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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 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 刑儉113聲1435字第104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編號4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附表所示編號 4至5之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順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03 112.08.02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7號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6.06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8號 (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5

TCHM-113-聲-143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世凱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之電子 卷證光碟(經隱匿陳世凱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世凱(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0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如附件所示卷 宗影本,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於裁 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 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93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1月5日宣示判決,茲 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宗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本案警詢筆錄並無 獨立卷宗,均已裝訂於偵卷,併此指明)。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 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 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6、9348、10984號卷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

2024-11-25

TCHM-113-聲-1535-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 ,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 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 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宣判。惟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而已屆 履行期之給付情形尚有疑問,對被告之量刑基礎有實質重大 影響,故為能於宣判前一併審酌此和解後履行之犯後態度, 且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此情 事變更原因,認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2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28日 送達受刑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 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將送達文 書寄存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嗣受刑人甲○○已 於同日22時20分前往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領回 ,該通知自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今 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113中分慧刑儉113 聲1392字第10205號函、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司法文 書寄存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已給予受刑人表示意 見之機會。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有期 徒刑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 ,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0月之範 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行 為態樣、手段均有異,行為時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 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恐嚇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4月間某 日至111.05.17 111.05.17 111.02.21至 111.03.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45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20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720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7 112.03.28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 108號 111年度簡字第 2318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 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3.15 112.05.17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228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345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2058號 編號1至2之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已執畢)

2024-11-25

TCHM-113-聲-1392-2024112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忻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40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 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而接受強制 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 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 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9-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芳(下稱抗告人)無法 接受刑期過重,未受法律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比例原則之評 審,抗告人對刑期之重,無法釋懷,抗告人救了獨居老人, 卻要受不平等的刑期,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 三、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抗告人附表編號1、2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 85日,合計13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定其應執行刑 為拘役110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原審法院並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情,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為拘 役1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犯罪罪質、侵害法益(其中2罪刑均為侮辱公務員罪,責任 非難重複性高)、時間間隔(附表編號1之2罪、編號2之2罪 之行為時間均接近,各該部分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並考量 各行為之行為態樣、手段等情,認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評價,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 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尚無依據,本件 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侮辱公務員罪 強制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7.04 111.07.04 110.11.07 110.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3334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 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5.1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914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4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799號(曾定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1-25

TCHM-113-抗-637-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佳璇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葉佳璇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 「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記載為「葉佳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誤載,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HM-113-金上訴-543-20241122-3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8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上,欲至上班地點拿取充電器。嗣於同日下午6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上開電動二輪車尾 燈不亮之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8至30、49、50頁、原審卷第46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偵查卷第25、37、3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重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公共危 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 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 亡或車輛毀損,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審理時 自稱二專畢業、身體不好無法工作、生活靠政府補助、沒有 照顧其他家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四、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其年紀已不小,且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對 於交通往來危害較輕,自前次105年酒醉駕車後至今已逾多 年,本次亦未造成他人受損,原判決量刑顯有過重之嫌,請 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年齡已不小, 不知為後輩之楷模,反而為不良之示範,且酒測濃度已達每 公升0、60毫克,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 不宜輕判,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主、客觀因素,量處被告前揭徒刑, 無違罪刑相當、平等、比例原則,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論罪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TCHM-113-交上易-175-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宗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3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宗振(下稱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 ),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施用毒品,一次購買比較多之毒 品比較便宜,才會購買持有量較多之毒品,其施用毒品部分 業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其持有毒品並未危害他人,累犯 應不予加重刑期,原判決量刑過重,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3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前案接續 執行,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被告於上開前 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為故意犯行, 且罪質相類,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 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 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 因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適法、適 當;被告雖因施用毒品致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 公克以上罪,其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件犯罪最輕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並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33公克,數量不少,持有毒品罪本即 並對他人造成危害,原判決量處前述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 從輕量刑,並無過重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訴-1147-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5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柯在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在(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並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0,602,501元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定 期宣判。茲審酌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經原審判處上開 罪刑非輕,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張美玉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 審理期日陳稱:被告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把錢轉到國外等 語(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則稱:我將女兒送去美國唸書 是10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再衡酌原審判決 犯罪事實二所認定關於被告在美國成立公司,為該公司負責 人,且販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情節,可知被告具有國外經商 、投資之智識、經驗及財力,足見其有避居國外之生活能力 及資力。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2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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