權登記,依單 獨登記事項第1至4點規定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並經主管地 政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完畢後完成登記。又系爭地上權 之設立目的,乃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現存房屋 即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000號、000號(下稱系爭房 屋),因配合「關渡橋拓寬103線道路」工程,連接○○區○○ 路側有部分內縮拆除,然整體建物仍為當時林斤旺所興建房 屋,僅嗣後有修補、增建等情形,系爭地上權不因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 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亦即 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斤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於負有將 系爭地上權塗銷之義務下,當亦負有就系爭地上權為正確之 繼承登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能圓滿塗銷系爭地上權。查 系爭地上權於109年6月11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至272 頁),惟林斤旺之繼承人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下稱系爭繼 承人),應由系爭繼承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更正繼承登 記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自屬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林建成等5人無辦理更正登記之必要云云,容 有違誤。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始無效,其得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下均指斯時施行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規定:「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 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 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同規則第32 條規定:「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 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鋪之保證書。……」。依上開規定 ,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仍應以「其與土 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 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權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 ,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 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另於 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不能提出時,應出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 舖之保證書,證明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此乃在義務人即 基地所有權人未會同辦理之情況下所做之權宜規定。是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所謂單獨聲請登記,仍 應以聲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合意成立租賃契約或地上權 設定為前提。  ㈡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提出由 村長李隆業、鄉長張水耒所出具之「土地登記保證書」、聲 請人填具之理由書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下稱系爭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1至84頁 ),前述保證書上「保證原因」欄係記載為「所有權人不提 出所有權狀協同聲請」,「保證事項」欄則記載為「上開確 保林斤旺之建物是實無訛,若有虛偽保證人?(字跡不清) 負全責任」(見原審卷二第84頁),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 17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相合。是林斤旺單獨聲請辦理系爭 地上權登記時,所檢具之系爭文件形式上合於土地登記規則 所定之程序。  ㈢被上訴人主張林斤旺之系爭地上權登記,未獲原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系爭地上權設定因而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自應就有與原土地共有人合意設定系爭地上權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38年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盧陳細妹、朱木火、蔡學 洲、蔡鎮源、蔡進春、李仁祥等6人(見原審士調卷第18頁 )。觀諸系爭地上權登記之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之聲請人為 林斤旺(他項權利人)、朱木炎(所有權人),並無記載系 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另林斤旺提出 之理由書,內容記載:「查本人於民國前17年10月向朱木火 租用○○○○○○○字第00地號建築房屋當時曾双方口約年付2元議 定兹為依法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事宜屢經商請申請登記詎該 朱木火拖詞推延拒不蓋章除檢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並添附 保證書及租約書外,理合陳明事實祈准予登記籍確產權為禱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5頁),可知林斤旺於38年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 登記時,主觀上認定曾與之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僅朱木火 一人,未包含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核與上揭他項權利聲請 書所載之所有權人朱木炎相符。上訴人辯稱係因當時林斤旺 未諳法律規定,或是只有朱木火一人不願意配合申請,才只 記載義務人為朱木火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06頁),未能 就此提出實據為證,自非可取。雖林斤旺所填具之「建築改 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⒘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⒛權利憑證名稱及件數:…租約一件…」(見原審卷二第81頁) ,惟系爭地上權之原申請登記書件因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毁, 僅餘掃描檔存登記舊薄相關資料,是目前查無上揭建築改良 物情形填報表上所記載房捐收據1件、租約1件等情,有新北 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4日新北淡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徵(見原審卷三第152至163頁),尚難僅憑上開「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朱木火等六人」 而推論林斤旺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有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 ,上訴人亦自陳無法提出原土地共有人均有同意設定原地上 權之證明,或朱木火有代表其餘原土地共有人之情(見本院 卷第406頁),自難認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 時,有徵得除朱木火以外其餘原土地共有人同意,則被上訴 人主張林斤旺未經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設定系爭地上權等 語,應屬可取。  ⒉臺灣於日據前之清朝時期、日據大正11年(民國11年)以前 之有效法源,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此 時期之臺灣民間習慣有關地上權(即地基權或地上役權)契 約,悉依當事人合意成立,並無土地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不   須有成立地上權或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當然取得地   上權之明文;如土地為多人共有者,其法律上與事實上之處   分,原則上均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嗣自大正12年起迄臺   灣光復前,則改以日本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原則。迨臺灣光   復,再轉成依我國民法地上權之規定為據。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第251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因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而發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且各共有人非經其   他共有人同意,不得變更其共有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斤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 ,依上揭說明,不論任何時間,均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 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我國民法第83 2條、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自無 「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情,足認林斤旺於38年 間單獨聲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不具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之實質要件,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辯以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送件辦理原土地登記,經地 政機關依單獨登記事項第2至4點辦理公告通知程序後,地政 機關於39年3月14日審查後登記完畢,原土地共有人未曾提 出異議或更正,堪認原土地共有人確有同意林斤旺於系爭土 地興建原建物云云。惟按地政機關於形式上審查聲請文件後 ,所為准許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無實體審認之法律上效力 ,如當事人有所爭執者,仍應由法院調查證據後審認之,地 政機關之形式審查後准許登記,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亦難 以地政機關之形式審查逕行認定系爭地上權並無無效之原因 。又地上權人單獨申辦地上權登記若自始無效,尚難課以義 務人必須在2個月之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或更正之義務,不 因基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異議或更正,即遽認地上權人單獨申 辦地上權有無效情事即視為有效,蓋若認瑕疵得因而補正, 則地政機關所為不合法之登記,只須經過相當時日即認瑕疵 已經補正,使不合法之登記變成合法登記並進而發生物權得 喪變更之效力者,此無異剝奪權利人回復請求權之權利,顯 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解釋揭櫫:「已登記不動產所 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之意旨,並擾亂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制度。是林斤旺於38年12 月7日單獨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不備土地登記規則第17 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無效原因,已如前述。既 然林斤旺最初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則上 訴人自無從繼承系爭地上權,至為灼然。  ㈣從而,林斤旺於38年12月7日單獨聲請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 未與原土地共有人全體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即便申請單 獨聲請登記之程序完全符合規定,登記仍屬無效,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59條、767條第1項中段、821條規定,訴請上訴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為可取。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 登記既然有誤,則被上訴人為能行使其上揭所有權妨害除去 請求權,自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更正如附表 三所示之繼承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 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繼承 登記,更正繼承登記如附表三所示為系爭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並於辦理更正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對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維持原審勝訴判 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斤旺 民國38年 八里字第000000號 設定 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二 土地標示:○○市○○區○○段000地號 地上權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 原因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乞食、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林英貴、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簏、張陳美華、陳婉如、陳怡秀、陳婉昭、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陳千惠子、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林秀 民國109年6月11日 淡地登字第000000號 繼承 公同共有全部 73.55平方公尺 附表三 地上權人 權利範 圍 設定權利範圍 林正雄(代位繼承人)、林兩成、林科樺、林建成、林科銘、林玉霞、林冠慧、林冠儀、林依潔、林粉、汪月子(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慧(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家儀(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智超(即林英貴繼承人)、汪允(即林英貴繼承人)、汪金連(即林英貴繼承人)、汪瓊華 (即林英貴繼承人)、汪正洋(即林英貴繼承人)、陳宗陽、陳溪泉、陳景村、陳春蘭、陳景華、陳根亮、陳美麗、張介明(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張嘉真(即張陳美華之繼承人)、陳佩予(原名陳婉如)、陳怡秀、陳婉眧、陳婉菁、陳德勝、葉勇堅、葉彩雲、葉素真、葉素梅、蔡春仁、蔡昆峰、蔡淑芬、蔡淑娟、鄭坤堯(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霞(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棖(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記(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坤達(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珍(即鄭林秀之繼承人)、鄭月雲(即鄭林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 有全部 73.55 平方公尺 附表四:(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第四代繼承人 備註 林斤旺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3年1月2日亡 配偶 林連氏治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年3月19日亡 配偶 林連鴛鴦 民國35年2月1日亡 養女 林氏阿茶 明治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年12月10日終止收養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9日函暨所附林斤旺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33至61頁) 長女 林氏女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8月17日亡 次女林氏可絨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5年7月13日亡 長男 林乞食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45年10月1日亡 配偶 林氏阿瑜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林正雄(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3日函暨所附林正雄全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6頁) 三女 林英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1年10月30日亡 配偶 汪添福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85年6月13日亡 長女 汪月子(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1.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林英貴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57至466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4月6日函暨所附汪水柳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93至499頁) 長男 汪昌壽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7年6月13日亡 次男 汪水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5年4月9日亡 配偶 汪鄭招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汪家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汪家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汪智超(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汪允(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汪金連(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女 汪瓊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汪正洋(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林金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1年5月10日亡 配偶 林鄭綉英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2月26日亡 養女 林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0年6月25日收養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8月3日函暨所附林鄭綉英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6頁) 2.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3.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長男 林兩成(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林玉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林秋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0年8月31日亡 配偶 林室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12月30日亡 長女 林冠慧(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林冠儀(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林依潔(代位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林科樺(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林建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林科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養女 陳林甘即林氏甘 民國0年0月00日生 民國2年10月8日收養 民國83年5月16日亡 配偶 陳天四 明治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7年7月5日亡 長女 葉陳菜燕 即陳氏菜燕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8年9月27日亡 配偶 葉金窓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6年5月12日亡 長女 葉彩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1.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函暨所附林金立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等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30頁) 2.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9月11日函暨所附陳氏菜燕(現名葉陳菜燕)等10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8至19頁) 3.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9頁) 4.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葉陳菜燕、陳德福、陳豊吉、陳阿幼、林室棋等5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含配偶及與其同設籍子女) (見原審卷二第173至204頁) 5.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4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之除戶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6頁) 6.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7日函暨所附葉勇男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47至456頁) 7.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葉福成及其父母、兄姊之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467至476頁) 8.見原審卷四第117至120頁 次女 葉素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葉勇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8年9月8日亡 三女 葉麗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54年8月26日出養 四女 葉素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葉福成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9年2月8日亡 三男 葉勇堅(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德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93年6月12日亡 配偶 陳吳糧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9年9月29日亡 長男 陳宗陽(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陳春蘭(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陳景華(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陳溪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陳妓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9年8月20日亡 三男 陳景村(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陳千惠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49年10月24日亡 次男 陳豊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3月17日亡 配偶 陳王秀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9年8月24日亡 長女 陳美麗(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陳美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10月9日亡 配偶 張秀男 民國100年1月22日亡 三男 張介明(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張嘉真(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三女 陳婉如(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陳怡秀(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五女 陳婉昭(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六女 陳婉菁(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陳根亮(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陳千代子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民國31年12月7日亡 四女 陳冬子即陳阿幼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2年5月25日亡 配偶 蔡武雄(離) 長女 蔡淑芬(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蔡春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次男 蔡昆峰(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女 蔡淑娟(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陳德順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38年8月21日亡 四男 陳德勝(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養女 鄭林秀即林氏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25年2月19日收養 民國111年5月19日亡 配偶 鄭正楠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6月1日亡 長男 鄭坤堯(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11年8月30日函暨所附鄭林秀等人暨曾與其設籍同戶者戶籍資料 (見原審卷四第287至321頁) 長女 鄭月霞(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次男 鄭坤棖(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鄭坤記(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男 鄭坤達(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鄭月珍(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鄭月雲(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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